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民事主體名下都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但上市公司股票的執行處置往往需要同時滿足執行法院及監管部門的雙重要求,涉及多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故其處置呈現出專業性強、難度高的特點。如何既能合法合規、又能快速地處置上市公司股票,是許多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律師、執行法官等都極為關注的問題。本文通過歸納散見于《公司法》、《民事訴訟法》、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強制執行上市公司股票工作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深圳中院指引》)、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關于執行程序中處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上海金融法院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對于上市公司股票處置的相關規定,梳理上市公司股票執行處置的要點。本系列文章將分為上篇與下篇,本次為上篇。
一、可以被執行的上市公司股票范圍
(一)一般情形
目前可供執行的上市公司股票主要指的是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發行、交易的無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包括滬市主板股票、深市主板股票、科創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創業板股票。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簡稱“新三板”股票)、存托憑證的處置可以參照適用。
因此本文將討論滬市主板股票、深市主板股票、科創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創業板股票及“新三板”股票的執行處置問題。
(二)特殊情形
《深圳中院指引》中對不得及可以強制執行的上市公司股票類型作出了較為具體、細致的規定,具體如下:
1、有三類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強制執行
(1)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梳理的證券集中交收賬戶、專用清償賬戶、專用處置賬戶;
(2)證券公司依法按照業務規則在證券結算機構開設的客戶證券交收賬戶、自營證券交收賬戶和證券處置賬戶;
(3)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按照業務規則要求證券公司等結算參與人、投資者或發行人提供的、交收完成之前的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行權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作為擔保物的上市公司股票。
2、某些上市公司股票即便未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在滿足下列情形時亦可以被強制執行:
(1)第三人證券賬戶內的上市公司股票,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股票屬于被執行人的;
(2)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原《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斷屬于被執行人的上市公司股票;
(3)案外人依法提供執行擔保的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執行擔保的保證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執行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執行法院通常是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第三條之規定及《深圳中院指引》第二條之規定,執行標的系上市公司股票的,該上市公司所在地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
綜上,在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執行案件中的執行管轄法院為第一審人民法院或或與第一審法院同級的上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三、上市公司股票的凍結
上市公司股票的凍結需要考慮的問題是凍結的數量、凍結的范圍及凍結的流程問題。《深圳中院指引》詳細規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凍結相關問題。
(一)凍結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凍結數量的問題,202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7條第1款就上市公司股票凍結的數量作出了新的規定:“股票價值應當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因《深圳中院指引》發布于《善意文明執行意見》之前,且其效力位階較低,故筆者認為股票凍結數量的計算方式應以《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的規定為準。
(二)對質押股票進行凍結的新特殊規定
202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法發[2021]9號)》(以下簡稱《意見》),其中就已被質押的上市公司股票如何凍結及變價的問題作出了規定,開創了“標記”這一做法。該規定將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具體的操作流程如下圖:

在今后適用《意見》時,我們需注意到以下幾個問題:
(1)《意見》只適用于法院擬凍結的上市公司股票為已設立質押且質權人非案件保全申請人或申請執行人的,并且這類股票的輪候凍結亦不適用《意見》之規定;
(2)“標記”為質權人申請自行變價的起點。只有經過“標記”的股票,質權人才能夠依《意見》之規定申請自行變價股票;
(3)“標記”≠“凍結”。根據《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在系統中被標記的任意一部分質押股票解除質押的,協助執行機關應當將該部分股票調整為凍結狀態,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滿足法院需要凍結的數量;
(4)上市公司需明確披露案件債權總額(含執行費)、系統中已標記股票數量、法院需要凍結的股數、凍結期限等。
四、上市公司股票處置中的相關合規問題
上市公司股票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其處置不僅需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執行規定,也需要符合證券合規規則。除前文《意見》中規定上市公司需明確披露系統中已標記股票數量、法院需要凍結的股數、凍結期限等內容外,《深圳中院指引》及《上海金融法院規定》中亦有明確,若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證券監管部門規章、規范性法律文件、證券交易所規則中對于股票限售、股票減持、信息披露有相關規定的,買受人或因抵償協議取得股票的申請執行人應當遵守。下面筆者對于實務中上市公司股票處置需滿足的幾項規定作簡單列舉:
(一)股票限售、減持問題
1、常見的股票限售、減持相關規定
目前關于公司股份限售、減持的規定主要散見于各類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中,對于公司股份出售的限制主要體現在期限和比例上,具體的規定有《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部分具體規定詳見下表:
2、強制執行中股票限售、減持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