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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正當性? | 天衡解讀

2018-09-29 17:11:54


 

近期,筆者所在律師團隊接受一位當事人委托,起訴A公司要求其償還債務。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我們發現A公司名下并沒有財產足以清償拖欠我方委托人的債務。在查閱工商局A公司的內檔之后,我們發現A公司共有兩位股東。兩位股東分別于2016年認繳出資5600萬元、600萬元,認繳期限均為50年。但是,這兩位股東至今未實繳任何出資。那么,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在排除公司解散和破產之情形下,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正當性呢?

本文通過檢索相關司法案例,對法院觀點和裁判結果進行統計分析,并結合法律規定、理論觀點和學者分析,認為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具有正當性。

一、裁判文書的統計分析

通過檢索裁判文書網,筆者發現與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相關的案件目前總共有84個。經統計,裁判支持的只有10個,裁判不支持的有74個。案件數量的地域分布如下表所示:
 


通過分析上述數據,可以發現,目前絕大部分地區的法院傾向于不支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這一做法。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與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聯系最為緊密的法律規范當屬《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相關法條附在文后)。該規定系針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等出資不實的股東,并責令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可知,股東出資認繳制系現行公司法的明文規定,因未到期而未出資的股東,并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情形,故不能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判決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股東利益保護

股東出資認繳制系現行公司法的明文規定,股東依法獲得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應當予以保護。資本制度改革通過給予投資者期限利益來激發投資熱情,個案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可能對立法目的產生消極作用,削減投資者的創業積極性,降低資本制度改革的效用。

3.債務人自擔風險

新資本制度對商事主體的注意義務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交易時應結合公示信息對交易風險作出預判。股東認繳的金額、實繳期限等都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作為一種公示信息,債權人對此應當知曉,對于交易過程中的風險也可以并且應當預見,產生的商業風險也應由債權人自擔。

4.債務人可通過破產、清算程序進行救濟

非經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是否能清償到期債務缺乏判決依據,除非其自認。而無證據證明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則不宜在訴訟過程中直接判定。而經執行確定不能清償的,通常又符合破產條件。債權人可以選擇啟動破產程序的方式實現債權。

5.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實踐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償單個債權人到期債權,那么其往往也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喪失清償能力可能,這時,不進入破產程序而在個案中通過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由股東承擔責任,會與破產制度產生矛盾,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所以更應當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

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正當性分析

上述理由不無道理,但深究下去卻存在一定缺陷,實際上難以成立。筆者結合理論界中支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學說對上述觀點作出如下辯駁:

1.沒有法律依據有待商榷。

多數法院認為:在認繳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法規制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問題。該條規定存在適用爭議性。“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難以涵蓋“未到期而未出資的股東”。但是,正是因為其具有爭議性,所以更無法直接認定“未到期而未出資的股東”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例如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終14521號民事判決書中就認為“因未到期而未出資的股東”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直接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而《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該表述明確“未到期的出資”也屬于股東的義務,那么,即使出資期限未到期,股東未繳的出資部分也應視為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筆者認為,根據法律規范的統一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存在內在關聯性,二者均可適用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只不過《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可適用于審判程序中,且規定的是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有權選擇適用與否;而《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只能適用于破產程序中,且屬于強制性規定,若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則股東出資必須加速到期。

而《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該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未實繳出資股東的直接請求權,但也包含了公司債權人追索未實繳出資股東的權利,可以為公司債權人要求未實繳出資股東承擔補償責任提供請求權基礎。因此,直接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無法令人信服。

退一步講,即使法律的規定指向不明,也不能直接視為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此應為存在法律漏洞,應予補強,實踐中可通過法律原則對法律適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進行論證。下述第2點即從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的角度對此進行說明。

2.股東的期限利益不能凌駕于債權本位

我國公司法設立的注冊資本認繳制度是一種制度創新。允許公司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設立門檻,提高資源優化配置,但其前提應當是保證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股東認繳了出資之后即對公司負有繳納出資的義務,如果公司出資不到位導致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以致影響公司正常運轉,則設立分期繳納出資的制度前提不復存在。如果公司不能正常運轉,股東仍拘泥于出資未到期,任憑公司死亡,這與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也違背了誠信原則。

而從公平角度來說,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也不能對抗債權人利益,因為認繳制下的股東出資義務,相當于股東對公司承擔的一種出資范圍內的擔保責任,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即應在認繳范圍內替代清償,避免債權人的利益遭受損害。因此,允許人民法院對期限利益進行干預,更能實現結果的正義性。

3.債權人風險自擔的理由不存在成立的前提

目前存在的司法案例中,多數法官認為股東認繳的金額、實繳期限等都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并以此為由要求債權人自己承擔市場風險。但實際上,上述理由難以成立:其一,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屬于股東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其二,要求債權人對公司章程負有嚴格的審慎義務,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其三:債權人在目前的環境中難以通過企業信息系統查詢到股東認繳的金額和期限。

雖然國務院發布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應當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但是,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自2014年2月28日起,工商部門只公示股東姓名,其他出資信息由企業自行公示。由此導致的問題是,在無實質強制性要求的情形之下,絕大部分公司并未按照條例的規定公示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通過檢索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在大多數情況下只能知道公司的股東名稱。因此,以公示信息為由,將責任推給債權人并不具有合理性基礎,以此為由否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正當性不能成立。

4.破產清算程序不應被視為唯一的救濟程序

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破產清算程序中,股東出資必須加速到期,而破產的前提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是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公司不能清償債權人的到期債務,且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數額相對于股東認繳但尚未實繳的出資較小,那么,企業的資產如果加上該尚未到期的認繳出資,則公司很有可能達不到破產條件。因此,如果啟動破產程序,則很有可能公司的破產申請因認繳出資加速到期,而被受理破產的法院最終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裁定駁回破產申請。則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既無法通過審判程序確認又無法通過破產程序執行,由此而產生了法律怪圈,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治精神。

在多數情況下,企業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只是一種暫時現象,通過股東優先責任即可解決的問題轉而求助無限責任,顯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理念。而從結果上看,要求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和要求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對股東責任影響并無二至,差別在于前者導致公司終結,后者不影響公司存續,更為經濟和妥當。

同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是一種補充責任,只有在確定公司償債不能的情況下方才適用。這種責任方式是從補償性而非懲罰性本質出發,應以抽象的公平、正義對各種利益加以平衡后,有選擇的使用法律調整社會沖突。假設在支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況下,法院直接判決支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即要求股東在公司無法獨立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才對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若公司有能力清償,將無需再由股東承擔補充責任;若公司和股東均不按判決清償,則進入執行程序。因為有相應的判決支撐,在執行程序中,若未能執行到公司的款項,則可直接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并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此時,既節約了訴訟資源又保障了債權人權益,同時對于公司來說又不至于直接面臨破產死亡的威脅,符合公司法理念和資本制度改革的初衷。因此,破產清算程序不應當是唯一的救濟程序。

5.以不確定的全體債權人利益來約束當下迫切需要解決的債權人利益的觀點應予否定

法律應著眼與解決當下面臨的問題,對于一家公司未來可能破產,以及在破產時可能存在的其他債務,并不是在當下應予考慮的問題,否則就是用未來的不確定的可能不存在的債權來約束當下請求清償的債權。俗話說法律不保護沉睡的人,如果公司拖欠多方主體的債務,那么法律保護的應是積極維護自身權益請求法院判決公司償還債務的債權人,而不是不作為的債權人。考慮不確定的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不保護當下尋求司法保護的債權人利益,與法律的初衷并不符,反而損害了當下應保護的債權人的利益。

且資本制度依賴于動態交易,一家公司若要持續發展就不能離開交易,對于公司來說,公司是獨立的個體,當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出現沖突,法律要做的是實現雙方之間的利益保護平衡。通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來解決公司面臨的債務問題,除了保護當下債權人的利益,也更大限度地保護了公司的生存利益。而公司解決了當下的交易危機,才有可能實現繼續交易能力,某種程度上,對公司來說,解決當下的交易問題反而更有利于提高未來交易的質量。因此,從交易的動態過程來看,允許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反而獲得了更好的保障,又何來損害之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時,排除公司解散和破產之情形,若公司股東出資期限未到期,應當允許債權人請求股東在其認繳而未繳的出資額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唯有如此,方能維護債權人利益,踐行實質公平正義。而值得一提的是,相關的法律和程序上的規范仍有待加以完善,以明確上述問題的法律適用。

附相關法律條文: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3.《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