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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重磅 | 金融圈幕后玩家的阿喀琉斯之踵——保險公司股權代持無效

2018-05-02 11:54:53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網上發布了一件保險公司股權代持糾紛案的二審裁定。耐人尋味的是,在這件保險公司股權代持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代持協議因違反了《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關于保險公司股權不得代持的禁止性規定,從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判思路,認定保險公司股權的代持協議無效。此案裁定一出,一石激起千層浪。眾所周知,金融圈內各大門類公司(例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大都有類似不得代持的規定,而業內“臺面股東背后另有高人”的情況卻又屢見不鮮。那么,最高院的這則裁判透露出怎樣的司法動向?這樣的判例對這些幕后玩家會產生怎樣的影響?意識到危險的幕后玩家們又當如何應對?今天,讓天衡帶著大家來一探究竟。

回顧本案裁判

讓我們先回到2011年9月16日,被告福建偉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杰公司”)從第三方處取得了2億股正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康人壽”)股份。同年11月3日,原告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策公司”)和偉杰公司簽訂了《信托持股協議》,約定上述2億股君康人壽股份系天策公司通過信托的方式委托偉杰公司代持,而本案也正是因此而起。

信托股份金額如此之巨,天策公司為什么要委托他人代持呢?原來天策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經持有2億股君康人壽股份,如果天策公司2011年再拿下2億股,那么天策公司將合計持有4億股君康人壽股份。而彼時君康人壽的總股本為20億股,如果天策公司持有4億股,則其持股比例將高達40%,這就違反了《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四條關于“保險公司單個股東(包括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0%”的規定。正是出于規避監管的目的,天策公司才將2011年新收購的2億股君康人壽股份委托偉杰公司代持。

2012年后,君康人壽啟動了數輪增資擴股,總股本大大增加。天策公司測算發現,目前收回委托偉杰公司代持的信托股份將不再會超過保監會規定的20%上限,便于2014年向偉杰公司發函要求終止信托,將信托股份過戶回天策公司。始料未及的是,偉杰公司回函確認了雙方之間的代持關系,但不同意過戶信托股份,雙方發生糾紛。天策公司遂訴至福建省高院,訴請確認《信托持股協議》終止,并判令偉杰公司將信托股份立即過戶給天策公司。

福建省高院經一審審理認為《信托持股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判令偉杰公司將信托股份過戶給天策公司。偉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院。

2018年3月4日,最高院經二審審理認為:(1)《信托持股協議》明顯違反了《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第八條關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的股權”的規定;而(2)《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又是保監會根據《保險法》的明確授權制定的,目的在于加強保險公司股權監管,保持保險公司經營穩定,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且(3)《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禁止保險公司股權代持規定是保監會在其職責權限范圍內,根據監管需要制定的,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反觀(4)如果存在違反這條規定的行為,勢必加大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妨害保險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并在一定情況下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直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信托持股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重溫名門舊案

君康人壽股權代持糾紛亦屬無獨有偶,五年前的新華人壽股權代持糾紛大戲登時映入眼簾。這出戲中,被告上海亞創控股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鴻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從第三方處取得了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人壽”)9%股權。同年12月1日,原告博智資本基金公司(開曼公司,下稱“博智公司”)與亞創公司簽訂了《委托投資及托管協議》,確認鴻元公司系根據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收購了上述新華人壽9%股權,并明確鴻元公司受博智公司委托代為持有新華人壽9%股權。

據了解,博智公司原已持有新華人壽4.5%股權,另委托鴻元公司代持9%股權是為新華人壽規避《向保險公司投資入股暫行規定》第四條關于“境外企業、境內外商獨資企業投資比例超過總股本25%的保險公司,依照外資保險公司管理執行”的規定。

然而,此舉后患無窮。就在新華人壽2010年準備進行上市前配股時,鴻元公司卻拒絕將代持股權返還給博智公司。經緊急談判,代持股權最終轉讓給了第三方,三方于2010年11月26日簽訂了《股份及權益轉讓協議》等一系列協議,根據該系列協議,博智公司獲得了21.6億元股權轉讓款,鴻元公司也收取了7.02億元“贖金”——以實現代持股權的轉讓交割。2011年5月代持股權轉讓交割后,博智公司隨即訴至北京市高院,訴稱鴻元公司霸占其受托代持、屬于博智公司的9%股權和基于該9%股權股東身份而享有的配股權,迫使博智公司為了避免喪失該配股權,在遭受脅迫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股份及權益轉讓協議》,訴請判令變更該協議,鴻元公司收取的7.02億元應返還給博智公司。

北京市高院一審判決博智公司勝訴,認為《委托投資及托管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我國未禁止外資持有保險公司股權,只是根據外資股東在境內保險公司持股比例區分企業形態進行分類管理,故雙方依約確立的代持關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判令鴻元公司向博智資本返還7.02億元。鴻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上訴至最高院。

2014年6月5日,最高院二審改判鴻元公司勝訴,認為:(1)盡管當事人約定雙方之間的關系是股權代持關系,但雙方之間的關系應根據合法的投資行為依法確定,而不能僅按照雙方的約定來認定,在本案中雙方之間的關系應認定為委托投資合同關系,而7.02億元是鴻元公司受托投資產生的收益;此外(2)鴻元公司作為受托人已通過合法的投資行為獲得了代持股權,自然享有配股權,博智公司因不是股東而僅對鴻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不能以股東的身份行使配股權。

通過分析上述判決內容可知,雖然最高院在該案中未直接否定《委托投資及托管協議》的效力,但事實上已經否定了該協議中關于“股權代持”部分條款的效力,并將雙方的合同關系認定為“委托投資”——也就是說:(1)博智公司是拿錢委托鴻元公司進行投資(類似于理財);(2)鴻元公司用這筆錢購買的新華人壽股份歸鴻元公司所有,相應的配股權也歸鴻元公司所有,因此不存在脅迫之說;(3)博智公司享有投資收益權,而《股份及權益轉讓協議》事實上是雙方合同約定的方式對投資收益進行分配,因此并無不當

探究司法動向

其實早在2012年10月29日,最高院就已在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下稱“華懋公司”)與中國中小企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公司”)委托投資糾紛案這場纏斗了十余年的拉鋸戰中,判決銀行股權代持無效。1995年9月23日,華懋公司與中小企業公司簽訂了《委托書》,約定華懋公司委托中小企業公司為全權代表,全權管理和行使華懋公司在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銀行”)中900萬美元資本金的各項權益。華懋公司此舉同樣旨在避免讓民生銀行在籌備階段即需遵循關于外資投資境內金融機構的嚴格限制。

在該案中,最高院認為:(1)我國現行的金融法規對于境外公司向內地金融機構投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和企業均不得向中資金融機構投資;《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2)華懋公司委托中小企業公司投資民生銀行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內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強制性規定;(3)從雙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可以看出,當事人對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明知的,雙方正是為了規避法津規定而采取“委托投資”的方式,使得華懋公的投資行為表面上合法化。因此,雙方的行為屬于《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委托書》應當認定為無效。

縱觀以上三個案件判決,從最初12年民生銀行股權代持糾紛案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判決代持無效,到今年君康人壽股權代持糾紛案中以“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為由判決代持無效,我們看到的是司法在不斷進步和調整,最高院正在不斷更新裁判思路,以選擇更符合法律原理的視角來裁判此類案件。但無論如何,在此類股權代持糾紛案中,最高院始終保持著一致的態度——即受到特殊監管的金融機構股權代持無效,這是給所有相關金融機構的股東(包括實名股東和隱名股東)敲了一個警鐘!

前事之鑒,后事之師。受到特殊監管的金融機構的股東們(特別是委托他人代持股權的隱名股東們)切不可心存僥幸,要清醒地認識到委托代持股權行為的無效法律風險。同時,代理律師們也要清醒地認識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法定情形有五種,而不能僅抓著一根“確認合同無效應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的救命稻草,抱著“銀監會和保監會制定的部門規章不能作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據”的僥幸心理,否則很可能出現訴訟策略上的重大失誤,給當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經濟損失。

未來何去何從

金融業是一國經濟的命脈,金融機構的經營穩定和風險控制,必然是保障和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著眼點。因此,金融機構有別于一般公司,對股東資質準入和資金來源都有嚴格要求。從銀行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非銀行機構,從信托公司到保險公司,從證券公司到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均不得以委托資金入股,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持金融機構的股權。隨著銀行和保險公司股權代持無效判決的一錘定金,必將對其他金融機構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問題起到示范作用,金融圈幕后玩家也會逐漸意識到“代持模式”是他們與生俱來的阿格琉斯之踵,未來也仍將成為他們揮之不去的煩惱.

從去年5月銀監會明確了要將銀行股東代持作為立法工作的重點開始,整個金融行業的監管部門已多管齊下地加強了對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的關注,并逐步收緊整治股東違規代持的大網。尤其是今年銀保監會合并后,監管矛頭將直指中小銀行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而股權結構的穿透披露亦將是監管的重中之重。

那么,未來這些代持股權將何去何從?這些代持股權所派生出來的巨大經濟利益(例如股權價值提升、歷年的送配股權益等)又應當如何維護和分配?這都成為幕后玩家們以及代理律師們必須認真思考的問題。天衡已經從相關案例的研究中關注到了一些重要細節,并且進行了認真的思考,例如:股權代持合同無效后對資產權益應當如何進行公平合理的切割?最高院提出的“委托代持股權所有權與收益權分離”的理論是否將對非訴訟實務產生重要的指導意義?對于已經委托代持的股權是否還有亡羊補牢的策略?我們將持續關注和研究這些重要法律問題,并愿意與更多相關人士分享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