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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例裁判規則總結

2021-07-09 17:17:36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指的是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于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因其他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該異議提出反對意見,從而由異議人對作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提起的訴訟。筆者通過威科網查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所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類案件,共計42件,嘗試對訴訟中涉及的部分問題總結出裁判規則。

01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2條的規定,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原告是對執行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被告是對異議人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由此可見,原、被告的確認已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對于訴訟主體的主要爭議在于未對異議人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被執行人、債權人是否要列為第三人上。
 
(一)未對異議人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
 
有觀點提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結果對被執行人來說具有某種利害關系,但被執行人對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故應當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1還有觀點提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未實際分配前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人在此時對于該些財產仍具有獨立請求權,理論上可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需統一規定,由審判庭根據爭議事項是否會影響到其他主體的權利而予以靈活掌握。3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與筆者搜集到的案例所體現的情況相一致,有的案件中將此種類型的被執行人列為第三人【(2019)閩02民終2321號上訴人李華華因與被上訴人吳鼎君等人、原審第三人陳捷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有的案件不列為第三人或被告【(2014)廈民終字第1401號上訴人廈門依蘭電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東莞市榮志精密金屬線材有限公司、蘇州生富科技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二)未對異議人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的訴訟地位
 
部分觀點主張,執行分配方案之訴的結果無論如何均會影響到分配方案的變更或撤銷,從而影響全體債權人,因此,此類債權人與案件結果存在利害關系,應當列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債權人訴訟地位的態度與未對異議人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被執行人訴訟地位的態度一致,也是認為交由審判法院在實踐中自行把握。
 
綜上,筆者認為是否將未提反對意見的被執行人、債權人列為第三人,需根據實際辦案需求判斷。若不存在特殊情況,建議均列為第三人,以避免出現訴訟中需追加第三人或二審中法院以未將被執行人或債權人列為第三人而認定為程序違法,發回重審的情形,從而大大拖延訴訟進程。

02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筆者整理的42個案例中有12個案例均涉及該類訴訟審理范圍的問題,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混淆執行行為異議和對執行分配方案的異議、對執行依據的異議。
 
(一)對執行行為的異議不屬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執行程序中的異議分為實體異議和程序異議。程序異議指的是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違法或不當行為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適用的法條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由執行法院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若對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實體異議指的是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對于執行分配方案所載內容提出的異議,其適用的法條是《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2條的規定。
 
在(2019)閩02民終3665號上訴人肖洪偉與被上訴人李金魁、丁萍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廈門市分行)、朱亮亮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對未將其納入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屬于對執行行為的異議,上訴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但上訴人不具有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主體資格,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
 
(二)對執行依據的異議不屬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如果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其他債權人據以參與分配的執行依據存在錯誤或虛假訴訟的問題,那么其不應該通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途徑解決,而是應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審判監督程序對執行依據予以糾正。
 
在(2019)閩0206民初14391號原告白志林與被告張玉林、謝霞月、黃木森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對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權利義務內容有異議,應另行主張權利。生效法律文書有無錯誤,應否撤銷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原告請求撤銷對三被告的分配方案,確認上述三人不能參與謝臻源名下房產拍賣款的執行分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03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主要爭議焦點
 
筆者整理的案例中,主要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幾點:
(1)分配順位問題;
(2)優先受償權問題;
(3)參與分配的截止日問題;
(4)首封權人要求提高受償比例問題。
 
(一)分配順位問題 
1.訴訟費、執行費的分配順位。在(2017)閩民終73號上訴人廈門市百僑典當有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僑典當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明市鑫盛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盛典當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引用《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0條的規定,即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故訴訟費、執行費在分配順位上應當優先于所有債權。
 
2.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分配順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執行順序為: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民事債權;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其他民事債務;罰金;沒收財產。(2019)閩02民終2321號上訴人李華華與被上訴人吳鼎君等人、原審第三人陳捷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法院亦引用上述法條,認為“‘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優先于不具有優先賠付的‘其他民事債務’”。
 
3.普通民事債權的分配順位。
《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8條至第51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訂)》(以下簡稱《執行規定(2020)》)第55條參與分配的具體程序。值得一提的是,當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時,《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0條規定了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而《執行規定(2020)》第55條規定了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雖然這兩個法條看似存在沖突,但實際上這是兩個法條適用于不同情形。當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且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應當按照《執行規定(2020)》第55條來進行分配;但當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的,則應當適用《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0條的規定進行分配。
 
對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又應當如何進行分配呢?在這一問題上亦存在司法實踐中的一次“撥亂反正”。曾經,《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16條與《執行規定(2008)》第96條在分配順序上的表述存在沖突:
 
《執行規定(2008)》第96條規定,當被執行人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民訴法司法解釋(2015)》第516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在上述法條的沖突期間,(2020)閩民再275號再審申請人王思施因與被申請人江門市雙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鍵公司)、吳余亮、陳東東、漳平市聚緣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緣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民訴法解釋》第516條廢止了《執行規定(2008)》第96條之規定,明確了企業法人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或者按照企業破產法啟動破產程序的路徑。
 
目前隨著《執行規定(2020)》的出臺,對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的財產分配問題,現已明確為按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清償或通過企業破產程序處理。
 
(二)優先受償權問題 
1.遲延履行利息能否納入抵押擔保范圍
對于遲延履行利息,筆者搜集到的案例主要均為在抵押權設立中,遲延履行利息應不應該納入抵押范圍內而享有優先受償權。(2019)閩民終601號上訴人顏湟桂等二十人、上訴人曾小瑩因與被上訴人張炳順等四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2017)閩02民終4340號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金融中心支行因與被上訴人符浩、原審第三人楚瑞霞、王華德、陳市南、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莊健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兩案中,法院均認為由于相關抵押合同及生效法律文書均未將遲延履行利息納入抵押擔保的范圍,故該部分利息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福建高院在(2019)閩民終601號上訴人顏湟桂等人與被上訴人張炳順等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書中寫道:“收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法院判決執行的保障性措施,該利息不同于擔保法中抵押權擔保范圍中的利息、違約金。”并且,上述兩案中法院根據《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認定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執行順位后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包括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一般債務利息)。但在(2018)閩02民初86號原告陳朝宗與被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以下簡稱興業銀行)、李金元、陳新筑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擔保金額為365萬元且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抵押權的一切費用,應當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因此,遲延履行利息究竟應不應該被納入抵押權范圍從而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及抵押合同的相關規定綜合判斷。
 
2.建筑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作為享有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無需持有執行依據即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但是要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該六個月為除斥期間,在(2019)閩民終1142號上訴人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臺江支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債權人未在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或其他可證明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其六個月內主張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那么,該優先受償權地位即喪失,債權人只能將其作為普通債權來參與分配。
 
3.抵押權問題
關于抵押權,筆者搜集到的案例對此的爭議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抵押權的范圍及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
 
就抵押權的范圍而言,從(2019)閩02民終1196號上訴人張濤因與被上訴人福建三明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藍啟棟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2019)閩民終601號上訴人顏湟桂等、上訴人曾小瑩因與被上訴人張炳順、張文福、姚玉蘭、張亮亮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2018)閩民終159號上訴人龍巖市龍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巖龍津支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2016)閩04民初73號上訴人廈門市百僑典當有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明市鑫盛典當有限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中,法院往往結合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和設立抵押權時的相關合同、他項權利登記的抵押權范圍來判斷,因此,當事人在設立抵押權時要對抵押權的范圍作盡可能明確的約定。如果因抵押權范圍問題產生訴訟,那么要盡量爭取在訴訟中通過法院判決明確抵押權范圍。
 
就抵押權的設立而言,往往針對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有較多的爭議。這是因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抵押權必須辦理抵押登記。在(2019)閩民申1051號再審申請人吳碧霞因與被申請人陳秀美及原審被告黃艷、陳吉鴻、劉淑娟、邱蘭清、蘇汝萍、吳玉蓮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中,再審申請人吳碧霞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 應指已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和買受人,不包括一般債權人。但該案中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范圍問題的答復》明確了上述法條中的“第三人”指的是抵押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上述法條針對的是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當事人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這一特殊情形下的抵押,抵押合同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有效,對抵押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在債權轉讓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應當隨著債權一并轉讓。在(2017)閩民終1218號上訴人福建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廈門鐵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廈門市鐵路貿易公司、林建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件中,法院認為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于法律的規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
 
(三)參與分配的截止日問題 
 
根據《新民訴法解釋》第509條的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而財產執行終結是指財產拍賣成交之日,還是財產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亦或是財產實際分配之日并未明確。
 
在(2017)閩02民終4364號上訴人劉志藝因與被上訴人吳明霞、原審被告朱瑜竹、吳美麗、潘康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在目前尚無對參與分配的截止點以法律或其他形式進行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對于“財產執行終結前”這一概念應當從寬把握。雖然案涉執行款所來源的房產拍賣完成時間為2016年7月1日,但是至債權人吳明霞于2016年7月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之時,案涉執行款的分配方案尚未作出,應認定對于被執行人朱森權該項財產的執行尚未終結,即吳明霞請求參與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間條件。
在(2020)閩民申3040號再審申請人商家鶯因與被申請人鄭佑芳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湖里法院收到申請執行人鄭佑芳寄出的參與分配函時,尚未就上述提存的拍賣款項作出分配方案,對被執行人鄭博文的財產尚未執行終結,鄭佑芳的參與分配申請應認定為系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鄭佑芳有權參與分配上述被執行款并無不當。
 
在(2017)閩民終570號上訴人青島華地熱力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羅仲才、福建省商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江西大通投資有限公司、艾運富及原審被告曾明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案涉執行款所來源的車位拍賣完成時間為2016年1月份,福建省商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請分配,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制作分配方案。法院認為福建省商業(集團)有限公司并未錯過參與分配的期限,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
 
在(2019)閩民終1076號上訴人上海國泰匯商綠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巧洽因與被上訴人林通、艾金妹、福建中盛房地產建設有限公司、馬偉國、潘海燕及原審第三人林廷豐、江西省鷹潭市神州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法院認為案涉房產并未發生物權變動,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海國泰匯商綠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
 
綜上不難發現,目前對于“執行財產終結”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法院在實踐中大多從寬把握。但是筆者建議債權人在執行中還是應當注意“拍賣成交之日”這一關鍵時間點,目前全國已有部分地區以該時間點作為參與分配截止日的規定,如《北京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五次會議)紀要—關于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若執行標的物為貨幣類財產,以案款到達主持分配法院的賬戶之日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若執行標的物為非貨幣類財產,需對該財產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變價的,以拍賣、變賣裁定送達買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之日作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各地司法實務中許多法院也有許多“拍賣成交之日”作為參與分配截止之日的情況。我國臺灣《強制執行法》第32條的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于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于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余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它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余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因此,筆者建議各債權人及時關注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狀態,盡量在“拍賣成交之日”前及時申請參與分配,避免由此產生的訟累。
 
(四)首封權人是否有權多分 
筆者整理的案例中有8件案例涉及首封權人,爭議焦點大多集中于首封權人是否有權利要求多分財產。目前在廈門地區對于首封權人是否有權要求多分財產并無明確的法律文件,但在實踐中由于首封權人對于執行案件的推進往往作出較大的貢獻,故法院會適當提高首封權人的受償比例。例如(2017)閩02民終3368號上訴人潘月麗因與被上訴人蘇培玲、朱坑裕、陳金印、曾海鐘、卞春玲、吳日強、賴薇、張琦玲、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中,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考慮到潘月麗作為首封權人的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其在該案的受償比例,所提高的受償比例不超過15%。但若首封權人未在對執行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及后續審理過程中未主張過提高其受償比例,那么因并無明確法律規定,法院往往不予支持,參考案例有(2017)閩民終570號上訴人青島華地熱力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羅仲才、福建省商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江西大通投資有限公司、艾運富及原審被告曾明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因此,作為執行案件的首封權人,應當盡早向法院表明自己在執行過程中所做的貢獻,與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協商,爭取更高的受償比例。
 
目前福州地區對于首封權人適當多分已形成較為穩定的司法慣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7)第29次會議通過的《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參與分配具體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對首先采取財產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財產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于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保全財產范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
 

04結語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在《民事案由規定》中被規定于執行異議之訴項下,但與執行異議之訴存在較大的區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集中于處理執行過程中,針對執行分配方案的實體異議,包括分配順位、分配數額、分配條件等,其不處理有關于執行依據的爭議,也不處理執行過程中的程序異議。因此,從程序定位上可以看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在執行中,扮演者一個“實體”與“程序”的中間角色,在執行依據的范疇下處理實體爭議。因此,在進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時,筆者認為應當先行評估執行依據,再結合本地司法實踐,才能準確把握訴訟進程。
 
*注釋:
 1.樓常青、樓晉:《民訴執行程序中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運作》,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第27卷第1期。
2. 方懷宇、馬浩杰:《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實務探討》,載《湖北經濟學院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6年7月第13卷第7期。
 3.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9頁。
 4.楊思勤,《兩岸強制執行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