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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執行規定系列解讀(一)|申請執行后可以坐等 “拿錢”嗎?

2019-11-04 11:00:00


 
2016年3月13日,周強院長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時莊嚴承諾:“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周院長這一份鄭重承諾無疑給我們注入一劑強心針,手持生效法律文書的申請執行人似乎可以高枕無憂了。不少人常常會陷入這樣的誤區,只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了,就可以在家坐等“拿錢”。然而,事實真的如此嗎?本文將為大家厘清在執行實踐中常見的幾個誤區。

誤區一:法院應該為我的債權打包票

許多申請執行人認為,我已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了,就能坐等法官將錢“送上門”,甚至有部分律師也認為只要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書》,后續工作交給法院做就可以了。在法院窮盡各種執行措施后,告知申請執行人案件無法執行時,申請執行人想當然地認為,法院給申請執行人開了空頭支票,手中的生效法律文書淪為一紙空文,這就是“執行難”。

然而,申請執行人應該知道并不是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了,就等于給自己的債權上了保險,當事人自己也應該積極主動地為法院提供財產線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若法院在調查了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后,也窮盡了各種執行措施,仍舊無法執行到被執行人財產的,系屬于“執行不能”,而非“執行難”。

誤區二:“執行不能”=“執行難”

正確理解“執行難”和“執行不能”的概念,區分兩者間的區別,有助于促進當事人對執行工作的理解,提高執行工作的效率。

“執行難”是指法院判決、裁定等相關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本身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但是因為種種原因執行不了的情形。例如被執行人故意轉移、隱匿財產,導致法院查控困難;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難以找到;有關部門不配合,導致執行工作難以順利展開等。

“執行不能”是指法院已最大限度利用現有的工作系統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查控,并對被執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費、列入全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執行措施,但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申請執行人債權無法執行到位。實踐中,“執行不能”主要表現為兩類:一類是被執行企業債臺高筑、瀕臨破產,無人員、無辦公場所,這些“僵尸”企業造成大量“僵尸案件”;另一類是一些涉及交通事故糾紛、人身損害賠償等,被執行人財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無清償能力。

“執行不能”與“執行難”的本質區別在于,“執行難”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一時無法執行到位;“執行不能”是由于客觀原因導致案件根本無法按照執行依據執行到位。

那么,“執行不能”案件如何處理呢?法院對于“執行不能”案件主要采取兩種結案方式:一種是“終結執行”,另一種是“終結本次執行”。另外,對于經濟條件極其困難、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的申請執行人,法律專門作出人性化的安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范人民法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對權利受到侵害無法獲得有效賠償的當事人,符合本意見規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輔助救濟措施,以解決其生活面臨的急迫困難。”因此,若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窮盡所有執行措施后,申請執行人仍舊無法得到償付的,在其生活難以為繼的情況下,可申請國家司法救助以解決生活困難。

誤區三:“終結本次執行”=“終結執行”

當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配合法院辦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時,申請執行人常常誤以為“終結本次執行”就是“終結執行”,出現抵觸情緒,不愿意配合法院執行工作。那么,“終結本次執行”與“終結執行”有什么區別呢?

終結本次執行,主要是指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法院暫時終結執行程序并做結案處理。終結本次執行是程序性終結,暫時性終結。案件終結本次執行并非終局終結,只是讓案件進入“休眠”狀態,若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執行人仍可以申請恢復案件執行。

終結執行,不同于終結本次執行,是指案件執行過程中遇到特殊情況無法繼續執行,此后也無法執行,比如法律文書被撤銷、被執行人死亡等情形。終結執行是終局性的終結。

誤區四:法官怎么可以隨便“終結”我的案件

在執行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可能會有這樣的疑問,“為什么我沒有同意‘終結’案件,法官就隨便‘終結’我的案件”。事實上,無論對于“終結本次執行”,還是“終結執行”,均有嚴格的法定適用條件。

(一)“終結本次執行”的適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

①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②因被執行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③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并在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之后,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
④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產經兩次拍賣、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⑤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且未履行完畢的;
⑥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于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適當救助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此,若申請執行人未同意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的,經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后,確認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法院仍可依職權“終結本次執行”。

(二)“終結執行”的適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對于“終結執行”同樣明確了具體適用條件,主要包括:

①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
②執行依據被撤銷;
③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
④被執行人喪失主體資格或喪失償還能力,具體包括:

a.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
b.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
c.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
d.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⑤行政執行標的滅失;
⑥因人民法院內部工作調整而終結案件執行,比如,被上級法院提級執行、上級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執行、委托其他法院執行;
⑦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誤區五:案件“終結本次執行”后,我的錢就再也要不回來了

案件“終結本次執行”并不是案件的終結,若被執行人仍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執行人仍可能分配到執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了兩種恢復執行的途徑:

①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②法院依職權恢復: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并將查詢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執行。

此外,在緊急情況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不立即采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若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相關規定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的同時,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申請執行人即可作為債權人參與分配。破產審查的管轄法院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既然法院無法為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打包票,我們如何防范“執行不能”的風險呢?主要有以下三種防范方式:

一是前期預防,在訴訟案件前或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被告申請財產保全;
二是充分調查,向法院提供法院無法查控到的財產線索,比如有價證券、理財產品、外幣賬戶、外地房產等;
三是提供被執行人下落,法院將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未向法院申報財產狀況的被執行人采取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等措施。

筆者認為,若申請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后坐等“拿錢”,僅靠法院的力量可能無法真正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法院與申請執行人的通力配合,才能使執行工作更加順暢,真正做到讓“老賴”無所遁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