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秘密規定》),該規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實施,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商業秘密規定》共計二十九條,前半部分主要是關于商業秘密及侵犯商業秘密的基本規定,后半部分主要涉及責任賠償和程序問題,現筆者結合對該規定的理解,對《商業秘密規定》前十四條關于實體的部分進行歸納和解讀,從法律視角帶你了解:什么是商業秘密?
一、商業秘密的保護客體——保護范圍的擴大化
(一)兩類商業秘密: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商業秘密規定》第一條對上述所稱“技術信息”、“經營信息”進行了詳細列舉,技術信息主要包括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經營信息主要包括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其中客戶信息,主要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 技術信息 |
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 |
| 經營信息 |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 |
| 客戶信息 |
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 |
隨著新技術、新模式、新業態快速發展,商業秘密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不斷提升。《商業秘密規定》對兩大類商業信息的列舉,既體現了對以往司法審判經驗的總結,又體現了同信息技術發展的與時俱進,包括算法、數據等重要形態的信息也被納入保護范疇,擴大了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
(二)商業秘密涉及的兩種特殊客戶
針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兩種特殊客戶,《商業秘密規定》做了特別規定。
第一種,對于 “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客戶”,明確了
不能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于商業秘密。
第二種,對于“基于員工個人信賴而產生的客戶”,若員工
能夠證明客戶是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三大要件的具體化
根據商業秘密的概念,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三:1、不為公眾所知悉;2、具有商業價值;3、采取相應保密措施。針對這三個構成要件,本次《商業秘密規定》用較大的篇幅作了詳細的解釋。
(一)不為公眾所知悉
《商業秘密規定》第三條從正向角度解釋了何為“不為公眾所知悉”,即“在被侵權行為發生時
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
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緊接著第四條又反向列舉了常見的公眾所知悉的例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
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2、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
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
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3、該信息已經在
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4、該信息已通過
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5、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
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第四條第二款還規定,公眾所知悉的信息在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若符合第三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不為公眾所知悉。這意味著公眾所知悉的信息與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二者是可以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轉化的。
(二)有商業價值
商業價值是商業秘密是否受保護另一必須要件,依據《商業秘密規定》第七條,要求信息
具有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價值,另外,對于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規定的也可以認定具有商業價值。
具體到賠償問題上,《商業秘密規定》第十九條將商業價值作為確定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并指出認定商業價值應當考慮
研發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
(三)采取相應保密措施
對于商業秘密應該采取何種程度的保密措施,往往容易引發爭論,司法審判中也較難以裁量,為此,《商業秘密規定》從定義、考察因素、舉例三種方式進行了規定以求詳盡。
首先,從定義上,相應保密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
以前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其次,從考察因素上看,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應綜合考察
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最后,下列情形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1、
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
約定保密義務的;
2、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
提出保密要求的;
3、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
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
區分管理的;
4、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
區分和管理的;
5、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6、
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以上保密措施可以說是事無巨細地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情形,細化了限定人員的范圍、保密措施的具體方式等,并將以往可能難以認定為“相應保密措施”的行為例如第3、4項中的區分和管理措施詳盡羅列,便于商業秘密權利人的舉證,實質上加強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認定——認定規則的細致化
(一)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及行為主體,主要規定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前三款,其中第一款列舉了經營者的四種類型的行為,主要為:
1、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
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3、
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4、
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款和第三款補充規定了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及第三人可以成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主體。
此次《商業秘密規定》對上述幾種情形進行了有的放矢的細化,其中比較重要的有:
第八條將
“不正當手段獲取”解釋為“以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方式獲取”,豐富了不正當手段的具體內涵,避免了過于抽象或過于具體的兩種弊端。
第九條列舉了常見的
“使用商業秘密”的三種情形,歸納如下:
1、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商業秘密;
2、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后使用;
3、根據商業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明確了
“保密義務”承擔的三種情形,歸納如下:
1、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
2、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
3、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目的、締約過程、交易習慣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獲取的信息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推定被訴侵權人對其獲取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二)侵權判斷之實質相同的判斷
對于實質相同的判斷,往往是案件的爭議焦點,本次《商業秘密規定》一方面適度擴大了實質相同的內涵,規定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
不存在實質性區別可以認定為實質上相同,另一方面細化了實質相同的判斷標準:
1、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
2、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區別;
3、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4、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5、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通過將判斷標準予以明確,將有助于今后司法審判中審查認定實質相同、作出是否侵犯商業秘密的最終判斷。
侵權判斷之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商業秘密規定》第十四條吸收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反向工程的規定,認為通過
自行開發研制或反向工程獲得被訴侵權信息的,
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但是,若被訴侵權人是事先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未侵犯商業秘密的,依據第十四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小結:
《商業秘密規定》的實施,進一步完善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就本文所涉及的前半部分法條而言,《商業秘密規定》從商業秘密保護客體、商業秘密構成要件、侵權商業秘密行為認定三大角度出發,在總結過去經驗、整合舊法舊規的基礎上,豐富了商業秘密的內容,完善了商業秘密的體系,既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也為權利人加強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建設提供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