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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2019-08-05 16:20:00

【引言】:離婚協議是夫妻身份關系解除時對婚內財產進行分割的主要方式,其效力依法及于夫妻雙方。但伴隨民間家庭財富快速積累增長、婚姻家庭關系深層轉變,離婚協議對外效力的相關法律問題引致理論界持續關注、實務界普遍困擾。例如離婚協議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因其他債權被強制執行,基于離婚協議享有財產的一方能否以其對財產的權利主張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因該問題在實踐中頻發但相關條件變化將產生不同情形,進而影響司法審判結論,故本文旨在通過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及最高院案例,對實踐中具體情形分別進行討論分析,以期為律師處理相關實務提供參考。

【排除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二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
 

【相關條件】(本文研究的前提系離婚協議合法有效)

 

“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情形的不同裁判結果,主要由于以下相關條件的變化:

 

1.其他債權系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

2.其他債權發生的時間與離婚時間的先后順序;

3.離婚協議將被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財產分割給夫妻一方或第三方;

4.夫妻一方或第三方是否已經法定條件取得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財產的物權,即不動產是否已登記、動產是否已交付;

 

上述條件的不同變化及組合方式,會產生不同的實踐情形,篇幅所限難以一一列舉。為便于理解和研究,本文采用先行設定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的理想條件,再逐一進行條件變化更換的方式進行推理分析。

 

【能夠排除執行理想條件】(本文推理研究過程中以A、B代替夫、妻)

 

1.強制執行夫妻財產的其他債權為A的個人債務,則B對該債權不負有清償義務;

2.A的個人債務產生于夫妻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之后,則AB簽署離婚協議分割財產并非惡意串通逃避債務;

3.離婚協議將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財產分割給B所有;

4.B已經法定條件取得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財產之物權,即不動產已登記在B名下或動產已交付給B。


 

在以上設定的理想情形下,依據我國《物權法》第9條或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4、25條的規定以及物權的排他性,B能夠以其享有的物權,排除其他債權對其名下財產的強制執行。

 

但當以上條件逐一發生變化,B是否還能以其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的權利,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情形一

 

其他條件不變,被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不動產或動產,未變更登記至B名下或未交付給B。
 


此情形下,B未經法定條件獲得對被執行財產的物權,其基于離婚協議對被執行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屬性,理論界持如下三種不同觀點:

 

1.債權說:認為約定權屬的離婚協議在性質上為債權,僅在離婚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效力,一方可基于離婚協議請求對方履行辦理過戶登記或交付的義務,但該協議不能對抗除當事人外的第三人;

 

2.物權期待說:離婚協議雖為民事協議,且僅在當事人雙方之間發生效力。但所指向的標的物為特定不動產,如一方基于離婚協議已經實際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可認為其對不動產享有物權期待權。雖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在綜合考慮時間、價值等因素后,該物權期待權可優于申請執行人的普通金錢債權得到保護;

 

3.物權說:離婚協議導致不動產物權變動屬于《物權法》第9條“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且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后,不動產實際權屬情況與登記狀態不一致,應當根據實際權屬情況認定實際權利人。

 

由此可見,當B未經法定條件確認其對被執行財產的物權時,其基于離婚協議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的權利是何種屬性尚無定論,而對于此情形下,B是否能夠以其基于離婚協議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的權利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司法實踐中亦有較大爭議。

2015年最高院公報案例【(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產權均歸原告(B)所有,這是第三人(A)對自己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該案的審判思路顯然系直接以《物權法》第9條認定B對不動產不享有物權,從而認定不能夠排除執行。

 

而在2016年最高院公報案例【(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民事判決中,最高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結果,該案裁判要旨認為案外人(B)對訴爭房產享有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債權人的請求權在權利產生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之后,在【(2017)最高法民終42號】以及【(2018)最高法民終462號】兩案的裁判中,均遵循【(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一案的審理思路,判決支持案外人(B)享有的實體權利能夠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從【(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及之后最高院相關案例的裁判要旨可看出:

 

①雖然最高院未依據離婚協議認定夫妻一方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物權,但相較于2015年【(2014)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號】公報案例簡單以夫妻一方不享有物權否認其排除執行的權利而言,最高院對夫妻一方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的民事權利,從權利的形成時間、權利內容、權利性質以及對權利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方面進行了更加全面的解析,進而判斷該民事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系遵循了《執行異議與復議的規定》第24條第3款“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的精神,且最高院在該類案件的審理上,體現出對于實質公平的追求可以突破法定的公示要求;

 

②自2016年【(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公報案例后,最高院對類似案件均按照相同審判思路進行裁決,已形成司法實踐中的指導性審判意見。

 

故在其他條件不變的前提下,即使被執行財產未按照法定要求變更登記或交付給B,B基于離婚協議享有的權利仍能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情形二

 

其他條件不變,被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不動產或動產,尚登記在AB名下或動產處于共管狀態。
 

在情形一中,即使被執行財產未按照法定要求變更登記或交付給B,B基于離婚協議享有的權利仍能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司法原則,被執行財產尚登記在AB名下或動產處于AB共管狀態時,B亦能夠基于離婚協議享有的權利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情形三

 

其他條件不變,若A的個人債務產生于AB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之前。

對于此種情形,最高院在審理“劉迎春與周飛、陶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1045號】中,認為劉迎春(B)不享有排除其他債權強制執行的權利。

 

最高院在該案中裁判的核心思路在于,離婚協議僅對夫妻雙方有效力,債權的形成時間若早于離婚協議簽訂時間,則債權形成時夫妻一方原有的責任財產不應因離婚協議的約定而減少,至少應當恢復至債權形成時債務人的財產狀態。這一思路與我國《合同法》第74條賦予債權人的撤銷權在法理上系一致的。

 

古羅馬有法諺:“債為法鎖”,意指債的關系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約束,債務人在債消滅之前將一直在約束下行動,仿佛帶著鐐銬跳舞。當債務人負擔了債務,其一般財產便成為債務履行的保障,在法理上,債務人的財產被稱為債權人的一般擔保,也被稱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故在此情形下,即使不動產已變更登記至B名下或動產已交付給B,但基于債權人權益保護的內在法理要求,B仍不能以其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物權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情形四

 

其他條件不變,若A的個人債務產生于AB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之前,且被執行的不動產或動產,未變更登記至B名下或未交付給B。


在情形三中,當A的個人債務產生于AB雙方簽署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即使被執行的不動產或動產已變更登記至B名下或已交付給B,B尚不能以其享有的物權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司法原則,當B未經法定要件取得被執行財產的物權時,其基于離婚協議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的權利顯然亦無法排除其他債權的執行。

 

對于此情形,最高院在“周鳳珠與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一案的裁判觀點與上述推理結論相同。最高院認為,雖然涉案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但其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案外人(B)并未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夫妻基于離婚協議進行的物權轉讓不發生效力,案涉房產仍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債權可以執行。

 

根據情形三、四可知,在能夠排除執行的理想條件的組合中,即使其他條件不變,一旦債權形成時間先于離婚時間,B均無法以其對被執行財產享有的權利主張排除債權的強制執行。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司法原則,“離婚時間先于債權形成時間”這一個條件產生變化即可否定B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那么,如其他條件也發生變化,B當然亦無法主張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情形五

 

其他條件不變,若AB的離婚協議將被執行財產分割給第三人,第三人是否能以其享有的物權主張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該情形下,AB實際系通過離婚協議將被執行財產贈予第三人,根據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之規定,第三人依法已取得被執行財產的物權。該情形實際上系與【能夠排除執行的理想條件】相符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4、25條的規定以及物權的排他性,第三人享有的物權足以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

 

情形六

 

其他條件不變,若AB的離婚協議將被執行財產分割給第三人,但被執行的不動產或動產,未變更登記至第三人名下或未交付給第三人。

顯然,此種情形與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關于認定贈予關系成立的規定不符,且根據《物權法》第9條、第23條的規定,第三人未獲得被執行財產的物權。
 

關于此情形下第三人能否主張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最高院在“劉俊馳與王義珠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053號】中認為贈與關系并未成立,第三人對房產不享有所有權不能排除其他債權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

本文傾向于認為,雖然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但在法律難以窮盡關于實踐中所有糾紛的解決途徑時,最高院的案例對司法實踐有重要指導意義。故關于“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債權的強制執行”之問題雖涉及情形較多,但本文通過援引現有法律規定及最高院判例進行推理研究,已能將實踐中可能產生的許多情形囊括。而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現實中的財產形式日益復雜,涉及特殊動產交付的情形尚待進一步研究,篇幅所限,留待日后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