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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黨內法規系列 (六)| 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如何追究黨紀責任

2020-07-10 10:27:00

引言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的中管干部黨紀政務處分通報中,不少涉及領導干部親屬違反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違紀問題。比如,中央政治局原常委周永康利用職務便利為親屬非法經營國家限制買賣項目大開方便之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原黨組書記、院長張堅縱容親屬利用其職務影響謀取私利等等。這反映出,在全面從嚴治黨的大形勢下,領導干部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問題已成為反腐道路上的巨大障礙。

親屬從事經營活動涉及領導干部的違紀行為,主要包含以下兩種形式:一是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二是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權影響為親屬從事經營活動提供便利。

本文主要針對第一種形式下的相關問題展開探討,厘清黨員領導干部親屬從事經營活動的違規與合規的邊界。

一、領導干部之范圍

早在1997年3月,中共中央印發的《廉潔從政準則(試行)》(已廢止)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及管轄的業務范圍個人經商辦企業和在外商獨資企業任職。”2010年2月,中央紀委會印發的《廉潔從政準則》(已廢止)第十五條將上述“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的范圍延伸至“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具體為“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結合《公務員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因此,在規范領導干部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之語境中,領導干部是指黨政機關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副科級及以上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以及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副科級及以上的領導人員。
 
二、從事經營活動人員之限制范圍

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的“親屬”概念,結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規定可知,“親屬”的范圍非常廣泛。若將如此廣泛的“親屬”關系都納入到監管范圍中,不但難以執行,更是妨礙了領導干部及親屬的正常生活,影響其合法權益,對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親屬也是不公平的。根據1997年3月,中共中央印發的《廉潔從政準則(試行)》(已廢止)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經營活動人員的范圍為“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都o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沿用了該規定的范圍。
 
三、違規經營活動之范圍

《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有兩種客觀表現形式,分別為:

一是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的行為。至于經營活動的具體范圍,見《關于省、地兩級黨委、政府主要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個人經商辦企業的具體規定(試行)》的規定:一、不準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及相關代理、評估、咨詢等有償中介活動;二、不準從事廣告代理、發布等經營活動;三、不準開辦律師事務所,受聘擔任律師的,不準在領導干部管轄地區代理訴訟;四、不準從事經營性歌廳、舞廳、夜總會等娛樂業,洗浴按摩等行業的經營活動;五、不準從事其他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蔡志濤,作為廣東河源市紫金縣教育局分管勤工辦(負責校服征訂管理工作)的副局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父開校服加工工廠謀取利益,父子聯手壟斷當地校服市場長達8年,大肆斂財金額過億。其行為已經違反了《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紫金縣委常委及縣政府黨組會議決定給予蔡志濤留黨察看一年、行政撤職處分。該案屬于上述表現形式。

周永康作為石油系統成長起來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常委,縱容兒子周濱倒賣油田及油井設備的行為,也屬于上述表現形式。

二是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區域或者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的行為。

關于第二種表現形式中“高級職務”的范圍認定,根據1998年3月中央紀委印發的《關于對廉政準則第五條第二款的補充規定》的解釋,高級職務主要指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等。
 
四、違規的“規”

違規的“規”應包括黨內法規中的黨章、準則、條例、規定等,如:1997年3月,中共中央頒布的《廉潔從政準則(試行)》(已廢止)第五條規定:“……省(部)級以上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及管轄的業務范圍個人經商辦企業和在外商獨資企業任職。”2000年5月,中共中央紀委印發《關于“不準在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的解釋》中,對“不準在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的具體包括內容進行了列舉。2001年2月,中央紀委出臺的《關于省、地兩級黨委、政府主要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個人經商辦企業的具體規定(試行)》中明確:“省(部)、地(廳)級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不準在該領導干部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2016年10月,中共中央頒發的《黨政生活準則》規定:“嚴格執行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制度,進一步規范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從業行為。禁止利用職權或影響力為家屬親友謀求特殊照顧,禁止領導干部家屬親友插手領導干部職權范圍內的工作、插手人事安排。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對來自領導干部家屬親友的違規干預行為要堅決抵制,并將有關情況報告黨組織。”2018年修訂的《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或者違規任職、兼職取酬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許多地方還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出臺了更為嚴厲的規定。

比如北京市針對首都外國駐華機構較多的情況,規定明確將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子女配偶擔任外國企業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代表等情況也納入到規范經商的范疇。廣東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制定《關于退出經商辦企業有關問題的答復》以及《領導干部選擇退出現職工作原則》等細化規定,明確操作依據。在退出經商辦企業方面,堅持“過程留痕、全程監督”。重慶市對領導干部曾擔任領導職務的地區和企業一并實行回避。

上海市人民政府聯合中共上海市委員會辦公廳于2015年5月發布了《中共上海市委辦公廳、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本市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行為的規定(試行)》,在制度設計上體現“級別越高、位置越重要、權力越大,管理規定越嚴”的原則,嚴格防范領導干部家屬經商辦企業,防范領導干部“一家兩制”現象的產生。
 
五、結語

禁止黨員干部利用公權謀取私利,主要是為了避免出現以權謀私以及出現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行為。在《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下,認定存在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違紀行為有以下四個注意要點:

1.該違紀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黨政機關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副科級及以上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或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副科級及以上的領導人員。非上述人員不構成本違紀行為。

2.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的管轄范圍內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或者違規任職、兼職取酬。

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客觀方面須具有黨員領導干部對其親屬違規從事經營活動,按規定應予糾正而拒不糾正,又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行為。如果該黨員領導干部按規定予以糾正的,或者雖拒不糾正,但辭去現任職務或者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不構成本違紀行為。

4.對黨員領導干部的處分方式為:存在上述第2條情形的,責令該領導干部糾正,拒不糾正的,責令本人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若不辭去現任職務或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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