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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行賄罪中的辯訴交易如何認定和適用?| 天衡解讀

2018-08-08 11:59:35



按:賄賂犯罪的隱蔽性太強,要偵破賄賂犯罪,往往需要突破行受賄雙方的口供,而行受賄雙方基于共同的利益關(guān)系,往往形成攻守同盟。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guān)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規(guī)定了辯訴交易和污點證人制度,對于反腐敗起了關(guān)鍵作用,但同時,該條款在適用過程中存在較大的偏差。

 

一、“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中的“被追訴前”的時間點如何認定?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guān)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也就是說即使行賄人因為涉嫌其他犯罪被刑事立案,只要檢察機關(guān)沒有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只要行賄人主動交待,仍然可以適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條款從寬處理。

 

二、“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如何認定?

 

司法實踐中,關(guān)于“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的理解,主要存在如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guān)對行賄人刑事立案后,其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一概不能適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從寬條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guān)對行賄人以行賄罪刑事立案后,行賄人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一概不能適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從寬條款;檢察機關(guān)以行賄罪以外罪名對行賄人刑事立案后,行賄人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應當適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從寬條款。

 

第三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guān)對行賄人的具體行賄行為立案后,行賄人才交待被立案的具體行賄行為,不能適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從寬條款;但是立案后,行賄人主動交待尚未被檢察機關(guān)立案(掌握)的行賄行為的,對該部分行賄行為應當適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從寬條款。

 

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關(guān)鍵在于要了解其立法原意。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設(shè)置,其立法本意是為了鼓勵行賄人通過辯訴交易幫助司法機關(guān)偵破受賄案件,從而減輕自身罪行。下面,筆者將通過以下案例來分析上述三種觀點的利弊:

 

案例一:張三系某市公安局副局長,在任職期間,利用職務(wù)便利貪污公款50萬,并分別行賄其上司某市公安局局長李四20萬和某市市委書記王五100萬。

 

某日,張三被檢察機關(guān)以貪污罪立案偵查并帶走,后張三主動供述檢察機關(guān)已經(jīng)掌握的20萬行賄事實和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100萬的行賄事實。

 

根據(jù)第一種觀點,張三供述的行賄事實是在檢察機關(guān)對其刑事立案后,因此對其主動交待的行賄事實,不能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因此,根據(jù)第一種觀點來理解和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不僅不利于鼓勵行賄人主動揭發(fā)受賄人,實際上是變相鼓勵行賄人反偵查,顯然違背立法本意。

 

根據(jù)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雖然檢察機關(guān)對張三刑事立案,但立案的事實是貪污的犯罪事實而不是行賄的犯罪事實,因此對張三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

 

案例二:某日,因檢察機關(guān)掌握張三行賄局長李四20萬元的犯罪事實,遂對張三立案偵查,張三到案后不僅供述行賄李四20萬元的犯罪事實,還主動交待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行賄王五100萬元的犯罪事實。

 

根據(jù)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張三供述的行賄事實是在檢察機關(guān)對其行賄犯罪刑事立案后,因此對其主動交待的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100萬的行賄事實,不能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

 

根據(jù)第三種觀點,雖然張三主動交待的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100萬的行賄事實是在檢察機關(guān)對其以行賄罪立案偵查后,但檢察機關(guān)對張三立案的行賄犯罪事實是行賄李四的20萬元,而不包括行賄王五的100萬元,因此對張三主動交待的行賄王五的100萬元的行賄犯罪事實,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

 

案例三:張三因被檢察機關(guān)掌握行賄李四20萬的犯罪事實,被立案偵查并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張三刑滿釋放后,王五因受賄被抓并供述張三行賄100萬的事實,后張三又被檢察機關(guān)傳喚配合調(diào)查王五受賄案,張三在檢察機關(guān)對其立案前主動交待行賄王五100萬的事實。

 

在上述案例中,無論是采用第一種觀點還是第二種觀點,張三后來主動交待行賄王五100萬元的事實能否認定為“追訴前主動交待”均存在很大爭議。實際上,張三的兩次行賄行為各被檢察機關(guān)刑事立案一次,按照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會出現(xiàn)以哪一次立案為參照標準的爭議:以第一次立案時間計算,張三主動交待行賄王五100萬元的事實系檢察機關(guān)刑事立案后,不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以第二次立案時間計算,張三主動交待行賄王五100萬元的事實系檢察機關(guān)刑事立案前,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而現(xiàn)實情況是,以第一次立案時間計算,行賄人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不會主動交待,畢竟按照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逃避偵查才是博弈的最佳選擇;而如果以第二次立案時間計算,行賄人出于博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往往會選擇配合檢察機關(guān)突破受賄案件。但是如果以第二次立案時間計算,又對那些在選擇在第一次立案后即全部主動供述的行賄人不公平,也造成一種悖論,太早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反而對自己不利:行賄人被立案后,太早主動交待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行賄行為也僅能被認定為坦白從寬處理;但是,如果隱藏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行賄行為的,要么不了了之,要么即使后來被掌握,也反而有機會爭取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

 

相反的,上述案例如果采用第三種觀點,不僅不會產(chǎn)生沖突,還可以督促行賄人盡早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按照第三種觀點,張三如果在第一次立案后馬上主動交待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行賄行為,對該部分行賄行為可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而遺憾的是張三沒有在第一次立案后馬上主動交待,而是在檢察機關(guān)掌握其行賄線索后才主動交待,看似“主動交待”,實際上是被檢察機關(guān)掌握后“被動交待”,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從寬處理。

 

基于以上案例的分析,采納第三種觀點,對查辦受賄犯罪最有利。筆者亦同意此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顯然違悖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其后果是導致行賄人沒有動力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相反,出于避重就輕的考慮和主動交待所要承擔的巨大責任,往往背水一戰(zhàn),拒不配合檢察機關(guān)偵破受賄案件,容易導致行賄人和受賄人形成牢固的攻守同盟。第三種觀點則充分考慮我國受賄犯罪查辦的難題,讓行賄人和受賄人進行博弈,迅速有效分化瓦解行賄人和受賄人的攻守同盟。

 

(1)根據(jù)第一種觀點的邏輯,行賄人即使因其他犯罪被刑事立案,之后即使主動交待行賄犯罪,也就喪失運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進行辯訴交易的機會,出于自身利害關(guān)系的考慮,這時候行賄人拒不交待行賄犯罪才是最佳選擇,而沒有行賄人的供述,相關(guān)的受賄案件基本也無法偵破。因此,第一種觀點的理解顯然不利于偵破賄賂案件,容易導致反腐敗工作停滯不前。

 

(2)根據(jù)第二種觀點的邏輯,行賄人一旦被以行賄犯罪刑事立案后,即使主動交待尚未被檢察機關(guān)掌握的行賄行為的,也一樣喪失運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進行辯訴交易的機會。

 

其次,第三種觀點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鼓勵行賄人辯訴交易和充當污點證人的立法本意,更有利于反腐敗斗爭的開展以及維護司法公正。

 

司法機關(guān)對行賄人刑事立案時掌握的犯罪事實必須包括行賄犯罪,只要行賄人在司法機關(guān)對其行賄犯罪刑事立案前,即使被以其他犯罪刑事立案,也應當給予行賄人辯訴交易的機會;否則,大部分行賄人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往往會采取對抗偵查機關(guān),導致受賄案件無法偵破。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第三種觀點中比較有爭議的是,行賄人已經(jīng)因為行賄犯罪被刑事立案,又主動交待檢察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行賄行為,主動交待的該部分行賄行為是否能認定為“被追訴前主動交待”?筆者認為,《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guān)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該規(guī)定明確界定是對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而不是行賄犯罪刑事立案前,說明該規(guī)定指向的是具體的行賄行為被立案,而非概指行賄犯罪被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