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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黨內法規系列(十九)| 黨內法規中“公序良俗”的理解與運用

2020-08-28 09:52:00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簡稱。這個概念,在法律體系中廣泛存在,近期尤多。如《民法典》《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都是一年來出臺的位階較高的法律規范。可見,其已成為重要的法律概念。本文主要針對《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即: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略作闡釋。

一、公序良俗概念在法律體系中的運用

 

公序良俗本屬道德范疇。眾所周知,我國傳統文化極為強調道德與習俗(習慣)。利用儒家經典《春秋》決獄、以《禮記》為律法作注,直至融合,是中華法系的一大特色。這也造就了傳統法律體系重視公序良俗的特性。

 

但是,也正因為中華法系德法融合,所以沒有將公序良俗抽象出來。現行法律體系中的公序良俗概念公認起源于羅馬法,后為諸多大陸法系國家所沿用。在德國民法中,有一個與之相當的概念,即善良風俗。經日本傳入中國后,這個概念見于我國臺灣澳門等地區民法中。《民法通則》未規定公序良俗原則,僅在第七條規定“要遵守社會公德”。在1999年的《合同法》第七條,提到了合同行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但同樣未概括為公序良俗。《物權法》的情況大致相同。可見,很長時間內,民法未接受這個概念。直到2017年頒布《民法總則》,才明確寫入“公序良俗”,而且不止一處,比如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于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又如,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這種做法為《民法典》所吸收。

 

在行政法領域,《非政府組織管理法》《旅游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草案都曾使用過公序良俗,不過尚未獲得最終通過。首部使用“公序良俗”概念的法律應當是經過修訂的《公共圖書館法》,再有就是前面提到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中,倒是較早使用了“公序良俗”,包括違背公序良俗取證不予采信、調解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應裁定駁回等等。

 

在黨內法規方面,共有十六部黨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使用了公序良俗概念。大體上分為三種類型:

 

1.從道德層面指引黨員弘揚、維護公序良俗,如中共中央、國務院聯署的《新時期公民道德實施綱要》《中央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關于深化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指導意見》。

 

2.從法治角度弘揚公序良俗,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這一具有歷史意義的重要文件。此外,《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法治建設的指導意見》和中共中央、國務院轉發《中央宣傳部、司法部關于在公民中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的第七個五年規劃(2016-2020年)》都屬于此類。

 

3.禁止性規定類,比如《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打贏脫貧攻堅戰三年行動的指導意見》中,要求將嚴重違反公序良俗等行為人列入失信人員名單。再有,就是筆者要著重討論的《紀律處分條例》。《紀律處分條例》初次使用公序良俗概念,是2015年修訂時,在第一百二十八條。2018年修訂時,條文內容不變,條目改至第一百三十七條。該條款是第十章“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里的內容。

 

這些黨內法規規定的上位法應當是黨章“總綱”第十七段落的規定,黨員有義務發揚社會主義新風尚,帶頭實踐社會主義榮辱觀,提倡共產主義道德。

 

二、紀律處分條文的解讀

 

《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違背社會公序良俗情形,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在公共場所有不當的行為。

 

這是《紀律處分條例》與民法、行政法、訴訟法,乃至其他黨內法規的顯著不同。民法的公序良俗,無論用于評判合同效力之有無、侵權責任的負擔、乃至對法源的規定,均不以公共場所為要件。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是針對市民社會生活交往的廣泛性、復雜性、不穩定性與規則的不可窮盡性之間的矛盾,勾連二者,以彌補規則的不足。行政法和訴訟法也類似。但是,紀律處分條例的適用,并不承擔這樣廣泛的作用,其著眼點在于黨員行為規范和形象塑造,所以應以公共場所為要件。
 

案  例
 

比如,某縣某鄉副鄉長張某于2016年6月到縣某中醫院做CT檢查,意圖插隊,被醫生明確告知無醫囑不能按照重患提前檢查。張某出言不遜并辱罵醫生;王某的行為引發群眾圍觀,嚴重干擾了就醫秩序,并被圍觀群眾拍攝視頻上傳到網絡。又如:聽說女兒因成績不好,被化學教師李某責備,某縣環保局辦公室主任王某于2016年4月在中學辱罵李某,致使兩節化學課程不能正常進行。這兩起違紀案件,黨員的不當行為出現在醫院、學校等公共場所,故構成違紀。

 

反過來說,不在公共場所實施的系爭行為即便違反公序良俗,也不構成本條所稱的違紀。比如,私下簽訂射幸合同,該合同在民法層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歸于無效,但不構成違紀;又如,暗地包養小三,不構成《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違紀,而應適用其他條文處理。
 

案  例


內蒙古自治區阿爾山市林業局原局長姜某、副局長陳某,晚上唱歌飲酒時,多次打電話叫單位一女職工來唱歌,遭到拒絕后,竟通過電話與她的男友發生口角、互相謾罵。此時,該行為雖然極為不當,但未在公共場合;但是兩人不知收斂,繼而引發打架斗毆,擾亂公共場所正常秩序,就完成了形態轉化。

 

二是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造成了不良影響。

 

違紀行為理論上屬于“結果犯”,而非“行為犯”的對稱。這里借鑒刑法理論,即違紀行為必須造成違紀構成要件所預定的危害結果,即以發生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結果作為違紀構成必要要件。但是,由于該違紀行為以公共場所為要件,而公共場所多數情況下人流眾多、知悉者眾,故造成不良影響為大概率事件。仍以前舉案件為例,排隊就醫(乃至購物、辦事)、先來后到,是世所周知的秩序,張某無正當理由意圖插隊違反了“公序”;尊重醫生更是社會對懸壺濟世者的敬重,系善良風俗,無故辱罵顯屬違反“良俗”。王某在學校替女兒出頭,擾亂了教學秩序,有違尊師重道的傳統,同樣是同時違背公序與良俗,且為醫院醫患、學校師生所共見,不良影響明顯。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但未造成不良影響,這種情況較為稀少,但也并非完全沒有:

 

1.非公共場所實施,這種情況前面已論述,不再贅述;

 

2.雖在公共場所實施,但因客觀原因未廣泛擴散。比如深夜街頭、閉館場所、無人角落等,僅因監控設備拍攝等原因而為個別人員所知悉,未大規模擴散。

 

三是該系爭行為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

 

所謂過失,包括了兩種情形:應當預見卻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和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危害結果發生。《晉書·刑法志》:“不意誤犯,謂之過失”由于主觀上不追求破壞公序良俗的效果,并不構成違紀。譬如,在公共場所黨員過失損壞公共財物,乃至過失行為,因為主觀上不是故意,不構成《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違紀。

 

《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歸類于生活紀律這個分則,重在規范黨員“八小時之外”的言行,旨在讓黨員干部知廉恥,明是非,規行矩步,尊重社會公序良俗。

 

三、系爭行為與尋釁滋事

 

一般而言,公序良俗包括了以下類型:1.危害公共秩序;2.危害家庭關系與性道德;3.違反社會義務約定;4.射幸(僥幸)行為;5.違反人權和人格尊嚴;6.限制經濟自由的行為;7.違反公平競爭行為;8.違反消費者保護的行為;9.違反勞動者保護的行為; 10.違反其他弱者保護的行為;11.暴力行為類型。

 

如前所述,受公共場所這一要件的制約,上述類型是否構成《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違紀,大多需要兩分。比如:私下里賭博不構成,但在公共場所聚賭就構成;私人空間里私通不構成,但在公共場所淫亂構成。但是,危害公共秩序一般都可能觸發違紀。

 

這就決定了《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違紀,與擾亂公共秩序和尋釁滋事密不可分。

 

擾亂公共秩序違法行為,是指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相關規定和行政處罰,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如果造成嚴重后果,就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所謂尋釁滋事,是指行為人結伙斗毆的、追逐、攔截他人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其他尋釁滋事的行為。根據“兩高”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幾種情況會被認定尋釁滋事:

 

1.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毆打、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且情節嚴重,或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2.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有上述行為,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3.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破壞社會秩序。

 

這些規定,有助于我們更好地理解《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從筆者找到的案例看,適用該條作出紀律處分的案件,也大多與擾亂公共秩序,乃至尋釁滋事有關。
 

案  例
 

比如,三門峽市盧氏縣文廣新局原局長賈建濤等人于2014年4月29日,到河南廣播電臺商洽“文化科技衛生”三下鄉演出活動有關事宜,在午餐期間違規飲酒。午餐后,賈建濤因車輛在停車場被堵,先是掰斷車輛雨刮器,又到辦公區域大聲喧嘩。受損車主張某交涉賠償,賈建濤竟然下車撕打張某。此事見諸媒體報道。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兼有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公共秩序、毆打他人等多重行為,是較為典型的違紀案件。所以,盧氏縣委除免去賈建濤文廣新局局長職務外,紀委研究還給予其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所以,觸犯尋釁滋事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僅因情節輕微被免于追究;因擾亂公共秩序而被有關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行政處罰,都會適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如果行為人既構成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違紀行為,同時構成擾亂公共秩序違法行為,上述兩種違紀行為就屬于想象競合違紀形態,應當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定性處理。

 

但并非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受行政處罰才會被黨紀處分。只要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造成不良影響的,就會給予黨紀處分。當然,如果情節極為輕微,未造成明顯不良影響,可以綜合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第一種形態處理,通過咬耳扯袖、紅臉出汗、批評教育等方式,幫助黨員認識錯誤。

 

四、特定時期的違紀處理

 

今年以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已被作為當前一項重要的政治任務,中央和各級各部門均迅速采取有力措施,進行疫情聯防聯控工作,廣大黨員干部也積極配合,發揮模范表率作用。如此嚴峻的疫情防控形勢下,仍有個別黨員,甚至是領導干部和公職人員無視禁令,頂風違紀,給疫情防控工作造成障礙。


案  例
 

比如,山東省煙臺市張格堡村黨員劉杰于2020年1月27日下午回村時,拒不配合,對疫情防控工作人員謾罵毆打。因此,回里鎮黨委給予劉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這是普通黨員違紀案件。

 

黨員領導干部也存在此類現象。

 

2月3日中午,黃石市西塞山區醫保局副局長劉敏(女)執行防疫任務回家時未佩戴口罩,進小區時不僅拒不佩戴口罩,還與防疫人員發生爭吵。所以,其現任職務被依照程序免去外,還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

 

在通榆縣通報的案例中,涉及黨員領導干部與普通黨員雙雙違紀。

 

政協原副秘書長解崇倫出入公共場所應佩戴口罩而未戴口罩的情況下,強行要求為自家運送物品的外來車輛進入小區。被值守疫情防控工作人員及時攔截并提醒其佩戴口罩后,解崇倫對工作人員出言不遜。期間,其女兒——通榆縣紅十字醫院(民營)黨支部書記解洪泳非但不勸阻父親,還阻止工作人員錄像取證。事件過程被制作成視頻,在網絡上大范圍傳播。在兩人認錯態度較好的情況下,通榆縣紀委監委給予解崇倫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對解洪泳,是按照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第一種形態,進行批評教育。

 

結語

 

 “發揚社會主義新風尚,帶頭實踐社會主義榮辱觀,提倡共產主義道德”,這是黨章規定的黨員必須履行的義務之一。這一點,是不分公共場合與否的。宋朝《事林廣記》所謂“人間私語,天聞若雷,暗室欺心,神目如電”,就是此意。

 

但是,如果在公共場合,面對造成不良影響的可能性,仍然我行我素,肆意妄為,則表明黨員的黨性修養已欠缺到何等地步。此種行為,往往引發群眾的不滿,甚至是切齒痛恨,進而損害了黨和廣大黨員的形象。對公共場合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嚴肅執紀的意義,就在于杜絕此類行為。

 

促使黨員在生活中也能關心黨的形象和聲譽,把紀律和規矩挺在前面,心存敬畏,謹言慎行,爭當遵守社會公序良俗的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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