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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觀點 | 公眾為何享有“苛求”的權利?——從一字之錯說起

2018-05-09 09:17:00



某大學校長一字之錯,引發網絡一片嘩然。第二天,該校長發出致歉信,承認錯誤。網友們并沒有就此罷休,而是不依不饒,有一種非把校長逼入墻角不可的架勢。有人說:“不就是念錯一個字嗎?沒什么大不了的事!”也有人說:“人家已經認錯了,沒有必要再窮追猛打,得理要饒人。”就此,作為一名法律人,我談談公眾為何享有“苛求”的權利。

 

 一、“公域”與“私域”

 

在英文中,president一詞,既有校長之意,也有總統之意,足見校長如同總統,校長是知識王國的國王,總統是世俗世界的國王,均系有公眾影響力之人,謂“公眾人物”。社會大眾關注“公眾人物”的一言一行(甚至包括其私人生活),實屬正常反應,因為,大眾對“公眾人物”是有期待的。他們把“公眾人物”當做偶像來崇拜,不容許自己偶像有任何瑕疵。“公眾人物”擔負引領社會大眾的重要使命,具有方向性作用,他們的一切都已屬于“公域”,為了“公”,他們必須讓渡了自己的“私域”。為此,大眾不僅有“苛求”“公眾人物”的權利,而且只有把他們置于陽光下,大眾心理才踏實,才有安全感可言。

 

在古代,宮中有專門記錄帝王言行的官員,所記錄的言行匯編為《起居注》,主要包括:一是帝王的日常生活,每天吃什么,和哪個妃子共眠,去了什么地方,都清楚地記錄在案;二是帝王處理朝政的情況,帝王每天看了多少奏折,做了哪些批示,工作多長時間,說了哪些話,也都一一記錄。顧炎武在《日知錄》中講:”古之人君,左史記事,右史記言,所以防過失,而示后王。記注之職,其來尙矣。”從漢以后,幾乎歷代帝王都有起居注。今天,西方許多國家,擔心掌權者公權私用,法律規定掌權者必須將隱私公開,掌權者不能以名譽受損為由,拒絕媒體監督。事實上,古代中國對帝王言行的記錄,目的也在督促帝王勤政愛民,不濫用權力。

 

二、你不依我不饒——“苛求”權的依據何在?

 

 依照通行標準,“公眾人物”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官員)與社會公眾人物(非官員)。前者主要指政府官員;后者主要指教科文衛界、娛樂界、體育界以及公益組織等社會名流。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輿論監督問題,后者則是因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會生活中引人注目,具有極強的示范效應。在現行體制下,大學校長享受一定的行政級別,亦官亦學。

 

眾所周知,公民享有言論自由特別是監督批評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由,是民主國家的“生命線”。言論自由是指公民享有的受法律規定、認可和保障的,使用各種媒介傳播發表意見、主張、觀點、情感而不受任何個人或組織的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權利。縱觀人類歷史的發展,言論自由的根本應是議政的自由。政治言論是否自由,才是一個社會有無言論自由的真正標準。而政治言論是否自由又以公民是否具有監督批評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由為判定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公民只有享有監督批評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自由,才敢于和善于成為孜孜不倦的揭露者和無處不在的監督者,唯有如此,人民民主才不會徒具形式,人民當家作主才名符其實。

 

早在 1923年的美國的一個判決書就指出:“寧可讓一個人或者報紙在報道偶爾失實時不受懲罰,也不能使全體公民因擔心受懲罰而不敢批評一個無能而腐敗的政府”。在1964年 L. B. 沙利文(L.B.Sullivan)訴金博士等4名牧師和《紐約時報》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對官員和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作特殊處理,對公民的言論自由權予以優先保護,其理由有二:一是這關系到對公眾人物的輿論監督,《紐約時報》如果沒有打贏這一官司,“那么以后類似的因報道有誤而產生的官司還會接踵而來”,對公眾人物實際上就會無法監督,因為一有事實的出入,就會認為是誹謗,議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就會受到傷害,因為“讓新聞媒體保證每一條新聞報道都真實無錯,那是不可能的事”,即使有“個別細節失實,有損當事官員名譽 ”也不予制裁,“言論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間”;二是公眾人物本人可以接觸媒體,反駁所謂的“誹謗”。而“民眾無權無勢,在揭發政府官員濫用權力時怎么可能百分之百的準確呢?”。

 
美國耶魯大學管理學院金融經濟學教授、長江商學院訪問教授陳志武,通過查閱美國過去100多年的案例庫發現,在類似的涉及媒體名譽侵權的案件中,美國媒體敗訴的可能性只有8%。自1987年以來國內發生的121個涉及各類媒體(包括報紙、雜志、電視臺等)的名譽侵權案中,中國媒體的敗訴率竟然高達70%。

 

2002年12月,在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糾紛案中,上海靜安區法院的判決書指出:“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這是我國司法涉及“公眾人物”名譽侵權一起典型判例,“公眾人物”必要的容忍和理解,是公民輿論監督權得以實現的重要條件。

 

小人物有小人物的快樂,大人物有大人物的煩惱,公眾人物影響了大眾,也要接受大眾的“苛求”,大眾怕被公眾人物“帶壞”,更害怕公眾人物借自己的影響力“侵蝕”了公民的權利,法治國家應有對“公眾人物”予以限制的制度安排。

 

有裂縫的地方有風,有雨,也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