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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對共有關系下不動產的執行進路和法律依據分析 | 天衡觀點

2018-09-29 17:48:52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經常涉及到需要執行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財產的情形,這一過程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被執行人與他人的共有財產,進而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這就要求法院在保障債權人實現權利的同時,還要兼顧保護其他權利主體合法權益。目前,我國關于共有財產執行問題的法律規范較不完善,實踐中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下稱“《查、扣、凍規定》十四條”)。這一規定具體如何理解、如何適用在執行活動中存在不少爭議,本文試圖分析《查、扣、凍規定》十四條背后蘊含的法理并回復該規定在實踐中的幾點質疑,以期對執行實踐和立法完善有所幫助。

一、《最高人民法院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確立了共有財產處置的基本法律制度

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一)《查、扣、凍》第十四條同時適用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根據我國《物權法》,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恫?、扣、凍》第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因此本款一體適用于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當無疑義;第二款規定的協議分割方式同樣適用于兩種共有方式;而對于該條第三款,因出現了“析產訴訟”的概念,不少人基于對“析產”的片面和錯誤理解,認為本款乃至推論本條只適用于共同共有。對于這一認識上的錯誤,本人將于后文提及和反駁,在此不予贅述。各方當無爭議的是,《查、扣、凍》第十四條規定,并未明文將適用范圍限縮于共同共有。

(二)《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控制措施之適用范圍及于共有財產全部。

少數人認為在分割前只能對共有人所占的部分份額采取控制措施,而不應對共有物整體采取控制措施,該種說法和《查、扣、凍》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這一清晰無誤的概念和表述明顯是抵觸的。

(三)《查、扣、凍》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處置措施為共同財產的分割提供了執行進路和法律依據,即通過“代位析產訴訟”對共有財產予以分割。

嚴格來說,“析產訴訟”一詞在《物權法》全文中并無相應用語,本質上屬于《民事訴訟案由》第四十八條中的“共有物分割糾紛”。曾經有人提出,共同共有在分割前份額不明,其分割屬于“析產訴訟”,而按份共有,特別是份額明確的按份共有,無需也不必“析產”。本人認為,上述解讀存在概念上的偏差:

第一,除去《繼承法》上的“分家析產”概念,我國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上,對共有物僅有“分割”之規定,并無“析產”之制度。所謂對共同共有的共有物分割屬于“析產訴訟”,對按份共有則無,缺乏實據。

第二,事實上,按份共有同樣可能存在份額爭議,同樣需要通過“析產”確定比例,通過“分割”實現權利。無論是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若存在以下三種情況:① 對于共有人原來就有協議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②各共有人對共有份額有爭議,根據現有證據一時難以判斷的;③因分割可能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其他共有人提出賠償請求的,皆需提起“析產訴訟”。因此,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這兩種共有均存在分割的問題。均存在 “析產訴訟”問題。

第三,無論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在分割前仍同屬于同一財產所有權,僅是權利主體之間共有關系的不同,只有通過“分割”(“析產”)才能實現權利主體獨立行使其財產權利之法律效果。所謂“析產”僅適用于共同共有之說不免將按份共有之份額確定、分割等問題,置于基本概念、基本制度缺失的風險之下。

綜上所述,通過解讀,我們得知《查、扣、凍》規定的第十四條明確的控制范圍、處置方式以及確立的代位析產制度,同等適用于物權法規定的兩種共有方式,對于共有財產的處置,雖然只有該條規定,但已經構成對共有財產處置的基本法律依據。

二、對《查、扣、凍》第十四條常見的幾點質疑及答復

《查、扣、凍》第十四條只有寥寥數語,是否能搭建起對共有財產執行處置的基本制度,實踐中不乏疑問,本人對其中常見的幾點問題嘗試答復如下:

問題一:是否只能通過析產訴訟解決該種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共有財產問題?

答復:《查、扣、凍》第十四條并不絕對排除其他途徑。該條規定提供了執行措施,但在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情況下,并不絕對排除司法機關的強制介入。一方面,按份共有人對于共有財產的分割或份額的轉讓有較大的自主權,法院依職權強制分割也是應有之義;另一方面,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份額約定明確無異議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強制分割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問題二:《查、扣、凍》第十四條只是作為訴訟依據,不是作為執行依據,如何解答?

答復:這是一個“偽命題”,訴訟和執行,均以民事實體法律和民事訴訟法為體系,我國沒有專門的《強制執行法》,因此并無“訴訟法”與“執行法”之區分。更何況《物權法》已經規定了共有制度和分割的相應規范,該規范貫穿于物權民事制度之全部,在訴訟和執行過程中都應當得到貫徹和適用。

問題三:分割形式的問題。即,分割有多種形式,《查、扣、凍》十四條并沒有明確分割的具體方式,有些分割方式是否可能導致共有人利益受到損害?

答復:分割有實物分割、貨幣分割等多種形式。在不動產具備實物分割條件的情形下,應當采取實物分割的方式。在不具備實物分割的條件時,應當采用貨幣分割,即變價分割或作價補償。

至于因為執行分割而導致共有物價值減損的問題。我們應當看到《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即說明,法律允許因為分割導致共有物價值減損的情形,并且在此情形下,鑒于系因被申請人原因引發共有物分割,申請執行人代位分割,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共有物價值損失的賠償責任。

問題四:在共有人占共有物的比例極低的情況下,該種強制執行方法是否會導致權利義務失衡?

答復:《物權法》第九十九條明確了共有人請求分割的條件,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礎喪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有權請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則是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因此,兩種共有均不涉及共有的比例問題,法院是否支持共有人的分割請求,與其所占份額無關。

在實踐中,若共有人比例極低,請求分割共有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判決其他共有人取得財產,并對其作出貨幣補償,即作價補償,該項權利和對應的財產,同樣可以作為執行的對象。申請人因此可以代位對其他被執行人取得債權。

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最高院民一庭審理的一例案件中,案涉共有房屋具有使用上、建構上和登記上的獨立性,是屬于不符合產權分割標準的不動產,其中,申請人占共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額,被申請人占六分之五的份額。更為復雜的情況是,申請人常年不在國內居住,無意取得房屋的使用權,而被申請人表示經濟困難,難以支付補償價款。在雙方多次協調仍無法對共有房屋的處置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最終最高院撤銷了一審法院分割共有房屋使用權的判決,判決被申請人取得申請人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并向申請人支付該部分房屋的補償款。后最高院民一庭針對該案件發布意見稱“根據一物一權的原則,對于不符合產權分割標準的不動產,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對不動產各部位的使用權進行分割。”

本人認為該案件可以很好地回答了問題四。在類似于該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即雙方無法達成共有物分割的一致協議且被申請人表示經濟困難,難以作價補償,最高院仍可以根據當事人共有財產的具體情形作出作價的判決。足見法院對于分割的方式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問題五:關于《查、扣、凍》第十四條的效力層級問題,以及代位析產制度,是否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就已經足夠?

答復:需要承認的是,《查、扣、凍》第十四條僅為司法解釋,效力層級偏低,但這也是“中國特色”的立法現象。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大量行之有效的執行制度,甚至不少基本的民事制度,均僅在司法解釋中規定。因此,本人同樣呼吁,將《查、扣、凍》規定吸收入《民事訴訟法》“執行”一章中,以期推動立法的完善及“執行難”問題的解決。

問題六:第三人與申請執行人不存在利害關系,卻因被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導致其財產被處置,是否公平合理?

答復:根據物權法規定,一物一權,對一宗不動產,根據登記設立一項所有權,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權利人均僅享有該不動產的唯一“一個”所有權,區別僅僅在于是按照其份額享有還是共同享有。因此申請人在這里控制、拍賣的標的物,是被執行人享有所有權的不動產,法律規定從未從一個“所有權單位”抽離出“其中屬于第三人的部分所有權”這種概念。某一項財產的所有權上存在共有關系,是權利主體享有財產所有權的內部關系,與財產承擔責任、提供信用的對外功能,應當取得動態的平衡,對于存在共有關系的財產,如何分割能夠平衡內外部的各方利益,如何稱得上妥適與公平,值得探討和斟酌,但是那種“怎么可以因為申請人的請求就處置與其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財產”的論調可以休矣,所謂“第三人財產”本就是一個偷換了的已經被證偽的概念。

三、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解讀《浙江高院關于執行共有財產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查、扣、凍》第十四條雖然在共有財產的處置上有了初步的規范,但是在共有財產的實際分割上仍存有空缺,對于不可進行實物分割的共有財產,例如房屋,能否徑直進行整體變價在實踐中爭議可謂是頗大。在司法觀念較為先進、執行貫徹較為到位的浙江地區就曾對該問題作出了回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執行共有財產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對執行被執行人的共有關系財產時所涉及的主要問題作出解答。

問:如何確定共有財產的分割方案?

答:在份額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共有財產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會減損共有財產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實物分割后再予變現。

如不能進行實物分割,或分割后會導致共有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應當整體變價后執行相應的價款。

在最高院2016年印發《關于落實“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綱要》通知的大背景下,浙江高院對執行共有財產的執行解答在很大程度上推動“執行難”問題的解決,由此可見,浙江高院這份關于執行共有財產分割的文件無疑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理論探討要扎根于司法實際。在當前的社會現實生活中,各共有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盤根錯節,當事人法律意識的淡薄,更加重了執行的難度。這一方面有待于我們在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另一方面有待于加強立法完善相關法律規范,最后兩者實現良性的互動,早日攻克這一執行難題。浙江地區關于該問題豐富的司法實踐,無形中推動了浙江關于共有財產執行問題的深入研究,走在全國司法實踐的前列,并將一步步檢驗該文件的正確性和可行性。 

四、結語

《查、扣、凍》第十四條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代位析產訴訟和執行的雛形,其不但是執行制度,也是對民事訴訟中的代位析產訴訟的具體規定。本文對該規定進行討論及對執行中存在的質疑一一答復,我們認為,《查、扣、凍》第十四條對共有物的分割和流通的實現途徑進行的規定,給予共有物流通一定的可能性和空間,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共有物的分割和流通。這一方面解決了在司法實踐中,共有物“執行難”的問題,另一方面促進共有物應有價值的實現,達到《物權法》所規定“物盡其用”的最終目的。因此,基于上述的探討,本人呼吁《查、扣、凍》能夠得到進一步的完善,并將該規定納入更高層次的法律淵源,以期對共有財產的執行實踐和立法完善有所幫助。


感謝實習生陳玲玲為這篇文章做的支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