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6 11:21:00

一、《處理意見》的出臺背景
根據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程序原則上應由首先查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該規則有利于調動申請執行人的積極性,及時發現、控制財產,實踐效果良好。但是當被執行人的財產存在多個法院查封與輪候查封時,如果首先查封法院怠于處分財產,就會損害到輪候查封債權人的利益。實踐中,導致首先查封法院怠于處分查封財產的原因較為復雜,有制度不協調的因素,也有地方保護主義的因素。但是,除了法律已經明確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有權“奪取”處置權外,輪候查封債權人只能束手無策,造成大量執行案件陷入僵局、無法終本。為回應司法實踐的需求,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處理意見》,以解決這一較為普遍的問題。
二、《處理意見》的鮮明個性
第一:“高效執行”
根據《處理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首先查封法院(以下簡稱“首封法院”)原則上應當在查封被執行人財產60日內發布拍賣公告,未在該期限內發布公告的,輪候查封法院(以下簡稱“輪候法院”)即可發出《商情移送處置函》,商情移送處置權;首封法院未在10日內予以回函的,視為同意移送;不予回函或者對移送處置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決定。此外,根據《處理意見》第八條,首先查封為財產保全案件的,輪候法院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可以商情首封法院移送處置權。筆者將上述規定簡單概括為“限期公告”、“默示同意”、“報請決定”、“執行優先(相比保全而言)”四項執行工作要求,這四項要求無疑強烈體現了《處理意見》敦促人民法院盡快處置財產、推動案件高效執行的精神并且對不予回函、拒絕移送等情形規定了解決辦法和救濟途徑,掃清了制度障礙。
第二:“統一執行”
根據《處理意見》第四條,輪候法院未發現除首封法院查封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或者已將可供執行財產全部處置完畢的,在首封法院超過60日未發布拍賣公告的,也可以報請上級法院將執行案件全案指定首封法院執行。這一規定的宗旨在于,當輪候法院已經無財產可供執行(無論是自始沒有或者是處置完畢),盡快將執行案件全案置于首封法院的執行活動之下,方便后續的財產分配和執行結案,顯示出“有財產盡快執行處置、無財產及時統一歸口”的務實精神。
第三:“執行得了”
“執行得了”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指每個案件的申請人都通過執行活動充分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獲得清償(執行“de”了),第二層含義則是執行案件的每一次具體執行程序應當有合理、清晰的啟動和終結機制,防止無可供執行財產的積案(執行“dei”了)。
《處理意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敦促本省各級法院對未執結案件及時梳理,盡快發布拍賣公告、主動移送處置權,更重要的是,對輪候法院未予執結的案件,在確無余值可以分配或者參與分配但不能及時處置完畢的情形下,明確規定可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顯示了“有財產的高效、統一處置”和“無財產的迅速、及時結案”的辦案魄力與決心。
三、《處理意見》引發的相關問題
1.《處理意見》的適用范圍問題
《處理意見》作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對本省各級法院無疑具有指導意義,但是在首封法院和輪候法院中存在“跨省”情形時如何適用則是一個問題。例如首封法院為福建省外法院,輪候法院為福建省內法院,則顯然《處理意見》不能作為輪候法院要求首封法院移送處置權之依據,反之,如首封法院為福建省內法院,輪候法院為福建省外法院,則輪候法院可否依據《處理意見》要求首封法院交出處置權也不無疑問。此時,共同的上級法院理論上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和協調機制如何運行也是一個問題。
2.《處理意見》涉及的交接與協調問題
(1)《處理意見》要求首封法院原則上應當在查封被執行人財產60日內發布拍賣公告,然被執行人財產在查封之后直至具備拍賣條件之前,仍有大量執行工作需要進行,以房產為例,價格評估、房產騰退均需要相應的工作周期。在此期間,如果首封法院與輪候法院根據《處理意見》發生了處置權的移送,為了保證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則有大量的工作細節應予以交接,避免執行工作脫節,例如《處理意見》第九條第(二)項就規定查封期限屆滿不足一個月的,首封法院應先行續封。
(2)根據《處理意見》之適用,實踐中存在保全或首封為A法院,而后續處置為B法院的可能性相當大,在此過程中,相關土地、房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有根據B法院之執行裁定而變更、延續、解除A法院在先之執行措施的協助義務,這一點需要人民法院與相關行政部門充分做好“普法”、釋法”的溝通協調工作,同時,各法院在工作移送時亦應制作好交接證明文件。
(3)實際生活中,首封法院是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所在地,因此有較大可能也是其工作、生活之中心,因此首封法院雖然依據某一案件對被執行人最先采取了財產查封措施,但往往同時處理被執行人多個債權人的若干案件,因此在輪候法院取得處置權后,如何與首封法院充分配合和聯絡,達到《指導意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也是一個工作難點。
(4)被執行人存在多個案件,數個輪候法院均向首封法院發出《商情移送處置函》,則處置權“花落誰家”,《處理意見》對此未予規定。
三、結尾
雖然首先查封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具有較大的優勢,但是隨著司法體制的不斷改革、解決執行難的力度的不斷加深,從優先債權法院能夠排除首封法院處置財產到如今的輪候查封法院的申請移送處置權,首先查封債權人再也不能自以為“高枕無憂”了。但是,《處理意見》出臺的目的是為了加快財產的處置、提高執行效率,這也是所有申請執行人和執行法院的共同追求,因此,首先查封債權人大可不必過于緊張,只要各方始終朝著這一目的行動,相信《處理意見》能夠在將來的執行活動中取得良好的成效,筆者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