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業務迅速增長的今天,大型律師事務所也逐漸形成并壯大,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日益顯著。一方面,大型律師事務所能夠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并具備良好的聲譽,但另一方面大型律師事務所往往擁有龐大而錯綜復雜的客戶群,客戶之間非常容易形成利益沖突,因此利益沖突的防范就成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亟待解決,正如美國著名的律師職業責任理論研究專家羅伯特·埃若森指出:“利益沖突問題也許是律師職業責任中最普遍的問題,也是從業人員最難理解的問題。”
01 利益沖突的根源
利益沖突,是指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在辦理法律業務時,因自身利益或者受當事人之間利害關系影響,可能損害當時人權益的情形。律師在發生執業利益沖突時需要回避或不能代理法律事務主要是源于兩項義務:一是對委托人的忠誠義務,即對委托人的法律事務應當勤勉、盡職,二是對委托人的保密義務,即對事務辦理過程中接受的委托人的信息應當保密。正是基于這兩項義務的存在,利益沖突得以產生,也促使律師在經辦具體法律事務前應當首先進行利益沖突的審查。
02 利益沖突的審查
根據《律師法》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的制度中就包含利益沖突審查制度。
(一)審查程序
一般來說,利益沖突的審查在三種情形下就必須進行:
1.當新的潛在委托人開始就某項法律事務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接觸時;
2.當現有的委托人就新的事項委托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時;
3.當律師事務所決定爭取某項業務之前。
就審查程序而言,以筆者所在律師事務所為例:
首先,必須先將欲委托的新客戶在OA系統上登記;其次,在新登記案件時將各方當事人及其地位錄入OA系統,并進行沖突檢測;最后,沖突檢測結果將反饋給案件申請人及負責合伙人,并根據律師事務所內部《案件沖突代理規定》進行處理。
(二)及時、完整的要求
為避免因存在利益沖突導致委托機會的喪失,在進行客戶及案件錄入時,應當確保及時。對于新的客戶和案件,盡可能在潛在客戶和案件出現時就積極獲取相關主體信息,并進行錄入,以獲得案件登記在時間上的優先性。同時,應當避免事實上就有關法律事務已經開展了相當程度的工作但是卻遲遲未進行錄入和利益沖突檢測,否則一旦存在利益沖突,很有可能前功盡棄,甚至實施了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而無法挽回。
另外,在錄入客戶及案件時應當盡量做到完整性,尤其是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由于為了盡快登記案件而將當事人先行作化名處理、或者隨意填寫身份證號碼等情況。這類情形下,有可能導致事實上存在利益沖突,但是卻因為身份信息不準確、不完整而導致利益沖突一時無法被發現,最終導致喪失委托機會或損害當事人利益。
03 利益沖突的類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福建省律師協會章程》、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執業道德與執業紀律規范》、《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等規定,結合福建省實際,福建省律師協會制定了《福建省律師協會避免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規則》(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福建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規則》),詳細地規定了利益沖突的判斷規則。
根據《福建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規則》,利益沖突主要分為兩種類型:
(一)直接利益沖突
主要有以下8種類型:
直接利益沖突特別強調“同一性”,例如同一案件、同一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時代理對立雙方當事人,其中以前第1、2、3種情形最為典型,這三種也屬于不可豁免的沖突類型。
甚至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直接成為了利益沖突的當事一方,例如第4、5種情形:
又或者是同一案件的后續處理中出現的由于身份變化、接受對方當事人委托等原因導致的沖突,例如第6、7種:
(二)間接利益沖突
主要涉及以下12種情形:
1.在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
2.在刑事案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
3.律師事務所律師在結束代理當事人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的半年之內,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該當事人在對抗性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4.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當事人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而該律師的近親屬是對方當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律師,或與對方當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律師有利害關系。
5.律師事務所律師與當事人存在委托關系,在一對抗性案件中該當事人未要求該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該當事人在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6.律師曾在公司擔任中層以上管理職務,轉入律師事務所后一年內即擔任該公司在對抗性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7.除通過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持有公司股份外,律師為該公司的股東,又擔任該公司在對抗性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8.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案件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業務。
9.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理當事人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又違反與當事人的約定代理該當事人主要競爭對手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
10.同一律師在結束代理當事人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委托業務后半年之內,又擔任該當事人在其他對抗性案件或其他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11.律師在代理某當事人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期間,轉所至另一律師事務所,但該當事人仍為原律師事務所的客戶,該律師在轉入的律師事務所擔任該當事人在同一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半年內該律師在轉入的律師事務所擔任該當事人在其他對抗性案件或其他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12.在擔任常年或者專項法律顧問期間及合同終止后半年內,又在訴訟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該法律顧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方當事人委托的。
間接利益沖突與直接利益沖突相對應,利益沖突主要體現在身份上、時間上、沖突方式上。例如第1、2、4種情形,雖然是同一案件,但導致利益沖突的不是雙方代理律師之間,而是律所內其他律師的“特殊身份”,即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近親屬關系。但這種近親屬關系往往需要經披露才得而知,與前面直接利益沖突有明顯的差別,具有間接性。舉例如圖:
而在第3、10種情形中,雖然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經結束了代理,但在合理期限內(半年),基于忠誠和保密義務,同一律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仍不得擔任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在第5、8種情形中,利益沖突不再聚焦在同一案件,而是基于當事人的重合。
第6和第7種情形體現的沖突是律師任職經歷、股東身份導致的潛在利益沖突。
第9種情形較為特殊,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體現了利益沖突情景下的意思自治。
第11種情形描述的是律師轉所的情況下,可能發生的利益沖突,可以概括為兩種類型:
①轉所后不得擔任原案件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②轉所后半年內不得擔任原當事人其他案件的對方當事人。該情形既體現了當事人內在的利益沖突,也可以解讀為律師與原執業機構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12種情形是訴訟與非訴重合情形下的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