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18 11:02:00

在執行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常有這樣的疑問,“我的案件是輪候第二順位查封,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其資產被拍賣后,我能夠按比例分配到部分款項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1],一般情況下,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不是按照比例清償。因此,若法律無特殊規定,在被執行人系公司,且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許多申請執行人若按照查封順序清償,根本無法參與分配執行款。為解決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困境,此時,債權人可以考慮對該公司啟動“執轉破”程序。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若符合“執轉破”條件的,申請執行人可向法院申請執行轉破產,作為普通債權人可通過破產清算程序,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2]按照比例清償,以免自己的債權僅淪為一紙空文。本文將和大家一起聊一聊,什么是“執轉破”。
一、制度設立背景
法院長期以來遭受“執行難”問題的困擾,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很多無人員、無辦公場所的“僵尸企業”無法執行到財產,積壓了許多“執行不能”的案件。2017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為破解“執行不能”作出重要舉措。“執轉破”將如何處置“僵尸企業”作為重點,以推動完善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促進企業優勝劣汰和市場資源高效配置。根據統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審結“執轉破”案件10件、宣告破產5件,共計清理終結執行案件701件,執行標的近15億元[3]。
二、適用條件
“執轉破”,又稱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債權人債務,符合破產條件,通過法定程序將企業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以啟動破產程序來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制度。
“執轉破”具體適用條件
①破產對象要件: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②破產原因要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③意思表示要件: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三、具體流程
“執轉破”根據工作流程主要分成三個環節,分別是決定程序、移送程序和審查程序。
(一)決定程序

我國破產立法采取的是利害關系人申請啟動破產程序的原則,《指導意見》同樣否定了法院依職權裁定被執行人破產的情形,啟動“執轉破”需要被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的書面同意。
此外,《指導意見》還要求法院行使釋明權,向被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詢問是否同意對被執行人適用破產程序:
①若被執行人或申請執行人同意移送的,須以明示的書面方式作出;
②若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的,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
(二)移送程序

《指導意見》對“執轉破”的移送程序也作了明確規定:
執行法院決定移送破產審查后5日內,應向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送達移送決定,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收到通知的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產審查期間對移送決定提出異議,由受移送法院一并處理。
執行法院決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之前,對被執行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負責辦理。
關于破產審查的受移送法院,地域管轄上,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即被執行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管轄;級別管轄上,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中級法院經高級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法院審理。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門負責接收移送材料,不得拒絕接受移送:如認為材料不全,可以要求補齊材料;如認為案件不應由其管轄,可按移送管轄的程序處理。受移送法院應當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三)審查程序

《指導意見》第13條明確,受移送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后5日內,應將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①若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執行法院不得重復啟動執轉破程序,且應恢復執行程序。但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即進入一般破產申請啟動程序。
②若裁定為受理破產案件,執行法院應于7日內將被執行人財產移交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案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關于被執行人哪些財產屬于移交范圍的問題,《指導意見》作了明確規定,總體上以是否完成對該財產的執行措施作為判斷標準。對于“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移交的財產范疇。被執行人其他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由執行法院收到受理破產案件裁定后7日內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四、展望
若能通過“執轉破”制度獲得債權受償,無疑給輪候查封的債權人帶來了福音。此外,“執轉破”還為解決“僵尸企業執行不能”的問題提供了解決方案,也為處置金融機構、大型企業、國有企業等的“掛賬壞賬”“陳年積案”開拓了新思路,與此同時,也能大大緩解執行法院“執行難”的壓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執轉破”制度仍存在許多障礙。例如,現行執行信息系統無法在全國范圍內共享執行信息;被執行人涉及執行案件眾多,分屬不同執行法院、執行法官,破產管理人調閱卷宗工作量大、協調成本高等問題。我們也相信,執行與破產的銜接機制將會越來越順暢,打通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最后一公里”。
注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2]《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法院執行轉破產審判創新助力破解“執行難”》,央廣網,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