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權投資領域,基金投資協議中多設置有股權回購對賭條款,或由目標公司或由實際控制人在回購條件觸發后,就股權按照既定價格進行回購,實踐中,擬回購的股權價格一般按照原投資成本與固定年化利率計算投資收益之和進行確定,因此,最終確定的回購價格與資產收回的時間密切相關。而實際上,由于市場環境因素的不確定性以及觸發回購時,投資標的通常處于財務狀況較差的情況,雙方對于是否回購以及回購價格調整等問題的談判常常曠日持久,由此,對于投資雙方,期限利益成為需要特別關注的事項。
《公司法》第74條在關于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的權利這一領域,對于股權回購使用了“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表述,因此,理論及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案例,均將投資方主張對方回購股權的權利視為一項請求權,并適用訴訟時效,筆者對此存在不同意見,論述如下:
一、從請求權與形成權的概念角度的論證
所謂請求權,是指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請求另一方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權利人不能對權利標的進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請求義務人配合。大部分的債權都是請求權,債權人自己無法實現債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的給付義務才能實現債權。
而所謂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權利,一般如解除權、撤銷權,以及物權形成權。
大部分觀點認為,投資方主張對方回購的權利屬于一項請求權,一般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投資協議中的對賭條款實質是在投資法律關系外新成立的另一法律關系,即附條件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屬于雙務合同,權利人不能對權利標的進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請求義務人配合,符合請求權的構成要件。
其次,現行的《公司法》立法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對賭協議中的回購,但在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時,使用了“請求”的表述,顯然,立法同意主張對方回購屬于請求權。
然而,筆者以為,上述觀點忽略了,形成權并非只有法定形式,理論上,形成權可以約定產生,也就是說,協議雙方可以約定賦予合同一方當事人形成權,而無需取得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比如,當雙方未約定合同解除權時,一方當事人主張解除,需要雙方協商一致,此時,解除權屬于一項請求權,而當雙方已在合同中賦予一方當事人在特定條件滿足后的單方解除權時,解除權是一項形成權。
而在投資協議中,雙方約定的對賭協議,其實質是雙方約定了賦予一方當事人(投資人)一項解除投資協議的權利,而回購股權,只是雙方對于投資合同解除后的權利義務處置方式,投資人在特定客觀條件成就后,依據合同享有要求對方對方當事人回購股權的權利,而該項權利的行使是否導致法律關系的變動僅以客觀條件是否成就為前提,不因對方當事人主觀意志而變化。當回購客觀條件成就,權利人行使回購權,股權轉讓協議即生效,股權已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股權的物權變化采用登記對抗主義)。
因此,筆者以為論證主張相對方進行股權回購的權利為一項請求權第一項理由,似乎不全然的邏輯自洽。而關于《公司法》第74條的表述,筆者認為作為論據,稍顯分量不足。該條規定系為解決異議股東的權利,雙方并未進行事先約定公司必須進行回購,也沒有約定股權回購的價格,相關權利義務都處于待定的狀態,作為一項請求權是具有合理依據的,但其與投資者設置的對賭回購情形全然不同,顯然不可一概而論。且理論上,存在一些形成權,在慣用的名稱上被稱為“請求權”,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僅以法律條文的“請求”二字論證其為請求權,未免有斷章取義之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從概念角度辨析,將投資對賭協議中投資方主張對方回購股權的權利定性為形成權,更加有可取之處。
二、從權利行使期限角度的論證
在論證之前,暫且假設一種情形:在投資協議約定的回購條件成就后,雙方沒有約定投資人主張另一方當事人回購股權的期限,根據協議事先約定的股權回購價格,投資收益按照固定年化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回購款之日,如不計市場等客觀因素導致投資標的或回購義務人財務狀況惡化的情況,則投資人越晚回購,股權價格越高。即使考慮訴訟時效,則最早自投資人權利受侵害之日起(即回購條件成就之日),起算訴訟時效,為三年。顯然,在投資領域,這種情形對于回購義務人而言是極端不合理。
這一問題,也在立法中進行了體現,有意思的是,恰恰是《公司法》第74條在規定異議股東請求公司回購時,在第二款做了如下規定: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也就是說,在《公司法》的論證邏輯中,異議股東提起訴訟的期限為90日,超過90日未提起訴訟的,異議股東的權利主張很大可能將歸于消滅。這一邏輯的實質,在于立法在對異議股東請求回購的權利適用了“除斥期間”。
由此可見,一方當事人主張回購義務人回購股權,需要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而不是在“訴訟時效”內行使,這一期限不中止、不中斷,屬于除斥期間。
雖然除斥期間是否只能適用于形成權的問題,在理論界并未達成絕對的一致,但在現行的中國法律體系下,除斥期間不適用于請求權范圍,而是適用于形成權,其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當然,筆者認為要求回購權雖為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但一旦已經主張回購,回購義務人未及時支付回購價款,權利人要求回購義務人支付價款的部分,應當屬于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權利人未通知回購人回購股權的,訴訟時效不起算,而起算除斥期間。
由此可見,通過權利行使期限反證,主張對方當事人回購股權,應當屬于形成權。
三、從司法實踐判例角度的論證
為研究現行司法實踐對于本文討論的問題的看法,筆者研究了一些案例情況:目前存在部分案例裁決認為主張回購適用訴訟時效,并自回購條件觸發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的案例。
(1)張家港保稅區盛威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家港保稅區浩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2015)蘇中商終字第00200號】
該判決在論述張家港保稅區盛威貿易有限公司主張回購是否超過約定的2個月時效時,論證如下:“案涉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對股權回購的約定十分明確,至2013年11月14日,由于目標公司浩波科技公司未能完成上市,因此股權回購的條件已經成就。雙方僅在合同第6.2條中約定盛威公司有權在約定期滿之日起兩個月內以書面方式提出股權回購要求,但并未約定超過該兩個月時間后,盛威公司便喪失股權回購的請求權,因此雙方對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的時限并無明確約定,而至2014年7月18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即盛威公司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浩波貿易公司進行股權回購,也并未明顯超過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規定。即便沒有關于行使股權回購請求權的時限約定,尚有訴訟時效等法律規定的時間限制,不會出現浩波貿易公司須無期限的承擔年回報款的情形。”
根據上述法院論述,法院在裁判過程中兼采了除斥期間及訴訟時效,其認為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均可主張義務人回購股權。并同時認為訴訟時效可以約束權利人及時主張回購股權,但其并未嚴格論證訴訟時效適用方式。
(2)杭州高特佳龍之海脈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公司增資糾紛一案
該案回購條件觸發時點為2017年7月30日,立案時間為2018年12月25日,法院并未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回購認定回購權消滅。但該判例還認為,回購權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內主張通知回購,利息應計算至權利人應當主張回購之日,權利人未及時主張的,自行承擔該期限內的利息損失。
該案例中,對于涉及重大實體權利滅失,人民法院裁判過程中將秉持較為謹慎的態度,在法無明文規定且對于回購權權利性質存在爭議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并未因主張對方回購超過合理期限而裁決權利消滅,但其認定權利人未及時主張回購產生的利息應由權利人自行承擔。
(3)晉城市經貿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李立華、李立新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該案為再審案件,各審理階段法院均認為:“被申請人應于2010年1月17日前回購再審申請人的股權,在被申請人未履行回購義務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訴請被申請人回購股權的訴訟時效于2012年1月16日屆滿。且再審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上述訴訟時效期間內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其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訴訟時已超出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該案系直接適用訴訟時效,并認定自回購條件成就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綜合分析上述案例,人民法院對于主張對方回購股權的權利是否消滅的問題上比較謹慎,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主張對方回購的合理期限的情況下,存在用訴訟時效來論證是否超過合理期限的問題,但底層的邏輯上,人民法院基本均認為,主張對方回購股權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主張,而非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尤其是杭州高特佳龍之海脈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中,人民法院很有突破性的在肯定權利存續的前提下,否決了不在合理期限范圍的投資者期限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即便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投資者主張回購義務人回購股權的權利是否屬于請求權,人民法院雖未明文說明,潛意識里卻在適用“除斥期間”和“形成權”領域內的法律邏輯。
四、結語
作為投資者,由于商業問題具有復雜性,市場變化多端,由其是涉及用公司IPO上市進行對賭的案例中,回購條件的成立并不意味著適合立即主張股權回購,如標的公司雖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容實現上市,但各方均沒有放棄上市的可能性,或正處于排隊審核過程中,這個過程或快或慢,或許仍有待時間沉淀。簡單從回購條件成立之日起算權利行使期限,無論是適用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均不符合商業邏輯及商業利益。
作為回購義務人,若回購條件已然成就,而投資者遲遲不愿意通知回購股權,導致股權回購價格持續升高,權利義務關系遲遲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顯然對回購義務人而言不公平,也不利于公司發展。
因此,對于此類股權回購事宜,除合同雙方應當盡可能事先作出詳細的約定外,合同履行過程中還應盡可能保留相關磋商憑證。從立法者角度,應當對這一法律空白進行必要的填補及明確,以明確法律適用。
綜合上述從理論概念、時效問題、司法實踐判決邏輯等角度,筆者傾向認為,在投資對賭協議中,投資者主張回購義務人回購股權的權利,應屬于一項形成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