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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冷凍胚胎處置的司法考察

2020-09-30 11:36:00

 
2018年,王女士與丈夫在廈門某醫院冷凍了4個胚胎,希望通過胚胎移植技術生下孩子。第一次胚胎移植手術移植了兩枚卵裂胚,但手術后兩枚卵裂胚停止了發育。第一次胚胎移植失敗后,王女士夫婦計劃在2020年5月再次進行胚胎移植,但就在夫妻二人準備接受第二次胚胎移植手術前夕,丈夫卻因工傷意外去世。王女士認為,自己出于對丈夫的眷戀,決定要繼續為丈夫延續血脈,但卻被醫院以配偶死亡為由拒絕。只能無奈選擇訴訟,她認為自己與醫院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應當繼續履行服務承諾,完成胚胎移植手術。[i]基于該案,司法如何對待冷凍胚胎處置,再次引發社會關注,本文通過對相關司法案例檢索,融合法理與情理予以思考,以期對冷凍胚胎的處置問題有所裨益。
 
一、涉及“冷凍胚胎”的司法判例

筆者以“冷凍胚胎”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上進行搜索,共搜得24個案例,選取其中典型案例整理如下。

序號 案號 案情 爭議焦點
  1.  
(2020)川01民終8002號、(2019)浙0102民初2774號 當事人與醫院簽署《體外受精與胚胎移植助孕胚胎冷凍保存知情同意書》,約定一定情況下醫院可將胚胎冷凍保存。經助孕手術未果后,當事人起訴要求醫院返還冷凍胚胎2枚。 夫妻雙方是否有權要求返還冷凍胚胎。
  1.  
(2018)蘇01民終5641號 夫妻在《胚胎和囊胚冷凍、解凍及移植知情同意書》上簽字,約定生殖中心采用低溫保存技術保存這些胚胎。后妻子在手術中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丈夫及父母)要求返還胚胎。 繼承人是否有權要求返還冷凍胚胎。
  1.  
(2019)云0103民初6897號、(2017)魯0103民初7541號 夫妻與醫院達成輔助生殖醫療服務合同,約定提供胚胎冷凍及移植服務。之后丈夫因意外死亡,妻子要求繼續提供胚胎移植服務。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是否有權要求繼續履行輔助生殖合同。
  1.  
(2020)云0103民初676號 夫妻雙方育有一女,前往輔助生殖中心進行輔助生殖治療。而后,丈夫死亡,妻子要求輔助生殖中心繼續履行胚胎移植服務。 計劃生育政策是否對冷凍胚胎的處置有影響。
 
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涉及冷凍胚胎法律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冷凍胚胎的權利歸屬問題,由此又能引發夫妻一方死亡等情形下胚胎歸屬的相關問題思考。其二,計劃生育等行政法規規定是否能影響冷凍胚胎的處置。上述問題的解決離不開對冷凍胚胎法律屬性的理解,探討冷凍胚胎的處置問題前將對此進行分析。

二、“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

1988年試管嬰兒技術引入我國,為不孕不育夫妻帶來曙光的同時,也引起諸多道德及法律挑戰。輔助生殖技術實施時,醫療機構先會將體外受精的胚胎先予冷凍保存,以待合適時機備用。而在胚胎冷凍保存過程中,受到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離婚等諸多因素影響,胚胎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尤為凸顯。為對冷凍胚胎進行規范化管理,我國已出臺《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等規定。但實踐中,由于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立法中暫無定論,涉及冷凍胚胎的所有權歸屬等處置問題仍存疑異。

(一)“冷凍胚胎”法律屬性的相關學說

對于“冷凍胚胎”法律屬性的問題,學界存在以下三種主要學說。

1、“主體說”
該學說認為胚胎雖脫離了人體,但仍屬于人的完整部分,具有法律的主體資格。該觀點以1986年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出臺的《人類冷凍胚胎法》為典型,該法認為人體冷凍胚胎視作是人的生命,在法律上具有主體地位。

2、“客體說”
該學說認為胚胎脫離了人體,屬于物的范疇。在認同胚胎是物的基礎上,對于胚胎是財產還是特殊物,學界仍有分歧。美國的約克夫婦訴瓊斯醫療機構一案的判決就采用了前者觀點,法院認為當事人對冷凍胚胎享有財產利益。[ii]而后者觀點以楊立新教授與冷傳莉教授為代表,認為胚胎是具有人格屬性的倫理物。

3、“折中說”
該學說認為胚胎既不是人也不是物,它處于主體與客體間過渡的存在,中介說突破傳統民法“非人即物”的二分體系,因而創造一種新的概念,以實現對冷凍胚胎的特殊尊重與保護,且只有這種中間狀態才能表現出冷凍胚胎的特殊性。[iii]

(二)“冷凍胚胎”是帶有人格屬性的物

冷凍胚胎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物,是帶有人格屬性的物,具體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主體說”“折中說”客觀上不可行。我國《民法典》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出生時起,并從出生后擁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支撐生命活動的應有權利。承認胚胎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必然與我國的法律框架不符,同時胚胎不具備人類的生物屬性,承認胚胎具有法律主體資格后,將導致廢棄胚胎相等于故意殺人的法律適用錯誤。因此,“主體說”觀點在我國不可行。另外,胚胎不具備法律主體的特征,也有別于一般物的特征,不能說明胚胎就是處于物與人之間的狀態,且當新的客體能將其納入傳統的民事權利體系內予以保護,就不必要創設一個新的權利。[iv]因此,“折中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疑。

其二,冷凍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物。1、冷凍胚胎具有生命屬性,從生命遺傳學角度而言,通過體外受精產生的受精胚胎含有人類DNA遺傳物質,經過胚胎移植手術可以形成胎兒。2、冷凍胚胎由夫妻雙方的精子和卵子結合而成,承載著夫妻雙方的情感等人格利益。3、冷凍胚胎承載著夫妻及其家庭孕育后代和延續香火的希望,包含了親權在內的人身要素。4、輔助生殖技術屬于生物技術,人工胚胎更是取之于人而用于人,基于人工胚胎的人格及親權屬性,輔助生殖技術的實施過程往往伴隨著對已形成的人格利益及家庭關系的挑戰,冷凍胚胎問題本身就是法律及倫理問題。因此,基于上述胚胎的特殊性,冷凍胚胎具備不同于一般物的特征。

其三,冷凍胚胎是帶有人格屬性的特殊物。如前所述,“主體說”“折中說”客觀上不可行,人體器官或者組織脫離人體之后,不再具有人格載體的屬性,應當屬于物的性質,因此胚胎脫離人體后應當屬于物的范疇,但承認胚胎屬于物并不否認胚胎所具備的特殊性。[v]冷傳莉教授認為司法實踐中涉及人格與財產融合,進而在特定物上彰顯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的物可以稱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楊立新教授認為胚胎內含著潛在的生理活性,應當將其認定為具有潛在人格屬性的倫理物。上述觀點在符合民法劃分的基本邏輯的基礎上,又對胚胎的人格屬性予以全面、細致的保護。

三、冷凍胚胎的人格屬性對其處置規則的影響

我國《物權法》規定,所有人對物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全能,但根據上文關于冷凍胚胎是具備人格屬性的物的定性,冷凍胚胎所有人對于胚胎的四項權能應當受到特殊的限制。本部分將結合司法判例對冷凍胚胎的處置規則問題進行分析。

(一)冷凍胚胎的所有權人

關于胚胎的所有權人,一般涉及胚胎的孕育夫妻方和醫療機構。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規定,在為不孕不育夫妻實施輔助生殖技術的過程中,醫療機構應與技術的被實施主體簽訂《知情同意書》,《知情同意書》中對輔助生殖過程中胚胎的利用等進行約定。由此可知,醫療機構對胚胎的使用權利來源于夫妻與醫療機構簽訂的《知情同意書》與相關醫療技術實施文件的授權。因此,醫療機構基于合同關系對胚胎享有管理的權利,胚胎的孕育夫妻方應當是胚胎的所有權人,醫療機構對胚胎不享有物權。

該觀點在司法案例中被普遍認可,如在“成都市婦女兒童中心醫院、徐靜返還原物糾紛(案號:(2020)川01民終800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胚胎含有孕育胚胎夫妻方的DNA遺傳物質,與夫妻方具有生命倫理上的密切關聯性,支持了孕育夫妻方向醫療機構要求返還胚胎。

但以上仍未解決在胚胎的供體方與胚胎的孕育方不一致的情況下,胚胎的歸屬。此情況下首先應肯定胚胎作為物的屬性,胚胎的供體方捐贈胚胎時,對該胚胎已自愿放棄對其的孕育意愿,同時捐贈的權利也表示其放棄對胚胎的民事權利。此時,胚胎的所有權應當轉移給胚胎的孕育方。

(二)丈夫死亡后妻子對胚胎處置問題

對于該問題,司法案件的審判結果呈現截然相反的兩種情況,典型案例包括(2019)云0103民初6897號、(2017)魯0103民初7541號。兩案的爭議的焦點在于,允許一方違反實施冷凍胚胎解凍及移植需夫妻雙方同意的規定;是否違反“禁止給不符合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和條例規定的夫婦和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規定”;胚胎孕育成人后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其一,對于是否違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在夫婦雙方自愿同意并簽署書面知情同意書后方可實施”這一知情同意原則的問題。輔助生殖實施過程中雖然一方已經死亡,但考察整個醫療服務合同的目的,本身就是為孕育胚胎而存在。夫妻一方死亡,雖無法明確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如若生前其對整個手術的過程和合同的履行是知情且同意的,就應該實施輔助生殖手術是不違反死者的真實意愿的。因此,夫妻一方死亡無法簽署知情同意書不應成為是否能繼續履行輔助生殖醫療合同的理由。

其二,對于一方死亡,另一方實施輔助生殖技術是否違反單身婦女不能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規定?!度祟愝o助生殖技術規范》規定不得為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目的是避免造成生育與婚姻的分離,造成維系社會穩定的基本單元家庭的瓦解。這與孕育方夫妻實施輔助生殖技術后一方死亡的情況有根本的不同。為其實施輔助生殖技術并不會造成社會家庭單元的瓦解,反而對正處于破碎且分崩離析的家庭有修復作用。因此,夫妻另一方死亡并不會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所守護的社會利益有反作用。

其三,關于該情況實施輔助生殖技術是否違反“保護后代原則”。對此持反對觀點的人往往對單親家庭成長的后代帶有偏見,孩子出生于單親家庭,與孩子的人格是否健全本質上沒有任何聯系,真正有聯系是家庭教育、代際影響等因素。因此,不能就此說明單親就會對孩子的生理心理有影響,此情況也不違反“保護后代原則”。

綜上,夫妻雙方實施輔助生殖技術后丈夫死亡,妻子對胚胎享有繼續履行輔助生殖醫療服務合同的權利。

(三)胚胎孕育方死亡后胚胎是否可以繼承

對于胚胎的供應方中妻子死亡或雙方死亡后,近親屬是否可以繼承的問題上,司法裁判中往往也有兩種觀點存在,典型案例包括(2019)浙0102民初2774號與(2018)蘇01民終5641號。兩種裁判思路的爭議焦點在于返還胚胎后可能存在的買賣、代孕等風險是否能成為鼓勵醫院不予返還胚胎的理由。

筆者認為,僅就返還胚胎行為,該行為不存在法律和道德風險,而認為胚胎不應返還的觀點,主要在于返還后的行為存在違規的風險。其實,兩行為應是相對獨立,不能以后行為可能違法作為否定前行為合法的理由。另外,認為冷凍胚胎不應繼承的觀點主要源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輔助生殖技術的管理規范,這些規定主要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而胚胎的供應方系基于私法享有的正當權利要求醫院返還案涉胚胎,前者作為行政管理規定不應成為限制后者權利的理由。最后,基于冷凍胚胎物的屬性,胚胎當然屬于財產的范疇,當然能成為遺產被繼承人繼承。

(四)行政法規對冷凍胚胎處置的影響

人工生殖輔助技術往往涉及諸多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諸如前述的禁止代孕、胚胎買賣的行政法律規定,抑或是案號為(2020)云0103民初676號一案的涉及與計劃生育政策的沖突。當前司法裁判一般承認胚胎孕育方基于私法享有的正當權利。同時,關于計劃生育的規定往往由于規定的效力等級較低且當前“二胎政策”的放開,一般不認為對對冷凍胚胎的處置存在影響。

然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條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根據該規定,胚胎的處置等規定還會受到行政法規甚至其他國家規定的影響。未來,我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對冷凍胚胎處置的影響,其間的界線與影響效果,還有待立法及司法進一步探索和明確。


[i] 廈門中院:《丈夫意外去世,醫院拒絕為妻子繼續實施胚胎移植手術!法院判...》,https://mp.weixin.qq.com/s/tXfWB99e2HnM4p0k7qVUTQ.
[ii] 張善斌、李雅男.人類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構建 [J].科技與法律,2014(3):110-112.
[iii] 周華.論類型化視角下體外受精胚胎之法律屬性[J] .中南大學學報,2015(3):45.
[iv] 楊立新.人的冷凍胚胎的法律屬性及其繼承問題[J] .人民司法,2014(13):27 .
[v] 楊立新.冷凍胚胎是具有人格屬性的倫理物[N] . 檢察日報,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