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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買方可否以賣方未按合同約定開具發(fā)票為由拒絕付款

2019-01-23 15:45:00


一、研究問題

合同中明確約定“先開發(fā)票,后付款”,買方能否以賣方未開發(fā)票為由拒絕付款?此種情形下,買方未付款是否需要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

二、裁判觀點

第一種裁判觀點:合同明確約定“先給付發(fā)票后付款”,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約定作為認定依據(jù)。賣方不開具合同約定的發(fā)票,買方有權拒絕付款且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jù)“先履行給付發(fā)票,再由合同相對方支付相關款項”的合同義務履行順序,買方有先履行抗辯權,且其拒絕付款行為不構成違約,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一:

【案情簡介】2010年10月1日,A與B四公司(B公司分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由B四公司購買A的鋼材。合同約定:在貨物到達施工現(xiàn)場經(jīng)市質(zhì)檢部門試驗合格條件下:A向B四公司供應鋼材以60天(或1000噸)為一個結算周期,該批供應量通過市質(zhì)檢站驗收合格,并提供正規(guī)普通發(fā)票或增值稅發(fā)票后付款。

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付款的時間是否成就及利息的計算產(chǎn)生爭議,A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B公司支付相應的貨款及利息。

一審法院:判令A先向B公司開具數(shù)額為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B公司收到票據(jù)后再償付A應付貨款;駁回A的其他訴訟請求。

A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A與B四公司在合同中約定“A向B四公司供應鋼材以60天(或1000噸)為一個結算周期,A提供正規(guī)普通發(fā)票或增值稅發(fā)票后付款。付款時間為該結算周期到達后7日內(nèi)。”

根據(jù)該約定,B四公司支付貨款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以60天或1000噸為一個結算周期;二是A開具增值稅發(fā)票。

根據(jù)上述合同約定,A應先向B四公司交付與其應付貨款等值的增值稅發(fā)票后,才能要求B四公司支付貨款。A在一審判決前僅開具了部分金額的增值稅發(fā)票,因此,B四公司在一審判決前支付貨款的條件尚未成就。

B四公司已支付的貨款金額,雖然超出了A在一審判決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數(shù)額,但并不能因此推定B四公司變更了合同中關于付款條件的約定,天B四公司的先履行抗辯權并不因其超付已開發(fā)票數(shù)額貨款的行為而消滅。

B四公司沒有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A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利息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作出時,A尚未履行開具全部貨款發(fā)票的義務,因開具發(fā)票是A的先履行義務,一審法院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解決糾紛,判決A在B公司付款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2017)遼07民終1236號

案例二:

【案情簡介】2012年9月14日,C與D廣播電視臺簽訂《影視作品播映許可合同》,約定將C擁有著作權的電視劇《XX王》的有關播映權獨家許可給D廣播電視臺。

2016年2月24日,C與D廣播電視臺簽訂《關于電視劇<XX王>播映許可合同之補充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約定D廣播電視臺同意在協(xié)議簽訂后,向C支付剩余費用,付款前,C應向D廣播電視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否則D廣播電視臺有權拒絕付款,由此導致付款遲延,責任由C承擔。

合同履行過程中,C因D廣播電視臺欠付合同剩余款項向D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判令D廣播電視臺支付C相應合同款項及利息。

D廣播電視臺不服一審判決,向D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D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D廣播電視臺支付應付的欠付合同款項,駁回C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根據(jù)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的約定,D廣播電視臺向C支付剩余節(jié)目款項1000萬元的前提條件,是C首先向電視臺開具此筆款項的增值稅發(fā)票,否則,D廣播電視臺有權拒絕支付該款項,這一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而由于C在本案二審前,一直未履行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義務,D廣播電視臺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剩余節(jié)目款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后履行抗辯權的規(guī)定,是正當?shù)摹?br />
但在本案二審期間,C向本院提交金額為1000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并當庭將發(fā)票交給D廣播電視臺,這一行為能夠證實C目前已經(jīng)履行了約定義務,滿足了要求D廣播電視臺支付剩余節(jié)目款項的前提條件,D廣播電視臺應當向C支付1000 萬元的節(jié)目款項。至于C主張該筆款項的利息,D省高院認為,造成D廣播電視臺遲遲未能支付該筆款項的原因,在于C未開具雙方約定的增值稅發(fā)票,D廣播電視臺并無過錯,該公司無權向電視臺主張該筆款項的逾期利息,對此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令D廣播電視臺支付該筆款項的相應利息不當,應予以糾正。

案例來源:(2017)云民終195號

第二種裁判觀點:開具發(fā)票是附隨合同義務,支付貨款是主合同義務,買方不得以賣方未履行附隨合同義務對抗其付款的主合同義務。

案例一:

【案情簡介】2012年8月17日,E與F臨泉分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E向F臨泉分公司供應工程用預拌混凝土,同時約定了交貨地點、貨款結算及支付方式等事宜。

2014年5月22日,F(xiàn)臨泉分公司對混凝土的用量和欠款進行了確認,并由該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志勇在《往來賬匯總》上明確發(fā)票開完確認后付款。

2014年6月,E因F臨泉分公司拖欠貨款向法院提起訴訟。

F公司、F臨泉分公司以創(chuàng)意公司未開具相應發(fā)票為由進行抗辯,兩審均敗訴后,F(xiàn)公司、F臨泉分公司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經(jīng)審查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開具發(fā)票雖是E的法定義務,但該義務就民事合同而言系附隨合同義務,支付貨款是F公司的主合同義務,F(xiàn)公司不能以E未履行合同附隨義務行使抗辯權不履行主合同義務。合同約定貨款結算時間為主體工程封頂后,商砼驗收后十日內(nèi)付清,F(xiàn)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原判決判令F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不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案例來源:(2017)最高法民申4612號

第三種裁判觀點:雖然合同約定“賣方提供發(fā)票是買方付款的前提條件”,但在分期支付貨款的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賣方未提供發(fā)票,買方仍然付款,賣方接受買方支付的款項,可視為雙方以實際行為協(xié)商一致地變更合同的約定。其后,買方再以賣方未開具發(fā)票為由拒付后續(xù)款項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

【案情簡介】包頭G公司與H上海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6.4條明確約定“賣方提供發(fā)票是買方付款的前提條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付款的條件和時間產(chǎn)生爭議。

大連J公司作為包頭G公司的債權人,代位向H上海公司主張債權。

一審判決駁回大連J公司的訴訟請求。

大連J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錦州市中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認為大連J公司的債權人代位權成立,支持其要求H上海公司支付貨款本金、違約金等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雖然H上海公司與包頭G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中6.4條約定“賣方提供發(fā)票是買方付款的前提條件”,但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雙方并沒有按照該條款去執(zhí)行,在包頭G公司未開具任何發(fā)票的情況下,截止2013年6月H上海公司支付貨款10032122元,包頭G公司亦接收了上述貨款。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的規(guī)定,應當視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對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進行了變更,H上海公司以自己的實際付款行為在事實上變更了《商品混凝土采購合同》中有關“賣方提供發(fā)票是買方付款的前提條件”的付款條件。

由于該合同變更行為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在包頭G公司已經(jīng)履行給付貨物主合同義務的情況下,H上海公司對尚欠包頭G公司30%的剩余貨款應當履行給付義務。

案例來源:(2017)遼07民終1236號

三、學術觀點綜述

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賣方已將標的物交付買方,而買方收貨后拖欠貨款不付。當賣方訴請買方給付貨款時,買方以賣方未開具交付發(fā)票為由行使抗辯權。對于買方能否以此履行抗辯權,多數(shù)學者通常考慮“法律規(guī)定、合同約定、買賣合同目的、主次義務、合同履行情況”等要素,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買賣合同中,賣方開具和交付發(fā)票是合同的附隨義務,買方履行付款義務則是合同的給付義務,不具有對等性,因此即使賣方不履行開具和交付發(fā)票義務,買方也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詳見:1.《<合同法>第66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評注》,王洪亮,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載于《法學家》,2017年02期;《未開發(fā)票能否成為履行合同主義務的抗辯理由 兼論合同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關系》,徐歡,載于《法律適用》,2010年05期。)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發(fā)票管理辦法》對于違反開具發(fā)票義務的相應罰則規(guī)定來看,買賣合同中賣方開具和交付發(fā)票是一項行政法義務,違反了該義務承擔的不是民事責任,而是接受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或者并處罰款的行政法律責任。因此,買方不能以賣方未履行行政法義務來抗辯己方不履行付款的民事義務。(2.《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限制》,施建輝,載于《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04期。)

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買賣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賣方開具和交付發(fā)票義務,若賣方未按約定開具和交付發(fā)票,買方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買賣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則買方不能以賣方不履行開具和交付發(fā)票義務為由拒絕付款。(詳見:《未開或拒交發(fā)票能否成為履行合同主義務的抗辯理由》,樂科,載于《法制與社會》,2012年10期;《發(fā)票爭議在仲裁中的若干法律問題探討》,林小路,外交學院碩士研究生,載于《北京仲裁》,2014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