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之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但關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如何理解,司法解釋及相關執行規定均未進一步作出解釋。基于此,近年來因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該如何認定的問題產生較多紛爭,此類糾紛案件數量呈逐年遞增趨勢,且各地法院在適用該條規定過程中因理解不同而對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認定問題作出不同的裁判觀點。因此,本文筆者將圍繞《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的“前世今生”及部分地區法院的指導意見,并結合福建省裁判大數據探討并分析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認定標準問題,以期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完善及債權人自身權利的保障提出一些建議。
一、二審法院對于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不同看法
2020年,筆者經辦的一件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作出的一份《執行款分配方案》以不動產拍賣成交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該份《執行款分配方案》送達各債權人后,部分債權人因在不動產拍賣成交日之后申請參與分配而被執行法院認定不得參與分配,故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對于財產執行終結的時間,目前尚無以法律或其他形式進行明確規定,兼顧執行程序的公平與效率,財產執行終結應指案款已執行到位或財產已完成變價,同時因案件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故應以不動產拍賣成交之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該份判決送達債權人后,債權人不服該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認為,對于財產執行終結的時間,在目前尚無以法律或其他形式進行明確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從寬把握。雖然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時間在不動產拍賣成交之后,但當時拍賣成交裁定尚未送達買受人,且房屋拍賣成交只是被執行人被執行財產的狀態發生變化,即由房屋所有權形式通過司法程序轉為貨幣形式。無論是不動產還是貨幣均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在款項尚未分配至各債權人之前,仍屬于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仍應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所欠的債務,故一審法院以不動產拍賣成交之日作為財產執行終結之日,顯然有誤,債權人有權參與分配執行款。
從上述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來看,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關于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認定截然不同,糾其本質在于法弈保護的對象不同,一審法院以不動產拍賣成交之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主要更側重于追求執行程序的效率,而二審法院認為在款項尚未分配至各債權人之前被執行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主要更側重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對于前述兩個觀點,筆者認為均過于追求保護一方的利益,而未能真正做到兼顧公平與效率。對于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認定,一方面應當考慮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以及執行程序整體追求的效率優先性,另一方面應當考慮平衡各債權人之間的利益,不能過于提前也不能過于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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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于參與分配制度貫穿整個執行程序,是一個動態且多階段的過程,要以何時間截點作為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才能夠兼顧公平與效率,是筆者經辦該案件后產生的最大困惑。因此,《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關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要如何理解的問題,是本文接下來要重點探析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規定的“前世今生”
1992年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98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提出”,但“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應如何理解,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未進一步作出解釋。1998年施行的《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第90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于“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提出”,2008年修正的《執行工作規定(試行)》沿用了該90條,但“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應如何理解,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亦未進一步作出解釋。而2015年正式施行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對于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再次變更表述,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但“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應如何理解,一直以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定未進一步作出解釋。目前,《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正式施行后已失效,《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經過兩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執行工作規定(試行)》已刪除原90條之規定。
由此可見,關于債權人參與分配截止時間,前后經歷了三次不同的規定,即從《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規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到《執行工作規定(試行)》規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再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但是,三次的規定對于債權人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問題均未有明確界定。而2021年修正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仍沿用2015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之規定,由此可以預見在接下來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債權人仍會因該問題而產生較多的紛爭。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關于“財產執行終結前”的理解
目前,現行的司法解釋亦或是執行的相關規定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該如何理解均未再作進一步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僅有在《執行工作指導》(第77輯)中針對案件分析提出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但鑒于該《執行工作指導》系執行庭所編制,且未在網絡上對外公開,應用范圍較窄。在此情況下,法院在認定標準上存在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產生了不同的觀點。部分地區法院為統一司法尺度,規范辦理程序,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作出相關指導意見,且作出指導意見的大部分地區法院會以被執行財產是否為貨幣資產進行區分,分別制定被執行財產為“貨幣”、“非貨幣”不同情形下,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要求。但不同法院作出的指導意見仍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1、被執行財產為非貨幣資產(以不動產為例)
觀點一:以拍賣、變賣裁定送達買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債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之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部分學者認為該觀點的優點及合理之處在于:首先,該觀點能夠減少執行法院人為操作空間。一般情形下,不動產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因急于辦理過戶等原因會積極推動法院盡快出具拍賣、變賣或以物抵債裁定,在很大程度上該觀點能降低執行法院及執行法官人為的操作空間,一定程度上減輕司法程序的隱患。
【2】其次,拍賣成交裁定送達后,不動產所有權已轉移,被執行財產在一定程度上已執行終結。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3條“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6條“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之規定,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后,不動產的所有權已轉移至買受人名下,此時被執行人已不享有物權,故被執行人的財產可視為已執行終結。但也有部分學者對該觀點提出質疑,因為不動產拍賣成交后,此時被執行人的財產僅系從不動產形態轉化為貨幣形態,但無論是何種形態均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在被執行人的財產未被分配前,應當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尚未終結,不能簡單的以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化而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執行終結。
觀點二:以過戶裁定送達權屬登記機關的前一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部分學者認為,觀點二同樣可降低執行法院及執行法官人為的操作空間,一定程度上減輕司法程序的隱患。但也有部分學者對該觀點提出質疑,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6條之規定,過戶裁定送達權屬登記機關僅系人民法院要求相關權屬機關辦理產權變更登記的資料,在該份過戶裁定尚未送達買受人情形下,從法律層面而言并無法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仍屬于被執行人。在此情形下,法院直接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執行終結是否具有合理性,該觀點仍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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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三:以分配方案已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之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部分學者認為該觀點的優點及合理之處在于:首先,該觀點在一定程度上可兼顧法院追求的執行效率。比起以執行款發放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該觀點認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有所提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法院重復執行工作的問題。且在原本的債權人尚未收到執行款的情形下,分配方案因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而發生變更,在一定程度上也在債權人可接受的范圍內。其次,該觀點能夠更加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執行程序中,執行法官往往要在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或權屬機關之后才開始制作分配方案,以該觀點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對于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期限有所延長,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眾多債權人受償的可能性。但是,也有部分學者對該觀點提出異議。首先,法律并未明文規定分配方案的制作期限,人為可操作因素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的通知》第十條“執行人員應當在收到財務部門執行款到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執行款的核算、執行費用的結算、通知申請執行人領取和執行款發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執行局局長或主管院領導批準后,可以延緩發放:(一)需要進行案款分配的。”之規定可知,對于需要制作分配方案的,經領導批準后可以延緩發放,但對于延緩時間法律并無限制。若執行法官遲遲未制作分配方案,大量的債權人在此期間又申請參與分配,將會大大降低原本債權人的受償金額,損害原本債權人的利益。其次,債權人可能會因經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及相關訴訟過程中,其他債權人再申請參與分配而降低清償比例。債權人不服分配方案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或相關訴訟的原因在于無法達到心理預期的清償比例,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及相關訴訟審理后認定法院需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在此期間又有新債權人在新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參與分配,將會損害原本債權人的利益,引起不必要的糾紛。最后,分配方案的穩定性依然無法得以保障。從分配方案作出之日至送達任一當事人之日仍有一段期限,在該期限內亦有可能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屆時執行法院在分配方案送達之后仍需要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將會降低法院的執行效率。因此,若是采取該觀點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則需對于法院制作執行分配方案的時間加以規定,同時限定在以第一次分配方案送達時間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
觀點四:以執行款發放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有部分學者認為該觀點的優點及合理之處在于:首先,采用該觀點能夠保障廣大債權人參與分配獲得的權利。執行程序中,發放執行款往往是執行法官辦理執行案件的最后步驟,因此以執行款發放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能夠充分給予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期限,保障廣大債權人平等的受償權。其次,執行款發放完畢意味著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執行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之規定。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經過司法程序處置最終會轉化為貨幣形態,如被執行人名下不動產、動產、證券、其他債權權益經拍賣或變賣成交后,被執行人的名下財產轉化為拍賣款,在該拍賣款發放完畢前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因此,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的理解應為執行款發放完畢前。但是,也有學者對該觀點提出質疑,認為該觀點過于追求保護債權人受償的公平性,而忽視執行所追求的效率。首先,該觀點容易造成執行法院不斷重復執行工作。在執行款發放前,執行法官可能已為執行款的分配作出大量的工作,前期需告知債權人申報并核對債權金額、征詢債權人分配的意見、制作分配方案、送達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送達之后執行款發放之前,若有其他債權人再申請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需重新制作并送達分配方案,將大大降低法院的執行效率同時無限延長案件的執行期限。
【4】其次,該觀點容易引起債權人之間的矛盾。在執行案件中,部分執行法院發放執行款的前提系債權人提供相應的收款收據,當債權人提交收款收據的時間不一致,便容易造成執行款發放的時間不一致。若部分執行款已發放,部分執行款尚未發放的情形下,又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此時應當啟動執行回轉程序,還是就剩余執行款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仍是一大問題。但無論是何種方式,均容易激發債權人之間的矛盾,造成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因此,若采取該觀點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需滿足一定的前提,如浙江高院強調該觀點的適用前提系未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從而以避免法院重復進行執行工作,降低執行效率,也避免引起債權人之間的矛盾。
2、被執行財產為貨幣資產
觀點一:以案款到達法院賬戶之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部分學者認為該觀點的優點在于能夠確保法院執行的效率性。但也有學者對該觀點持有異議,認為該觀點過度追求執行的效率,而忽視債權人的利益。因為貨幣的流轉并不具備公示性,正常情形下,債權人無法得知法院何時劃扣被執行人財產,亦或是被執行人何時向法院支付執行款,若以該時間截點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無疑增大債權人清償債務的難度。更何況,案款到達主持分配法院的賬戶之日時,款項尚未予以分配,故不能簡單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執行終結。
鑒于觀點二即以執行款發放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以及觀點三以分配方案已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之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筆者在上文中已進行詳細分析,對此不再予以贅述。
綜上,通過對比上述觀點,筆者認為,應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主要基于三大理由:首先,從被執行人財產形態轉化而言,無論被執行人被執行財產系貨幣或是非貨幣形態,最終均會轉化為貨幣形態,在被執行財產尚未分配前,均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故不宜以不動產、動產所有權形式的轉移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執行完畢。其次,從法院執行效率層面而言,雖然此時被執行人的貨幣財產尚未實際發放債權人,且分配方案送達之后仍存在異議期,但為確保法院的執行效率,以及在保障多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部分債權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需為執行效率而讓步,以確保分配方案的穩定性,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否則一味保護債權人利益如以執行款發放完畢之前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容易產生執行回轉,降低執行效率的同時引起債權人之間的矛盾,則得不償失。最后,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層面而言,執行過程中,從不動產、動產、其他財產權益拍賣成交之日或案款到達法院賬戶之日至執行法官作出分配方案仍有一段時間,特別是被執行財產為不動產的,被執行財產的移交往往需要較長期限,因此采取該觀點能夠充分保障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權利。另外,還需特別指出的是,鑒于法無明文規定執行分配方案的制作期限,很容易造成人為的操作可能性,故應當對法院作出分配方案的時間加以限制,如被執行財產為貨幣資產的,執行法院應在收到執行款后的一個月內制作分配方案;若被執行財產為不動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不動產辦理現場移交手續后的一個月內制作分配方案。
大數據分析:福建地區法院關于債權人參與分配時間截點的裁判觀點
鑒于筆者所在的福建地區除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有作出指導意見之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及其他地區均未有相關的指導意見。為此,筆者通過大數據的方式呈現福建各地區法院關于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認定標準,以期能夠給相關債權人及代理律師提供實操上的建議。
律師建議
從上述分析來看,目前法院對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該如何理解持有較多不同的觀點,且同一法院在同一年度甚至出現不同的觀點。由于民事審判結果將直接影響執行庭后續執行工作的開展,若裁判觀點混亂不一將不利于執行庭的工作開展,且同一類型案件不同判法,對于債權人而言實際也是一種不公平的行為。因此,關于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認定問題,筆者從制度層面、債權人層面兩方面提出如下建議:
1、關于制度層面的完善
(1)對于被執行財產“執行終結前”如何理解的問題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且建議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作為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目前,多數法院對債權人參與分配時間截點認定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若最高人民法院就該問題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可從源頭直接杜絕此類糾紛的紛爭。另外,結合本文第三部分對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款不同理解的解析,建議以第一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作為債權人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
(2)配套完善有關執行時限的司法解釋。若法院最終采納以分配方案作出之日,或分配方案送達之日,或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之日作為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截點,則需對法院制作分配方案的期限,送達拍賣成交裁定的期限加以規定,以避免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人為操作的可能性。
(3)完善法院查控結果告知制度。法院執行立案之初均會初步查控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情況,能夠初步掌握一些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線索,但法院往往要到案件終結本次執行時才在執行裁定書告知債權人關于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情況,有時也存在法院未告知情形。而目前福建省地區需掌握詳細財產線索或法院出具相應調查令的情況下,才能調取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情況。且若被執行人財產涉及多個地區,債權人在此情況下查找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往往像大海撈針,且法院也不可能無盡的給被執行人出具調查令,有時債權人可能會因無法獲知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而未能及時申請參與分配。基于此,若法院可在查控階段結束后主動將被執行人的查控結果告知債權人,將有利于債權人及時申請參與分配。
2、關于對債權人的建議
(1)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進行盡調。部分債權人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往往坐等法院通知領取執行款,未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情況進行盡調。這種情形下,容易造成債權人遺漏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處置信息,最終因未及時申請參與分配而債權未能受償。又或者是,無人推動執行法院啟動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評估拍賣程序,久而久之被執行人涉訴案件越來越多,被執行人名下財產處置完畢后,債權人受償的比例直線下降。基于此,建議債權人及時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進行詳細、全面的盡職調查。
(2)主動跟進被執行人名下財產處置情況。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債權人在獲悉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線索后,因首封法院在短時間內未啟動處置程序,便未先申請參與分配也未主動跟進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處置情況,最終因參與分配時間較晚而導致債權未能受償。故債權人在獲悉被執行人名下財產情況后,應積極主動跟進首封法院處置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進度,在首封法院未啟動處置且查封期限已屆滿,應了解首封案件是否有進行續封,若無則向順位輪候查封的法院了解被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的處置進度,以便于及時申請參與分配。
(3)及時向相關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目前,部分地區法院已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9條第2條之規定的理解作出指導意見,在該地區法院案件的債權人應按照相應的指導意見及時申請參與分配。而對于部分地區尚未作出指導意見的債權人,應在落實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線索后,第一時間向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并跟蹤執行法院向財產處置法院發函情況,以及首封案件法官接收參與分配函的情況,避免出現因文件交接失誤的問題而無法參與分配執行款。
引用
【1】姜波:《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實務研析》,《人民法院報》,2021年4月14日第007版,第1頁。
【2】王陽天:《參與分配制度債權申報截止時間的合理性研判》,《上海法院研究集刊》,2020年第18卷,第3頁。
【3】沈玉:《參與分配截止時間實務解析》,審判研究,2020年4月27日。
【4】周華強:《如何合理界定申請參與分配的截至日期》,《人民法院報》,2020年3月25日第007版,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