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需要向勞動者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此外,因未及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為了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賠償二倍工資差額或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也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給付金錢的常見情形,這些款項較之按月計付的勞動報酬,金額明顯更高,容易由此引發一些涉稅糾紛,本文旨在介紹和討論,對于這些費用應該如何繳納稅費以及用人單位是否有代扣代繳義務等問題。
一、補償金的的稅費問題
(一)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金
在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形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對于該部分的經濟補償金的稅費繳納問題,主要規定見《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第五條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提前退休、內部退養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的政策(一)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
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
故,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無論是協商一致解除,還是勞動者單方提出解除,在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免征個稅,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的部分按照綜合所得納稅,對此基本不存在爭議。
(二)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中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集中規定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部分,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則規定在第四十四條。就上述條文內容來看,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單方提出或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行為,而勞動合同終止主要見諸《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其中勞動合同期滿為最主要的終止情形。
1.觀點之爭
有觀點認為,在《勞動合同法》上,勞動合同終止與勞動合同解除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稅收體現的是國家的強制力,應該遵循行政法上“法無明文規定皆禁止”的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稅務機關自行予以免征或少征,其結果是侵害了國家的稅收利益。因此,法律規定并未對勞動合同終止的經濟補償金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勞動者因終止勞動合同取得的經濟補償,不能適用前述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優惠政策。
但同時也有相反意見認為,解除勞動關系與勞動合同解除的內涵外延,并不完全一致,注意到《勞動合同法》在第四十六條統一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顯示二者在此問題上的法律性質上并無差異,在考察和學習《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可知,國家對“一次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進行減免的初衷是“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這一理由對于終止勞動合同,同樣也是適用的。
2.實踐做法
與理論觀點的互相爭論不同的是,實踐中多地稅務機關較為一致地從嚴把握財稅〔2018〕164號文規定的優惠范圍,將“終止”和“解除”區別對待,現舉幾例說明:
國家稅務總局大連市稅務局認為: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并未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因此,勞動者因終止勞動合同取得的經濟補償,不能適用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優惠政策。
【1】
江蘇省稅務局認為: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內容,是建立在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基礎上的。只有符合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解除勞動關系情形的,才可以適用本通知規定執行。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聘所發放的補償金不屬于財稅〔2018〕164號文規定的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補償金,應在發放當月合并工資薪金計稅。
【2】
廈門市稅務局認為:解除勞動關系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如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再續簽取得補償金,不屬于上述免個稅范圍。
【3】
綜上,實踐中,大多數稅務機關認為勞動者因終止勞動合同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不適用解除合同的一次性補償金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稅費問題
財稅〔2018〕164號文件中的“一次性補償收入”是否應該嚴格限制在必須有“補償”字眼范疇?“一次性補償收入”是否包括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賠償金?此點存在較大爭議。
主張應該包括在內的理由主要是: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合法地與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收入”,而賠償金是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法地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收入”,二者在法律的區分主要是在于評價用人單位的行為合法與否,但對于勞動者而言其后果都是失去了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并無本質區別。在彌補勞動者的損失層面,為了平衡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適當保護弱勢勞動者,且需要對用人單位恣意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進行一定的規制,立法特別規定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在經濟補償金基礎上翻倍。雖然賠償金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但這同樣也只是對用人單位而言,對于勞動者仍然是為補償失去了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而獲得的“一次性收入”,并無本質區別。
主張“一次性補償收入”不應該包括違法解除的賠償金的理由,與主張“一次性補償收入”不應該包括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是相近的: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政策并未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因此,勞動者取得的賠償金,不能適用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優惠政策。
值得一提的是,筆者在國家稅務總局公開的咨詢信息中,采用“賠償金”等關鍵詞檢索并未檢索到相關的咨詢和答復(如有遺漏,歡迎指正)。但在部分公開的司法機關法律文書中,似乎更傾向還是“按工資、薪金所得”,不直接適用財稅〔2018〕164號文件中的“一次性補償收入”的政策。比如: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執復519號《執行裁定書》載明,唐山中院向國家稅務總局豐南區稅務局發函征詢。國家稅務總局豐南區稅務局2021年8月6日作出豐南稅函(2021)22號答復函,答復稱:
經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的用工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按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執異300號《執行裁定書》載明,
“申請執行人根據(2017)粵0106民初830號民事判決所取得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稅費問題
競業限制補償金按照何種性質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目前并沒有統一明確的規定,筆者通過對12366服務中心答復的檢索發現,各地稅務局對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性質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屬于經濟補償金,按照稅收優惠政策征免個人所得稅
江蘇省稅務局認為,
對于競業限制補償金,無論是按月還是按一次性支付,均應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補償金的算法。【4】
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現已撤銷)在《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深地稅發[2008]416號文件中作出批復:個人因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在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不得從事與原單位相競爭的業務,
由此而取得用人單位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屬于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的相關規定征免個人所得稅。
(二)按照偶然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浙江財稅12366服務中心答復: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按照財稅〔2018〕164號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者,其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從原單位獲得的競業補償金,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的規定,按照“偶然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已撤銷)發布的穗地稅發[2009]148號文件之第八條規定,
競業限制補償金是按照“偶然所得”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即按照20%的稅率征收。
(三)按照工資薪金征收個人所得稅
福建省稅務局、湖北省稅務局、湖南省稅務局、河南省稅務局、河北省稅務局、江西省稅務局、安徽省稅務局、浙江省稅務局、黑龍江省稅務局、遼寧省稅務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山西省稅務局、上海市稅務局、北京稅務局、遼寧市稅務局、廈門市稅務局在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
企業按月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需要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有趣的是,廈門市稅務局在2019年12366納稅服務中心答復觀點認定是按“偶然所得”計稅,而在2021年的最新答復則改變了上述說法,是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預扣預繳個人所得稅計稅。
綜上,結合多數稅務局答復的情況來看,按照工資薪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可以說是主流觀點,甚至是“趨勢”,作者認為,這點也和競業限制補償金賠償勞動者就業機會損失和保障基本生活收入的功能、性質相一致。
四、二倍工資差額的稅費問題
《勞動合同法》中規定了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對于二倍工資車的稅費問題目前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二倍工資差額屬工資收入范圍。二倍工資差額屬于職工工資、薪金收入,且以工資基數為準,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依然屬于工資,仍應與正常工資一樣繳納個稅。
第二種意見認為,二倍工資差額的法律性質系基于用人單位違法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向勞動者支付的懲罰性賠償,而非勞動者的工資薪金收入范圍。在地方法院判例中,有對于該問題進行相關認定,比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深中法執復字第89號《執行裁定書》中載明:“復議審查期間,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深圳市福田區地方稅務局去函,深圳市福田區地方稅務局函復本院:高某根據生效判決所確定取得的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9089.66元,
屬于懲罰性賠償,不視為個人因任職受雇取得的勞動所得,法院判決賠款不屬于個人應稅所得項目的內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五、用人單位有無權利和義務代扣代繳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9條之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不管是勞動者在主張時還是法院作出判決時,都因難以準確計算應交稅費金額,故一般都是按照稅前金額主張并判定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競業限制補償金、二倍工資差額等款項金額,但往往又不會直接注明“稅前”字樣。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即便勞動關系已經解除或終止,但是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競業限制補償金、二倍工資差額等款項金額是基于雙方曾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而產生的,用人單位是生效法律判決文書確定的支付主體,故仍負有扣繳義務,否則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用人單位將可能面臨滯納金、罰款等行政處罰。
然而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時,有的勞動者認為判決金額多少用人單位就應給多少,不愿意用人單位為其代扣代繳稅款,于是實踐中存在部分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代扣代繳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情況。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這種執行案件及因此衍生的執行異議案件時普遍認為,
繳納個人所得稅是取得勞動報酬應盡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時,從中扣除其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并未改變稅款的所有權,該稅款實質上是勞動者繳納給稅務機關的,合法有據。例如,在(2019)粵執監114號《執行裁定書》對此較為透徹的說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稅收法律關系中,扣繳義務人是一種特殊的納稅主體,一方面,代扣、代收稅款時,它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另一方面,在稅款上繳國庫時,又在履行納稅主體的義務。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勞動者履行完畢繳納稅款的義務,且繳納稅款的費用雖然形式上來源于用人單位,但實質均是勞動者的個人勞動所得。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稅款應當視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款項的組成部分。
實踐中,部分法院遇到用人單位是否能代扣代繳的執行糾紛時則是直接向法院所在地的稅務局發協助函,并依據稅務局回函“具有代扣代繳義務”做出裁定,比如,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執復519號一案,唐山中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豐南區稅務局2021年8月6日作出豐南稅函(2021)22號答復函“百威公司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負有代扣代繳義務,在支付賠償金時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駁回孟令坤的復議申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在(2019)滬0112執2737號一案,法院依據上海市閔行區稅務局函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口可樂飲料(上海)有限公司是生效判決確定的所得支付人,其具有代扣代繳義務”駁回申請執行人陳海東的執行申請。
當然也有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金額向勞動者履行給付義務,無權為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比如在(2019)陜0103執異174號一案,法院認為:西安賽百科潔醫藥包裝有限公司在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時,以代扣代繳名義扣除吳炳興個人所得稅938.6元,而判決主文并不包含此項內容,故西安賽百科潔醫藥包裝有限公司稱其已經按生效判決履行了全部法定義務,與事實不符。
那作為勞動者是否有權拒絕用人單位的代扣代繳?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
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支付款項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將取得款項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代為扣繳,對納稅人拒絕扣繳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暫停支付相當于納稅人應納稅款的款項,并在一日之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小結
由于各地稅務部門對于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競業限制補償金、二倍工資差額是否屬于“一次性補償收入”的認定存在差別,部分地區做法更是簡單粗暴,只要是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款項都按上述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建議以實地的稅務咨詢結果為準。對于在處理勞資糾紛案件時,勞資雙方矛盾較為突出,尤其是涉及到大額費用的時候,在庭審過程中、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前,建議提前與勞動者、審判機關充分溝通稅費繳納問題,比如在訴求金額確認時強調注明“稅前”字樣。如用人單位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額進行代扣代繳并足額發放稅后金額后,勞動者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用人單位可就此提出執行異議,并出示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以及剩余款項已支付至勞動者賬戶的轉賬憑證等證據材料。必要時,可建議法官向當地稅務機關發協助函,避免錯誤執行、稅源流失等各種風險。
注解
【1】2019年12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大連市稅務局于12366納稅服務平臺上的答復,詳見網址: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b9e7a7af2d744d9c93c9f4da5323979c
【2】2021年3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于其官網上的答復,詳見網址:
https://jiangsu.chinatax.gov.cn/art/2021/3/19/art_16876_1021.html
【3】2020年1月7日,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于12366納稅服務平臺上的答復,詳見網址: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151dfef8961d4b5c865a69e66340faa3
【4】2019年9月11日,國家稅務總局江蘇省稅務局于12366納稅服務平臺上的答復,詳見網址:
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fad1faf6fa0947d0920da2fe2ce68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