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5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正式發布《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下稱“募集辦法”),對私募基金募集的主體資格、流程、從業資質、禁止性行為等作出頗為嚴格的規定。《募集辦法》對私募基金機構從事募集行為的影響重大,已有諸多文章對《募集辦法》進行深入、全面的解讀,為免重復,筆者在此不再重復的作全面性解讀,而是對其中若干可能會引發歧義的問題進行解析。
根據《募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為自己設立的私募基金進行募集是沒有異議的。可能存在疑問的是,基金管理人可否受托為其它機構設立的私募基金從事募集行為。根據《募集辦法》二十四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雖然基金管理人有募集基金的資格,但僅限于為自己設立的基金進行募集,不得推薦、募集其他機構設立的私募基金。
當然,也存在另外一種可能,那便是該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根據《募集辦法》規定,可受托為其他機構募集私募基金。不過,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目前“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申請和取得實際上是針對公募基金銷售,私募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取得通道尚未搭建,因此取得該資格的門檻較高,實踐中比較少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不過,也不排除少量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例如“北京創金啟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基金業協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時也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受托募集基金,不能一概而論,取決于其是否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具體如下圖所示:
《募集辦法》第九條規定,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本條是關于“禁止將私募基金份額進行非法拆分轉讓”的規定。實際上,這并非《募集辦法》的新規。此前針對互聯網金融平臺大量存在的將私募基金份額進行直接或間接的拆分的行為,中國證監會相關負責人已經在答記者問中強調,將私募基金產品進行直接或間接的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者標準、突破投資者人數上限,屬于非法行為。一經發現,將依法嚴肅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強調的是禁止“非法拆分轉讓”。反之,只要是合法的轉讓,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何謂合法轉讓,判斷標準應當為:1、受讓人須為合格投資者,且受讓份額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2、拆分轉讓后不會導致單支基金投資者人數超過200人。3、拆分轉讓不會導致轉讓人剩余持有的基金份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當然轉讓人將其持有的份額全部轉讓不在此限。除此之外,實踐操作中,基金份額能否拆分轉讓還取決于基金合同、合伙協議或章程對于基金份額轉讓的限制。
本次《募集辦法》要求募集機構在募集階段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并要求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監督機構應當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施有效監督,承擔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此處對監督機構設定了“連帶責任”,部分監管銀行或證券公司恐怕會對此較為敏感。
那么究竟在何種情況下監管機構需要承擔“連帶責任”?首先,應當先了解募集辦法規定的私募基金資金募集、投資、分配、清算的資金流向。具體如下圖:

事實上,《募集辦法》所規定的募集結算專用賬戶是介于投資者賬戶和基金財產或托管賬戶之間的“第三方”專用賬戶,該賬戶由募集機構代為管理的、但財產歸屬于投資者,以實現財產隔離的目的。那么,對于專用賬戶的監管機構而言,其監督責任便在于:1、監督專用賬戶里的資金在募集完成后安全劃轉至該基金開立的托管賬戶或自行開設的專戶(未托管情形);2、基金分配收益或收回投資時,將專用賬戶的資金劃轉給相應的投資人。由此看來,監管機構只要其嚴格按照上述路線劃轉專用賬戶資金,便不會存在要對劃轉安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銀行等監管機構等大可不必談“連帶”色變。
《募集辦法》再次強調私募基金“非公開”的基本原則,并制定了嚴格的“非公開募集”流程。但應當注意的是,《募集辦法》并未禁止進行任何的公開宣傳。對于不違反“非公開募集”原則的部分信息是允許公開宣傳的。一是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信息,二是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根據私募基金備案系統,已備案的私募基金基本信息包括:基金名稱、成立時間、備案時間、管理人、托管人、投資領域等。
《募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保底承諾”。對于以往基金推介過程中普遍采用的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字樣,《募集辦法》也予以禁止。不僅如此,基金管理人亦不得片面宣傳過往業績。本條的規定相當之嚴厲,但仍然存在例外情形:
1、《募集辦法》禁止“推介或片面節選少于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因此對于超過六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可以在推介材料中宣傳。
2、本條約束對象是基金管理人,因此并不限制其他主體對基金的投資人進行“兜底”承諾。實踐中存在被投資方大股東或者GP的大股東對優先級的投資人進行“保底”承諾,其并未違反法律和協會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亦有相關案例認定私募股權投資活動中被投資方大股東對投資人的“保底承諾”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合法有效。
《募集辦法》第二十五條列舉了多項私募基金推介過程中的禁止性行為,其中特別強調禁止在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進行推介。該規定系針對目前大量存在的通過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微信群、朋友圈等新型媒體進行公開推介私募基金的違規行為。部分從業人員誤認為微信朋友圈等并非公開渠道,進行相應的宣傳、推介不屬違規行為。實際上,隨著微信用戶大量增加,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已經相當于公開渠道,進行相應的私募基金推介違反了“非公開”的原則,同時也缺乏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
當然,《募集辦法》并未禁止一切形式的網絡、朋友圈推介渠道,所以其措辭為不得通過“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進行推介。反之,如果設置了特定對象確定程序,通過這些渠道進行推廣并不違規。值得討論的是,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也許可以通過技術手段設置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但是微信群、朋友圈等恐怕難以實現,除非微信群參加者本身是管理人已經確認過的合格投資者。因此,就這個角度而言,微信群、朋友圈在一般情況下不能作為推介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