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5 10:07:00

筆者首先談談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問題,并結合工程實務中的兩種常見發包模式(分別發包模式和工程總承包模式)進行分析。
一、分別發包模式下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主體
在最常見的建設工程承發包模式下,建設單位(發包人)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分別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人。我們姑且稱之為“分別發包模式”。在分別發包模式下,施工承包一般采用施工總承包模式,即發包人將建設工程全部施工任務發包給具有施工承包資質的建筑企業,由施工總承包企業(“施工總承包單位”)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建設單位負責,承包完成施工任務。在施工總承包的基礎上,還存在發包人將專業工程另行發包給具有相應專業工程施工資質的企業(“專業承包單位”)進行施工的情況。施工總承包單位也往往存在將其所承包工程中的專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建筑業企業(“專業分包單位”)施工的情況;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專業分包單位還可能將其承包工程中的勞務作業發包給勞務分包企業(“專業作業承包人”)完成。
圖示如下:

分別發包模式下,哪些承包單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1.勘察人、設計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所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所指的承包人既包括施工承包人,也包括勘察承包人和設計承包人。由此看來,合同法第286條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并未將勘察人、設計人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但主流觀點認為,勘察人和設計人并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主要理由是:(1)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是承包人的“工程價款”,而第274條和第280條關于勘察、設計報酬的用語為“費用”;(2)建設工程是施工人勞動物化的結果,而《合同法》第286條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施工工人。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例均采納主流觀點。
此外,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流觀點認為,此條文明確了只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承包人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筆者也注意到,在合同法第286條的解釋存在一定分歧的情況下,《民法典(草案)》第807條基本保留了合同法第286條的表述,仍未明確享有優先受償權承包人限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這是否反映了將勘察人、設計人排除在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之外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筆者不得而知。
2.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享有優先受償權
工程實踐中,大量存在發包人在施工總承包單位的承包范圍之外,將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幕墻工程、電梯工程等專業工程另行發包給專業承包單位的情況,行業內也俗稱“平行發包”。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與發包人訂立施工合同的總承包施工單位,以及與單獨與發包人訂立專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業承包單位,均應享有優先受償權,行權范圍以各自承建的工程為限。
需特別說明的是,發包人在施工總承包單位之外,另行將專業工程發包給專業承包單位施工是否構成肢解分包,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由于肢解分包的認定與平行發包的工程類別密切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故就此問題,本文暫不討論。但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僅以工程質量合格為條件,不論“平行發包”是否構成“肢解發包”,以及“肢解發包”是否導致合同無效,均不影響專業承包單位享有優先受償權。
3.專業分包單位、專業作業單位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只有直接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專業分包單位僅與施工總承包單位訂立施工合同,專業作業單位僅與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訂立分包合同。二者均不與發包人存在合同關系,因此都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需要考慮的例外情形是,實務中存在發包人實際將專業工程發包給專業施工單位,但要求其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署形式上的分包施工合同。此種情形下,如果能夠認定專業分包單位與發包人存在事實合同關系,則該專業分包單位應當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一書就指出“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如果約定由發包人指定特定項目由第三人作分包人,而且在履行過程中,指定分包人完全代替承包人就特定工程項目履行了合同義務,承包人僅承擔配合蓋章等手續的義務,則在指定分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形成了事實合同關系。在此種情形下,指定的分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4.材料、設備供應商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工程實踐中,有的建設單位為了防止承包人偷工減料、以次充好,規定主要工程材料、重要設備實行“甲供”,即由建設單位負責采購部分品類的工程材料和設備,供應商直接與建設單位簽署采購合同。采購合同的性質為買賣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材料、設備供應商也非建設工程“承包人”。因此,不論從合同法第286條,還是從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來看,甲方材料、設備供應商并未落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保護的主體范圍之內。
有趣之處在于,筆者在實務工作中發現,建設單位往往自行發包電梯工程,而電梯工程常常采用由電梯生產廠家或國內進口商直接與建設單位簽署電梯買賣合同,由本地代理商與建設單位簽署電梯安裝工程的合約方式。電梯買賣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電梯安裝合同則屬于建設工程合同。這就造成了電梯代理商可以就安裝款行使優先受償權,而電梯生產廠家(供貨商)無法就電梯設備款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局面。如果供貨商和代理商以聯合體的方式共同與建設單位簽署電梯采購安裝工程合同,則聯合體可以就全部電梯設備款和安裝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二、工程總承包模式下優先受償權行使主體
近來年國家大力推廣工程總承包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于2016年5月20日發布《關于進一步推進工程總承包發展的若干意見》(建市〔2016〕93號),提出大力推進工程總承包,完善工程總承包管理制度,加強推進工程總承包發展的組織和實施。國務院辦公廳于2017年2月24日發布《關于促進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7〕19號),也提出加快推行工程總承包,裝配式建筑原則上應采用工程總承包模式,政府投資工程應完善建設管理模式,帶頭推行工程總承包。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9年12月23日發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以下稱“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對工程總承包活動的監督和管理作出規定。
根據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工程總承包是指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對工程設計、采購、施工或者設計、施工等階段實行總承包,并對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和造價等全面負責的工程建設組織實施方式。《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規范》(GB/T 50358-2017)對工程總承包的定義為“依據合同約定對建設項目的設計、采購、施工和試運行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工程實踐中,工程總承包一般包括三種模式:
(1) EPC模式。工程總承包人與發包人訂立工程總承包合同,承擔設計、采購、施工的全部工作,并對承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造價全面負責。總承包人可將部分工作分包給分包人實施。
圖示:

(2)EPCM模式。EPCM是國際建筑業界通行的發包模式,EPCM承包商承擔工程設計、采購和施工管理工作,EPCM承包商可將設計工作分包給設計分包商,直接向供應商采購設備、材料,設計分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向EPCM承包商負責;但施工承包商一般直接與發包人訂立合同,但接受EPCM承包商的管理。
圖示:

(3)DB模式。總承包人承擔工程項目設計和施工,并對承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造價全面負責。總承包人可將部分工作分包給分包人實施。
圖示:

在工程總承包模式下,優先受償權行使主體有哪些?
1.工程總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對于EPC模式和DB模式項下的工程總承包人來說,其承包范圍包括工程施工。因此,EPC模式和DB模式項下的工程總承包人至少對于施工承包部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設計、采購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下文另行分析)。
EPCM模式下的工程總承包人如承包范圍僅限于設計、采購和施工管理,而不包括工程施工,且施工承包商直接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筆者認為,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的精神總承包人應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與發包人直接訂立施工合同的施工承包商對其所承建的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但嚴格來說,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二及2002批復著眼于解決施工合同的相關問題,工程總承包模式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文件的規制范圍之內。要解決工程總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還必須回歸合同法第286條。前文已述及,合同法《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的“承包人”包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并未明確限定于建設工程施工承包人。因此,筆者認為,工程總承包人也屬于合同法第286條所規定的承包人,其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2.工程總承包人優先權范圍是否包括設計費、采購款
《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編著者認為,在上述各種總承包模式中,合同中約定設計費甚至勘察費屬于工程款的范圍,而且一般與施工款同時結算、同時支付,因此承包人可以就相關費用主張優先權。
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2019)最高法民終250號案件中,葛洲壩公司(承包方)與光伏農業公司(發包方)簽訂《陽曲縣20MW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總金額14000萬元提供光伏電站工程設計、采購和施工(EPC)交鑰匙工程承包工作。雙方因款項支付及優先權等問題發生糾紛,最高院終審判決光伏農業公司支付葛洲壩公司工程款項11698.7635萬元,葛洲壩公司對涉案陽曲縣20MW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案中的總承包合同為EPC合同,法院判決支付并確認享有優先權的工程款項中包含了設計費及采購費。
由此看來,在分別發包模式下,單獨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勘察合同、設計合同的勘察人、設計人,以及發包人自行采購設備、材料的供應商,均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工程總承包模式下,同時承包勘察、設計、采購和施工的總承包人,其勘察費、設計費、材料設備采購款卻能夠享有優先受償權。在不同發包模式下,勘察費、設計費、采購款能否優先受償采用截然不同的處理模式,筆者認為并不合理,進而質疑司法實踐中未將勘察人、設計人納入優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是否偏離了合同法第286條的立法本意。
3.分包商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精神,工程總承包模式下的分包商(包括設計分包商、施工分包商及材料、設備供應商)由于并未與發包人存在合同關系,亦不得享有優先受償權。但筆者認為,在EPCM模式下,由于施工承包商直接與發包人簽署施工承包合同,應享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