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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擔保合同無效后,擔保人如何承擔責任?

2021-05-17 08:47:00



一、前言

  《九民會議紀要》[1] 頒布后,關于公司擔保的法律效力的規定,與之前的司法實踐有了較大的變化,同時對于各級法院的裁判觀點都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現本文通過泉州中院與福建高院的裁判觀點,來討論公司作為擔保人,在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需要承擔何種責任?希望通過本文的分析,在面對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找尋債權人的救濟途徑。 

二、案情簡介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尤某,股東為李某、吳某。其中李某占有A公司1/3的股權,但李某占有的股權實際上是代王某持有,即王某是A公司的實際股東。后王某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王某以1.2億元的價格將其實際持有的A公司1/3股權的轉讓給尤某。經雙方協商一致,將股權轉讓價款轉化為借款,尤某出具借條一張交由王某保管。A公司在未經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在借條落款處的擔保人處加蓋公章,且A公司的公司章程沒有對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是否應該經過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后尤某沒有按時歸還款項,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尤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A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法院裁判觀點

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A公司應否為訴爭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泉州中院一審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A公司在案涉借條擔保人處加蓋公章的擔保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該擔保行為無效,A公司不應對本案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

福建高院二審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A公司擔保行為無效,其不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王某曾經是A公司的股東,其沒有對決議進行形式審查,并非善意第三人。A公司在未經公司決議情況下,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的債務提供擔保,同樣具有過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況下,A公司應當承擔債務人尤某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3]

四、筆者評析

在本案例中,上述情形可以歸納為一個問題,即公司作為擔保人在進行關聯擔保時,在擔保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下,擔保人公司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若要承擔責任,應承擔何種責任?

1、公司進行擔保的法律效力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公司法第16條[4]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是針對公司內部的法律規范,即法定代表人未經決議程序擅自對外簽訂擔保合同,也不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在2015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也認同這一觀點“故此上述規定(即公司法第16條)宜理解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對違反該規范的,原則上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但是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恰逢《九民會議紀要》頒布施行。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17條[5],如何判定公司擔保的效力,存在雙重判斷規則:一是根據公司法第16條來判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越權代表,二是根據民法典第504條[6],區分締約時相對人是否善意來認定越權代表行為的效力。(詳見下圖)



因此,在認定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上,泉州中院的裁判觀點與福建高院的裁判觀點保持一致,裁判基本思路為根據公司法第16條,尤某作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以A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擔保,構成越權擔保。再根據民法典第504條的規定,認為王某是公司的實際股東,故其在締約時不是善意的相對人,并不值得保護,因此擔保合同無效。

2、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法律后果及債權人的救濟途徑

泉州中院與福建高院觀點的差異在于,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對此,《九民會議紀要》第20條[7]也做出了詳細的規定,結合民法典第682條[8]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17條[9]的規定,福建高院比泉州中院更進一步,認定雖然A公司的簽署的擔保合同無效,但A公司對于造成擔保合同無效這一法律后果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債務人尤某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因此,對于債權人而言,在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可以考慮擔保人是否存在過錯,以擔保人的過錯作為自己的救濟途徑。

3、擔保人過錯的認定

那么,在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擔保人的過錯?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公報案例《江北中行訴樊東農行等信用證墊款糾紛案》中指出“擔保人的過錯不應是指擔保人在主合同無效上的過錯。擔保人的過錯應當包括: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

結合本案,福建高院認定A公司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進行擔保存在過錯。從案情上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的行為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但是卻讓公司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貌似對于公司來說是“不公平”,但是筆者不這么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民商事活動,但在日常的民商事活動中,有很多公司為了規避風險,任意找人充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到發生糾紛的時候,才發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從事的活動一無所知,這也給審判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擾,因此,福建高院的判決中體現的精神就是對公司的內部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公司在選任法定代表人時應盡到審慎義務,確保選任的法定代表人能夠勝任公司的治理,能夠代表公司從事相應的民商事活動,不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為規避風險的工具,否則,公司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結語

本文選取的案例是經歷了泉州中院一審,福建高院二審,較有代表性,也能體現出在九民會議紀要頒布后,福建地區的法院對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如何承擔責任這一問題的裁判思路。在日后的辦案過程中,若遇到類似的案情,可以參考福建高院的裁判思路,以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
[2](2019)閩05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書。
[3](2021)閩民終142號民事判決書。
[4] 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5]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6]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7] 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后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9]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