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日,我國首個“憲法宣傳周”開啟之際, 400多個城市組織開展了律師集體宣誓活動,全國有近十萬律師參加了這次律師集體宣誓活動。司法部部長傅政華出席了一場律師集體宣誓儀式,并擔任監誓人,這在新中國歷史上尚屬首次。本次律師集體宣誓活動均依據全國律協最新發布的《律師宣誓規則(試行)》進行。就此,談一談我國法律宣誓制度。
一、憲法宣誓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提出:“將每年十二月四日定為國家憲法日。在全社會普遍開展憲法教育,弘揚憲法精神。建立憲法宣誓制度,凡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習近平總書記在關于“決定”的說明中指出:“這是世界上大多數有成文憲法的國家所采取的一種制度。在142個有成文憲法的國家中,規定相關國家公職人員必須宣誓擁護或效忠憲法的有97個。關于憲法宣誓的主體、內容、程序,各國做法不盡相同,一般都在有關人員開始履行職務之前或就職時舉行宣誓。全會決定規定,凡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公開向憲法宣誓。這樣做,有利于彰顯憲法權威,增強公職人員憲法觀念,激勵公職人員忠于和維護憲法,也有利于在全社會增強憲法意識、樹立憲法權威。”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2018年2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黨關于建立憲法宣誓的主張經過法定程序成為了國家意志。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第二條規定憲法宣誓誓詞:“我宣誓:忠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維護憲法權威,履行法定職責,忠于祖國、忠于人民,恪盡職守、廉潔奉公,接受人民監督,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努力奮斗!”
二、法官宣誓
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宣誓規定(試行)》,首次確立法官宣誓制度。隨著國家憲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憲法宣誓的組織辦法》,并于2016年4月19日發布,該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宣誓規定(試行)》同時廢止。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法官就職時進行憲法宣誓,其誓詞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憲法宣誓制度決定中所規定的誓詞相同。
三、檢察官宣誓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宣誓規定(試行)》,首次確立檢察官宣誓制度。隨著國家憲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制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憲法宣誓的組織辦法》,并于2016年7月7日發布,該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宣誓規定(試行)》同時廢止。依據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就職時進行憲法宣誓,其誓詞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憲法宣誓制度決定中所規定的誓詞相同。
四、律師宣誓
2000年6月17日,全國律協印發《關于實行律師執業宣誓制度的決定》,但是由于內容過于籠統,實踐中沒有得到有效執行。2010年9月,中辦、國辦轉發《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律師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0]30號)中明確提出,要實行律師從業人員誠信宣誓制度。2011年12月1日,司法部第25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關于建立律師宣誓制度的決定》,規定:經司法行政機關許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請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應當在律師獲得執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進行宣誓,儀式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律師協會組織進行。
2012年2月3日,司法部印發《關于建立律師宣誓制度的決定》,各地律協根據該決定制定了相應的律師宣誓規則,并組織開展律師宣誓活動。隨著全面依法治國的推進,黨和國家對律師事業發展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司法部部頒規定,全國律協決定對原有的《關于實行律師執業宣誓的決定》進行重大修改,出臺《律師宣誓規則》。
2018年,根據全國律協年度工作任務分工,全國律協行業規則委員會主要依據司法部《關于建立律師宣誓制度的決定》,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憲法宣誓的組織辦法》,借鑒了廣東省律師協會、襄陽市律師協會等地的律師宣誓規范,起草了《律師宣誓規則》。規則委對規則草案進行了廣泛討論,經反復修改,形成了規則討論稿。5月13日,全國律協會長辦公會對規則進行討論并提出修改意見。5月25日,規則報司法部律公司征求意見。6月9日將規則提交九屆全國律協第十三次常務理事會審議。規則委根據司法部律公司、法制司、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和9月1日全國律協會長辦公會第十三次會議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規則進行完善,形成規則(送審稿)。10月26日規則(送審稿)經第九屆全國律協第十五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11月28日全國律協發布《律師宣誓規則(試行》(以下簡稱“新規”)。
“新規”共十六條,主要內容包括規則制定的目的和依據、適用對象、組織主體、宣誓誓詞、宣誓活動規范、宣誓程序、宣誓形式、宣誓禮儀、誓詞宣誦規范、效力確認、誓詞存檔、儀式公開、踐行誓詞、參照適用、解釋權和生效日期等。“新規”明確,宣誓是律師執業必經程序,組織宣誓是律師協會的責任;確認宣誓效力的程序和對不參加宣誓或宣誓無效的處罰措施。
律師非公權力的行使者,而是民權的捍衛者,因此,律師宣誓誓詞與公職人員憲法宣誓誓詞不同,“新規”第四條規定律師宣誓誓詞:“我宣誓:我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忠于憲法,忠于祖國,忠于人民,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恪盡職責,勤勉敬業,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努力奮斗!”
上述分析可知道,我國法官宣誓制度和檢察官宣誓制度均納入到憲法宣誓制度之中,是我國憲法宣誓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官和檢察官宣誓必須恪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全國人大的相關決定,否則,要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如果經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正式就職時未宣誓或者未按憲法和人大決定予以宣誓(宣誓存在瑕疵),是否導致任職資格的喪失?我認為,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具有啟發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對該解釋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
(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于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并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明確了未宣誓(包括拒絕宣誓)以及宣誓瑕疵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可見,上述宣誓活動是重大法律行為,尤其是憲法宣誓,涉及諸多法律問題,包括憲法性問題,亟待法律人積極參與,促進這項制度的完善。
法學家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一書中說:“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法律宣誓就是通過嚴格的法定儀式,讓大眾看到宣誓人內心對憲法和法律的信仰,并讓宣誓人作出承諾。憲法宣誓讓公權力執掌者知道自己權力的來源(憲法是國家權力的出生證)、職權范圍所在以及權力行使的目的,律師宣誓讓律師職業能恪守道而不是只有術。宗教通過嚴格而又繁瑣的儀式,保持了它的神秘性和權威性,伯爾曼認為,世俗—理性模式下的法律觀將法律去宗教化和神圣化,實際上是忽略了法律中某些超越理性的因素,忽視了宗教與法律共享的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之元素,這四種元素是法律獲得合法性、宗教性與神圣性的紐帶和橋梁。包括法律宣誓在內的法律儀式容易喚起對法律所體現的終極價值與生活意義的信仰,法律儀式在伯爾曼看來是如此重要,如果沒有這個過程,那些價值便無以存身,意義盡失,從而“這種儀式一旦終止,法律便喪失其生命力”。
正義必須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同樣,法律必須被信仰,而且必須以看得見的方式被信仰,唯有如此,法治才會植根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