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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人文 | 安頓人生的世俗法則——讀《瑞士民法典》(一)

2019-01-10 10:15:00



這個世界,唯有學問從來不辜負人。   ——題記

 

當下,中國最高立法機關正在制訂《民法典》,這是一項偉大的事業,關乎國民福祉,影響深遠。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人都是國王。”《瑞士民法典》歷經百年,仍精美絕倫,熠熠生輝,對我國制訂民法典多有啟示。日行江湖,背負一劍;夜讀法典,手持一燈。現將本人閱讀《瑞士民法典》之感悟陸續刊出,期待法界同仁批評指正。

【序  篇】

一、法律適用  第一條

1.法律問題,如依本法的文字或解釋有相應的規定,一律適用本法。

2.如本法沒有相應的規定,法官應依習慣法進行裁判;如無習慣法,法官依自己如作為立法者應提出的規則進行裁判。

3.法官在前情形下提出的規則,應以公認的法理和判例為依據。


感悟

1.在法律沒有規定,而又無相應習慣可依的情形下,法官可以造法。
2.法官所造之法,必須以公認法理和判例為依據。
3.允許法官造法,其目的是解決社會生活無限性和法律有限性之間的矛盾。
4.由此,案件審理中,法官不得以法律沒有規定而拒絕裁判案件。
5.罪刑法定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其目的是限制公權力(國家刑罰權)的濫用,而在民商事案件審理中,涉及私權利,以“法不禁止即自由”為依歸,允許法官造法,方能在法律規定及習慣規則皆無之情形下,從紛繁復雜的市民生活中,提煉出慰籍人心安頓人生的新規則。

二、民事權利的范圍

(一)一般義務    第二條

1.任何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2.顯然濫用權利的,不受法律保護。

(二)善意     第三條

1.依據法律,如果權利的產生或生效必須以善意為前提,應當推定當事人為善意。
2.任何人,如果根據具體情形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不的主張其為善意。


(三)法官的裁量權  第四條


如果法律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或者讓法官考慮具體情形或正當理由進行裁判,法官的裁判必須依據正義和公平之法則。

感悟

1.誠信原則是民法中的帝王條款,貫穿民事權利行使和民事義務履行的全過程,是補充法律漏洞以及實現利益平衡之最基本準則。
2.離開誠信原則,法官無以造法。
3.誠信原則在民法中之地位,相當于罪行法定原則在刑法中之地位。
4.私權固然神圣,但亦不可濫用,用之有度,這為公權進入私法領域打開一個口子。這“進入”也許溫柔,“輕輕地來,不帶走一片云彩”,也許粗暴,如蠻牛闖入菜地,滿地狼藉。
5.民法典確立私權,實則為公權行使劃定邊界,正所謂“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
6.民法善待人,推定人之行為始于善意,正所謂“與人為善”,但亦強調人之責任,須經注意義務。
7.民法又稱市民法,何謂市民?乃斤斤計較個人利益之人,民法中雖充滿利益,但是,其在利益面前以善意度人,以誠信衡量,最終經民法調整的市民社會,成為一個道德秩序良好之地,可以說,民法是市民最好的道德教科書。拿破侖親自主持制定《法國民法典》,期待法典能起到教育國民的作用,而不只是法律人的案頭工具。為此,他力求法典語言通俗易懂,國民能如讀小說一般,挑燈夜讀,陶醉其中。可見,法典不只是用來解決糾紛的,還起著重要的教育功能。

   三、聯邦法和各州法

(一)民法典和地方慣例  第五條

1.各州有權在其立法權限范圍內制定或廢除本法的規定。
2.民法典允許適用先前地方慣例的,可以適用各州的慣例,但如存在相反的慣例,不在此限。

(二)各州的公法  第六條

1.各州在公法上的權利不受聯邦民法的限制。
2.各州可以在他們的權力范圍內限制或禁止某些物品的交易,或者關于這些物品的交易行為無效。

感悟

1.瑞士系聯邦制國家,各州具有較大的自主權,在適用瑞士統一民法典上,各州可根據本地區情況再行立法,甚至可以廢除瑞士民法典中的有些規定,以平衡國家立法的統一性和地方生活的多樣性之間的矛盾。
2.民法系市民社會之根本性規則,多為市民社會生活習慣之累積,尊重地方傳統習慣實乃必然。
3.制定民法典,首先應對本國各地民事習慣透徹了解。近代以來,中國立法型的民事習慣調查有兩次,一次是清末為了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一次是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為了制定《中華民國民法》。上述兩次的調查結果,由前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匯編而成《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該報告2000年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作為民國法學文叢之一出版。
4.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理論具有重大意義,實踐中具有重大價值,捍衛了一個不受權力任意干預的市民社會,為權力干預市場經濟劃定邊界。

 

   【第三章 結婚】

第一節 婚約

  一、婚約    第九十條

1.婚約,因對婚姻的承諾而成立。
2.未成年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才受婚約之約束。
3.即使存在婚約,如訂婚者拒絕結婚,依據法律不能強迫其結婚。

二、婚約的接除

(一)禮品    第九十一條

1.解除婚約,對于雙方贈送的禮品,除日常禮品外,訂婚者可以相互要求返還,但因訂婚者一方死亡導致婚約解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2.禮品的實物已不存在的,按照不當得利的規則進行返還。

(二)財務上的分擔    第九十二條

一方訂婚者善意地籌備了婚禮,為此產生了費用或經濟損失,如果根據總體情勢認為并無不妥,則籌備婚禮的一方可以要求對方分擔合理的費用或經濟損失。

(三)時效    第九十三條

因婚約提起的訴訟,其訴訟時效為一年,自解除婚約時起算。

感悟

1.古羅馬法學家保羅在《學說匯纂》中說:“立法者并不關注那些只發生過一兩次的情形。”古今中外,婚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大量發生之情形,理應為立法者關注,并在立法上作出回應。通觀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包括婚姻法),均未對婚約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只是散見在最高法院相關的指導意見及司法解釋中,有捉襟見肘之感。
2.《瑞士民法典》中規定未成年人的婚約效力,與古代中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有類似之處,將理與情融為一體,折射出其對婚姻家庭關系調整的細膩性。
3.一方訂婚者為籌備婚禮而產生的必要開支,該開支是否可以要求對方合理分擔?就此,《瑞士民法典》做了詳盡規定。我國法律雖然就此沒有規定,但是,許多地方就籌備婚禮之時,男女各方如何承擔相關費用已經有了慣例,我認為,此類糾紛發生時,該慣例可以作為法官裁判的依據。
4.我國在法律上對婚約之所以“猶抱琵琶半遮面”,沒有一個鮮明的態度,這與我國法律對待傳統的態度有關。過去,對婚約,更多從封建糟粕角度來看,談及婚約,就與父母包辦子女婚姻聯系起來,結果,在司法上,僅就因婚約產生的財產糾紛作出應對,而無法就婚約的整體法律效力予以判斷并做制度安排。與革命性思維相較,民法注重對過往生活經驗的總結,具有保守性,其目的是保住守住市民社會的安寧,防止野蠻權力的入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