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與明確
(一)注冊資本認繳期限畸長現狀
2013年《公司法》進行修訂,將有限責任公司及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改為認繳制,不設置最低注冊資本金額要求,同時對注冊資本認繳期限不作限制,允許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約定。認繳制的實施,確實從制度層面激發了大眾的投資熱情,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正面的作用。但也出現很多公司股東脫離實際情況,約定畸高認繳資本、畸長認繳期限的情形,實際到資率極低。2014年3月份認繳制實施的第一個月,濟南地區全市辦理企業增資633戶,是上年同期的3倍。增資企業的注冊資本增幅普遍較大,注冊資本翻番的企業有526戶,其中注冊資本翻10倍的有250戶。增資企業主要集中在批發零售類行業,占增資企業總數的1/3;增幅較高的企業主要集中在投資、房地產和建筑類行業,平均增幅超過2700萬元。四川省6883戶公司選擇在設立時實繳資金為零,占新設立企業總數的52.8%,有11戶“1元”公司。江蘇南通地區新設立公司98%以上是零首付。以筆者在工作中接觸到的公司來看,2013年《公司法》實施后設立的公司注冊資本金額都偏大,認繳期限普遍在20年甚至更長,部分股東沒有實際繳納出資的意識;部分在2013年《公司法》實施前設立的公司,也存在隨意增資、隨意延長認繳期限的情況。
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公司股東為彰顯公司實力決定認繳大額注冊資本,為緩解資金壓力、靈活安排資金投入而約定較長的繳資期限,可視為一種合理的商業安排,不應以此斷定公司股東一定隱藏了某種惡意。公司的注冊資本多少應當受到寬容對待,股東的出資期限,也同樣應當受到寬容對待。注冊資本的數額確定表明了公司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的基數,明晰了公司外部利益關系的基礎,股東何時出資,實際上涉及的僅是公司內部關系的利益平衡,應當尊重設立公司的股東意愿。公司注冊資本到底多少適宜,何時出資妥當,亦應當由公司設立者的投資目的和市場機制來決定。但,由于2013年《公司法》在實施認繳制時,并未配套增加債權人保護的規定,導致債權人面對認繳期限尚未屆滿的公司時陷入困境。
(二)公司債權人困境
對于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是否受股東之間關于認繳期限約定的約束,能否要求尚未出資的股東承擔責任?還是只能靜默等待出資期限屆滿,在期限屆滿后才能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責任?蘇州地區有企業將出資時間延長至2061年10月,屆時公司中有的股東已經超過100歲,濟南地區有的企業將出資期限定為100年,這些企業的債權人又如何能夠等待?
債權人在等待期限里所面臨的不確定性,不僅是一種心里煎熬,更蘊含著一種巨大的現實風險。即使不是長達50年、100年這種極端情況,對于現在普遍長達10年、20年的認繳期限,如果債權人只有在期滿時才能要求未出資股東承擔責任,在這期間債權人所面臨的風險同樣是不可預估的。如果完全固守認為股東一直要等到承諾的期限屆滿才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則可能會讓負債累累的股東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責任這一保護傘之下,看著債權人急切而又無可奈何的樣子暗自竊喜。
對于債權人的困境,2013年《公司法》在修訂時未予充分考慮,沒有制定相應的保護規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頒布于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前,其中第十三條第二款能否適用、如何適用同樣不明確。
(三)破產、清算程序的局限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以上規定,債權人似乎可以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突破股東認繳期限約定,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但實際上,破產、清算程序具有其局限性:
1.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至一百八十二條的相關規定,清算程序是在公司營業期限屆滿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決議解散、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人民法院判決解散的情況下才能進入的程序,債權人無法推動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因此也無法通過該程序來突破困境。
2.破產程序啟動困難,程序復雜,期限較長,于債權人而言無法快速實現其債權,因此破產程序通常不是債權人的第一選擇。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如果公司一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就進入破產程序,那么破產案件急劇增多,對于有限的司法人力、物力、財力來說,成本是非常高的,也是非常不現實的,并且這樣的司法是沒有效率的[5]。從結果上看,破產程序的結果是公司主體資格的消亡、生產經營的終止,這些負面結果并非債權人的期望,對于社會穩定、經濟發展也并無益處。
(四)問題的明確
如上所述,認繳制下出現了大量注冊資本較高、認繳期限較長、實際到資水平低的公司,當這些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將會因此陷入困境。現有的清算程序債權人無法主動發起,而破產程序也存在時間長、成本高等局限性,且會帶來其他的負面結果。那么,在非破產、清算程序中,對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股東認繳期限尚未屆滿且未全部出資的,債權人能否直接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如果可以的,其法律依據為何?程序上如何安排?股東承擔的責任形式又為何?
二、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合理性分析
(一)不同的學術觀點
李建偉教授在其《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一文中,整理了學界關于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不同觀點,具體分為否定說、肯定說、折衷說:
1.否定說。持否定說的主要理由:(1)缺乏法律依據,即目前沒有法律規定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2)嚴格解釋法律。主張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嚴格解釋,不包括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3)風險自擔。公司股東的認繳期限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債權人明知出資期限未到仍與公司交易,應當自擔風險。(4)存在其他救濟途徑。包括行使撤銷權撤銷債權成立之后延長出資期限的約定,或者以股東濫用認繳制為由否認公司法人格。
2.肯定說。肯定說的主要理由:(1)公司章程、認繳期限均屬于內部約定,對債權人等外部第三人沒有約束力。(2)具有救濟成本低、效益高的優勢。(3)資本擔保責任論。認繳資本制下的股東出資義務,相當于股東對公司承擔的一種出資范圍內的擔保責任,即當公司無力清償期債務時,股東即應在認繳范圍內替代清償。(4)約定無效說。當事人約定出資履行期限畸長的合同,屬于訂約權之濫用,應予否定。過長履行期限等于欠缺履行可能的合同,違反了公平原則。
3.折衷說。折衷說認為一般情況下不能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但特殊情況除外。特殊情況又有兩種觀點:(1)經營困難說。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營已經面臨嚴重困難、難以為繼。(2)債權人區分說。將債權人區分為非自愿債權人(如產品責任的侵權受害人)和自愿債權人,非自愿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自愿債權人則適用風險自擔、責任自負原則。
(二)司法審判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
2013年《公司法》修訂后,學術界對于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問題已經有激烈的討論且未有統一的意見,而由于至今沒有明確的法律、司法解釋對該問題予以明確,學界對該問題的分歧也延伸到了司法審判中,不同法院對于該問題出現不同的理解、裁決。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閩02執異13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認繳制在賦予股東無需實際出資的期限利益同時,同樣應當強化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破產法》第五十三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均規定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及資不抵債時,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包括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中規定的“未足額繳納出資”也應包括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且尚未繳納出資的情形。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在(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書中,對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進行了充分、詳盡的論述。普陀區法院認為,在公司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出現巨額債務的情況下,僵化地堅持股東一直到認繳期限屆滿時才負有出資義務,只會讓資本認繳制成為個別股東逃避法律責任的借口。讓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符合平衡及保護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的立法目的。兩相比較,在審理中直接判令股東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要比事后判決股東在破產程序中繳納出資,更加能夠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市場正常經濟秩序。認繳制度下應將公司責任財產制度理解為債權人不僅僅可以要求公司以現在實際擁有的全部財產承擔責任,而且在公司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公司股東承諾在將來認繳出資的情況下,還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以清償公司債務,如此理解更符合合理期待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
在認為不應當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判決中:(1)部分法院以繳資期限未滿為由直接駁回,如(2017)閩01執異5號、(2017)滬0113執異51號;(2)部分法院認為應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進行嚴格解釋,認為繳資期限未滿不屬于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如(2017)京0106執異255號、(2017)蘇11執異64號;(3)部分法院認為繳資期限未滿,是否能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缺乏明確依據,如(2017)京0119執異20號。
從筆者檢索結果來看,不支持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案例占多數,約占檢索結果的2/3,支持提前承擔責任的案例僅占1/3。從案例法院觀點的論述情況看,支持提前承擔責任的法院基本都會進行詳盡的論述,甚至少數法官還會引用學者觀點來加以論證,而不支持的案例論述部分則較為簡單。這反映出當前司法審判實踐更傾向于不支持提前承擔責任,持支持態度的法官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障礙,因此需要更詳盡的理由來支持突破。
(三)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合理性分析
對于該問題,筆者認為在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要求繳資期限未屆滿股東提前承擔責任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且具有正當性。
1.《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為股東提前承擔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
對于類似問題,臺灣地區適用“公司法”第139條解決,其規定為“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據此,就可以追究公司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未屆期的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的補充賠償責任。而美國地區則依據債務法定理論。美國各州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債權人對未實繳出資股東的直接請求權,但是法官、律師與法學家們卻依靠對法令的解釋,將股東的出資責任視為法定債務,理直氣壯地宣示在法令中已經包含了債權人直接追索未實繳出資股東的權利。如加利福尼亞州的商事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必須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資。憑此規定,法典起草人將其解釋為公司債權人直接請求權的基礎。州最高法院適用該條時,也解釋該條是為那些相信公司股東已經實繳出資的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設的,賦予公司債權人請求權。
我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參照臺灣地區及美國的規則,從該條款的文義解釋出發,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不超過其認繳出資額/認購的股份,強調的是有限性;另一方面,認繳出資/認購股份后股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強調的是其責任性,且這種責任的承擔不受認繳期限的影響。根據這一解釋結果,《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
2.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原則,也更為合理。
最低資本制的廢除、法定出資期限的取消等舉措賦予了股東邊投資、邊補資的自由,便利了設立公司、開展創業的行為,節省了創業、營業的成本。在股東享受自由的出資期限利益的同時,顯然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這一義務的底限是,股東至少要保證公司不淪為其轉嫁經營風險的工具,危及與公司從事正常交易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要求股東在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提前承擔責任,守住了這一底線,也符合權利義務對等的基本原則。
現行法律規定中已明確了破產與清算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則,在非破產、清算的環境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具有相同的目的性,皆為清償公司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那么在能夠維持公司良性運轉以及債權人圓滿受償的情況下,為了更便捷、有效、低成本地解決糾紛,在公司對債務本身不存異議或經過裁判認定不存在異議、且確定不具有清償能力的狀態時,實現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應更為合理。
三、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實務分析
(一)關于先訴抗辯權和訴訟主體安排
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自身是承擔債務的第一主體;只有在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的前提下,才存在要求公司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必要。即股東對債權人的請求享有先訴抗辯權,承認股東的先訴抗辯權是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此就會存在一個問題,債權人向股東主張權利的時候,是在向公司主張債權的案件中將股東列為共同被告,還是需要等通過執行程序確認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通常是取得終本裁定)后,才能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
現有法律制度中,《擔保法》中的一般保證制度以及《侵權責任法》中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補充責任,與公司股東的補充責任較為類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訴訟實務中,通常也將需要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承擔補充責任的主體作為被告一并起訴。據此,有學者提出可以將未出資股東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只要通過法院判決中的釋明,股東的共同被告地位不會改變責任承擔順序。
筆者認為,不宜允許債權人在一開始就將股東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只有在通過執行確認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后,才能向股東提出主張。首先,允許同時起訴不符合公司法人格獨立這一基本制度,在沒有經人民法院確認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前,應當嚴格限制對公司背后的股東提出權利主張,否則可能引發法人股東的多層穿透,導致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形同虛設。其次,現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能輕易通過公開渠道獲取,訴訟案件的有無、多少是評價商譽的重要標準,允許共同起訴會對股東的商譽造成減損。最后,公司拒絕履行債務經常不只是因為沒有履行能力,還可能是因為雙方對于案件存在其他爭議,允許共同起訴股東不合理。
(二)關于舉證責任及舉證制度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的,應當由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債權人除需舉證證明其向公司提出的債權主張外,還需證明兩個關鍵內容:一為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二為股東尚未履行出資義務。就這兩個舉證內容,筆者認為考慮到債權人的實際舉證可能性及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債權人完成初步舉證即可,具體如下:
就第一個證明內容而言,通常可以通過公司債務執行程序中的終結本次執行裁定來證明。在公司有非現金財產(通常為房產、車輛等)需要通過執行程序拍賣的情況下,債權人短期內無法取得終本裁定,此時如通過公司財產申報確認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通過執行法院及債權人清查財產線索未發現足以清償債務的資產時,筆者認為亦可認定債權人就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完成初步舉證,可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股東對此有異議的,應當由股東提出相反證據進行反駁。
就第二個證明內容而言,通常可以通過債權人自行調取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內檔資料,如內檔資料中沒有能夠證明股東已經認繳全部注冊資本的驗資報告,則可認為債權人完成初步舉證。或者債權人通過其他渠道,如公司銀行流水、財務賬冊等,能夠初步證明實繳金額低于注冊資本的,筆者認為同樣可以認為債權人完成初步舉證。股東對此有異議的,應當由股東提出相反證據進行反駁。
(三)公司存在多名未繳資股東的處理
如果公司存在多個未繳資股東,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不受股東之間出資比例的約束,可以選擇其中一名或者數名股東作為被告,也可以將全體股東均列為被告,但各股東所承擔的補充責任以各自未繳納的注冊資本金額為限。股東承擔責任是基于其認繳承諾產生,因此債權人在股東各自未繳納的認繳承諾限額內,要求單一股東或數名股東或全體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符合股東承擔責任的基礎,也符合《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股東之間的出資比例系股東內部約定,對公司債權人沒有約束力。這種責任承擔形式,類似于股東以認繳注冊資本金額為公司提供“最高額擔保”。
對于公司股東內部責任承擔,有觀點認為,參考《〈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款的規定,債權人對未出資股東提起訴訟時,如果存在數位未出資股東的,依然可以把所有其他股東作為共同被告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當然,該股東承擔責任后,可以就超額部分向其他未出資股東追償。對此,筆者認為由于公司在發起時有顯著的人合性,發起人相互負有督促對方按期繳納注冊資本的義務,因此在具有違約性質的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由于發起人對發起時其他股東未按期繳納注冊資本未盡到督促義務,存在過錯,因此要求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具有法理基礎。但是就本文所討論的問題而言,在繳資期限屆滿前股東不存在違約,亦不存在未盡到督促義務的過錯,因此再要求股東超過其認繳金額與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已經失去法理基礎,并不妥當。筆者這一觀點從《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也可以得到印證。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應當要求公司未繳納出資的股東繳納出資,且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該規定同樣屬于非違約情況下股東提前承擔責任,也并未要求股東之間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不應當出現股東超過其未繳金額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但因各股東的實際資信情況不同,會出現股東承擔的責任與股東之間約定的出資比例不符的情況。對此,筆者認為,出資比例也是股東承擔責任的比例,因此如任一股東承擔責任的比例超出了股東之間約定的出資比例,對超比例部分已經承擔責任的股東可以向其他股東按比例追償。
(四)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并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頒布實施后,有意見認為其中第十七條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包括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情況,債權人可以根據該條規定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并直接將股東追加為被告。
對此筆者認為,由于執行程序是民事案件的最后程序,直接追加的被執行人無法通過普通訴訟程序獲得充分救濟,因此追加被執行人應當慎重,僅當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雖然認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一般情況下是簡單的事實認定,在執行程序中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太大困難,但鑒于目前對能否要求未屆認繳期限股東提前承擔責任尚有較大的爭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在內的法律、司法解釋均未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因此在現有條件下暫不宜允許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并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
結語
就本文所討論的問題,在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初就在學界引起爭論,在2013年《公司法》正式實施后,這種學界的爭論更是延伸到了司法實務中。2013年《公司法》修訂至今已經五年,但至今未能通過立法或者是最高法的相關解釋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實屬遺憾。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在學界、司法實務的爭議,筆者認為短期內應當盡快通過最高法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者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對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相關問題予以明確。同時,考慮到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股東是否繳納注冊資本的事實認定較為簡單,可通過執行程序進行認定,因此在能否要求公司股東提前承擔責任這一問題由法律、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之后,也可以考慮可以出臺相關解釋明確允許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并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
通過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畢竟只是短期的“權宜之計”,如果要在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還是需要在下次《公司法》的修訂中對該問題予以明確。在《公司法》修訂中加上“在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繳付資本期限屆滿前,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有權請求該股東在未實繳資本范圍內為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規定。
最后,雖然本文討論的是個別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提前承擔出資義務,但當公司債權人眾多、符合破產條件時,由單個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承擔責任確實會存在不公平,并引發債權人在訴訟中的“競速”,且并不會比啟動破產程序來得經濟。因此,如公司確應進入破產程序的,應當優先通過破產程序解決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引用:
[1]國務院辦公廳秘書一局:《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滿月成效初顯: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待重視解決》,2014年4月4日。
[2]沈貴明,《論公司資本登記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進》,《法學》,2014年第4期,第99頁。
[3]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0頁。
[4]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書》。
[5]蒯本清,《論非破產場合下未出資股東對債權人的責任》,碩士學位論文,第19頁。
[6]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7]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執異134號《民事判決書》。
[8]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書》。
[9]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5-56頁。
[10]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5頁。
[11]彭煒玉,《認繳制度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適用》,《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7年第32卷第4期,第64頁。
[12]梁上上,《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中外法學》,2015年第27卷第3期。
[13]李建偉,《認繳制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56頁。
[14]梁上上,《未出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中外法學》,2015年第27卷第3期,第654頁。
[15]彭煒玉,《認繳制度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適用》,《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7年第32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