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到期債權,由于其具有經濟利益和清償可能,屬于可供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一項財產類型。早在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61條就賦予了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權利(以下簡稱“第三人到期債權”)。但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強制執行,在適用條件、適用程序、異議的提出等方面仍不乏爭議。本文將實踐中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強制執行、保全過程中常見的幾類問題進行了梳理和總結。
適用條件
《執行工作若干規定》(1998) 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與李志軍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案號:(2016)最高法執監25號】中進一步明確了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三項要件:
1. 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
2. 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
3. 第三人對該債務并未提出異議。
對于第一、二項要件實踐中較無爭議,但是對于第三項要件, 則是能否啟動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關鍵因素,一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以下簡稱“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無論異議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并應釋明申請執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對于第三人的異議不執行也不審查,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2017年12月29日公布并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法〔2017〕369號】第三條進一步明確:“在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中, 應當依法保護次債務人的利益,對于次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到期債權系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人民法院對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即應停止對次債務人的執行,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權利”。
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一)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提出的異議如何處理?
第三人仍享有對該強制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
關于第三人超出履行期限提出異議,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有二:第一,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是否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第二,對超出履行期限的異議在程序法上應如何處理。
對于上述問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問題如何處理的請示的答復》認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并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后仍有異議的,應當得到司法救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出臺審理指南,規定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應根據上述答復精神進行實質審查。
在實際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丹寨縣交通運輸局、李立夫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案號:(2019)最高法執復20號】中認為:
《執行工作若干規定》第61條及65條【現為《執行工作若干規定》(2020)第45條、第49條】對于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均設定了明確期限要求,第三人超過期限后才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明顯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經喪失了到期債權程序對其利益的保護。雖然第三人喪失了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的權利,但在法院此后裁定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強制執行中,第三人仍享有對該強制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
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若未在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則喪失了到期債權程序對其利益的保護,即第三人不再享有一經提出異議即停止執行的權利保護。但在法院裁定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可針對該強制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該異議的性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所規定的執行行為異議,人民法院會依據事實與法律對該異議進行審查,異議人若對執行異議結果不服的,后續還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救濟。
對此,筆者認為,允許第三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后仍可提出執行異議的原因有二:第一,實際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可能基于某些客觀原因未能在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如不保障第三人在此程序的救濟權利,將導致該第三人難循其他明確的救濟途徑,且較大可能在實體上也難獲公平結果;第二,該項程序下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執行人,故第三人應取得不劣于被執行人的程序救濟權利。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執行異議,故第三人理應可以提出異議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三人的債權未到期,能否執行?
不得強制執行,但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2011年5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13條規定,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第三人僅以該債務未到期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對該債權的保全。
同時《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2017)》也規定:“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次債務人僅以該債務未到期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對該債權的凍結。”
在申請執行人沈陽華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沈陽嘉盛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8)最高法執監66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除了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之外,人民法院同樣也可以對未到期債權采取凍結措施,限制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支付該未到期債權,但同時也不得要求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支付該未到期債權,以保護第三人合法的期限利益。這與凍結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本質相同,且符合未到期債權的特點,不損害第三人權益,亦符合執行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
(三)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否以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
沒有明確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有銀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夠執行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優先予以執行。但在前述(2018)最高法執監664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合法債權,亦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關于該財產和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的執行,法律并未規定有先后順序,因此,紅塔遼寧公司主張的應先執行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的理由,于法無據。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設定執行順位,因此,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無須以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但是結合善意文明之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為此專門出臺的《善意文明執行意見》,被執行人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的,人民法院應選擇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影響較小且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措施仍應當結合執行的難易程度、對被執行人生產生活的影響程度進行考慮。
(四)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能否執行?
不能。
《執行工作若干規定》(2020)第52條規定,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不能執行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原因在于到期債權執行的標的為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非第三人享有支配權的財產,執行到期債權,對第三人沒有財產上的實際損害。倘若再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進行執行,則屬于“越級”行為,實質上損害了第三人可享有的財產。
拓展延伸:第三人到期債權的保全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為了保證未來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往往會在訴前或訴中向法院申請保全被告名下的財產。第三人到期債權作為被告名下的財產之一,若在訴前或訴中就得以保全,將會極大便利判決生效后的執行。
(一)保全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
由上述兩法條可知,第三人到期債權可以保全,保全方式有:
1. 限制被保全人支取對債務人的債權;
2. 裁定債務人不得對被保全人清償;
3. 債務人要求對被保全人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二)第三人對凍結債權行為提出異議,是否也同執行一樣享有“提出即解除”的法律后果?
不享有。
在江陰市錦泰置業有限公司與徐耀清、江陰南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案號:(2019)蘇執復58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第三人在履行期限內對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并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但該條并非意味著第三人對凍結債權行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解除凍結且不得審查。究其原因,系因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內容為要求第三人作出積極履行行為,該內容與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相悖,人民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對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另一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審查認定,故一旦第三人在履行期限內對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凍結被執行人或被申請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該行為實質為要求第三人作出消極不履行的止付行為,該內容與第三人主張其不負有到期債務或債務尚未到期故不能履行的異議請求相一致,凍結行為只是為了保全未來第三人如需向被執行人或被申請人進行支付時產生的利益,實質上并未損害第三人利益,故第三人以不負有到期債務或債務尚未到期為由請求解除凍結的,應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與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旨在通過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債務人支付款項,從而為債權人實現權利提供保障。對到期債權保全的效果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為,并不涉及對債權債務關系的實體認定,也不會對他人財產權利等造成限制。因此,根據上述裁判宗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對保全債權行為提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予審查,對于“不負有到期債務”、“債務尚未到期”、“債務尚未結算”乃至對“債務金額”有異議,均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相關債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無權要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
結語
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作為一項重要的可供執行的財產類型,若能得到及時、恰當的處置,將大大提高執行效率及申請執行人的受償率。但在實踐中,由于到期債權系基于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產生,并非直接登記于被執行人名下,故難以被法院、申請執行人等外部人員發現。筆者建議,債權人可以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人民法院公告網、企查查等網站查詢是否存在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證據材料,一經發現則應及時提起相應的保全申請。若執行過程中,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后,第三人提出異議而致使到期債權的執行程序停止的,債權人亦應當及時地提起代位權訴訟,避免債務人和第三人惡意利用異議制度進行轉移財產的情況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