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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實例分析 | 民間借貸案件中律師費屬于“其他費用”嗎?

2016-06-12 18:08:00

導語    
在民間借貸實務中,借款方承諾如違約了則承擔出借方為實現債權的一切的費用的做法很常見,也往往是律師幫助當事人降低借貸風險的方式,然而,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后,出借人要求對方承擔律師費的訴求卻不一定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了,緣何如此?東莞一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東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16號判決值得注意和探討。
 
案情概要    
 
原告鄧三健訴被告泰和塑膠制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稱:雙方簽訂了《人民幣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從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8‰,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次月1日為付息日,被告應在借款期限屆滿日歸還本合同項下全部借款。如被告違約,其應承擔借款本息、違約金和原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仲裁費用、財產保全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萬元、利息(以50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18‰計付,從2015年1月15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4月7日為24.9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500萬元為本金,按日利率萬分之十八計付,從2014年9月14日起算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4月7日為184.5萬元);2、原告聘請律師費13.7萬元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希望分期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兩年內分期還清,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律師費減半支付給原告;訴訟費、違約金等費用不同意支付。
 
法院認為:1. 原、被告雙方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也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還借款本金5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原告要求被告從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且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3. 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借款期間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雖然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請,但實際上繼續使用該筆借款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也并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或異議。因此,本院視雙方在此期間達成了借款展期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間的違約金,理由不能成立,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從2015年1月15日開始,被告沒有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符合雙方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予以調整,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駁回。
 
4.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13.7萬元,符合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屬于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應與逾期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等費用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超過部分本院予以駁回。
 
5. 案件受理費62418元,由原告承擔15926元、被告承擔4649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承擔。
 
案情解讀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雙方常常在借款合同作如下約定:如果借款人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則出借人除有權要求其一次性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外,還可要求其承擔違約金、逾期利息和出借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等)。
 
一旦出借人將借款人告至法院,其便會一起主張借款人承擔前述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以下簡稱《規定》)出臺前,該主張基本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雖然有些法院會認為律師費偏高,不全部予以支持,但至少認可律師費是單獨支出費用),法院認為:該約定乃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自治的表現,要求違約方承擔因其違約行為而導致守約方不得不額外支出的費用是合理的且不違反規定,應予以支持。
 
而《規定》出臺后,有些法院對出借人債權實現費用的支持方式發生了改變:如上述案件的受理法院就根據《規定》第三十條將“律師費”歸入到了與逾期利息、違約金同類的“其他費用”中,受到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限制。
 
可以推測,此種裁判思路的目的可能是要減輕借款人的還款壓力,提高其還款能力,同時打壓民間融資成本過高現象。可筆者卻不贊同這種裁判思路:首先,雖然《規定》未對第三十條中的“其他費用”做出列舉或解釋,但分析該條款中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是具有違約懲罰屬性的,故“其他費用”應當是也有懲罰屬性的費用名目:如滯納金,而且分析立法目的,如果要將律師費、財產保全費的承擔方式做限制,毫無疑問可以在條款中列明。而律師費是當事人事先約定且債權人必須先支出的,該筆損失已經發生,根本不具有懲罰屬性,換句話說,法院讓守約方承擔大部分律師費的做法反而像是在懲罰守約方;其次,從上述案件來分析,因為“其他費用”合計不得高于年利率24%,基本等于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只要逾期一年還款,越往后還款則其違約成本越低,筆者認為該法院的判決刻意降低了違約方的違約成本,有違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也干預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再次、將律師費限定在其他費用范圍內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裁判思路,顯然不僅干預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是完全不尊重法律服務市場律師的服務價值,其并無權對律師的服務價值擅自進行定價或限價。舉重以明輕,因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率各異,若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利息為年利率24%,則根據該判決的精神,法院將不再會支持出借方的律師費訴求;然此裁判思路顯然也與該判決本身也支持律師費這一單獨項目的做法自相矛盾。雖然個案的判決不具有代表性,但在“同案同判”的前提下,同一判決思路卻在不同的案件當中產生完全相反的結果,而勢必將影響“同案同判”原則的實現,更可能影響公眾對法院公信力的信服。
 
當然,目前僅發現該類判決出現在東莞地區,福建省法院是否也可能采取同時的處理思路,尚不清楚,不過,我們律師群體卻要比普通百姓先注意可能發生的變化。  

作者
周懷軍、鄭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