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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觀點 | 對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刑事責任年齡條款的解讀

2021-01-15 16:01:00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修正案》),該《修正案》將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是《修正案》的亮點,也是各大媒體爭相報道的焦點,這說明刑事責任年齡這一法律問題已經廣泛引起了社會大眾的極大關注。以下本文將對該條文進行解讀,并發表看法。

一、對法條的解讀

原條文 新條文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1.刑事責任年齡

近年來,各地陸續報道出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等惡性刑事案件,例如2015年湖南邵東三名未成年人弒師案,2017年四川大竹13歲少年弒母案,2018年河南益陽12歲少年弒母案,2019年江蘇鹽城13歲少年弒母案等等,在這些案件中,涉案嫌疑人均因未滿十四周歲,因此無法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年齡似乎成為這些人的免罪金牌,社會各界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也越來越大。為此,《修正案》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從十四周歲下降到十二周歲,這不但是反映民意的必要之舉,也與國際上少年犯低齡化、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劃分不斷細化的趨勢相吻合

2.罪名

《修正案》將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名限定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兩罪。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應如何解讀,是《修正案》的重點。

一種觀點認為,從罪刑法定的立場出發,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可能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即使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但只要最終罪名不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就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就可能承擔刑事責任,最終認定的罪名并不會對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造成影響。

本文認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但法條的表述畢竟是“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而非“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直接等同于“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對此問題如何進行回應,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從立法原意的角度出發,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解釋為“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可能有觀點會認為,從《修正案》的立法原意看,《修正案》降低了刑事責任年齡,目的是要擴大刑事追訴范圍,從這一角度出發,可以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解釋為“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這樣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本文并不贊同該種解釋方法。立法者在立法時并未明示其立法原意,任何人都可以依照其個人立場對立法原意進行解讀。例如,從立法原意出發,也可以說,《修正案》對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確立了嚴格的追訴條件,體現了從嚴認定犯罪的思路,因此應當嚴格限制“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解釋范圍,不應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解釋為“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立法原意的不確定性將導致法條內容的不確定,而法條的不確定將直接危及到罪刑法定這一刑法根基,為本文所不取。

第二,從已有的規范性文件出發,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解釋為“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下簡稱《答復意見》)規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也應做和《答復意見》同樣理解。

本文也不贊同該種解釋方法。《答復意見》是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而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規定于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中,將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套用到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該解釋又會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結論,這屬于對被告人不利的類推解釋,也為刑法原則所禁止。

對于該問題,有以下兩種解決方案可以考慮。

第一種方案,運用想象競合犯的理論對該問題進行處理。想象競合,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但觸犯數個罪名的情況。我國刑法雖然并沒有明文規定想象競合犯,但該概念一直存在于刑法理論中,且為司法實踐所接受。當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時,其必定已經觸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即使由于其他情節的加入,使得行為人的行為可以被評價為其他罪名,但并不妨礙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認定,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屬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與其他罪名的競合。

第二種方案,不對所有的不法事實進行評價,僅對部分不法事實進行評價。刑法的適用,實質是運用刑法對法律事實進行評價的過程。不法事實的多少,會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大小產生直接影響。不法事實越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越大,不法事實越少,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越小。因此,從有利于行為人的角度出發,允許僅對部分不法事實進行評價,但反過來,不允許對不存在的不法事實進行評價。具體到本條中,當行為人既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又實施了其他行為時,刑法可以只對其中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進行評價,進而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

本文傾向于第二種方案。

3.犯罪情節與結果

《修正案》不僅對罪名有嚴格限制,而且還要求出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法律后果。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不同,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只要出現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即可追究刑事責任,而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除了要求出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后果外,還要求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首先應該明確的是,“情節惡劣”屬于單獨的犯罪情節,并非“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同位語,亦即不能簡單把“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結果就等同于“情節惡劣”。在出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后果時,還要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
其次,“情節惡劣”的認定,即要考慮行為人的不法程度,也要考慮行為人的責任大小,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社會影響等多個角度,進行綜合評定。

4.刑事程序

在刑事追訴程序上,需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該條規定體現出了一定的靈活性。但在實踐操作中,還有如下細節及問題需要考慮和完善:

(1)在刑事訴訟法未做相應修改的情況下,應以何程序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是由公安機關層報公安部,再由公安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還是先由對應的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再由提前介入偵查的檢察機關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2)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由于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尚不明確,此時是否可以對行為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對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不核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那么是否應當對行為人進行國家賠償?

(3)該類案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后,是否就一定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人民法院審判階段是否仍有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可能?反過來說,如果最高人民檢察院不核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自訴?如果允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人民法院也認為應當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進而判處行為人刑罰的,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額外的思考

隨著《修正案》的正式頒布,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一事已塵埃落定。但是,未成年人實施嚴重暴力犯罪畢竟是個例,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也不可能完全杜絕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的發生,將刑事責任年齡降低到十二歲,可能還會有十一歲、十歲甚至更低年齡犯罪人出現。與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相比,我們似乎應當從源頭處追溯,為什么會有低齡惡性刑事犯罪的發生?

我們常說,兒童是祖國的花朵,我們又說,年齡不應成為犯罪惡魔的保護傘。但花朵是如何凋零成惡魔的呢?追究低齡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目的決不是為了懲罰,而是為了教育。但沒有達到一定成熟程度的人難以理解刑罰的目的,適用刑罰僅僅是為了懲罰他們,達不到教育的目的。即使是以懲罰為目的,但懲治犯罪只能是一種事后救濟,從某種意義上說,在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的情況下,再懲罰犯罪者,對恢復法益已經毫無意義。特別是在法條已經將犯罪行為限定為嚴重暴力犯罪且犯罪結果限定為致人重傷、殘疾、死亡的情況下,追究低齡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并不能使被害人重生或者重返健康。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可能會對打擊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作用肯定是有限的。試想一下,當一個少年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時,他是在思考“我有沒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嗎?他是去查了具體的法條或者司法解釋后才去實施犯罪的嗎?恐怕都不是。如何防止花朵凋零成惡魔,才是我們更應該深入思考并將為之努力的方向。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任重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