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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net Researchs
新規解讀 | 《公司法(修訂草案)》如何影響爭議解決(上)

2022-04-12 09:15:28



前言

2021年12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本次公司法修訂草案修訂內容眾多,涉及公司登記、組織機構、授權資本制、關聯交易、董監高權利義務、國有獨資公司等諸多方面。本文作者以爭議解決的視角,從中選取對既有裁判規則和商事活動影響較為顯著和深遠的四個具體問題,結合以往判例和觀點,比較本次草案,予以簡單分析和介紹。
 
一、股權、債權出資

(一)歷史演進
 
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即所謂的資本三原則,被視為大陸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則,保證公司獨立、完整。但資本三原則及其所集中體現的法定資本制度,在世界各國公司法律制度發展進程中,或多或少地進行修正或者揚棄,被更為先進的授權資本制和折衷資本制予以更新和調整。
 
我國 1993 年頒布了《公司法》,作為新興事物的公司資本制度恪守法定資本制,對出資形式強制性規定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這五種方式出資,包括一般債權在內的其他形式的出資是絕對不允許的。
 
2005 年,《公司法》進行了全面的修訂,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此次《公司法》對股東的出資形式改為抽象概括的方式,立法支持了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從理論上來說,股東可以一般債權出資,但實踐中,《公司法》未予明文正面規定,債權出資往往被拒之門外。
 
2013年,《公司法》修正,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頒布《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其中第 7 條規定債權人可將其依法享有的對中國境內設立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并詳細規定債權出資所需條件。現階段,債權出資不僅在理論上得到了一致認同,而且在實踐中也正慢慢走向成熟。但圍繞債權出資的爭議仍然呈現較為復雜、混亂的情形,有必要做一回顧和梳理。

(二)相關判例
 
1.因未履行完整的債權出資程序,被認定為債權出資無效  
 
案例1:馮培華與陳遠發出資糾紛案 (2020)云0112民初1329號

陳遠發以兩年租金30萬元、房屋內的設施設備作價4.7萬元,共34.7萬元作為出資,獲得云南愛人發寶健康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共計319167股股份。馮培華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用于出資的30萬元租金是陳遠發轉租房屋形成的債權。法院認為,馮培華轉租房屋以及將轉租租金債權轉讓給擬設立的云南愛人發寶健康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作為出資,必須取得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的同意,從而以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未獲得出租人同意為由,認定承租人的未來租金債權不可以轉讓,所以債權出資認定無效。
 
2.無法證明存在公司內部達成債權出資的協議,導致債權出資被認定無效

案例2:劉某良、石家莊市成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2020)冀01民終2174號

劉某良提交其與石家莊市成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欲證明其以債權出資,但未提交其以債權出資的內部協議、該筆債權是否可以用貨幣估價并依法可以轉讓、其是否完成債權交付等證據。因此,在不明確該筆債權是否可以用貨幣估價并依法轉讓、當事人是否完成了債權交付的情形下,無法認定劉某良系以債權出資,也無法認定劉某良系以其與石家莊市成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債權出資。根據判決觀點,若僅提供借款合同,而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債權出資真實客觀的發生,對債權出資不予認定。
 
3.未經評估作價的債權出資,可能被認定無效

案例3:紹興市舜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越美國際輕紡商貿城有限公司建設合同糾紛案(2019)浙0681執異248號

浙江國源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荊州市越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與浙江越美國際輕紡商貿城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浙江國源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持有浙江越美國際輕紡商貿城有限公司的部分債權800萬元,確認作價人民幣800萬元轉為實收資本,荊州市越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持有浙江越美國際輕紡商貿城有限公司的部分債權15200萬元,確認作價人民幣15200萬元,浙江越美國際輕紡商貿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將債務相應金額(16000萬元)轉為實收資本。但荊州市越美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將持有浙江越美國際輕紡商貿城有限公司的部分債權15200萬元并未作相關價值評估,法院最后判決該筆債權出資無效。
 
4.債務人無力償還或無意償還債務時,債權出資可能被認定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責任”

案例4:林懷智與天地圖(天津)有限公司、天地圖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2019)津0116民初30064號

天地圖有限公司與天津新政宏昊數字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經濟開發區工業投資公司天共同出資成立天地圖(天津)有限公司,注冊資本 7500 萬元,其中天地圖有限公司認繳出資 1500萬元,占出資比20%,實繳出資 600 萬元,以對天地圖(天津)有限公司的到期債權 900 萬元出資。但林懷智申請對天地圖(天津)有限公司執行時,已沒有資產可供執行。法院認為,天地圖公司雖主張以到期債權作價出資 900萬元,但根據執行情況可知天地圖(天津)公司不具有債務償還能力,天地圖公司以債權出資但未實現天地圖(天津)公司資本的增加,且出資時間已到期,認定天地圖公司未足額繳納出資,判決追加天地圖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 900 萬元范圍內對被告天地圖(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5.在債權人對公司提起訴訟后,股東將出資方式改為以債權出資,損害債權人利益,即使經過評估,被認定無效

案例5:原告隋海軍與被告宋振華及第三人中投城開建筑工程(大連)有限公司、付致國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2020)蘇0116民初3264號

在債權人宋振華對對中投城開建筑工程(大連)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后,隋海軍將對該公司剩余出資的出資方式從原有的貨幣出資變更為以債權出資,法院認為,該行為損害了債權人宋振華對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的信賴利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實際損害了宋振華的債權實現。即使中投城開公司有相應的驗資報告和評估報告,也系中投城開公司單方委托進行的,不具有對世性,不能對抗在此之前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因此認定債權出資無效,隋海軍未履行足額出資義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從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于債權出資的支持仍持較為謹慎保留的態度,基礎債權關系的瑕疵、證據不夠充分、未經評估確定債權價值、債務人的償還能力不足等事項,均可能成為法院對債權出資不予支持的理由。

(三)《公司法(修訂草案)》具體內容



現行法雖然沒有將股權、債權列入可以出資的財產范圍,但股權、債權亦不在禁止出資的財產范圍。本次修訂草案的修改,實際上是再次確定了既已存在的出資形式的合法性,肯定了股權、債權出資的法律地位。然而,我們仍應注意到,這類債權出資存在的風險并不因其合法化而有所減少。
 
(四)分析與建議

法律對于債權出資的規定僅限原則性、籠統的規定,導致實踐中對此產生了諸多爭議,鑒于此,此次《公司法》修訂,以及圍繞修訂后的《公司法》出臺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應當對以下問題進一步明確:
 
1.用以出資的債權種類及相關程序

實踐中作為出資的債權一般為分兩種:
(1)投資人將其對債務公司的債權轉化為對公司的出資,或稱為“債轉股”;
(2)投資人將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向公司出資,抵繳股款。

此次《公司法》修訂后應當進一步明確可以用以出資的債權種類及相關程序(是否需征得相關方的同意或通知債權人以及公司內部表決程序)。
 
2.用以出資債權的真實性判斷和價值確定方式

由于債權形成具有相對性、隱蔽性,如果沒有完整的證明文件,可能無法證明債權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債權出資的效力;債權未經評估即出資,可能因為股東之間隨意定價,以不實的價格給利益相關方造成損失;債權出資后具有不能實現的風險(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將直接影響出資情況,導致出資不到位)。此次《公司法》修訂應當明確債權出資的核查程序、審核要素、價值確定方式(是否需要評估方等)。
 
3.債權的出資完成認定標準及公示方法

由于債權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如何認定債權的出資完成涉及平衡股東的出資責任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次《公司法》修訂應在“債權讓與公司并完成轉移”或“公司實際收到債務人的履行標的物后”二者擇一,前者保障了股東的投資權利、促進資本形式的多樣化,但債權實現的風險對公司資本確定和資本維持有所動搖,后者雖然強調了責任財產的充實以維護債權人利益,但存在將債權出資替換為債權標的物(額)出資、實際架空債權出資制度功能的問題。為避免虛假債權出資影響第三人對公司資信能力的評估,債權出資的公示尤為重要,例如是否考慮特別標注、對外披露程度等等。
 
4.考慮讓股東承擔擔保責任


由于債權實現具有不確定性,一旦債務人出現清償不能,對公司資本充實和債權人利益勢必有所不利,國外立法例中不乏要求債權出資股東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本次《公司法》修訂債權出資制度,規定債務人清償不能后要求債權出資股東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具有相當的意義和價值。
 
二、瑕疵出資及轉讓責任

(一)不同觀點

對于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由轉讓方還是受讓方承擔出資責任,我國公司法尚無明確規定,實踐中觀點不一,爭議較大,具體觀點有:
 
觀點1:股東在出資義務未到期、未實繳的情形下轉讓股權,無須對出資義務承擔責任;
觀點2:股東在出資義務未到期、未實繳的情形下轉讓股權,轉讓前公司存在對外債務未能清償,受讓股東承擔出資義務,轉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3:股東在出資義務未到期、未實繳的情形下轉讓股權,轉讓股東應對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不受公司債務形成時間的限制。

(二)相關判例

支持觀點1:在認繳期限屆滿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出資義務相應地轉移給股權受讓方,原股東無需再承擔出資義務
 
案例1:深圳利賓當代文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本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 (2020)粵0305民初28646號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東之間可以就出資期限、出資方式、出資比例等進行約定,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擁有較大的自由約定空間。被告深圳市本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在認繳期尚未屆滿轉讓股權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規定,并且剩余的出資義務已在股權轉讓時一并轉移給了原告現股東深圳方合圓公司,在股權轉讓時不存在認繳期已屆滿且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因此,被告無需再承擔出資義務。
 
案例2:聶江斌、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2019)湘民終723號

二審法院認為,轉讓股東聶江斌在認繳期限前沒有繳納該部分出資的行為并不違法,其在認繳期限前將股權全部轉讓給他人,該出資義務亦相應轉移給股權受讓方,故聶江斌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構成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聶江斌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支持觀點2:對于形成于原股東持股期間的債權,在前股東轉讓后,后股東注銷公司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前股東應對公司債務在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3:上訴人許勤勤、常州市通舜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潔茹與被上訴人青島鑄鑫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 (2020)魯02民終12403—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通舜公司、周潔茹應在其出資范圍內,對于涉案欠款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當債權形成于前股東持股之時,公司未到出資期限即注銷的情況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前股東應當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首先,從時間點來說,本案所涉合同之債發生于上訴人通舜公司、周潔茹持股之時。本案通舜公司、周潔茹是被上訴人與鑄侖公司發生涉案設備買賣合同之時的股東,兩股東享有涉案買賣合同為目標公司所帶來的利益,在涉案股權轉讓之時,其對于公司所欠債務應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銷的情況下,上訴人通舜公司與周潔茹因轉讓股權而免除的出資義務應予以回轉……股東系以出資為基礎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但公司解散之時,在股東仍未能按期出資,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時候,股東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股東在其認繳出資范圍內履行其出資義務,償還對外債務。債權人對于股東的該請求權,系基于公司設立的有限責任的原則而產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資本的完整性,維護債權人的應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經解散并注銷,因前股東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對于公司仍有出資義務,在公司解散并注銷的情況下,債權人亦有權要求前股東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對于形成于原股東持股期間的債權,在前股東轉讓后,后股東注銷公司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前股東應對公司債務在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支持觀點3: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因原告與股權受讓人的約定而予以轉移或免除
 
案例4:郭瑩瑩與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島仲鼎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 (2018)豫0811民初963號——人民法院報2019年09月12日
 
郭瑩瑩在訴訟請求中主張:原告并非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現有股東,且被告風神輪胎公司與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買賣合同關系發生的時候晚于原告的股權轉讓時間。該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于2016年1月份,而在2015年9月份,原告已經將股權轉讓,相應的權利義務也一并轉讓,原告不再對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負有出資義務。
 
法院最終認為:本案中,原告郭瑩瑩作為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原股東,其認繳的出資額為1000000元,已實際繳納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繳納。原告郭瑩瑩在公司章程中承諾認繳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該出資承諾的認繳期限為存續的時間段,在此期間其均有出資義務,故雖其認繳期尚未屆滿,但其轉讓股權時對青島仲鼎潤公司仍負有出資義務。另,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知,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因原告與股權受讓人的約定而予以轉移或免除,故原告郭瑩瑩雖將其在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但其對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所負的出資責任并不能隨之轉移或免除。綜上,原告郭瑩瑩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風神輪胎公司在青島仲鼎潤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郭瑩瑩要求撤銷(2018)豫0811執異5號執行裁定書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修訂草案)》具體內容



明確界定瑕疵股權轉讓雙方的出資責任,維護交易安全。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的兩個條款分別適用兩種不同的情形,第一款適用于股權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股權,對此,本次修訂草案采納了觀點1,這一修改直接將主要責任都施加給受讓方,故受讓方如果受讓股權,必須更加謹慎,做好目標公司的盡職調查,避免成為“接盤俠”。但鑒于實踐中爭議較大,觀點不一,立法者最終會采納哪一種觀點尚不能斷定,值得繼續保持關注。
 
修訂草案的十八條第二款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已成熟的實踐上升為法律;不過,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的第二款,也規定了受讓人的追償權,即“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本次修訂草案對追償問題并未涉及,若能在正式稿中予以增加,更為完整。   
 
感謝實習生林欣薇對本文的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