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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天衡研究 | 爭議解決專家內部的“爭議”如何解決(中)——快評福建省律師執業利益沖突新規則

2021-09-28 10:38:00



2021年9月9日,福建省律師協會向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印發了最新《福建省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新規則》施行后,原《福建省律師協會避免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規則》(2015)(以下簡稱《舊規則》)同時廢止。
 
本系列文章的上篇的寫作時間在《新規則》通過之前,著重對《舊規則》下律師執業利益沖突的類型進行了較為詳細的闡述。本次《新規則》出臺,與《舊規則》相比,在適用范圍、利益沖突類型、適用場景上存在數項重大變化,簡單概括就是:
1、在適用主體的范圍上順應了律師行業發展規?;⑵脚_化趨勢帶來的新課題和新挑戰;
2、在利益沖突類型上更加精細和科學;
3、新增以破產業務利益沖突規定為代表的若干新規定。本文對此簡單做一評析,供諸位讀者快速了解和進一步探討交流。

一、主體適用范圍擴大
 
與《舊規則》相比,《新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只是在措辭上有一些調整,并無實質性改變。不過,《新規則》第二條第二款特別針對“同一律師事務所”進行了規定,將律所集團、總分所之間可能存在的執業利益沖突納入處理范圍,實質上擴大了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處理規則的適用范圍。依據《新規則》第二條第二款,當涉及執業利益沖突時,以下主體之間均視為“同一律師事務所”:



近年來,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律師管理聯盟、律師投資集團,甚至還提出互聯網律所的概念,這些律所無一不強調規模化、一體化,該些律所是否會被視為“同一律師事務所”,給利益沖突的識別帶來了新的問題和挑戰。本條規定的修改,積極應對了新形勢的出現,意義重大。



筆者認為,律師事務所的發展階段,相比于其他行業,還較為稚嫩,雖然是合伙企業,法律并未直接規定混同標準,但不妨參照法人的人格混同標準來認定。談到人格混同,就不得不談到最高人民法院著名的“徐工機械訴川交工貿案”確定的三項聯系——人員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本次《新規則》就體現了這種思想,但必須指出,《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混同認定規則略有調整,其指出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因此,筆者認為,各集團律所之間是否應視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也應重點考察各律所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

二、利益沖突情形調整
 
利益沖突是指律師事務所、律師在執行當事人委托事務時,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沖突)或者受當事人之間利害關系影響(即間接利益沖突),可能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情形。根據《新規則》第五條和第六條,直接利益沖突和間接利益沖突重新劃分如下(建議對照本系列文章上篇進行比照閱讀):
 
(一)直接利益沖突 
 
較《舊規則》最大的一點變化是,直接利益沖突由3種情形不可豁免限縮為:除非訴訟業務中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外,一律不可豁免。直接利益沖突也由原本8種增加至12種:







從前述表格分析,可以看出直接利益沖突具體情形變化不大,主要是查缺補漏。其中有兩點值得關注:
 
第一點,直接利益沖突的第1、2種情形,增加了關于與近親屬存在利益沖突的情況,是對實踐中高頻利益沖突的補充,但鑒于刑法與民法中近親屬的范圍大不相同,而這里又未作界定,實操中可能存在歧義。筆者認為,在暫未明確的情況下,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分別考察各自領域的近親屬范圍是一種務實的解決方法。
 
第二點,直接利益沖突的第5種情形,是關于刑事案件中同時代理雙方的規定,《新規定》增加了例外情形——在該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且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同時代理雙方。這條規定似乎意味著福建省內存在個別縣區域內只有一家律所的情形,而為了防止利益沖突規定對本就缺乏律師資源的地區造成過度影響,特別增加了該例外。
 
(二)間接利益沖突 
 
在《舊規定》基礎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調整,變化較小,仍然保留12種情形:
間接利益沖突部分,基本延襲了原來的規定,整體上更加精細和準確。其中,《新規則》增加了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同時接受兩名或以上“同案犯”時利益沖突的識別。同時刪去了原情形3——“律師事務所律師在結束代理當事人的對抗性案件或非訴訟業務的半年之內,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擔任該當事人在對抗性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中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適當放寬了間接利益沖突的個別認定標準。這一增一減,一緊一松,體現了規則制定者對精細化的追求。
 
三、新增若干新規定

(一)刪去執行案件的執業利益沖突問題 
 
律師執業利益沖突主要發生在對抗性案件中,《新規則》就對抗性案件重新進行了定義,將執行案件刪去,如下:
 
筆者推測,之所以刪去“執行案件”,是基于對執行案件本身特點的考慮。由于強制執行程序,實質上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所以這種對抗并非當事人雙方的對抗。但這是否意味著,以后執行案件中都將不存在執業利益沖突,還有待驗證。
 
(二)新增顧問單位的特別規定 



法律顧問作為最常見的法律服務方式,也是利益沖突審查的重點業務領域,本次《新規則》針對法律顧問領域中利益沖突識別較為模糊的地方,作了特別規定,一方面明確了子公司及關聯公司納入利益沖突審查范圍的條件,另一方面增加了法律顧問續簽期,填補了法律顧問期滿后利益沖突審查的空檔。
 
(三)新增破產業務的特別規定 
 
破產業務具有涉案主體多、案由類型多等特點,對于破產業務如何適用利益沖突規則,《新規則》有了明確的指引,填補了這方面的空白,具體適用規則如下:



此前在破產業務領域有關利益沖突的法律規定,主要在于《破產法》第二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該法律規定主要是關于擔任或參與競聘破產管理人的利益沖突識別,而對于破產業務領域的其他訴訟、非訴訟業務并未涉及。
 
《破產法》第二十四條: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系: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三)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此次《新規則》進行了查缺補漏,明確了:
 
(1)申請破產、參與涉及債務人企業的相關訴訟適用《新規則》;
(2)代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代理第三方收購破產企業不良資產、擔任投資意向方或重整方的顧問等非訴訟業務不作為利益沖突審查限制。

四、結語
 
掌握利益沖突的適用范圍、主要類型及具體情形,能有效避開利益沖突,防范律師執業風險,也減少因利益沖突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具有非常重要的實踐意義??偨Y此次《新規則》的變化,在律師行業規模化、集團化和步入互聯網時代的背景下,補充了破產領域利益沖突規定,對個別利益沖突情形的調整,如執行案件、法律顧問利益沖突問題的考慮,都體現了更加精細、科學的優點。
 
至于利益沖突出現而不得不面對時,如何處理或者化解,將留到下篇后續推送,敬請期待。

(2021)福建省律師協會律師執業利益沖突認定和沖突規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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