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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觀點 | 江歌案—保鑫者,不可使其寒心于人言

2022-04-04 23:04:16


一、事件梳理

6年前,一場因為情感糾葛引發的悲劇,本應在兇手得到懲處后落下帷幕。然而,同是被害人的劉鑫,卻成為了受害者江歌母親的加害者,引發輿論震蕩。幾天前,判決一錘定音,案件事實大白于天下。
 
2015年間,江歌就讀日本語言學校與劉鑫(現改名為“劉暖曦”)相識,二人系同鄉。
 
2016年4月,劉鑫與在日本大東文化大學讀書期間,與陳世峰相識,確定戀愛關系。
 
2016年6月,劉鑫搬入陳世峰租住公寓一同居住。
 
2016年7月至8月,二人多次因瑣事爆發爭執,期間江歌曾讓劉鑫暫住,但劉鑫與其男友和好后也有回到陳世峰住所同住。后劉鑫提出分手,陳世峰拒絕并以自殺威脅。
 
2016年9月2日起,劉鑫搬進江歌住所。
 
2016年11月2日15時,陳世峰找到劉鑫和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門滋擾。江歌提議報警,劉鑫以合住公寓違反當地法律為由勸阻,請求江歌回來解圍,江歌返回公寓將陳世峰勸離。
 
2016年11月2日16時,江歌返回學校上課,劉鑫去餐館打工。陳世峰繼續尾隨并向劉鑫發送恐嚇信息.為擺脫糾纏,劉鑫求助同事充當男友,并告知陳世峰說有喜歡的人。此后,陳世峰發信息說,“如果你和他交往,我會不顧一切。”,但劉鑫未將該情況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23時,江歌聯系劉鑫問是否看見陳世峰,劉鑫稱沒看見但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鐵站等她一同返回公寓。
 
2016年11月3日0時,二人前后進入公寓二樓過道,陳世峰埋伏于此,與江歌遭遇發生爭執,劉鑫走在前面打開房門,先行入室鎖閉房門。劉鑫在屋內撥打兩次報警電話,第一次報警錄音顯示,劉鑫朝門外喊“把門鎖了,你(陳世峰)不要鬧了”,隨后錄音出現了女性(注:指江歌)的慘叫聲。第二次錄音顯示,劉鑫向警方稱“姐姐危險”。不久警方到達現場,但陳世峰手持水果刀在門外捅刺江歌十余刀后已逃離現場。最終江歌因搶救無效而死。
 
此后,江歌母親奔波于兩國之間為其女兒伸張正義,兇手陳世峰在日本東京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和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20年。2018年1月5號,東京地方法院正式公布陳世峰撤訴消息,此案就此結束,陳世峰被執行20年刑期。

江歌案判決書
 
 二、爭議點梳理

(一)劉鑫拒絕報警的理由不成立

然而,在此期間,劉鑫通過網絡對江秋蓮(江歌的母親)發表刺激性言語,于是江秋蓮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鑫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約207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劉鑫拒絕報警的理由是“合租公寓違反當地法律”。然而在日本,合租并非是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但可能會違反合同。日本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事項,規定于《借地借家法》第38條,其中并未明確合租是法律禁止的事項。

即便不違反,然而合同是意思自治的產物,有約定從約定。如果房東禁止合租,比如寫明“房禁止除契約人以外的人居住”,或者標注是ルームシェア(room share)不可&二人入居不可的房子。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也需要在征得業主或管理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與他人合住,因為在審查的時候是以個人名義通過的,多出來的人并不在審查范圍內,對房東來說是一個可能的風險,否則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業主或管理公司會認為《賃貸借契約書》上的契約人違反合同條款造成違約。
 
二人合住在性質上,屬于共同責任人,這里的共同不單指租賃房屋,即《賃貸借契約書》上契約人的共同,可能還包括擔保合同、火災保險等少額短期保險的合同等等的共同責任。因此,有的業主會要求合租人額外簽一份連帶契約書。雖然劉鑫搬入江歌房子系事出緊急,但如二人有征得業主或管理公司同意,就可以正常合租且不存在違約。即便因合租造成違約的事情被房東發現,與面臨的人身危險相比也微不足道,因此劉鑫拒絕報警的理由不成立。然而,沒有如果。
 
 (二)劉鑫是否有機會自救

在錯過報警之后,劉鑫還有一次機會,就是在陳世峰尾隨并發恐嚇短信的路途中。在中國
有《治安管理處罰法》。而在日本有一部類似的法律,就是《輕犯罪法》。因為日本社會生活的復雜化與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許多犯罪行為一旦得逞,便會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結果,從而導致了其刑法保護的早期化,提前保護成為其維護社會秩序的必然選擇。而陳世峰尾隨及騷擾的行為,可能涉嫌《輕犯罪法》如下條款:
 
-2 人が住んでおらず、且つ、看守していない邸宅、建物又は船舶の內に正當な理由がなくてひそんでいた者(翻譯:無正當理由潛入無人看管的住宅、建筑物或船舶者)
 
-27 他人の進路に立ちふさがつて、若しくはその身辺に群がつて立ち退こうとせず、又は不安若しくは迷惑を覚えさせるような仕方で他人につきまとつた者(翻譯:妨礙他人行走,或接近、跟蹤他人,使他人感到不安者)
 
-30 他人の業務に対して悪戯などでこれを妨害した者(翻譯:妨礙他人進行工作業務,或對之進行惡作劇者)
 
這些犯罪,都被設定了罰款、拘留或二者同處的處罰,皆由警察負責執行。違反《輕犯罪法》的人會被“書面起訴”,留下案底。如果劉鑫是因為擔心報警導致同居被懲罰在路上的時候報警,或者去警察局報案,也可以避免悲劇的發生。然而,沒有如果。
 
(三)劉鑫以及網絡發言對江歌造成二次傷害

案發后,江歌之母江秋蓮奔波于中日之間料理江歌后事。按照正常人的一般想法,自己的朋友因為保護自己而死亡,即便沒有體恤安慰,也至少會有心懷感恩。然而,劉鑫所言所為,實在令人側目。這些對江歌死亡的漠視和刺激性的網絡發言迫使江秋蓮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江歌的母親冷靜的回擊這些流言,同時也選擇最好的方式維護自己和江歌的聲譽。首先,訴訟需要證據,但因為事發地在日本,因此需要進行相應的證明。
 
在江媽媽的采訪中,她提到“過程非常繁雜。”由于江秋蓮是以民事案由起訴劉鑫,因此這些證據屬于涉外民事證據。因為這些證據在域外形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的規定,第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簡單來說,這些用于起訴劉鑫的證據,需要逐字推敲,先將日文案卷翻譯成中文,然后再經過日方的公證和中國駐日使館的認證。可能文字看起來不算難,然而即便有日本律師的幫助,這些證據的收集整理也耗費了近大半年的時間。
 
其次,刑民有別,起訴劉鑫,是從刑事角度還是民事角度,結果也不同。雖然,從人們樸素的正義觀來看,劉鑫所作所為最好可以被刑法所制裁。但是刑事責任擴大化也是另一種惡,我們也要加以防范。另一方面,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也不盡相同。刑事訴訟對于證據的舉證,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對于劉鑫有沒有鎖門這件事,將江歌阻擋在自己居所門外這件事上,在陳世峰刑事案件審理中,似乎也沒有得到完全的確定。然而,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證明只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劉鑫的留言前一次說“門鎖了”,后又說自己沒鎖,在民事方面,法官完全有理由確信是劉鑫鎖門,確定了這一過錯認定前提。

法院最后的判決中,有這么一段很有意思的話:



換言之,如果劉鑫事后沒有這些行為,引發這么嚴重的社會影響,可能江母也不會主張這方面的訴求,或者法院在這方面的判決也會有所不同。然而,沒有如果。

(四)劉鑫的過錯在于不告知
 
當看到這個判決的時候,筆者曾將自己置身于劉鑫的處境:如果我開了門,是不是就可以救下江歌?但我沒法做出絕對結論:“面對持械,且有著力量優勢的兇手,如果江歌能逃離魔爪自然皆大歡喜,但最壞而且更有可能的情況是都被殺害。”所以,即便認定劉鑫鎖門這一事實成立,但也不能僅憑此認定劉鑫對江歌的死具有過錯,最多只能認為這是一個類似“電車難題”的道德困境。那為什么法院認定劉鑫對江歌被殺害一事具有明顯過錯呢?歸結起來,是劉鑫不將危險告知江歌所致。
 
首先,劉鑫與江歌雙方形成一定的救助關系。兩人作為同在異國他鄉的好友,在劉鑫深陷困境時,江歌接納她同住,實施了勸解、救助和保護行為。劉鑫作為危險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應該對江歌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
 
其次,劉鑫對侵害危險具有更為清晰的認知。與陳世峰交往的數年中,劉鑫通過他的要挾自殺、奪走手機意圖控制、威脅恐嚇等行為,應該對他的性格特征有所了解。而且事發時陳世峰發送的“如果你和他交往,我會不顧一切。”等信息已明顯使劉鑫意識到自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對侵害危險有所預知。
 
最后,劉鑫并未充分盡到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即便劉鑫有所預知,卻沒有將事態嚴重性和危險性告知江歌,并阻止江歌報警,在面臨陳世峰實施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時,阻斷了江歌的逃生路徑,使之孤立無援。假如劉鑫有所告知,或者有報警求救,或許可以避免悲劇。但即便悲劇照樣發生,因為她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也不會因此遭受譴責。然而,沒有如果。

(五)法院裁量的賠償數額有所突破

當新聞報道出來的時候,最惹眼的數字除了“1984天”以外,莫過于“69.6萬”這個數字。這個數字分為兩部分組成:各項經濟損失49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從這個數字我們可以看出兩個訊息:一方面,這個審判金額與江秋蓮的起訴金額差距較大。江秋蓮訴求的207萬,主要由以下幾點構成:

(1)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簽證費及經濟損失共計154.1萬元;
(2)江歌媽媽赴日遇害案件支付律師費及翻譯費、鑒定費、公證費等訴訟支出共31.2萬元;
(3)因案件支付的律師費、翻譯費、鑒定費、公證費共21.89萬元;
(4)案件訴訟費。

從現有報道來看,之所以造成這方面的差距,一是證據支持的問題。法院認為,有證據支持各項經濟損失為1240279元,與江歌母親所稱207萬不符。法院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1,118,100元(2020年青島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x20年)、
(2)喪葬費38,164元(2019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28元/年÷12個月x6個月)、
(3)處理喪事誤工費31,786元(2019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28元/年÷365天x152天)、交通費19,437元、住宿費30600元、簽證費2192元,共計1,240,279元。
 
二是酌定賠償還需要跟上社會的發展。所謂酌定賠償,是在計算賠償所需的部分數據確有證據支持的基礎下,人民法院根據案情運用裁量權,確定計算賠償所需要的其他數據,從而確定公平合理的賠償數額。換言之,提出數額和法院支持數額之間有差距,是證明與損失之間的關系決定的。法院綜合考量后,酌情支持496000元。另一方面,這次裁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在國內屬較高。《山東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85條侵害人是自然人的,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最多可以獲賠5000元;如果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一般按照公民賠償標準的五——十倍予以賠償。如果侵害人侵害行為特別惡劣、受害人的傷害程度特別嚴重或社會影響特別大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適當提高上述賠償標準,但判決前必須呈報省法院復核。

一般認為施暴者對被害人的損失有直接賠償責任與義務,因此之前熱議的“李陽家暴案”中,判決李陽對李金支付精神撫慰金5萬元。然而在這個案件中,劉鑫屬于降格的民事危險產生者,應該是次要或者非主要責任。但是從判決的金額來看,其承擔的精神撫慰金是李陽案的四倍多。因為法院認為,雖然劉鑫并非直接加害者,但作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發之后,非但沒有心懷感恩并對逝者親屬給予體恤和安慰,反而以不當言語相激,進一步加重了他人的傷痛,其行為有違常理人情,應予譴責。

(六)制裁躲在鍵盤背后的口舌

除了劉鑫,當時網絡上也不乏網絡霸凌者。譚某,自稱受到輿論影響,便在微博上持續攻擊江秋蓮母女,不僅發布別人創作的丑化江秋蓮的漫畫,還連續辱罵江秋蓮,稱江秋蓮為社會毒瘤、人渣等,捏造江歌是陳世峰情敵而遭陳殺害的情節;
 
張某寧,時年23歲,只是了解到陳世峰殺人案后,就無端畫了很多侮辱、諷刺江秋蓮及其女兒的漫畫,并先后用“烏拉那拉秋蓮”“葉赫那拉秋蓮”等賬號發布;他們都與江秋蓮母女素昧平生,只圖一時情緒的發泄,便在網絡肆意霸凌他人。所以,最終法院判決譚某犯侮辱罪、誹謗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判決張某寧犯尋釁滋事罪,判刑一年。之后,還有林某,陳某等人...據網友留存的當時截圖,一個與劉鑫微博賬號互動頻繁的,疑似與其他劉鑫的賬號都是同一人控制的,名為@冷眼萌叔的賬號惡意炒作江歌案件:筆者這里解釋一下,秋蓮女士對江歌的愛稱是“歌子”,劉鑫大年三十送她鴿子肉;江歌是因為被刀捅刺脖子而死,劉鑫送了江歌媽媽鴨脖、黃喉(豬牛的主動脈或者氣管)。因此這是一個對江歌母親特別有刺激性的言論。雖然網上有傳言說這個賬號也是劉鑫使用的,但根據人民法院公告網查詢的信息顯示,賬號名下是陳海而非劉鑫。江秋蓮稱,有多個名譽權侵權案也在多地法院立案,在訴劉鑫案結束后,新的“戰斗”還在等著她。

浮沉于惡言口水的秋蓮將這首勇氣的贊歌詠唱,6年可以改變很多,可以讓學生變成社畜,可以從墨子變成天問。但也可以沒有改變,拉開窗簾,再幫她拉上,她依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