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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被害人錯誤認識”對詐騙犯罪會構成哪些影響?

2019-11-20 14:44:00

詐騙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犯罪,其要求受害人在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下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產,進而遭受一定的損失。而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對于詐騙犯罪的認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整個詐騙犯罪中,其承擔著承上啟下的地位,既是行為人欺騙行為的后果,又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原因,因此,就要求司法人員以及法律工作者在實務中能夠正確判斷被害人是否陷入了錯誤認識、陷入錯誤認識的程度如何、被害人在不同程度的錯誤認識下處分財產的行為對行為人是否構成詐騙能產生哪些影響。

 

一、“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不一定會導致詐騙犯罪的成立

 

案例[1]:浙江人A打算到安徽承包山場種白茶,朋友B和C得知提出只要價格合理,愿意共同出資承包。達成合意后,A出面找到一塊290畝的山場,并與出租方談好3000元/畝的價格。隨后,A告訴B和C說山場租金為5800元/畝,甚至偽造、出示虛假的5800元/畝的虛假承包合同。但B和C對5800元/畝的價格表示接受,三方簽訂《山場產權分配協議》,約定山場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和收益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后因山場意外失火,在處理失火事故過程中,B和C看到了3000元/畝的真實合同,遂到公安機關報案。A由此涉嫌詐騙犯罪被立案并起訴至法院。該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撤回起訴,最終A被無罪釋放。

 

在這個案例中,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提出承包山場需要每畝5800元)→被害人陷入了錯誤的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那么,依照傳統詐騙犯罪的構成理論,案例中的行為人明顯構成了詐騙罪,但為什么最終仍然產生了爭議?

 

歸根結底,是因為盡管被害人確實是在對方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況下產生了對租賃價格的“錯誤的認識”,但被害人同時也是根據自己的社會經驗,在衡量商業成本和收益考量后接受了該租賃價格,才做出了合作決定。

 

二、關于“被害人錯誤認識”的理解

 

作為一個抽象概念,“認識”的內容并不能簡單地進行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劃定。“認識”的本身有其豐富復雜的內容,并且因人而異,不同的人對于所接受到訊息的理解和對于這些訊息的分析、判斷上經常會存在很大的差異,因而“認識”是復雜的、多樣化的。所以,如果簡單地將被害人“陷入了錯誤認識”,就認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者的行為必定構成詐騙犯罪,顯然是將問題片面化、絕對化了。

 

因此,有必要對于詐騙犯罪中的“錯誤認識”進行細分和解讀。有人提出,“被害人錯誤認識”大致可以劃分為主觀確信、抽象懷疑、具體懷疑和沒有錯誤認識四種[2],但這樣的劃分方式仍然無法解決基于何種認識可以認定成立詐騙犯罪的問題。比如,即使被害人對于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形成了主觀確信,類似前文案例,仍然會因為被害人存在自己的主觀價值判斷影響,而阻卻了詐騙犯罪的構成。

 

三、“被害人的錯誤認識”和詐騙罪構成的關系

 

我們認為,對“錯誤認識”的判定可以分成兩步考慮:第一步先考慮被害人的被動接受情況——認知,即對于所接受到的虛假訊息的所形成的主觀認識,是確信或是懷疑;第二步考慮被害人的主動判斷情況——抉擇,即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樣的事實基礎或價值判斷而最終決定交付財物。也就是說,我們首先分析被害人對于行為人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是“事實確信”或者是“存在懷疑”的,在這兩個層面下,再分析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樣的考慮而交付財物的,不同的考慮和原因,最終就會得出行為人構成或不構成詐騙罪的不同結論。其關系如下圖所示:我們認為,對“錯誤認識”的判定可以分成兩步考慮:第一步先考慮被害人的被動接受情況——認知,即對于所接受到的虛假訊息的所形成的主觀認識,是確信或是懷疑;第二步考慮被害人的主動判斷情況——抉擇,即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樣的事實基礎或價值判斷而最終決定交付財物。也就是說,我們首先分析被害人對于行為人虛構的事實或者隱瞞的真相是“事實確信”或者是“存在懷疑”的,在這兩個層面下,再分析被害人是基于什么樣的考慮而交付財物的,不同的考慮和原因,最終就會得出行為人構成或不構成詐騙罪的不同結論。其關系如下圖所示:

 

 

(一)被害人對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形成“事實確信”的情形

 

被害人形成確信是指被害人對行為人虛構的事實或隱瞞真相所表現出的事實確定無疑地相信,并基于此而處分財產,傳統觀點認為,此種情形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但本文認為,即使被害人的主觀狀況屬于對虛假事實的確信,也不能直接導致該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應當考慮被害人處分財產究竟是直接基于事實確信,還是在事實確信后又進一步進行價值判斷后所做出的選擇。

 

1.被害人基于事實確信做出選擇

 

在詐騙犯罪中,首先是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繼而被害人對于該欺騙行為產生認知。這一過程就是被害人的事實判斷過程,若被害人事實判斷的結果系確信行為人虛構的事實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被害人另行選擇、價值判斷的情形,就可以認定被害人陷入了事實確信層面的錯誤認識。若被害人基于此而處分財產,就是典型的傳統詐騙罪認定模式,即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在此模式下被認定為詐騙罪是無疑的。

 

2.被害人基于價值判斷做出選擇

 

價值判斷是在被害人進行事實判斷后的進一步主觀動向,如被害人在第一步事實判斷并形成對虛假事實的確信后,即基于該事實確信而處分財產,那么就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詐騙罪的構成。但如果被害人在事實判斷形成事實確信之后,又進一步進行價值判斷,并基于價值判斷結果認為其付出的代價與從行為人處所能夠獲得的利益在價值上是對等的,如前文所舉案例,B和C之所以接受5000元/畝的價格承包山場,是基于其對投資和收益綜合考慮后的價值判斷而做出的選擇,那么此時就可以認為被害人并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被欺騙,其認知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由的,若仍受到損失,亦是在一般商業慣例和社會容忍范圍內的。基于“買主自行當心”理論,被害人的錯誤認識就不屬于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或者說該“錯誤”并不是法益上的錯誤,而是價值判讀的失誤,同時因為價值判斷并不存在對錯之分,所以也就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二)被害人對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存在懷疑”的情形

 

伴隨著近些年來“重新發現被害人”思潮在國內外法學界的興起,詐騙犯罪研究領域亦針對受害人主觀存疑情形提出了如“被害人解釋學”、“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學說,本文認為被害人的主觀狀態對于詐騙罪的認定有著重要意義,當被害人對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存在懷疑時,是否還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本文將其分為“輕信或誤判”及“賭博或放任”兩個層面進行探析。

 

1.被害人基于輕信或誤判做出選擇

 

被害人基于輕信或誤判做出選擇是指被害人雖然在主觀上對行為人虛構的事實或隱瞞真相所表現出的事實存有一定的懷疑,但其自身能力或條件限制了其查詢真相的途徑,或者行為人額外加以誤導,從而出于對行為人的輕信或在無法查詢真相的情況下作出錯誤判斷后處分了財產。本文認為,這種情形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比如,行為人身穿警服持假證件假裝警察,向農村文化水平很低的老人虛構其所持紙幣為假幣,進而處以沒收受害人紙幣的“罰款”。

 

顯然,對于行為人告知被害人所持有的紙幣為假幣這一事實,被害人定然是持有懷疑態度的,但是基于行為人向其出示的證件以及身穿的警察制服,加之自身文化水平、農村交通通訊不便等原因限制了其查詢行為人身份以及紙幣真假的途徑,致使被害人最終輕信行為人、做出錯誤判斷。在這種情形下,可以推定受害人在處分財產時,其意識是受限制的、不自由的,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對于導致錯誤認識產生的社會危害已經達到了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范圍,因此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

 

2.被害人基于賭博或放任心態做出選擇

 

當被害人對行為人虛構的事實或隱瞞真相所表現出的事實,存在合理的懷疑,甚至明知行為人虛構的事實可能是不真實的,且完全有能力和條件去驗證行為人所述事實的真假,但最終因為對行為人承諾收益的追求而基于賭博、僥幸的心理或者明知可能虛假但持放任的態度處分財產,這種主觀狀態就不屬于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其處分財產的行為更應當評價為射幸行為,是對風險的接受或對自身利益的自我損害,由此而帶來的損失并不值得法律予以保護,也不應當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

 

比如“司法黃牛”的案例[3]:被害人徐某君因其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機關抓獲,經人介紹找到許某姣從中斡旋,并通過銀行轉賬給了許某姣人民幣11萬元用于辦理其姐的案件。許某姣收到錢后,將其中2000元送給羅湖區公安分局民警沈某某,讓其幫忙。后徐某君的姐姐被變更為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徐某君認為是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結果,遂向公安機關舉報許某姣詐騙。一審法院認定許某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審法院則認為,不能排除許某姣為了幫助徐某,通過違法方式找他人幫忙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認定上訴人許某姣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遂改判許某姣無罪。

 

雖然二審無罪判決表述的是理由是證據層面上無法排除行為人有幫助被害人“找關系”的事實,但一定程度上必然也有考慮到了被害人的主觀心態。從徐某君在其姐被解除羈押措施后仍然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情況來看,顯然其在一開始對于許某姣是否確有從中斡旋是存在懷疑的,但其明知可能虛假,仍然選擇賭博或者放任的心態。如果不加以區別,則一定程度上導致放縱和保護了被害人的不法利益。

 

因此,當受害人對欺騙行為主觀存疑,但最終基于賭博或放任心理處分財產,就不屬于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而是可以將損失歸責于受害人自身,甚至可以認定為受害人權益自損,該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結語

 

詐騙犯罪中,被害人是否陷入錯誤認識對整個犯罪過程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若根據傳統理論,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對方產生了錯誤認識,即使受騙者在判斷上有一定錯誤,也不妨礙欺騙行為的成立,受騙者對行為人所稱的事項有所懷疑仍然處分財產的,也不妨礙詐騙罪的成立[4]。但隨著“重新發現被害人”思潮的興起,對于詐騙犯罪中被害人錯誤認識,理論界有了不同程度的劃分,并基于此對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或是否構成犯罪既遂提出了更多的認定標準,特別是在受害人有一定過錯的情形下,讓其自身承擔部分后果,也是刑法公平正義原則的應有之義。

 

 

注釋:

[1]來自于公眾號“余恨水說法”5月5日.

[2]馬衛軍.論詐騙罪中的被害人錯誤認識[J].當代法學,2016年(06):30.

[3]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終字第542號二審判決書.

[4]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