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30 13:59:08


| 一、基本案情 花某于2012年7月與某大學簽訂《某大學引進人才工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服務期8年。2019年5月24日,花某向該大學郵寄了書面辭職申請。2019年6月,該大學以服務期未滿為由不同意花某辭職。花某多次與學校溝通,希望可以協商解決辭職事宜,并愿意按照《協議書》承擔違約責任,但該大學均拒絕或不予回復。故花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于2019年7日1日解除與某大學的人事聘用關系,并要求該大學辦理人事檔案轉移、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同時辦理國家社科基金項目主管單位變更手續(xù)。 該大學認為: 一、花某服務期未滿,不同意其辭聘申請。雙方之間屬于人事關系,應適用《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y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雙方對服務期內是否解除是可以自行約定的。《協議書》明確約定了福利待遇及服務期限,不違反《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花某享受特殊福利待遇后違反協議規(guī)定提前申請辭職,存在違約行為。 二、花某要求辦理國家社科基金項目主管單位變更手續(xù)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受理范圍,應屬于教育主管部門行政審批范圍。 勞動仲裁委員會駁回花某的訴訟請求后,花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經過一審、二審,法院均駁回了花某的訴訟請求。 |
| 二、案例意義 高校教師與高校之間存在的人事關系,理應適用人事法規(guī),但是如何理解《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在聘用合同或者補充協議中設置違約金條款是否就等同于高校教師是否只要支付了違約金之后就可以離職?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對第一個問題,聘用合同或者補充協議中約定了服務期,就應當屬于“雙方另有約定”的情形,高校教師不能單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服務期內教師可以隨時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明顯不是當事人訂立合同之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服務期的約定就沒有意義了。其次,高校常會提供住房或辦理落戶等特殊待遇,從而與高校教師約定服務期。如果允許高校教師可以不受服務期的約束,會誘發(fā)和助長道德危險,有悖誠信原則,對高校也是不公平的,嚴重影響教學科研秩序。 對于第二個問題,聘用合同約定高校教師違反服務期應當承擔違約金的條款,并不能認為高校只能主張違約金而教師只要支付了違約金之后就可以單方辭職。違約金的約定是高校同意教師辭職的情況下結算違約金的方式,而不是排除了高校是否同意教師離職的選擇權。高校教師跳槽的主要原因是其他單位承諾給予更高的待遇條件。根據一般法理,守約方有權選擇繼續(xù)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張違約金而不是違約方。如果把選擇權給了違約方,這就是鼓勵違約方從自己違約行為中獲利,這會助長不誠信的不良社會風氣,最終導致高校兩極分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