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1日下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關于提請審議《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議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作了說明?!恫莅浮贩譃?編17章,共207條,各編依次為總則、實現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實現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保全執行以及附則。本系列文章,筆者將就《草案》重點、亮點予以逐一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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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原創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二)
(一)對到期債權的執行進行重大調整
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可供執行的財產類型,若能得到及時、恰當的處置,將大大提高執行效率及申請執行人的受償率。由于到期債權并非直接登記于被執行人名下,故難以被外部人員發現,實踐中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一直是個難點,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項制度亦因異議如何處理、后續程序如何銜接等問題的規定不夠明確飽受詬病。此次《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條至一百五十八條對于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作出了重大調整,在送達的文書、第三人異議(含超期異議)的應對、債權的變價處置等問題進行了完善和創新,筆者將《草案》的調整以及現行法律、法規進行了對比,整理如下:

(二)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
《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是關于人身保險財產性權益中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規定,該條明確法院可以將保單現金價值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權益予以執行,但受益人不同,執行措施略有不同:

這一規定總結了此前各地法院在人身保險產品執行方面的經驗,給予了明確的指引。而人身保險財產性權益的范圍除了保單的現金價值還包括生存保險金、現金紅利等其他財產權益,希望后續相關司法解釋或細則對此此類財產的執行進行延伸和豐富。同時,隨著全社會風險意識的提高、保險行業的蓬勃發展,人身保險以及其中財產性權益的規模也在不斷增加,這一規定對于人身保險財產性權益的執行做到“有法可依”,也對保險行業過去所謂保險具有“避債功能”的片面宣傳起到了糾偏作用。接下來我們期待司法執行信息網絡和保險機構信息系統的對接和互動。
(三)被查封股權的表決權限制
《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在申請執行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對于被查封的股權,法院可以裁定禁止被執行人在引起股權變動的事項進行同意表決?!恫莅浮愤@一規定意在防止被執行人通過增資、減資的方式致使股權價值減損、甚至無價值,惡意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情形發生,實為一項創新舉措。
(四)增設共有財產的處置方式
被執行人的共同財產常見于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合伙投資財產等,《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至一百七十三條詳細規定了執行共同共有財產的方法,被執行人可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如不能協商一致的,被執行人可與共有人可以申請法院分割,被執行人怠于申請分割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被執行人申請分割,法院可以處置共有財產并按出資額分配或等額均分。相比較此前對共有財產的執行必須先進行析產訴訟的某些法院的做法,此次規定體現了與此前做法較大的不同,打破了執行實踐中共有物較難處置的壁壘、為申請執行人省去了因提起析產訴訟所付出的時間以及金錢成本。同時,為平衡保護申請執行人和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權益,盡可能減少對共有人的影響,在被執行人尚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對共同共有財產應當劣后執行。
(五)關于參與分配和受償順序的重大變動
在《草案》發布之前,參與分配制度僅適用于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按照財產查封、扣押、凍結順序清償。但此次《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條則不再區分被執行人的主體類型,即不論被執行人是公民、其他組織還是企業法人,均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關于《草案》的說明,草案該變動是“為增進本法與破產法協調互補,提出執行效率理念,在破產法正在修訂和自然人破產制度即將建立的背景下,規定分配程序適用于所有民事主體”,然而鑒于相關的法律制度和配套體系尚未健全,此處所謂的“分配程序”究竟何去何從,“分配”是指破產中經過管理、處置與清算后的“集體清償”,還是仍然設置在個案執行程序中(財產不足清償)、由享有處置權的法院組織的“分果果”,坦率說,這次《草案》并沒有給出清晰的答案。
引人注目的是,《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民事債權,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后順序受償”,這一規定和前述的參與分配制度如何銜接,存在令人費解乃至構成沖突之處。鑒于自然人破產制度雖然呼聲漸高、但尚未建立的背景下,以及大量被執行人是公民的財產不足分配案件的存在,如果將該款規定理解為《草案》已經全部放棄按比例分配而全部適用按照查封扣押順序受償的規則,則對現有執行制度無疑是個巨大的變化,且將帶來諸多問題和巨大影響。筆者在此也呼吁相關法律制度和體系的盡快落實,立足現實但又符合未來趨勢,兼顧本土特色和國外立法智慧,解決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足分配案件的程序出口和制度定位這一老大難問題。
(六)明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022修正)第五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但何時為“財產執行終結前”,司法解釋并未明確,故實踐中的爭議較大,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法院以拍賣成交之日作為截止時間,有的法院以執行款項發放完畢之日作為截止時間。因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受償情況,故該時間節點的設置應當兼具執行效率和分配公平兩項原則?!恫莅浮返谝话倨呤鶙l對參與分配制度進行了調整,明確參與分配應當在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請書。筆者認為,“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日”是比較好確定的日期,也體現了各項利益的平衡。
(七)細化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
《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了兩種視為申請分配的情形,即第一,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第二,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再次查封且完成查封登記。對于上述第二種情形,還新增了執行法院的通知義務,執行法院應當通知相關法院提交材料并說明案件的執行情況。
對于第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基本已經形成統一做法,就同一法院對于同一被執行人的案件,部分法院為了工作便利,在案件立案后分配時就會自動匹配同一執行法官承辦,即使未匹配到同一法官,同一法院內部溝通案件也較為便捷。對于第二種情形,一方面能夠避免已經采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因未及時跟進財產處置信息而錯失參與分配的權利,另一方面也督促非執行法院積極采取查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