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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伙伴幫你忙卻發生意外,你要承擔責任嗎? | 福建高院案例

2018-05-10 09:22:00



按在現實生活中,自愿、無償的幫忙行為隨處可見,親戚、朋友、同事間例如幫忙拿快遞、打掃衛生、打個醬油、又或者是老司機幫忙開車等等。幫與被幫只在舉手之勞間,但如果發生意外,那么責任應如何承擔?換言之,被幫工人是否應承擔責任?因此什么情形的幫忙行為才形成幫工關系值得我們關注,因為這關系到我們的切身利益。

 

一、案情概要
 

上官乙與上官甲系堂兄弟關系。2015年10月18日上午,上官乙帶著女兒上官丙(3歲)從福州坐城際大巴回到永安。中午13時許,上官乙通知居住在永安市區的上官甲到永安市長途汽車站接其與女兒返回青水鄉羅溪村。上官甲駕駛其所有的閩G×××××號輕型貨車從永安市長途汽車站接到上官乙和上官丙,遂沿國道返回永安市青水鄉,同車乘坐人員還有上官丁。途經永安市埔嶺加油站附近時,上官乙提議由其駕駛肇事車輛返回青水鄉,上官甲允許后,繼而由上官乙駕駛該車,上官甲則坐到汽車后排座位睡覺休息。14時50分,上官乙駕車由青水鄉方向往羅溪村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路段時超速行駛。鐘某在上官乙行駛方向的道路右側邊上玩耍,事故發生時,鐘某正欲從道路右側跑向左側,鐘某的監護人見有車輛駛來遂伸手去拉鐘某,但未能及時拉住,致使上官乙碰撞到正在橫過道路的鐘某,造成鐘某重傷、車輛損壞的損害后果。期間,上官甲一直在后排座位上睡覺,直至碰撞到鐘某才驚醒過來。

 

隨后,鐘某監護人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官甲、上官乙在保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觀點

 

就上官甲是否應就涉案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是機動車運行的實際控制人,但其可以對使用人、駕駛人加以選擇,車輛所有人應當預見機動車由他人駕駛可能產生危險,因此,車輛所有人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上官乙與上官甲系堂兄弟關系,住所地為同一地址,彼此間關系親近,上官甲應當了解上官乙未從事駕駛相關職業。涉案車輛原系上官甲駕駛,后經上官乙提議改由其駕駛,上官甲未表示反對,遂將車輛交與上官乙駕駛,自己則坐到后排座位睡覺休息。上官乙與上官甲雖然不存在雇傭關系,但該情形亦不符合借用車輛關系。事故發生當日正值中午兩點時分,上官乙剛從福州坐長途大巴回到永安,存在疲勞駕駛的危險,加之上官乙平時很少駕駛涉案車輛,并不熟悉該車車況,亦未經常駕駛相同車型的其他車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可見,法律對于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情形下駕駛機動車是禁止的,駕駛人在此情形下駕駛機動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是違法行為。上官甲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知道駕駛人上官乙存在疲勞駕駛的危險,仍同意上官乙駕駛該車輛,其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過錯以及原因與損害賠償后果的關系綜合判斷,上官甲應當對鐘某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上官甲、上官乙不服一審判決結果,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因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所應承擔的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責任。在一般情況下,構成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滿足以下構成要件:損害事實、違法行為、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及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根據法律規定,上官甲作為車輛所有人是否應對事故承擔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雙方過錯、責任的分析認定明確,駕駛人上官乙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肇事車輛技術狀況正常。上官甲與上官乙系堂兄弟,上官甲駕駛閩G×××××輕型廂式貨車去永安市長途汽車站接上官乙回永安市青水鄉,返回途中改由上官乙駕駛車輛,雙方之間并非通常意義上的幫工、代駕關系,現有證據亦無法認定上官甲的行為具有過錯。一審法院推定上官乙存在疲勞駕駛的危險,并據此確定上官甲按份承擔過錯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并導致處理結果不當,應當予以糾正,上官甲不應就涉案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判決后,鐘某不服該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上官甲接上官乙回家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從車輛運行的目的地及運行利益看,上官甲不享有運行利益,故鐘某主張上官乙是義務幫工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發生事故時機動車駕駛人不是上官甲,在本案肇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上官甲作為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將機件合格的車輛交給有駕駛資格的上官乙,且上官乙不存在酒后駕駛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二審判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認定上官甲并無過錯,無需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自此,該案件的判決結果最終塵埃落定。

 

二、典型意義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3條對幫工關系的定義為: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應如何理解法條規定的幫工關系?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后,福建高院最終判決上官甲與上官乙不形成幫工關系,因此上官甲并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法條及福建高院的裁判,上官甲在本案中并不享有運行利益,該利益與被幫助人所要承擔的風險相比相差懸殊,因此不能要求被幫忙人承擔替代責任,即上官甲與上官乙不形成幫工關系。上官乙的行為其實更是一般的幫忙行為,該類行為為被幫工人帶來的利益過小甚至是沒有,如果被幫助者從幫助者處獲得的利益與幫助者的致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相比明顯不成比例,卻仍然要求被幫助者承擔替代責任,則有違公平原則的要求,因此一般的幫忙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好意施惠而非幫工行為。由于在幫工關系中被幫工人承擔了嚴格的替代責任,因此不能認為任何的幫忙行為都形成幫工關系,發生意外時,均應由被幫工人來承擔責任,在認定幫工關系時,應當避免過分擴大幫工關系的范圍,以此來保障被幫工人的合法權益。

 

三、案例來源

 

(2017)閩民申1037號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