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7 11:06:00

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另案之訴
(一)執行標的被查、扣、凍前作出的另案之訴
在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對執行異議能否成立的影響,應當區分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兩種情形。
1.在金錢債權執行中,處分執行標的的基礎權利為債權,要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法理進行分析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六條,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結合法條規定對應分析如下:
一是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執行異議復議規定》之所以如此規定,這是因為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對標的物的權屬糾紛作出實體裁判的,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法理,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應予支持;而租賃、借用、保管合同賦予案外人請求交付標的物的權利,能夠排除轉移占有等執行措施,此時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也應予支持。
二是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作出上述規定的原因在于,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基礎為債權,而進入執行階段的債權受到強制執行力的保障,優先于其他債權,此時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自然不應予以支持。
三是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對此,理由在于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屬于引發標的物權屬變動的執行裁定,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基本法理,此時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應當予以支持。
2. 在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法院應根據執行依據和執行異議依據的性質,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法理進行分析處理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則人民法院應當對分析另案法律文書的性質和執行依據的性質,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確權裁判優先于給付裁判)和“再審不停止執行”的規則作出判斷處理,具體分述如下:
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確權裁判,不論作為執行異議依據的裁判是確權裁判還是給付裁判,一般不應據此排除執行,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確權裁判申請再審;
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給付標的物的裁判,而作為提出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是確權裁判,一般應據此排除執行,此時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對該確權裁判申請再審;
如果兩個裁判均屬給付標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斷哪個裁判所認定的給付權利具有優先性,進而判斷是否可以排除執行。
(二)執行標的被查、扣、凍后作出的另案之訴
案外人對于正在執行中的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的,可能涉及標的物的確權,也可能涉及標的物的給付。那么案外人在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同時,能否針對標的物的確權或給付提起另案之訴?該部分另案之訴,與執行異議又是什么關系呢?
1. 針對正在執行中的標的物的確權異議,只能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而非另案確權之訴
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執行權若干意見》)就已提出,擬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查扣凍的,應中止審理;財產被處置的,應撤銷確權案件;在查扣凍后確權的,應撤銷確權文書。[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復議規定》更是規定,案外人不能依據執行標的被查扣凍之后作出的另案法律文書要求排除執行。[2]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以下簡稱《執行協調意見》)進一步明確,確權的財產被查扣凍的,應駁回起訴。[3]
研讀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針對正在執行中的標的物的確權異議只能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已經提起確權之訴的應當被駁回起訴、中止審理甚至撤銷確權文書。為什么此類確權異議只能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解決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若允許案外人針對正在執行中的標的物另案提起確權之訴,那么該訴的參與主體即為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被排除在該訴之外,無法為標的物的確權提出主張、抗辯以及提供相關證據。因此,另案確權之訴可能淪為案外人和被執行人利用惡意訴訟、虛假訴訟逃避執行的工具,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2)功能設計上,在進入執行階段后,若案外人利用另案確權之訴的判決結果要求排除標的物的強制執行,則應當通過執行異議和后續的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因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正是針對此種問題,程序設計正是需要“對癥下藥”。目前的民訴法和司法解釋中,已經對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規定了詳細和體系的救濟制度,在此背景下,另行提起另案確權之訴不免有“畫蛇添足”之嫌,更存在制度沖突、體系分裂的隱患。
2. 針對正在執行中的標的物的給付異議,應分析其異議的具體性質,分別歸置和處理
(1)給付請求與標的物權屬有關的
如果給付之訴是基于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從而產生給付請求的,那么由于涉及到確權問題,根據上文分析,應納入執行異議和后續的執行異議之訴得到解決,其另案提起的給付之訴不能得到支持。這一結論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1-2016年合輯)》中的觀點可以得到印證: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要求轉移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已處于強制執行狀態的,法院應當向案外人釋明,告知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損害賠償,經釋明其仍堅持不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此類給付之訴,由于其實質涉及到對標的物的確權爭議,除非案外人同意變更為不涉及權屬認定的給付請求,否則法院將會駁回訴訟請求,將確權問題的審判權力交歸執行法院在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中解決。在這里,筆者還必須指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案外人既提出確權、給付請求,又提出排除執行請求的,人民法院對該請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執行,均應當在具體判項中予以明確。”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審理確權、給付請求。
(2)給付請求與標的物權屬無關的
根據上文分析,如果案外人另案提起的給付之訴與標的物的權屬認定無關,則給付請求的法律關系似乎不在執行異議和后續的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之內,不存在所謂的“沖突”或者“交叉”之處,案外人另案之訴和執行異議兩項程序可以并行,但考慮到標的物已經置于執行程序和查扣凍措施中,另案之訴的債權性請求權無論在時間上,還是權利位階上,較之執行債權并無絕對的優先,實踐中恐怕也難以產生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
這一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30日發布的《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中也可得到印證,其中第六條(案外人提出給付請求的處理)規定:執行標的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后,案外人以被執行人為被告就該執行標的單獨提起給付之訴,或者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同時提出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合同、交付標的物等具有債權給付內容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審理,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就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先行判決。
(三)小結
總的來說,案外人是否能夠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來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否能達到排除執行的結果,主要是從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的形成時間、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權利類型來判斷。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再審
(一)《九民會紀要》頒布前以“是否認為原審判決、裁定錯誤”作為區分二者的判斷標準

在《九民會紀要》頒布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案外人對正在執行的、作為執行依據所確權或給付的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的,若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若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應當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識別案外人是否“認為原審判決、裁定錯誤”存在爭議,主要分為以下兩種:
1.另案與原審裁判指向客體具有同一性
尋找這一認定標準的出處,應當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207號裁定書中的裁判觀點:“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其訴訟請求所指向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該權利義務關系的客體具有同一性,執行標的就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特定客體,則屬于‘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
根據這一認定標準,案外人另案主張所指向標的物,若與執行依據所確權或確定給付的標的物發生重疊或部分重疊的,便屬于案外人“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從而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2.另案與原審裁判對指向客體(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
如前所述,《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通過其他程序解決。”該規定認為只有另案裁判與執行依據對執行標的的權屬認定發生沖突時,才符合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范圍。
筆者認為,實踐中,不少另案生效法律文書與執行依據均指向同一標的物,但所涉及法律關系和權利性質不同(例如多重買賣、租賃與買賣、所有權與優先權、所有權與用益物權),其權利義務內容并不完全抵觸,其間的權利沖突并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由是觀之,第二種觀點進一步限縮申請再審范圍更為科學。
然而,所謂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仍有語意不明之處,所謂“認定”既可能是對依據合同的請求權或者期待權予以支持,也有可能是物權糾紛中的確權裁判,比起再審程序,此類權利沖突更適合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加以比較和排序。因此,《九民會紀要》進一步根據裁判性質和權利類型予以比較,分別規定不同救濟方式,顯得更為科學。
(二)《九民會紀要》結合執行依據與異議依據的性質分別處理
《九民會紀要》第一百二十三條對執行異議之訴與再審程序的適用情形作出了不同且更為具體的規定,法條原文如下:
123 .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裁判對非金錢債權的執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審判實踐中,案外人有時依據另案生效裁判所認定的與執行標的物有關的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標的物的執行。此時,鑒于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與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依據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對同一標的物權屬或給付的認定,性質上屬于兩個生效裁判所認定的權利之間可能產生的沖突,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時,需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判斷: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確權裁判,不論作為執行異議依據的裁判是確權裁判還是給付裁判,一般不應據此排除執行,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確權裁判申請再審;如果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是給付標的物的裁判,而作為提出異議之訴依據的裁判是確權裁判,一般應據此排除執行,此時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對該確權裁判申請再審;如果兩個裁判均屬給付標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斷哪個裁判所認定的給付權利具有優先性,進而判斷是否可以排除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情形可用下圖表示:

該條規定對執行依據和執行異議根據對于“涉及同一標的物權屬或給付”的不同認定,要求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時區分不同情況作出判斷。與《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六條僅僅以“權屬”作為判斷標準不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考慮到實踐中可能發生的所有情形,列出了對應的適用標準,可操作性更強,避免了此前司法實踐中由于判斷標準不一而導致的混亂。
上述認定標準總的來說可以歸納為:“在排除執行的效力上,確權裁判>給付裁判。”這與民法中物權優先于債權的邏輯一致。因此,當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再審程序的適用標準為:“只有在另案裁判為確權之訴的情況下適用再審程序。”
(三)案件并未進入執行階段或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被執行人已主動履行的,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申請再審,其他案外人不可以申請再審
關于案外人申請再審是否需要以執行異議為前置程序,此前尚有爭議。
認為不需要以執行異議為前置程序的觀點,主要依據的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即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再審。
然而,根據2015年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案外人如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應以執行異議為前置程序的裁判規則已通過法律規定和判例得以確立。筆者認同案外人申請再審需要執行異議為前置程序的觀點,但認為若案外人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在不經執行異議程序的情況下直接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符合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見,被原審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案件未進入執行階段時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享有在執行異議裁定被駁回后申請再審的權利。
2.《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司法解釋》的體系中均未賦予非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案外人不經執行異議程序而直接申請再審的權利。
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第三人撤銷之訴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第三人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參加原審審理,但原審判決、裁定或調解結果對自己有利害關系而提起的訴訟。因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存在重合之處。那么,當同時符合這兩個程序的情形時,案外人是否可以同時適用這兩個程序,還是只能擇其一呢?
(一)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執行異議,先提執行異議的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銷之訴,先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可以再提執行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據上述法條,第三人(案外人)可以先提第三人撤銷之訴,再提執行異議;但如果先提執行異議,則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銷之訴。這是因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和再審程序都是糾正錯誤的原審裁判的程序,為避免程序沖突,故作此設定。筆者將上述法條規定歸納為下圖:

(二)對于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執行異議,先提執行異議的可再提第三人撤銷之訴
有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執行異議,那么案外人則不能依據該條規定進入再審程序。但此時仍存在原審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因此,如果此時不賦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就不能起到保護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作用。這一觀點在(2016)最高法民終193號一案中得以體現: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確定了案外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得并行的原則。但是該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相關異議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在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應歸屬于該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的情況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途徑限制即失去意義。而該案中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異議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此時,應當尊重抵押權人自己對于程序的選擇,允許其自行選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申請再審程序和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抵押權人未提出再審申請,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應當受理。
注釋:
[1]法發〔2011〕15號。
[2]法釋〔2015〕10號。
[3]法發〔20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