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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解讀 | 關于“老賴名單”的那些事

2018-06-20 10:36:00



一、引語

 

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以下簡稱為“失信名單”)作為懲戒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一項創舉和“利器”,得到了廣泛的宣傳和應用,被公眾稱為“黑名單”、“老賴榜”,然而,上述名稱也體現了公眾對于失信名單的納入條件等信息仍然有局限性和較為片面的解讀。本文結合實務經驗,就“老賴名單”的納入和刪除條件進行解讀。

 

二、什么樣的行為會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關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失信名單規定》”)于2017年進行了修改,現將相關變化列表如下:

 


 

與前者相比,上述修改將“(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明確列為納入失信名單的第一種情形而非規定為前提條件,這就糾正了此前部分地方法院關于納入失信被執行名單必須同時具備“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和其他情形(即條文中隨后列舉的偽造證據、虛假訴訟、違反財產報告制度若干情形)的錯誤理解,使失信名單的適用范圍更加清晰。司法實踐中,根據《失信名單》第一條中的情形(一)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案件屬于多數。

       

三、何種情形可不被納入失信名單

 

(一)法律規定

 

《失信名單規定》增加規定了第三條,增加的這一條規定使得失信名單制度更加完善和平衡,具體內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1.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2.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

 

3.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后,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4.其他不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

 

同時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實務理解

 

目前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普遍采取在執行通知發出后,如被執行人沒有在通知期限內履行義務,一律納入失信名單的做法。這種做法從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保持對被執行人的高度威懾力的角度來看,有其合理性,但在此過程中也必須注意對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正確適用,防止申請執行人濫用權利和有悖立法本意,就本人辦案經驗而言,以下幾種情形,當事人依法可以申請不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1.對被采取財產保全的當事人,如其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則不應納入失信名單。在此類案件中,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納入人民法院強制措置之下,可供人民法院執行和申請執行人受償,依法應當進入財產處置程序。如果此時仍一味強調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惡化被執行人的生產生活和經營條件,將不利于被執行人籌措被查扣財產以外的資金和收入,多方面解決執行問題。至于該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本人認為,應當由被執行人承擔舉證責任,執行法院予以審查。

 

2.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后,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對于何為“履行順序在后,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上述規定本身并未給出答案,還有待司法實踐進一步豐富,本人認為,至少包含以下兩種情形:

 

①法律有明確的規定

 

例如《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在此情形下,相比較物的擔保,顯然保證人的履行順序在后,在對設定擔保的抵押物采取處置拍賣并最終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之前,不應徑行將保證人納入失信名單。

 

②判決內容顯示

 

例如本人曾經接觸一個案例,生效法律文書判令被告一辦理某項房地產過戶手續,被告二負有協助辦理義務。但由于某些客觀原因,在判決書生效后,申請執行人遲遲未催告和重新啟動過戶手續,被告一相應也未辦理,由于未收到關于辦理具體時間和方式的通知或者說請求,被告二的協助辦理義務遲遲無法切實履行。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嗣后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直接將被告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本人接到被告二的咨詢后,建議他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與人民法院交涉,取得了較為良好的效果,法院隨后將其失信被執行人民名單中撤銷。

 

3.重視執行擔保的作用

 

《執行名單》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執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可以請求不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由于失信名單嚴厲限制了被執行人的生產經營條件,并且已經和將要與社會信用體系、其他行業風險評價體系對接,對被執行人的影響范圍已經超出了個案,被執行人應當充分研究、重視執行擔保。通過引入執行擔保,既可以解決案件的執行困難,也可以保有被執行人的信用和經營能力不被顯著惡化,體現了解決“執行難”問題方式的多元化智慧。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廣東地區法院已成功受理了全國第一單執行擔保保函:暫緩執行申請人(被執行人)因執行異議而向法院申請暫停拍賣,由保險公司出具保函,最終獲得法院的認可,在被執行人財產被拍賣之前暫緩了執行程序。

 

四、結語

 

隨著失信名單懲戒效力越來越強,附加的聯動措施越來越多,許多法院已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作為執行案件的規定動作,使得不少并非“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被執行人也被納入了該名單。單純從盡快完成執行工作的角度出發,毫無疑問是強制措施越多越好,可法律制度往往需要兼顧社會各方利益的平衡,對被執行人應否采取失信懲戒措施,除了查明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外,還應當考慮失信名單的威力,即一旦錯誤適用可能造成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