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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研究 | 高空拋物行為的刑法規制

2021-03-18 16:41:00


 

近年來,“高空拋物”的情況時有發生,并多次導致人員傷亡和財物毀損,侵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故“高空拋物”一直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為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預防和懲治高空拋物、墜物行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發布了《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高空拋物、墜物意見》),并于同日開始施行。該意見針對高空拋物、墜物行為所帶來的一系列現實問題,提出了具體的預防和懲治措施。而2020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21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則增設了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將“高空拋物罪”列入刑法分則的內容。本文將結合《高空拋物、墜物意見》和《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高空拋物罪”的規定來具體闡述刑事立法和司法中是如何對高空拋物行為進行規制的。
 
一、對“高空拋物罪”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相關的新聞報道顯示,從高處被拋出的物品各式各樣,可能是家具,可能是垃圾,也可能是空酒瓶等等,故此處的“物品”并不限于某種質量或者規格,也不必然具有經濟價值。
 
(一)對“高空”的理解
 
首先,從條文本身出發,“高空”并非僅限于建筑物,還包含“其他高空”,如過街天橋、塔吊、高塔、航空器等情形。
 
其次,“高空”并非一個具體量化的標準。即便是低層建筑,砸下鐵球,致害的可能性還是很大的,而從高樓頂層扔出一張紙,也可能不會造成人員或者財產的損害?!睹裼媒ㄖO計統一標準》(GB50352-2019)按建筑高度或層數對民用建筑作出分類,分為“低層或多層民用建筑”、“高層民用建筑”、“超高層建筑”[1]。但因為不同質量的物品在不同的高度被拋出所造成的殺傷力是不同的,故我們無法參照前述規定對“高空”的具體高度作出限定。
 
對于“高空”的司法認定,應當結合高空拋物行為實際發生的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綜合認定。若行為人從高處拋出物品,且具有導致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可能性,就應理解為高空拋物行為。
 
(二)對“情節嚴重”的理解
 
條文中的“情節嚴重”是高空拋物罪的入罪標準,若行為人的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可能僅屬于侵權行為或者一般的行為。
 
有學者認為,主要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合理限定“情節嚴重”[2]:(1)從行為性質上限定,只能將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較大財產安全的行為納入該罪的范圍。拋擲普通的剩飯剩菜、臟水、廢棄紙張等不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較大財產安全的高空拋物行為,不宜納入該罪的處罰范圍。(2)從危害后果上限定,對造成受害人輕微傷、較大的財產損失或者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可以視為情節嚴重。(3)從人身危險性上限定,如果行為人因類似行為被公安機關等處理過后繼續實施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也有學者認為,“情節嚴重”可以分為三個層面[3]:(1)行為人主觀惡性層面:多次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經勸阻仍然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因高空拋物受過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后又實施高空拋物行為的;等等。(2)行為的危險程度層面:向公共道路、廣場等人群較多的場所拋擲物品的;拋擲重物、銳器等可能導致他人輕傷害以上后果的;等等。(3)行為的危害后果層面:拋擲物品導致他人輕微傷或數額較大財產損失的;因拋擲物品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等等。
 
如上兩種觀點的內容大體一致,并與《高空拋物、墜物意見》規定的從重處罰情節重合。《高空拋物、墜物意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一般不得適用緩刑:(1)多次實施;(2)經勸阻仍繼續實施的;(3)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又實施的;(4)在人員密集場所實施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筆者認為,該規定可以作為高空拋物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之一。
 
此外,若高空拋物行為造成了較大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也應當視為“情節嚴重”,且認定標準應當具體量化,如高空拋物行為導致他人輕微傷或者造成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害(量化的財產損害數額標準)。
 
只有在明確“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的情況下,才能正確地區分高空拋物行為屬于一般行為、侵權行為還是需要刑事追責的犯罪行為。
 
(三)與“高空墜物”的區別
 
《高空拋物、墜物意見》明確區分了高空拋物行為與高空墜物行為。從該意見對兩種行為的罪名認定可知,司法裁判過程中,區分高空拋物行為和高空墜物行為的關鍵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主觀方面表現是故意還是過失。高空拋物是行為人故意為之的行為,而高空墜物的行為人并沒有犯罪故意,只是因為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沒有履行法律、規章、社會生活準則等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導致屬于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物品墜落,并產生損害結果。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所規定的“高空拋物罪”僅對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顯然不包含高空墜物的行為,也就是說“高空拋物罪”的主觀構成要素是故意。
 
(四)關于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的理解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款其實與《高空拋物、墜物意見》的規定相銜接,即如果高空拋物行為是針對特定人員實施的,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但也可能存在構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如高空拋物行為并未造成人員傷亡,但是對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之下的財產造成損害的,則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具體定罪量刑應當依照高空拋物行為所發生的場所與時間、行為人的動機、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來綜合認定。關于高空拋物行為是否會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內容,將在后文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二、與《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對比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曾擬將高空拋物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與此前的相關案例所認定的罪名一致,但最終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則將此類行為通過增設的“高空拋物罪”來規范。通過對比高空拋物行為在草案和正式修正案的不同,我們能更清楚、更完整地了解“高空拋物罪”。
 
如下表格為高空拋物行為在草案與修正案中的內容對比:


 

(一)罪名的變化
 
草案中,高空拋物行為是被定性為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安安全罪中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修正案則是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增設了“高空拋物罪”來規制高空拋物行為。
 
草案之前,大部分司法判例都將高空拋物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高空拋物、墜物意見》也認為高空拋物行為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針對特定人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屬于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外。所以,我們不難理解為何草案擬將高空拋物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若將高空拋物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意味著該種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且該種行為的危險性與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其他罪名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性相當。
 
如果行為人的高空拋物行為并非針對特定人實施的,是否就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設想一個人在深夜喝醉,并在半夜將喝完的空酒瓶從高樓丟出,此時可能不會有人因此遭受損害,因為深夜路上可能沒有人。此種情形的危險性顯然比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性輕得多,若對該行為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明顯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有失公允。同時,高空拋物行為在大多數情形下都不會造成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損害,若將高空拋物行為一概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顯然與高空拋物行為日常發生的情形不符。
 
張明楷教授對于“高空拋物”的觀點是: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等方面的安全,但刑法第114條所保護的只能是不特定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為對象的不確定,而是指危險的不特定擴大。通常的高空拋物行為,不具有導致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傷亡的具體危險,不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員密集的場所實施高空拋物行為,雖然可能侵犯多數人的生命、身體,但由于不具有危險的不特定擴大的特點,也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分別認定為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死亡、故意傷害、過失致人重傷、重大責任事故、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罪[4]。絕大多數的高空拋物行為是無法達到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危險性相當的程度的,相反,高空拋物行為容易使普通群眾擔心自己 “頭頂上的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樣我們也就能理解為何“高空拋物行為”在正式的修正案中并未按照草案所擬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量刑,而是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增設“高空拋物罪”來規制這種行為。
 
(二)量刑的變化
 
草案將高空拋物行為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并規定處以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缎谭ā返谝话僖皇臈l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礎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重罪,若按照該量刑標準來處罰高空拋物行為,會導致處罰過重,出現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而將量刑調整為“以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看似能夠對高空拋物行為的作出適當的處罰,但其實能夠說明,依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高空拋物行為定性并不合適,因為高空拋物行為的危險性與本章節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危險性不具有等價性。
 
修正案是在刑法分則第六章新設“高空拋物罪”來規制高空拋物行為,并規定高空拋物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與草案相比,正式的修正案所規定的量刑會更重一點,但對于打擊高空拋物行為更為有利,且又不會存在將高空拋物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
 
因此,修正案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增設“高空拋物罪”對高空拋物行為進行規制,相較于草案的規定,顯然更為合理。
 
三、《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民法典》對于高空拋物行為也作出新的規定?!睹穹ǖ洹返谝磺Ф傥迨臈l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首先,相較于《侵權責任法》,《民法典》的該條款新增了禁止性規定,即“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足以說明國家對于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的重視。其次,該條文的第二款對于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也作出相應的規定,以督促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相關人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來預防高空拋物行為的發生。最后,該條文的第三款規定,公安等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該規定一方面可以明確具體的侵權人,以便受害者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也能夠與《刑法修正案十一》相互補充,在明確具體侵權人之后,對于符合“高空拋物罪”入罪標準的高空拋物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和《民法典》同時針對高空拋物行為作出修改和補充,說明國家對人民群眾“頭頂上的安全”的重視。希望在《刑法》的規制下,高空拋物行為可以獲得有效的預防和懲處,還人民群眾一片藍天。
 
參考文獻:
[1]根據《民用建筑設計統一標準》(GB50352-2019)的規定,建筑高度不大于27.0m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0m的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單層公共建筑為“低層或多層民用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0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0m的非單層公共建筑,且高度不大于100.0m的,為“高層民用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0m為“超高層建筑”。
[2] 陳志軍:《準確認定高空拋擲物品犯罪》,《檢察日報》,2021年1月6日。
[3] 楊志國、方毓敏:《高空拋物犯罪司法判斷要點》,《檢察日報》,2021年2月1日。
[4] 張明楷:《高空拋物案的刑法學分析》,《法學評論》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