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05 10:29:00

一、什么是“先予仲裁”
先予仲裁之“先”,是指在雙方當事人尚未實際發生權利義務爭議之前,為預防糾紛,節省救濟環節的程序成本,預先確定履行條款,通過仲裁機構提前仲裁,而后出具調解書或者根據要求制作裁決書。

二、“先予仲裁”效力及可執行性問題
第一,辯證看待原理問題
“先予仲裁”與一般仲裁案件相比,申請仲裁時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糾紛,其主要起到一種提前防控風險,及早進入執行程序的措施和通道功能,從這個角度來看,其與經過公證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有類似之處,有關法院關于“仲裁機構行使了類似公證機關的職權”的提法確有其道理,但是非要說“先予仲裁”一定違反了訴的基本原理,與仲裁法關于仲裁的功能定位相違背,本人則認為暫不急于給出結論:仲裁是當事人合意約定、意思自治的產物,也包括法律允許范圍內的規則自治,在功能和定位上仲裁制度是否僅僅只能是與訴訟“并列”;當事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同樣未經過傳統糾紛解決程序但仍然依法可以成為執行依據,與之相比,“先予仲裁”是否創設了一種新的糾紛預防乃至解決機制(雖然從實證角度看來,這與《仲裁法》的立法設計和功能定位有所不同);訴的基本原理中確有“無糾紛則無救濟”的提法,然而何謂“糾紛”,對糾紛預防和權利確認的需求可否通過司法救濟途徑得到實現則頗有爭議;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均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糾紛解決的方式(而非糾紛解決的結果),然糾紛解決之方式和結果是否可以截然分開。這些問題,確實屬于理論和實踐中都確有爭議的部分。
第二,現有條件下某些“先予仲裁”應予緩行
法律運行,除去邏輯還有經驗,筆者認為,從現實情況來看,相關人民法院“叫停”執行“先予仲裁”有其合理性。
1.目前存在爭議的“先予仲裁”案件主要集中于互聯網小貸平臺、典當公司、擔保公司等類金融機構的批量放款糾紛,此類案件中借款人與出借人談判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特別是在借款合同均為格式合同的情形下,如何保證借款人是基于充分協商、意思自由的情形下自愿選擇仲裁并約定先予仲裁的解決方式,是一個客觀存在的問題。
2.由于上述案件中的“先予仲裁”約定是先于糾紛形成之時,即在還款期限屆滿前以借款人不能還款為假設前提作出的預先裁決,仲裁機構在調解書中的實體問題上難以詳盡審查,客觀上難以杜絕出借人單方面濫用權利甚至提出不實仲裁請求的可能性。同時,如果將降低上述風險、查清有關履行情況的責任加諸執行法院一端,不免于“審執分離”的精神相悖,對于強制執行階段的功能定位和制度設計也是一種破壞。目前可以看到的一例“先予仲裁”裁決書,僅規定被申請人按月等額本息的還款金額,沒有明確其中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或者計算方式,也沒有明確違約后一次性償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此種裁決確實難謂“給付內容明確”,裁決的穩定性、可執行性存疑。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