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農村土地承包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是指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效益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將“四荒”地等承包給本集體成員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一種承包方式。那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征收時,是否有權獲得與家庭承包對等的權益呢?例如安置補助費。
一、案情概要
1985年8月1日,原告丁某與被告某鄉政府簽訂《荒灘、造林承包合同》,由原告丁某承包被告某鄉政府位于某縣區域內荒泥灘的低洼荒灘鹽堿地,面積62畝,四至為東包魚池堤、西包大田埂、南包地面水庫北堤、北包本片大田埂,用于栽植木麻黃,承包期限從198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并約定承包期內林木修剪、間伐收益的分配辦法。合同簽訂后原告丁某在承包地上造林管護。
2010年,因區建設項目需要征收原告丁某所承包的林地,由被告某鄉政府下屬某農場與某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征地協議書》,其中包括原告丁某所承包的林地,其林地征地補償費為每畝1.6萬元(包含林地補償費8000元、安置補償費4000元、林木補償費4000元)。原告丁某未及時取得補償款,便多次上訪維權,后經雙方經協商一致并簽訂了《解除承包合同關系協議書》,被告某鄉政府依約向原告丁某支付林木補償費共計248000元,原告丁某也向被告某鄉政府作出《息訪息訴承諾書》。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丁某起訴至某縣法院訴請撤銷該《息訪息訴承諾書》,并要求被告某鄉政府增加支付給原告丁某林地安置補助費248000元,及另行支付因逾期支付該補償費所產生的資金占用費128960元(以248000元為基數,按月1%利息,從2011年1月暫計至2015年4月)。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丁某與被告某鄉政府經協商簽訂《荒灘、造林承包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承包期限、分成辦法等進行約定,該種承包是一種商業經營性質的承包,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經營農村荒灘,而非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單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補助費,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土地被征收而產生的剩余勞動力的安置問題,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能取得安置補償費的對象是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失地農民,而原告丁某作為商業經營性質的承包方,依法無法取得安置補助費,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補助費及逾期支付產生的資金占用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向被告某鄉政府出具的《息訪息訴承諾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丁某未提供證據證實該承諾書系被逼迫所出具的,故其訴請撤銷該份承諾書,本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丁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丁某與被上訴人某鄉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簽訂的《息訪息訴承諾書》,同意某鄉政府對62畝承包地青苗按每畝4000元,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費24.8萬元,上訴人丁某保證今后不再向有關部門提出其他訴求。上訴人丁某在二審期間提出因土地性質改變造成土地增值部分的差價的訴求屬于新增訴訟請求,應另行起訴。一審將本案定位為林業承包合同并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丁某的62畝荒灘承包經營權是基于與被申請人某鄉政府的協商,不同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后,為保障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解決因土地被征收而產生的剩余勞動力的安置問題而發放給被征地單位的專屬款項。即,家庭承包土地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安置補助費應當用于安置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農民。本案中,丁某并不存在因該62畝荒灘被征收而喪失基本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問題,不需要專門安置。其基于該62畝荒灘被征收的損失,可以通過領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形式得到彌補,而無權請求支付安置補償費。被申請人某鄉政府已將足額的青苗補償費24.8萬元支付給丁某,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義務,故,再審申請人丁某的再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駁回其再審申請。
二、典型意義
其他方式承包作為家庭承包的補充方式,不同于家庭承包所特有的福利、社會保障功能,是根據效益優先、兼顧公平原則,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市場化運作下承包的,實屬商業性質的承包。但由于各集體經濟組織因發包方式、合同內容等不同,造成承包土地被征收時產生諸多補償款分配糾紛,本案針對該情況給出了明確的指引。
1.其他方式承包的界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使用本章規定”。即對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基于雙方平等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其權利義務及承包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其承包形式為其他方式承包,而非家庭承包。
2.安置補助費的補償對象是失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家庭承包的農民。安置補助費是國家征收集體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單位,由于征地造成損失的多余勞動力的補助費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解決因土地被征用而產生的剩余勞動力的安置問題,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征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可知需要安置的對象是家庭承包的村民或失地集體經濟組織,而其他方式承包人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喪失基本生產資料和生活來源的問題,也不需要進行相應的安置。其他方式承包人基于土地被征收而發生的損失,已通過領取青苗補償費的形式得到彌補。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時,無權獲得安置補助費。
案例來源
(2015)嵐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書》
(2016)閩01民終2589號《民事判決書》
(2016)閩民再392號《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