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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新法 |《執行和解規定》重點解讀

2018-04-12 09:22:00


2018年2月23日,最高法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執行和解規定》),該司法解釋于2018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重點解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不得依據執行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等問題。但要準確理解《執行和解規定》所規范的問題,還需結合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和執行實踐,筆者圍繞上述幾個重點問題在下文進行探討。

一、關于“執行和解協議”和“執行外和解協議”的區別問題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十九條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執行和解規定》頒布之前,關于執行和解,《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30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執行員應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但對執行中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及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踐存在較大分歧。此次頒布的《執行和解規定》第二條和第十九條明確提出了執行和解協議和執行外和解協議的區分標準,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二者主要區別在于以下幾方面:

1.二者的概念內涵不同。執行過程中,雙方合意并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協議,為“執行和解協議”,因此,構成“執行和解協議”的要件包括兩個:一是要雙方達成合意,二是要提交法院。這里的“提交”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也可以是一方提交另一方同意,還可以是雙方達成口頭和解協議條款并記入法院執行筆錄。“執行外和解協議”則是執行過程中達成的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協議,即只滿足“合意”或“提交法院”其中一項的和解協議,包括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法院但對方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

2.二者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執行和解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可以視為一項執行措施,可引起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等后果。執行外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并不當然引起執行中止的法律后果,如被執行人要求中止執行的,需另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提起執行異議,法院將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分別處理,可能終結執行或中止執行,也可能駁回異議繼續原執行程序。

3.是否具有可訴性不同。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可訴性,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外和解協議則不直接具有可訴性。在原執行程序未中止的情況下,若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原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不存在另行起訴的問題;若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而被執行人正在履行和解協議或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或和解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或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被執行人得以此提出執行異議,亦不存在另行起訴的問題;只有當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后,且經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后,被執行人又再不履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申請執行人才可就該和解協議另行提起訴訟。

4.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否能強制執行不同。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如擔保人明確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執行外和解協議,即便有擔保條款,如擔保人不履行的話,申請執行人無法直接在本次執行程序中申請強制執行擔保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

從上述分析比較來看,“執行外和解協議”顯然地位不如“執行和解協議”,因此,實踐中如果不是特殊情況一定無法向法院提交和解協議的,筆者建議還是盡量采用執行和解,而不是執行外和解的方式。

二、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問題

第七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恢復執行后,對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執行人就履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執行和解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撤銷后,申請執行人可以據此申請恢復執行。

被執行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的,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第十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本次《執行和解規定》的一大亮點就是解決了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問題。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可以說是這次執行和解制度的核心內容,具體包含了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申請執行人享有“或執或訴”的選擇權

《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在《執行和解規定》生效之前,如果申請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理論上申請執行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這實際上變相限制了和解協議中違約責任條款的適用,因為,即使約定了也沒有用,只能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沒有違約成本,被執行人可以任意違約,這使得執行和解協議對被執行人的約束力大大降低,顯然有悖于公平原則。《執行和解規定》的頒布,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賦予了申請執行人一種全新的權利和救濟方式,當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時候,申請執行人除了可選擇申請恢復執行外,還可選擇另行起訴,要求被執行人按照和解協議承擔違約責任,負擔比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更重的義務,對被執行人加大約束,無疑更好地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

因此,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的核心內容就是,當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享有“或執或訴”的選擇權。當然,兩種救濟方式只能選擇其一,不能并行。

至于具體實踐中是選“執”還是選“訴”,應具體情況具體判斷。一般而言,若執行和解協議減輕了被執行人的責任(如減少履行金額等),申請執行人可首選申請恢復執行;若執行和解協議增加了被執行人的責任(如增加了違約條款等),申請執行人可優先考慮選擇另行起訴,因為恢復執行僅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無法執行違約條款等內容;若執行和解協議涉及了第三人擔保的問題,從《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來看,司法解釋明確了不得追加執行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只能執行擔保財產或擔保人財產,故當被執行人或擔保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為加大對擔保人的執行力度、對擔保人進行信用懲戒,申請執行人可優先考慮另行起訴的救濟途徑。當然,由于另行起訴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金錢、精力等成本,且是否能獲得預期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并非每個案件都適用,申請執行人需要綜合具體案件的各種因素進行評判和選擇。但是,無論如何,《執行和解規定》第九條規定畢竟給了債權人一種選擇的權利。

(二)被執行人不享有提起新訴訟的訴權

《執行和解規定》第九條規定僅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有權提起新訴訟的權利,并未賦予被執行人同類訴權。但實務中存在部分和解協議可能要求申請執行人同時履行相應義務,而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的規定,若申請執行人反悔或不履行義務時,被執行人并沒有相應法律依據可提起新訴訟。

不過,《執行和解規定》亦對申請執行人的任意反悔亦作出了限制,從《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的意思來看,只要被執行人按照和解協議履行法律義務,申請執行人不得反悔;申請認執行人反悔要求恢復執行的,被執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又如申請執行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讓渡利益后后悔,被執行人可依照《執行和解規定》第7條明之規定辦理提存手續等。

(三)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行為具有可訴性

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雖然履行了和解協議,但是存在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況,此時,如果被執行人的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救濟途徑了呢?關于這個問題,在《執行和解規定》出臺之前并無相關規定。本次《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解決了這一問題。如果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完和解協議的,即便存在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申請執行人也不再享有恢復執行的權利。因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也就說,如果申請執行人擬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要求申請恢復執行的,那么,申請執行人應當在被執行人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履行當時就拒絕接受,而不能在接受后再來反悔。該條規定,有效預防申請執行人一邊享受了和解協議的益處又反悔要求恢復執行的道德風險。同時,對于被執行人的履行行為是否構成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以及是否因此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造成多大損害,被執行人是否有抗辯理由、免責事由等,交由另案進行實體審查訴訟解決,合情合理,突出體現了執行和解制度的所遵循的契約必守和公平原則。

(四)執行和解協議本身的有效性和可撤銷性具有可訴性

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之下。就合法有效的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不履行的,申請執行人享有“或執或訴”的權利,申請執行人不履行的,被執行人不享有訴權,但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而如果執行和解協議的有效性存疑的話,就不存在履行的前提了,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利害關系人任意一方均有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和解協議無效或撤銷和解協議,另案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進行審理,而不在由原執行程序進行審查,符合審執分離的理念。

(五)執行外和解協議是否具體可訴性?

這里可能會有一個問題,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外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是否也可以提起訴訟?

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外和解協議并不會直接產生中止執行的效果,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之后,如果申請執行人未申請中止執行,被執行人也未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的,則原執行程序仍然在進行之中,此時如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由于原執行程序本來就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存在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或另行起訴的問題。

而如果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后,法院已經裁定中止執行的情況下(包括申請執行人自己向法院申請裁定中止執行,以及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且法院已經依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二)、(三)款裁定中止執行的情況),被執行人又再違約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此時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對此《執行和解規定》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申請執行人應有權提起訴訟。本次《執行和解規定》較之以前的執行和解制度的一個重大變化,即回歸執行和解協議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協議的本質,確認了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執行外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的主要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該表述取自最高法執行局局長孟祥對《執行和解規定》等司法解釋出臺背景的介紹),二者作為民事協議的本質則是一樣的,同樣要遵守契約的誠實信用原則,任何一方對于已經達成的協議都不得任意反悔。因此,如果被執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基于“協議必須信守”的原則,申請執行人應有權依據該和解協議提起訴訟。反之,如果是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后反悔又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被執行人亦有權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申請。

三、關于執行和解協議中的以物抵債問題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執行和解規定》出臺之前,對于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達成的以物抵債約定,法院是否能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問題,各地的司法實踐各有不同。《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法院的以物抵債裁定是具有引起物權變動效力的法律文書,實踐中也出現不少濫用以物抵債,通過法院裁定直接將債務人的財產抵債給個別債權人,債權人直接以該裁定辦理物權過戶,引起了新的糾紛的案件。本次《執行和解規定》第六條明確法院不得直接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的裁定,統一了執行法院的執法標準。但要注意的是,“不出裁定”并不代表和解協議中不得約定“以物抵債”。執行雙方當事人仍然可以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以物抵債,只是當事人得自己去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不能要求法院給予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法院也不給予出具協助過戶執行通知書等文件,能否過戶的風險由當事人自己承擔。這一做法,避免了因法院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時即發生物權變動而導致的所有權爭議,也避免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而言,《執行和解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將以物抵債物權變動的風險轉嫁給申請執行人來承擔,申請執行人對此應有更清醒的認識,對是否接受以物抵債作為實現債權的方式,應持更謹慎的態度。對此,筆者建議,申請執行人可以在和解協議中約定“以完成物權變動(如房產過戶完)為實現抵債的標準,如果未能過戶的,則抵債未能實現,申請執行人仍保有原債權”,以此來規避未能過戶的風險,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

四、關于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的效力問題

第十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財產。

從本次《執行和解規定》制定的指導思路是回歸和解協議作為“民事協議”的本質,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更強調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再一味強調和解協議是一項執行措施。但十八條關于執行和解中擔保的規定則是個例外,它保留了執行和解作為執行措施的法律特征。

這里首先要分清兩個概念“執行和解中的擔保”和“執行擔保”。“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是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擔保,是從屬于執行和解協議的擔保,即我國擔保法意義上的一般擔保。因此,當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只能恢復執行原判決,或另行就和解協議提起訴訟以判決確認擔保條款的效力,進而再申請執行擔保財產或擔保人的財產。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的規定,“執行擔保”是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內容的執行進行擔保,此擔保是執行階段的一種特殊擔保,被執行人未依約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而無需再另行提起訴訟對擔保的效力進行確認。

《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屬于“執行和解中的擔保”的例外情況,可以理解為“執行和解中的擔保”與“執行擔保”的競合。筆者以以下案例來進一步說明,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內執復字第18號執行裁定書的裁判要旨提到,“本案中的協議雖名為執行和解協議,但兼具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雙重內容,屬于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的競合,協議中新勝煤礦的身份明確為擔保人,而且明確約定‘楊海平如不按時給付由擔保人新勝煤礦承擔全部責任,直至全部付清為止’。該擔保條款的實質為執行擔保書,是執行過程中新勝煤礦為被執行人楊海平履行還款義務提供的執行擔保。……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備案,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可以視為擔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擔保書,擔保人新勝煤礦為被執行人楊海平履行同一還款義務提供擔保經申請執行人同意,該擔保也符合執行擔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

結合上述案例的分析,“執行和解中的擔保”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了擔保條款,但該擔保條款并不包含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擔保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內容,或擔保人未額外向法院出具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書的,此種情況下,當被執行人或擔保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選擇恢復執行或另行起訴;另一種情況是,執行和解協議中不僅約定了擔保條款,且該擔保條款還包含了《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所強調的“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的內容,或擔保人額外向法院出具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書的,此種情況下執行和解中的擔保與執行擔保發生競合,產生了執行擔保的法律效果,屬于一項執行措施。

需強調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及結合《執行和解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不管是執行和解中的擔保還是執行擔保皆不得直接變更、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而只能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

五、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1.如何理解執行前和解協議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除了“執行和解協議”和“執行外和解協議”外,還存在“執行前和解協議”的情況。雖然本次《執行和解規定》并未涉及執行前和解事宜,但是,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執行前達成和解協議的情況并不鮮見,那么,對于“執行前和解協議”應該如何理解呢?

最高法在(2003)執他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中闡述,“當事人之間在執行前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協議本身并不當然影響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債權人在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鑒于我國目前尚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執行法院應當在實際開始執行前對和解協議是否已全部履行完畢予以審查核實。如協議確實已經履行了,則說明調解書確定的債務已經消滅,不能再以調解書為依據強制執行了,否則可以強制執行”,再結合本次《執行和解規定》的立法指導思想(即回歸執行和解協議作為民事協議的本質,對雙方當事人的契約自由予以保護),筆者亦認可,執行前和解協議僅具有的是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屬于執行和解協議,執行前和解協議無法阻卻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但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雙方簽訂的執行前和解協議亦應得以誠實履行,在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后,債務人應有權依據執行前和解協議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應對執行前和解協議的效力、履行情況等進行審查,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債權人所持有的債權已消滅,應駁回債權人再要求法院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已履行完畢的執行前和解協議可以對生效法律文書產生阻斷的效力。如果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或者債務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法院應裁定中止執行。如果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債務人的異議,繼續執行。如果債務人不披露協議存在、不提出執行異議,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視為放棄因執行前和解協議而產生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直到執行終結。

2.執行和解期間法院是否可終結本次執行或終結執行?

從《執行和解規定》第2條的規定來看,毋庸置疑,執行和解可直接產生中止執行的效果。不過,若當事人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同時案件也符合終本條件或終結條件的,法院是否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終結執行?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五)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且未履行完畢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等相關規定來看,前述情況下,法院同樣可終結本此執行程序。例如實務中一些案件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但雙方協商分期履行的,則法院可中止執行也可終本處理。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因此,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撤回執行的,也可以終結執行。

需要注意的是,對中止執行處理的申請恢復執行受申請執行期間的限制,與對終本處理的申請恢復執行不同。《執行和解規定》第10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因此對中止執行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間為2年,同時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解釋解釋》519條第二款規定明確規定了對終本案件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的限制。

3.注意執行和解協議中保留申請再審的權利

《執行和解規定》第8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因此當事人履行完畢執行和解協議的,一般情況下應當作執行結案處理,原則上不能對本案的執行依據申請再審。但需要注意,若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當事人做了申明條款,對自己申請再審的權利進行了保留,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三)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申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之規定,即使該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當事人仍可以就本案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再審。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書。

綜上,《執行和解規定》通過對執行和解制度的梳理和調整,解決了以往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執行外和解協議的效力爭議、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是否可以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是否可以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等普遍爭議問題,一定程度上統一了執法標準。但是,由于《執行和解規定》變更了以往單純將執行和解作為一項執行措施的制度,引入了執行和解作為當事人之間平等民事權利的處分行為的內容,這也使得執行和解作為解決執行案件方式的不確定性因素和復雜程度增加。作為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和解制度應有全面清醒的認識,方能最大化保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