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深圳地方立法密集推進,在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上,表決通過《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修訂)《深圳經濟特區前海蛇口自由貿易試驗片區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規定》《深圳國際仲裁院條例》七部法規,這是深圳立法引領和驅動改革,以制度創新為核心,為建設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謀篇布局的重要體現。
2020年8月26日深圳經濟特區設立40周年,深圳經濟特區設立伊始,就善用立法為改革探路,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1986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深圳經濟特區涉外公司破產條例》。1992年7月1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關于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作為擁有經濟特區立法權的城市,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制定法規200多項,成為我國地方立法最多的城市,同時創下地方立法多個第一:《深圳經濟特區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和《深圳經濟特區有限責任公司條例》是大陸最早公司法﹔《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欠薪保障條例》率先建立欠薪保障制度﹔《深圳經濟特區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首次以立法形式確立了“物業管理”﹔《深圳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管理條例》是大陸第一部無償獻血地方性法規﹔《深圳經濟特區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率先立法保障見義勇為……從深圳地方立法經驗來看,不僅要推動經濟立法,還要推動社會立法,深圳地方立法中社會領域立法占到50%以上,涉及城市管理、醫療衛生、社區建設、勞動就業等多個方面,實現經濟開放與社會治理相互促進。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深圳經濟特區改革創新促進條例》,建立改革的試錯容錯機制,最大程度寬容改革失誤,保護改革積極性。可以說,在“摸著石頭過河”的改革中,深圳地方立法先行先試,為國家及地方立法累積了豐富經驗,充分發揮了探路者應有作用,闖出了一條切實可行的改革之路。
經過40多年改革開放實踐,我黨累積了豐富的治國理政經驗,全面領導和主動駕馭改革的能力日益增強,通過立法引領全面賦權,將改革向縱深推進,實現體制機制的重大創新。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時上升為法律。實踐條件還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試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權。對不適應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規,要及時修改和廢止。”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的意見》指出:“用足用好經濟特區立法權,在遵循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前提下,允許深圳立足改革創新實踐需要,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基于此,深圳地方立法由為改革探路轉向引領改革,通過立法為改革賦權賦能,主動對標國際,深化粵港澳合作,全面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建設。
其一、《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下稱《合作區條例》)(修訂)和《深圳經濟特區前海蛇口自貿片區條例》(下稱《自貿片區條例》)賦予前海這片“特區中的特區”更大自主權,除了除由國家實行準入管理的領域外,深圳市前海蛇口自貿片區將探索全面放開投資準入,創新提出“非違規不干預”管理模式,對境外投資者逐步放寬或者取消準入限制措施。《自貿片區條例》作為全國首部自貿片區立法,在遵循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基本原則前提下,做了如下變通:一是變通了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允許符合條件的港澳商事主體在自貿片區進行登記后,依法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推動重點產業聚集,支持跨國公司總部和國際組織總部落戶自貿片區;二是變通了國家法規關于進口藥品注冊的規定,允許香港、澳門已依法批準上市但未獲境內注冊批準且在自貿片區醫療機構臨床急需的藥品、醫療器械在自貿片區指定的醫療機構使用;并規定醫療機構和科研機構可按有關規定開展干細胞、免疫細胞治療、單抗藥物、基因治療、組織工程等新技術研究和轉化應用。《合作區條例》(修訂)變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有關規定,允許前海合作區注冊的港資、澳資、臺資及外商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民商事合同適用的法律。同時,上述兩部條例創新法律服務,《自貿片區條例》第61條規定:“ 符合條件的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通過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取得內地執業資質的,可以按照規定在自貿片區從事法律事務。”《合作區條例》(修訂)第61條規定:“探索允許在前海合作區律師事務所登記執業的港澳律師在前海合作區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二、《深圳國際仲裁院條例》(以下簡稱《仲裁院條例》)為完善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國際仲裁中心,深化粵港澳仲裁及調解機構交流合作,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國際一流法治化營商環境起到制度保障作用。《仲裁院條例》在完善仲裁機構法人法人治理模式、加強與國際接軌,健全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以及建設互聯網仲裁等方面凸顯特色。
其三、《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作為我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對于構建完整的現代破產制度和市場退出制度,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國際一流法治化營商環境有著重大的意義,為國家立法探路和積累經驗。
其四、《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下稱《科技創新條例》)首次立法賦予科技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第37條規定:“全部或者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取得職務科技成果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團隊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但是可能損害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允許港澳高校和科研機構申請內地科技項目,第91條規定:“ 加強與粵港澳大灣區其他城市的科技創新合作,支持開展跨行政區科學技術攻關、共建科技創新平臺、知識產權保護等工作,支持發起或者參與國際大科學計劃和大科學工程建設。支持香港、澳門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承接深圳市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建立和完善財政科技資金跨港澳使用機制。”首個確立公司“同股不同權”制度,第99條規定:“在本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的科技企業可以設置特殊股權結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表決權差異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設置擁有大于普通股份表決權數量的特別表決權股份。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可以包括公司的創始股東和其他對公司技術進步、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并且在公司的后續發展中持續發揮重要作用的股東,以及上述人員實際控制的持股主體。設置特殊股權結構的公司,其他方面符合有關上市規則的,可以通過證券交易機構上市交易。”
其五、《深圳經濟特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是疫情以來全國首部地方應急條例,確立“吹哨人”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共衛生熱線、互聯網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反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舉報有關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行為。有關部門應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護;對非惡意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其六、《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公益訴訟規定》率先在全國制定專門的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法規,進一步完善對社會組織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的支持和保障,并建立環保禁令制度,第21條規定:“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過程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正在發生的,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環境保護禁令,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環境保護禁令作出后,行為人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損害不再繼續擴大或者消除損害風險的,可以申請解除禁令;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行為人提供擔保。”
四十年來,深圳通過立法為改革探路,贏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如今,深圳再次站在了改革的最前沿,聚焦痛點和難點,通過變通和創新,立法引領改革,充分展示了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的新風采,這應是對設立深圳經濟特區40周年最好的祝賀。深圳立法驅動改革的過往和當下,值得認真對待和學習,承前啟后,未來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