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29 09:33:00

2019年4月3日,新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新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正式對外發布并將于今年5月15日施行。近年來,僅有38個條文的修訂前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修訂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一直廣受實務界詬病。新版條例用56個條文,針對司法實踐中突出的問題,對政府信息公開制度予以修訂。本文借《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新修之際,通過梳理財政信息公開的相關案例,以此分析修訂后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財政信息公開帶來的影響。
考察世界法治歷程,凡屬于法治國家,其國家權力運行所需經費都必須征得納稅人同意,并接受納稅人監督。英國貴族從捍衛私有財產權利開始,聯合起來反對國王任意征稅,于1215年誕生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大憲章》。《大憲章》明確國王征稅必須征得貴族的同意,孕育出“無代表,不納稅”的政治原則,奠定了西方法治基石。
依據“無代表,不納稅”的政治原則,由稅收組成的國家財政,從征收到使用均須征得納稅人組成的議會同意,否則,納稅人就有權拒絕納稅。因此,只有國家財政收支受到約束,國家權力才會受到限制。若要使國家財政收支受到約束,就要公開政府財政收支狀況,就要讓納稅人了解政府財政收支狀況。《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就成為我國納稅人要求政府財政公開的直接依據,成了公民推動財政公開的利器。
經過改革開放40年來的高速發展,我國積累了大量財富。然而,政府財富的增長速度遠遠高于國民財富的增長速度,耶魯大學陳志武教授分析:從1995年到2007年,去掉通脹成分后,政府財政收入增加5.7倍,而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增加1.6倍,農民人均純收入僅增長1.2倍。因此,公民通過行使《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賦予的權利,直接監督政府經費使用情況,使政府的運轉經費將不再是公民監督的盲區,這對防止權力濫用和遏制權力腐敗具有重要作用,將有力地促進政府的活動實現公開化、民主化和法治化,這也是公民提起財政信息公開申請的意義之所在。
一、當前財政信息依申請公開存在的問題 [i]
(一)信息公開申請辦理各環節缺乏明文規范,易出現法律風險
目前仍有許多行政機關針對依申請公開的內容,從分辦、辦理、簽批到答復全過程都采用手工簽批和紙質流轉的方式,對于各申請辦理時限的把控主要依靠經辦人員手工記錄和人工催辦。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申請公開對辦理和答復時限有嚴格要求,一旦超期辦理被提起行政訴訟就會面臨敗訴的法律風險。隨著依申請公開數量的逐年快速上升,經辦人員容易在辦理環節中因疏忽或紕漏導致法律風險。
(二)濫用申請權、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的情況逐年上升
實務中,由于條文規定過于宏觀與粗糙、行政部門傾向保守與封閉、司法審查缺乏合理解釋與統一標準等種種因素,導致在修訂前《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施行期間,政府信息公開訴訟逐漸演變成“天下第一濫訴”的訴訟類型,信息公開申請數量逐年遞增,濫用申請權、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等情況日益嚴重,以財政政務信息公開為例,依申請公開財政信息的工作面臨的法律風險不斷上升,成為全國各級財政部門的重要風險點。
二、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財政信息公開的影響——基于財政信息公開案例的分析
1、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8)京01行初45號章秀芳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信息公開一審行政裁定書
原告訴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政府信息,被告作出被訴告知書,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被訴告知書,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應當具有事實依據。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被告2015年度下撥給重慶市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經費明細賬目內容”。而涉及國家安全事宜并非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責的范圍。故,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明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政府信息,其針對被訴告知書提起本案之訴缺乏事實依據,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應予駁回。
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修訂前條例的第五條規定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而修訂后的條例第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則”。
修訂前的三原則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難以通過解釋論的方法依靠原則來尋找清晰的答案,而修訂后的原則擴大了主動公開的范圍,且該原則貫穿修訂后條例的全文,確立了“列舉式不予公開 + 膨脹型主動公開 + 格式化依申請公開”的三段式立法模式,互相交錯吻合,較好解決了法規條文在適用上的規范性問題。[ii]
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5)鄂武漢中行終字第00486號劉俊與武漢市江岸區財政局財政行政管理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條理解: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具體化。根據上述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并非皆可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
劉俊申請區財政局公開“江岸區政府給予瑞安公司1.2億專項獎勵相關批準文件、依據及撥付情況”信息,但劉俊提出申請時未合理說明系根據自身的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區財政局在《答復書》以劉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需要無關為由不予公開,答復內容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劉俊認為其居住、生活在江岸轄區,對江岸區政府使用巨額財政資金的用途在法律上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江岸區政府給予瑞安公司1.2億專項獎勵相關批準文件、依據及撥付情況”該信息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劉俊是否居住、生活在江岸轄區,對江岸區政府使用巨額財政資金的用途在法律上是否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皆與其生產、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沒有關聯。劉俊該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新條例的規定完全、徹底實現了“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原則,即除了新條例中第14條、第15條、第16條明確列舉的不予公開的信息之外,信息公開的范圍應當無漏洞、無例外,讓行政機關不能再以申請人不符合“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為由拒絕公開政府信息。
3、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4)寧行初字第76號原告蔣玉暖與告江蘇省財政廳政府信息公開一案的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案中,原告蔣玉暖于2013年12月2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省財政廳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并向原告郵寄送達了《答復意見》,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程序并無不當。根據被告證據3,即財政部印發的2010-2012年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的“支出功能分類科目”劃定,確無“維穩經費”科目,被告據此向原告答復稱“不掌握‘維穩經費’數額信息,無法提供”并無不當,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根據被告證據5,即財政部辦公廳財辦發(2007)115號等涉密文件的規定,對市、縣公共安全支出的預算、決算等相關文件均為國家秘密,被告據此向原告作出第二項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被告為充分取得原告的理解,在對原告申請公開相關“維穩經費”作出答復外,還向原告補充說明了“財政預算公共安全支出中有用于社會安全與穩定的支出”等文件的處理情況,被告的行為既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其答復行為及所履行的程序均無不當。
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的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
第十三條:“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采取主動公開和依申請公開的方式。”
第十四條:“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第十五條:“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內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新規后的變化:
明確了除以下幾類外的政府信息均應公開:
1.涉及國家秘密、危及國家、公共、經濟安全及社會經濟穩定、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政府信息;
2.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3.行政機關內部事務、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中形成的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
4、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4)濟行終字第16號王振寶與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開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案中,上訴人王振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申請事項包含以下兩項內容:一是公開2013年度本級部門財政預算;二是公開2011年、2012年度部門決算報表及執行情況。關于上訴人王振寶申請公開的第一項內容,被上訴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函》中,已明確告知了上訴人王振寶,關于此項信息已在政府門戶網站上予以公開。關于上訴人要求以紙質方式提供,并要求加蓋公章及騎縫章,被上訴人并未按照上訴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該條是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規定。本案中,對于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訴人已經告知上訴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的情況下,未按上訴人的要求以紙質方式提供,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關于上訴人王振寶提出的第二項內容(即公開2011年、2012年度部門決算報表及執行情況),被上訴人作出的上述《答復函》中未進行答復,顯然不符合上述法規規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應予糾正。

新規后的變化:
對于信息公開答復期限及延長答復最長期限,新條例第33條從原15個工作日變更為20個工作日,同時明確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機關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5、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7)浙01行終994號周忠達與杭州市財政局、浙江省財政廳行政復議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案中,縱觀周忠達申請的信息內容,其中“將在我契證的名下又給謝麗萍行政行為地制作、發放了兩本契稅證的理由、法律條款依據”系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進行的問題咨詢,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規制的政府信息,因此對于該部分內容不進入政府信息公開之訴的實體審查。對于要求公開的“法律文書依據、謝麗萍的申報材料,財政局領導審批的批文、意見書等一切政府信息向我申請人依法公開”部分申請內容,周忠達認為市財政局應當制作、保存其所申請的信息,原審法院認為,周忠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相反,其提交承受方為謝麗萍的錦城街道萬馬路13-19號1幢404室、116號車庫的契證填發機關為臨安市財政局。周忠達亦于2017年1月向臨安市財政局申請公開“臨安市財政局制作、發放給謝麗萍的契稅證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據、法律條款依據、其他依據”,臨安市財政局作出〔2017〕第1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中已經作出了告知,可見周忠達已經明知謝麗萍的契稅證系臨安市財政局制作、發放。另,從市財政局提交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契稅征收管理具體事項的通知》等文件可知,案涉謝麗萍為承受方的契稅證應當由房屋、車庫所在地的財政機關即臨安市財政局予以制作發放。因此市財政局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告知其未制作保存原告所申請的信息,故建議其向臨安市財政局申請公開該信息,并告知聯系方式,并無不當,故對周忠達的相應意見不予支持。關于程序,周忠達于2017年7月5日向市財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市財政局受理后,經審查,認為其未制作或者保存所申請的信息,遂于同年7月11日作出案涉《函》,并于次日郵寄送達給原告,符合上述法規規定。
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十六條
第三十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答復期限自行政機關收到補正的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行政機關不再處理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第三十六條:“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一)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可以公開的,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三)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的規定決定不予公開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并說明理由;(四)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請公開信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的,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六)行政機關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七)所申請公開信息屬于工商、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信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信息的獲取有特別規定的,告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新規后的變化:
1.新規明確了對于申請內容不明確的,行政機關應主動進行指導及釋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事項和期限。并明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說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2.明確對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進行檢索,檢索不存在的信息也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3.增加了對于已就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政府信息的,應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
4.增加了對于政府信息的獲取有特殊規定的,應告知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辦理。
6、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3)寧行初字第4號王xx與江蘇省財政廳案
法院認為:
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在《舉報信及信息公開申請》中稱,“曾向你廳申請公開該文件內容,但你廳只提供傳真件,現舉報人(申請人)請求你廳以書面形式提供經核對無誤的蘇人社發[2011]58號文全部文件內容。”,可見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公開蘇人社發[2011]158號文的申請時,已經獲取了來自被告處的該文副本,經本院核對,原告提交的蘇人社發[2011]158號文副本內容與原件內容完全一致,故原告提出申請時實際已經獲取了其所需的該項信息。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向其公開該文件并“以書面形式提供經核對無誤的蘇人社發[2011]158號文全部文件內容”,既無實際意義,也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因蘇人社發[2011]158號文系被告與省人社廳聯合發布,故被告在給原告的答復函中稱該文不屬于其制作的信息與事實不符。但被告巳經向原告公開了該文,被告在答復函中文字表述存在的瑕疵并未影響原告實際獲取該項信息的權利。至此,針對原告的兩項信息公開申請,被告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程序亦無不當。

新規后的變化:
新規為申請人要求提供公開信息的方式提供明確的指引,其中新增的“行政機關保存政府信息的實際情況”為行政機關提供信息提供可調整的方式。
7、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 (2015)杭濱行初字第18號徐洪陽、朱成虎等與杭州市濱江區財政局、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政府一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告杭州市濱江財政局具有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被告杭州市濱江區財政局作出(2015)第1號告知《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未超過法定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濱江財政局在《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中的答復稱“我局未發現相關材料”,雖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庭審中明確“杭州市濱江區西興街道七甲閘社區星民加油站以東區塊拆遷項目的投資估算、投資總概算”信息不存在。
舊《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
“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新規后的變化:
修訂后的《條例》在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對于行政機關獲取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可以由該派出機構、內設機構負責與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牽頭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8、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 (2016)豫71行終34號上訴人陳月玲與被上訴人洛陽市財政局財政信息公開二審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
(一)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關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屬于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陳月玲所申請公開的信息系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二)陳月玲申請公開的第一項信息,實際上是申請洛陽市財政局公開2002年至2006年間聯盟路修建時征用澗西區南村段道路及城市綠地的征地款項以及拆遷安置補償款項具體金額的憑證,洛陽市財政局已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的規定,對該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并告知陳月玲獲取信息的途徑,陳月玲仍認為該信息由洛陽市財政局制作并保存,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洛陽市財政局關于第一項信息的答復并無不妥,陳月玲關于該項信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規后的變化:
將設區的市級、縣級、鄉鎮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主動公開的信息從各個細項變更為類別化,擴大公開范圍。
三、新規下如何做好財政信息公開工作
(一)規范公開的內容、時間和載體
新規下做好財政信息公開工作要求在公開時間、公開載體、公開內容及公開要求等更加規范統一。在公開時間上,嚴格按照新預算法第十四條“在批準后二十日內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向社會公開”的要求及時公開省級總預算、總決算信息,各省直部門在部門預決算批復后20日內向社會公開本部門預決算、“三公”經費財政撥款總額和分項數據。在公開內容上,除涉密信息外,完整公開全口徑預決算信息、部門預決算、“三公”經費等信息,并對相關重要事項作出說明。在公開形式上,以各級政府、各部門門戶網站為預決算信息公開主要平臺,同時,在省政府門戶網站設立專欄,通過網址鏈接集中公開各部門預決算信息。同時,省級總預算和部門預決算細化到支出功能分類的項級科目,專項轉移支付細化到分地區分項目信息,“三公”經費細化到因公出國(境)團組數及人數、公務用車購置數及保有量、國內公務接待的批次、人數等信息,真正讓公眾“看得見、看得清、看得懂”。[iii]
(二)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做到程序合法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行政行為合法性需要由行政機關負責舉證明。合法性中最重要的是程序合法。就信息公開工作而言,程序的合法性就涉及到何時收到信息公開申請、何時做出信息公開告知書、是否超過法定的時限。如果將申請人的郵寄信封丟失,或者沒有信息公開告知書的郵寄證據或者送達回證,將導致行政機關難以證明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做出信息公開告知書的時間,進而不易證明信息公開的程序合法。因此,行政機關在日常作出財政信息公開時,需要妥善保管有關資料,遵循法律法規關于信息公開的程序規定。
(三)創新形式,豐富信息公開的載體
以廣東省為例,早在2014年,其建立了專項資金管理平臺,將專項資金納入平臺統一管理,實現財政專項資金申報、審批、分配、公開、監督等全過程公開管理;明確各部門是部門財政信息的公開責任主體,要求各部門在門戶網站公開部門預決算、“三公”經費預決算和專項資金分配管理信息,使各部門門戶網站成為公開的重要載體;建立并不斷完善預算實時在線監督系統,人大代表可實時查詢每個部門的預算及每一筆預算資金的去向,實現資金支出數據信息向人大、審計、監察等監督部門公開,并逐步向社會公開。
(四)加強宣傳,密切關注社會熱點
在新媒體時代,行政機關需認真研究移動互聯網傳播規律,探索運用更加生動活潑的語言,同用戶拉近距離,重點選用與公眾息息相關的財政信息。在財政信息領域,社會公眾及媒體對預決算信息公開的關注度較高,各級財政部門在保證公開信息質量的基礎上,密切關注社會輿情,提前準備,積極回應,爭取理解和支持。一方面,加強宣傳引導。利用日常工作交流和集中學習培訓等機會加強對預算單位的宣傳,強化部門公開部門預決算信息的責任主體意識。同時,財政部門率先在自己的門戶網站全面公開本部門的預決算和“三公”經費信息,做好表率。另一方面,積極回應關切。在預決算公開前,主動向媒體介紹預決算公開的亮點,引導媒體對預決算信息公開進行正面的報道和宣傳;在預決算公開后,建立部門回應媒體工作機制,按照“誰公開、誰負責信息審查,誰公開、誰負責解疑釋惑”的原則,由各單位及時回應各方面提出的質疑或批評,做好解釋工作,發揮預決算公開的正面效應。iii
總結
根據人民主權原則,政府財政來源于人民,公民有權知悉預算信息,公民也享有預算活動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公民申請財政信息公開,有力地促進了政府依法行政,在現有法律制度內,財政信息公開是推動中國走向法治的“軟突破口”。因此,推進政府財政信息公開是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法治進程,建設陽光政府的重要環節。此外,加大對政府預算信息的監督,也有助于防止政府濫用自由裁量權。“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政府預算信息公開將財政資金置于公眾的監控之下,把財政資金的來源和用途,向人民交代清楚,才能更好地綜合各個方面的意見,遏制腐敗。新《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頒布,對公民申請財政信息公開而言,有效推動了政府預算信息公開,不僅是財政體制改革的內在要求,也是促進政府依法民主理財、提升預算管理水平和加強財政管理的重要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