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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六組關鍵詞助你快速掌握民事訴訟證據新規

2020-01-06 15:17:00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新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現根據修改內容,對本次修改的幾大重點變化予以簡要解讀和分析。

 

一、電子數據證據——體系化并成為主流

 

互聯網時代,民商事交往更多體現為電子數據的形式,電子數據成為證據已經成為一種不可避免的趨勢,有必要將電子數據系統性的規定納入民事訴訟證據的視野,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作了體系化的規定。

 

(一)詳細列舉電子數據種類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四條,列舉了四大類常見的電子數據:

 

第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第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第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第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除了列舉的種類,還規定了“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作為兜底條款,極大豐富了電子證據的內涵。

 

(二)明確電子數據原件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此前,理論界對于電子數據原件是否存在以及是什么一直存在爭議,而實務界也只能從各法院的判決中推斷出個大概,該條款的制定終于給出了一個定論。

 

(三)新增電子數據真實性認可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對電子數據真實性判斷的考量因素作了一個詳細的列舉,但仍屬于原則性的規定,實踐中需要由法院綜合判斷。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四條則是更具實踐意義的推定規則,作為代理律師應當熟練使用,歸納如下:


由新規定可以看出,第六種情形——經過公證的電子數據,相較于前面五種情形,真實性更強,更難被否定。

 

二、舉證期限——“提速增效”與“打上補丁”

 

(一)期限縮短與統一

新《民事證據規定》將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縮短了,并進行了細化,與《民事訴訟法解釋》實現了統一,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相一致。

 

(二)舉證期限“不中斷”

 

1.變更訴訟請求

 

根據舊《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可見,在訴訟過程中,因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法院認定不一致而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要求從“應當”變成了“可以”。

 

2.提管轄權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42號)第三條規定,法院在駁回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后,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五條則規定“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從這一新規定,可以看出,提管轄權異議對舉證期限影響“弱化”了,由“中斷”變為“中止”了。基于舊的規定,只要一提管轄權異議,無論被接受還是被駁回,都將導致舉證期限的“中斷”,因此實踐中往往成為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必備手段和策略,筆者猜測,這一新規定的出臺,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遏制通過提管轄權異議來“制造”舉證期限從而拖延訴訟的行為。

 

三、釋明權規則——制度解構與秩序重建

 

(一)釋明權的前世今生

 

釋明權,是指民事訴訟中,法官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不完整、不規范、不明確時,法官依職權引導當事人訴訟的權利。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人民法院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釋明權能夠引導、規范當事人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答辯主張,從而明確案件的爭議焦點,也有助于減少不必要的訟累;與此同時,法官介入訴訟,通過自身的發問、告知方式影響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容易打破訴訟能力的強弱格局,而且不同地區法院、不同審級法官對同一問題的認識并未完全一致,因此也導致釋明權的行使問題更為復雜,關于釋明權何時行使、如何行使一直是討論的話題。      

 

(二)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釋明權的制度解構和深遠影響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再強調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而是改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即人民法院不再強制負有“釋明”義務,這一規定在強調以訴訟請求或者說請求權基礎為審理要素的今天,對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不可謂不小,具體體現在:

 

第一,對人民法院而言,不再強調法官必須“釋明”,考慮到我國目前各地區審判水平差異較大、“同案同判”尚且不能完全實現的司法現狀,客觀上確實減輕和降低了法官的“負擔”和“風險”,然而雙方當事人在法官不明確做出認定的情況下,就性質或者效力問題展開“廣泛辯論”,無疑將增加“爭議焦點”和使得庭審戰場更加復雜,是否真的減輕法官負擔和降低庭審工作難度,效果可疑。須知,釋明權制度的誕生有其本土司法環境,為了實質維護公平正義、高效合理開展審判工作,人民法院法官天生就有規范指導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動機”。

 

第二,對一般當事人而言,由于人民法院不再有義務必須“釋明”,個別當事人混沌、樸素的訴訟請求,可能就無法和從前一樣,通過人民法院的詢問、告知從而尋找到妥適的請求權基礎,對當事人而言,訴訟請求不明確、法律關系主張錯誤的風險增加了。為降低訴訟風險,一般當事人應尋求專業律師幫助,在起訴前對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進行梳理,完成“找法”、“用法”的工作。

 

第三,對訴訟代理律師而言,少了“釋明權”這根“拐杖”,既是機遇也是挑戰。由于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不再先行做出認定和予以告知,訴訟律師的主張應該更加邏輯清晰和說理充分,力爭取得人民法院支持,同時對其主張之外的其他法律關系和行為效力被認定的可能,應當保持關注。例如此前多個司法解釋均規定,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引導其對合同有效狀況下的違約金條款是否過高、是否申請調整發表意見,在新《民事證據規定》后,無需人民法官詢問或告知,代理律師均應主動就此事項發表意見。

 

四、自認規則——擴大化及伴隨風險

 

(一)自認適用范圍的擴大

 

除去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及庭審過程中當事人的自認,新《民事證據規則》增加了“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所作對己不利陳述也可認定為自認。

 

(二)代理人推定有自認權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將舊《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三款進行了修改。在原條文中,如果代理人對某事實的承認會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該事項必須有當事人特別授權才行。但是在新的規定中,進行了相反表述,不再考慮代理人是否經過特別授權,“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對于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其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代理人代為承認對方訴訟請求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民事訴訟法》屬于法律,《民事證據規定》只是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不能作出與法律相違背的規定,否則不具有合法性。無論基于何種理解,就目前的變化而言,新規定第五條增加了律師代理風險,值得注意。

 

(三)共同訴訟自認和附條件自認帶來的新問題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條增加了共同訴訟自認規則,值得關注的是必要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及于其他當事人,除非其他當事人明確表示否認的。律師在必要共同訴訟中,應及時對其他當事人自認的于己不利的事實進行否認,不能沉默或不置可否,否則會被推定為自認。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增加了附條件的自認,并賦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權。附條件的自認規則“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存在較大不確定性;鑒于自認適用范圍的擴大,實踐中也可能與“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的妥協而認可的事實”產生界定上的困難。

 

五、書證提出義務——制度化、全面化

 

舊《民事證據規定》對書證提出義務僅有簡單性的規定,即在原第七十五條中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新《民事證據規定》則在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條中全面規定了書證提出義務制度。

 

(一)適用前提

 

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書證提出義務的適用前提為: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且書證對案件處理具有重要性。

 

(二)適用程序

 

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需要進行審查并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必要時還可以要求雙方舉證、辯論。此外,對于當事人的申請,準許的,應當作出裁定,但并未明確要求以書面形式作出;對于不予準許的,僅需通知申請人。

 

(三)書證范圍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當交出的書證的范圍:

 

對于第四項,尤為值得重點關注,“賬簿、記賬原始憑證”往往能夠最直接反映當事人資金走向、財務狀況等情況,對于查明財產、落實合同履行情況等具有重點意義。

 

(四)拒不提供后果

 

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對于拒不履行書證提出義務或故意毀壞有關書證的,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除了對書證真實性的認可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存在上述毀壞行為的,法院也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款、拘留。在此前,由于法律規定后果并不詳盡,一方當事人往往會拒絕提出書證,如今書證提出義務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擴大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另一方面增加了對當事人誠實信用的要求,也提升了法院的權威。

 

六、其他新規——生動可視、情景再現

 

(一)不動產作為證據的,必須提供影像資料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該規定明確了對于不動產作為證據如何舉證的問題,對于涉及不動產的糾紛意義重大。然而,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案件眾多,大至房地產開發、小至房屋租賃,實踐中是否都將需要提供影像資料呢?我們拭目以待。

 

(二)強化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義務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后果等內容。”這是《民事訴訟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的升級版,原來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僅限于“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以及“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新的規定擴大了這一范圍,只要“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即可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很多情況下,當事人都讓代理人代為出庭而自己避而不出,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而新的規定加強了法官要求被告到庭的權利,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

 

(三)證人不得念稿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證人必須以親身經歷的事實作客觀陳述,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評論性語言;證人證言之所以是一種單獨的證據類型,正是因為其是“活生生”的人所說的話,若證人念稿,則無異于“變種的書證”,可信度也會隨之降低。該條規定,杜絕了證人念稿的行為,增加了證人出庭的壓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整體提升了證人陳述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