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講話精神和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在依法推進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中建立健全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服務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助力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最高人民檢察院牽頭會同司法部、財政部、生態環境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全國工商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共同研究制定了《關于建立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并于2021年6月3日印發施行。《指導意見》共四章20條,如何更好地推進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工作,精準理解和適用《指導意見》成為關鍵,我結合參與部分試點工作情況,就《指導意見》解讀如下。
一、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第一章·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一條明確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以下簡稱第三方機制)的內涵,即: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企犯罪案件時,對符合企業合規改革試點適用條件的,交由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選任組成的第三方監督評估組織(以下簡稱第三方組織),對涉案企業的合規承諾進行調查、評估、監督和考察,考察結果作為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案件重要參考的制度。
第二條明確第三方機制建立和運行的原則,即:第三方機制的建立和運行,應當遵循依法有序、公開公正、平等保護、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三條明確第三方機制適用范圍,即:第三方機制適用于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涉及的經濟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業等實施的單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業實際控制人、經營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等實施的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犯罪案件。
第四條明確《指導意見》適用條件,即:對于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試點地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本指導意見:(一)涉案企業、個人認罪認罰;(二)涉案企業能夠正常生產經營,承諾建立或者完善企業合規制度,具備啟動第三方機制的基本條件;(三)涉案企業自愿適用第三方機制。
第五條明確不適用第三方機制的情形,即: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企犯罪案件,不適用企業合規試點以及第三方機制:(一)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的;(二)公司、企業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三)公司、企業人員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的;(四)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五)其他不宜適用的情形。
二、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工作開展(第二章·第六條至第九條)
第六條明確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組成和職責,即: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全國工商聯會同司法部、生態環境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等部門組建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全國工商聯負責承擔管委會的日常工作,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負責承擔管委會中涉及國有企業的日常工作。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一)研究制定涉及第三方機制的規范性文件;(二)研究論證第三方機制涉及的重大法律政策問題;(三)研究制定第三方機制專業人員名錄庫的入庫條件和管理辦法;(四)研究制定第三方組織及其人員的工作保障和激勵制度;(五)對試點地方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和第三方組織開展日常監督和巡回檢查;(六)協調相關成員單位對所屬或者主管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注冊稅務師協會、中國貿促會全國企業合規委員會(中國貿促會商事法律服務中心)以及其他行業協會、商會、機構等在企業合規領域的業務指導,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規考察標準;(七)統籌協調全國范圍內第三方機制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明確第三方機制管委會聯席會議制度,即: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各成員單位建立聯席會議機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全國工商聯負責同志擔任召集人,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會議,研究有關重大事項和規范性文件,確定階段性工作重點和措施。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認真落實聯席會議確定的工作任務和議定事項,建立健全日常聯系、聯合調研、信息共享、宣傳培訓等機制,推動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和第三方機制相關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八條明確試點地區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建立和職責,即:試點地方的人民檢察院和國資委、財政部門、工商聯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指導意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組建本地區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并建立聯席會議機制。試點地方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本地區第三方機制專業人員名錄庫,并根據各方意見建議和工作實際進行動態管理;(二)負責本地區第三方組織及其成員的日常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確保其依法依規履行職責;(三)對選任組成的第三方組織及其成員開展日常監督和巡回檢查;(四)對第三方組織的成員違反本指導意見的規定,或者實施其他違反社會公德、職業倫理的行為,嚴重損害第三方組織形象或公信力的,及時向有關主管機關、協會等提出懲戒建議,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或者舉報,并將其列入第三方機制專業人員名錄庫黑名單;(五)統籌協調本地區第三方機制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明確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日常監督和巡查內容,即: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應當組建巡回檢查小組,按照本指導意見第六條第五項、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對相關組織和人員在第三方機制相關工作中的履職情況開展不預先告知的現場抽查和跟蹤監督。巡回檢查小組成員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退休法官、檢察官以及會計審計等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擔任。
第三方機制各方關系(圖一)
三、第三方機制的啟動和運行(第三章·第十條至第十八條)
第十條明確第三方機制的啟動程序,即: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企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審查是否符合企業合規試點以及第三方機制的適用條件,并及時征詢涉案企業、個人的意見。涉案企業、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提出適用企業合規試點以及第三方機制申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并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機制適用條件的,可以商請本地區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啟動第三方機制。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及涉案企業類型,從專業人員名錄庫中分類隨機抽取人員組成第三方組織,并向社會公示。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名單應當報送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或者涉案企業、個人、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對選任的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提出異議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應當調查核實并視情況做出調整。
第十一條明確涉案企業提交合規計劃的具體要求,即:第三方組織應當要求涉案企業提交專項或者多項合規計劃,并明確合規計劃的承諾完成時限。涉案企業提交的合規計劃,主要圍繞與企業涉嫌犯罪有密切聯系的企業內部治理結構、規章制度、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制定可行的合規管理規范,構建有效的合規組織體系,健全合規風險防范報告機制,彌補企業制度建設和監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發生相同或者類似的違法犯罪。
第十二條明確第三方組織對合規計劃的內容審查和履行監督,即:第三方組織應當對涉案企業合規計劃的可行性、有效性與全面性進行審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建議,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涉案企業承諾履行的期限,確定合規考察期限。在合規考察期內,第三方組織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涉案企業合規計劃履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評估,可以要求涉案企業定期書面報告合規計劃的執行情況,同時抄送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第三方組織發現涉案企業或其人員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或者新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中止第三方監督評估程序,并向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三條明確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程序和內容,即:第三方組織在合規考察期屆滿后,應當對涉案企業的合規計劃完成情況進行全面檢查、評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規考察書面報告,報送負責選任第三方組織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和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明確人民檢察院對涉案企業完成合規計劃情況全面審查與建議意見,即: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企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將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書面報告、涉案企業合規計劃、定期書面報告等合規材料,作為依法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變更強制措施等決定,提出量刑建議或者檢察建議、檢察意見的重要參考。人民檢察院發現涉案企業在預防違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管理不完善,存在違法犯罪隱患,需要及時消除的,可以結合合規材料,向涉案企業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檢察院對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結合合規材料,依法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人民檢察院通過第三方機制,發現涉案企業或其人員存在其他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線索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公安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明確合規聽證,即:人民檢察院對于擬作不批準逮捕、不起訴、變更強制措施等決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召開聽證會,并邀請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到會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明確人民檢察院的職責,即: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對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名單進行備案審查,發現組成人員存在明顯不適當情形的,及時向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提出意見建議;(二)對涉案企業合規計劃、定期書面報告進行審查,向第三方組織提出意見建議;(三)對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書面報告進行審查,向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四)依法辦理涉案企業、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在第三方機制運行期間提出的申訴、控告或者有關申請、要求;(五)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七條明確第三方組織及其組成人員的義務及利沖禁止,即:第三方組織及其組成人員在合規考察期內,可以針對涉案企業合規計劃、定期書面報告開展必要的檢查、評估,涉案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第三方組織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紀守法,勤勉盡責,客觀中立;(二)不得泄露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三)不得利用履職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非法侵占涉案企業、個人的財物;(四)不得利用履職便利,干擾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第三方組織組成人員系律師、注冊會計師、稅務師(注冊稅務師)等中介組織人員的,在履行第三方監督評估職責期間不得違反規定接受可能有利益關系的業務;在履行第三方監督評估職責結束后一年以內,上述人員及其所在中介組織不得接受涉案企業、個人或者其他有利益關系的單位、人員的業務。
第十八條明確涉案企業或人員的異議控申權及配合義務,即:涉案企業或其人員在第三方機制運行期間,認為第三方組織或其組成人員存在行為不當或者涉嫌違法犯罪的,可以向負責選任第三方組織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反映或者提出異議,或者向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控告。涉案企業及其人員應當按照時限要求認真履行合規計劃,不得拒絕履行或者變相不履行合規計劃、拒不配合第三方組織合規考察或者實施其他嚴重違反合規計劃的行為。
第三方機制運行(圖二)
四、監檢銜接以及指導意見的效力(第四章·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第十九條明確監檢銜接,即:紀檢監察機關認為涉嫌行賄的企業符合企業合規試點以及第三方機制適用條件,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適用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條明確《指導意見》的效力,即:試點地方人民檢察院、國資委、財政部門、工商聯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指導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按照試點工作要求報送備案。本指導意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全國工商聯會同司法部、生態環境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通過上述解讀,現就律師參與合規改革試點工作,建議如下:
其一、在試點地區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的統籌負責下,試點地區律師協會可從以下幾方面開展工作:
1、加強對律師參與合規改革試點工作業務指導,制定律師參與合規業務操作指南,條件具備可設立合規專業委員會;
2、參與制定第三方機制專業人員名錄庫的入庫標準和管理辦法;
3、參與入庫律師的日常選任、培訓、監督及考核,實施動態管理;
4、對入庫律師違反指導意見的規定,或者實施其他違反社會公德、職業倫理的行為,嚴重損害第三方組織形象或公信力的,予以懲戒;
5、律師協會作為試點地區第三方機制管委會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認真落實聯席會議確定的工作任務和議定事項,推動建立健全日常聯系、聯合調研、信息共享、宣傳培訓等機制,促進企業合規改革試點和第三方機制相關工作的順利開展。
其二、經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選任,成為第三方組織成員的律師,其履職行為雖不代表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但是,其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必須遵守《指導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履行第三方監督評估職責期間不得違反規定接受可能有利益關系的業務;在履行第三方監督評估職責結束后一年以內,上述人員及其所在中介組織不得接受涉案企業、個人或者其他有利益關系的單位、人員的業務。”據此,律師應將入庫及被選任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律師事務所,以便其本人和所在律師事務所做好充分評估,避免利沖對律師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造成不當影響。
其三、從《指導意見》規定來看,由第三方機制管委會選任組成第三方組織,其成員具有多元性,包括律師、注冊會計師、稅務師(注冊稅務師)等不同領域的專業人士,如何分工?誰來牽頭?幾人合適?基于律師在專業化治理中地位和作用,建議由律師牽頭,按專業再做進一步分工。第三方組織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可以根據難度和工作量增加人員。第三方機制管委會應結合本地實際,盡快制定相關辦法,確定薪酬待遇(可以參照所在地區律師收費標準,保障第三方組織成員順利開展工作。
其四、《指導意見》發布前,合規改革試點工作已開展,有遼寧模式、寶安模式、金山模式、寧波模式、岱山模式等,大體做法是: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以合規監督人身份,由受檢察院指派,進入涉罪企業,制定合計劃,指導合規整改,合規考察期滿前,律師事務所或律師評估合規計劃執行情況,提交合規整改報告,該報告(必要時要舉行聽證)作為檢察院處理決定的重要參考。《指導意見》沒有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如何參與合規改革試點,只是規定了律師個人作為第三方組織成員參與合規改革試點工作,那么,律師事務所是否有參與該項工作的空間呢?我認為不僅有,而且空間更加廣闊,從《指導意見》來看,第三方組織重點工作是“對涉案企業的合規計劃完成情況進行全面檢查、評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規考察書面報告,報送負責選任第三方組織的第三方機制管委會和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然而,作為涉案企業要做合規承諾、推進合規盡調,確定合規考察期、擬訂合規計劃、執行合規計劃、制定合規管理規范,構建合規組織體系,健全合規風險防范報告機制等,這些工作沒有委托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團隊)參與,不僅難以有效完成,而且達不到合規整改的要求。可見,《指導意見》從制度層面安排了合規監督方,而涉案企業內部合規整改工作,則由企業按法律服務本來屬性委托相關律師事務所完成,這樣,合規監督人也可走出了既是監督者又是服務者的尷尬局面,聚焦做好該做的事。
其五、涉案企業委托律師事務所實施合規整改工作,企業擔心進入的律師團隊因掌握其更多情況(甚至包括尚未被相關機關發現的違法犯罪)而對其造成不利后果,進而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或告知相關情況,這時,受托律師事務所如何繼續開展工作?受托律師事務所是否因此可解除委托合同?同時,進入企業的律師在開展工作過程中,如果發現涉案企業還存在其它違法犯罪行為,是否有向第三方機制管委會、第三方組織或檢察機關(包括其它有管轄權的行政或司法機關)報告的義務?如果不報告,是否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如果報告,是否違背律師職業倫理?這些都是律師在開展涉案企業合規工作面臨的風險,這些問題沒有理順,必然會影響工作深入推進,甚至還存在律師擔憂該風險不接受該項業務的可能性。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執業應“以事實為根據”,但律師承擔的真實義務與公安司法機關承擔的真實義務不同,公安司法人員承擔的“積極的真實義務”,必須依法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而辯護律師承擔的只是一種“消極的真實義務”,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即便是獲取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其也因為承擔著保密義務,而不能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依據該規定,律師執業中,既負有保密義務也存在例外情形。律師在接受涉案企業或個人委托開展合規整改法律事務時,同樣適用上述相關規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中第501條到510條集中規定了“律師——當事人特權”:當事人享有可以拒絕公開或者阻止其他人公開為了給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進行秘密交流的內容的特權。”
律師在接受委托開展合規時,是否完全聽命于委托方呢?美國上訴法院第四巡回審判庭首席法官克萊門特F.海恩斯沃斯認為:“(律師)為當事人服務但并不是他們的仆人。他提供服務以促進當事人合法和適當的目的,但律師永遠不要忘了,他才是主人。他并不完全是為了完成當事人的命令。律師需要自己決定什么才是道德上和法律上正確的做法,并且,作為一名專業人員,他也不能服從當事人讓他站在其他立場的要求……律師必須從他自己的角度而不是當事人的角度來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律師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但卻不能違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擇手段,為所欲為,更不能突破法律底線,以至于損害其他法律價值。當事人委托事項違法或者犯罪時,經受托律師經溝通勸說后,當事人依然不放棄,律師可依法解除委托。
(感謝道同團隊林芳律師對文中圖一、圖二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