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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研究 | 名義股東擅自將其名下代持股權轉讓,受讓方能否取得股權?

2019-08-02 15:57:00


【問題】

隨著經濟生活的飛速發展,采取隱名方式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越來越普遍,隨之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復雜。在名義股東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擅自轉讓股權的情況下,所引發的糾紛涉及到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公司、受讓方等多方的法律關系,此時,受讓方是否能取得股權呢?

【高頻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4〕2號)第二十四、二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主席令〔2007〕第62號)第一百零六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條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第一款

【解析】

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股東擅自轉讓其代持股權的上述問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研究:
1.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誰才是股東?
2.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系有權處分行為還是無權處分行為?
3.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
4.受讓方能否取得股權?

一、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誰才是股東?

隱名投資是指投資人實際出資,但是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和工商登記等卻顯示他人為股東的一種投資方式,在這種投資方式中,實際出資并享有投資收益的人被稱為 “實際投資人”或者“隱名股東”,而被投資公司對外公示的投資者則可稱為“名義股東”或者“顯名股東”。 其中,名義股東可能包括幾種情形:僅辦理工商登記、工商登記+股東名冊登記、工商登記+取得出資證明書等。而實際出資人則可能分為:全隱名(公司內部或工商部門均未登記)、半隱名(公司內部有登記或以股東身份實際參與公司決策管理,但工商部門沒有登記)。

在隱名投資的情況下,誰才是股東,一直是有爭議的。

根據《公司法》第25、27、28、31、32條等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同時具備以下實質要件和程序要件:(1)記載于公司章程;(2)按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3)取得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4)記載于股東名冊中;(5)在工商登記中記載。就隱名投資而言,實際出資人通過與名義股東就股權代持一事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的投資形式,因此,不管是實際出資人還是名義股東都僅具備上述部分要件。從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現有規定來看,立法上采用了折衷說“雙重標準、內外有別”的原則,即認為在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上,應區分內部法律關系和外部法律關系。對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內部而言,遵循契約自由與意思自治,肯定代持協議的效力,承認實際出資人才是股權及股權投資權益的所有者;在與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外部法律關系的處理上,采取形式要件說,遵循現代商法的外觀主義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確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以維護交易安全,穩定交易秩序。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該條規定來看,實際出資人可以通過特定的協議來約束名義股東的具體行為,從而保障自己應當享有的具體投資權益,但是,法律只是保障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而非作為公司的股東資格。同時,實際出資人也并非一定可以成為公司股東,他必須經過該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通過才能成為公司的顯名股東,也就是說,在實際出資人履行顯名程序以前,實際出資人并不是公司的股東,不能依據與名義股東簽訂的代持協議向公司或其他股東主張身份上的權利,此時,名義股東仍然該公司的合法股東。
 
二、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系有權處分行為還是無權處分行為?

1、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系無權處分行為

對于該問題,理論界也存在爭議。

一種認為是有權行為。主張認為名義股東既然被認為是公司的合法股東,那么,其對自己名下的股權就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能,其處分權應是有效且值得信賴的,第三人能夠直接依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取得相應的股權,而不管該第三人主觀上是否善意。

一種認為是無權行為。名義股東雖然對外被認定是合法股東,但在隱名投資關系中,就其與實際出資人之間股權的歸屬問題,應按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故未經實際出資人同意之前,其轉讓股權的行為為無權行為。
實務中認可的是后一種觀點,即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應當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行為可以參照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該條款雖然沒有名言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系無權處分行為,但是,善意取得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存在無權處分行為,只有在此前提下,才滿足適用善意取得的條件。因此,該25條所隱含的前提就是“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系無權處分行為”。最高院在審理“薛惠玶與陸阿生等委托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案件【(2013)民一終字第138號】中,即持該觀點,認為,“陸阿生(名義股東)與邊界公司(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本案爭議股權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2、關于擅自轉讓的理解

顧名思義是指未經相關權利人的同意進行轉讓的行為。筆者認為,根據《公司法》及《合同法》等有關規定,在隱名投資情況下,權利人包括實際出資人和其他股東。具體如下:

第一,相對于實際出資人,除代持股協議另有約定外,名義股東轉讓股權應經過實際出資人同意,否則,實際出資人可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及依據股權代持協議的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違約責任,包括要求名義股東與受讓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恢復股權代持狀態。但,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向受讓方主張股權的相關權利,除非受讓方受讓股權時并非善意。

第二,相對于其他股東,根據《公司法》第71條規定,除股東之間轉讓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若名義股東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向股東之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知情后在3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可向法院申請撤銷名義股東的股權轉讓合同,同時,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代持股權的轉讓需通知其他股東,否則存在被撤銷的法律風險。
 
三、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名義股東處分其名下代持股權被定性為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名義股東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裁判案例,有的認為是無效合同,有的認為是效力待定合同,有的認為是有效合同。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一規定來看,最高院在考慮該問題時,系將無權處分合同效力與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作區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發生后,是否事后追認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均僅對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而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不具影響。最高院的這一觀點,亦體現在最高院在審理“薛惠玶與陸阿生等委托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案件【(2013)民一終字第138號】一案的審理中,該案即引用了該《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實際出資人薛惠玶主張名義股東陸阿生與受讓方邊界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無法律依據”。因此,針對名義股東擅自處分其名下股權的法律行為,隱名股東如果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名義股東與交易對方簽訂之合同無效,將不會得到支持。當然,此時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是否有效,還要考慮該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52條的無效情況。
 
四、受讓方如何善意取得代持股權的法律分析

如上述分析,如公司其他股東依法在合理期限內主張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則受讓方將不能取得股權(包括不能善意取得)。如其他股東未依法主張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在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況下,實際出資人無權再訴求確認合同無效,那么,此時受讓方是否就必然能取得股權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此種情況下,“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因此,如果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則可以取得股權;反之,則無法取得股權。

以下就代持股權善意取得的相關規定及條件進行展開分析:

1、善意取得代持股權的相關規定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以及《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據上述規定,在不存在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善意取得需滿足“受讓時善意”、“合理價格轉讓”以及“完成登記”,但是該“登記”系內部登記或外部工商登記存在爭議。

2、如何認定受讓時受讓方是善意的。

(1)如何確定股權轉讓的“受讓時”。《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據此,筆者認為,上述物權轉讓的“受讓時”主要指物權轉讓后產權轉移至受讓方的時點,因此,股權轉讓的“受讓時”應指受讓方取得股權的時點。根據《公司法》第32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系股東身份對外公示的程序,實際上,股東在公示前在公司內部已取得股東資格行使股東權利,故工商登記的時點不宜作為股東取得股權的時點。另,《公司法》明確股東名冊中的股東可行使股東權利,而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公司股東會決議文件等也是公司對股東身份的認可,是股東行使權利的體現或依據,因此,股權轉讓的時點可以是“記載于股東名冊”、“取得出資證明書”、“記載于公司章程”、“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和決策(如股東會決議)”等時點。(如同時存在上述多個時點,則以時間最早的時點為準。)

(2)如何確定受讓方“善意”。參照《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據此,受讓方善意的要求:對股權代持不知情且對于不知情無重大過失;另外,受讓方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的舉證責任在于實際出資人。

而實務中,實際出資人如何證明受讓方知情或應該知情,需結合各方的身份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比如:實際出資人屬于半隱名(公司內部有登記或以股東身份實際參與公司決策管理,但工商部門沒登記)),則受讓方是否為公司股東、高管、股東決策時的參與人員等可能知道股權代持的人,以及是否為上述人員的近親屬等,如果是的,則可作為協助判斷是否知情的依據之一。另外,在上述(1)分析的“受讓時”之前,如實際出資人發現股權轉讓事宜,則實際出資人有權向受讓方披露代持情況,披露后受讓方則不能再善意取得名義股東轉讓的股權;或者在上述“受讓時”之前,如受讓方知道股權代持的情形,則受讓方不能再善意取得股權;如受讓方在上述“受讓時”之后才知道股權代持的,仍可善意取得代持股權。

3、如何認定以合理價格受讓。《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物權法第106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以及參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對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據此,如實際出資人主張轉讓價格不合理的,應結合公司所在地的市場價格(需注意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沒有可參考的市場價值。屆時,股權價值需結合公司凈資產,股權溢價、股東實際投入、未分配盈利、公司債權債務、公司商業信譽、行業資質等有形或無形的資產予以綜合認定,無法認定的,則可能需要委托評估),如果低于市場交易價值的70%,參照上述規定,一定程度上可認為股權轉讓的價格是不合理低價。

4、是否需要辦理股權變更的工商登記。參照《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物權要求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均為受讓方成為物權人的法定條件。那么,股權轉讓的受讓方如何取得股權。如上述分析,工商登記系股東身份對外公示的程序,且公示前股東在公司已取得股東資格及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辦理工商登記不是受讓方善意取得股權的法定條件。

結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受讓方取得股權的情形包括: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后,被載于股東名冊、取得出資證明書、記載于公司章程、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管理和決策(如股東會決議)、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變更股東等公司內部公示或認可的情形(如有多個情形的,以出現時間最早的情形為準)。理由:受讓方如果不能滿足上述情形之一,則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的權利,受讓方只能通過名義股東代為行使股東權利,導致股權轉讓合同變“股權代持協議”,此時,如認可受讓方已取得股權,亦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

五、分析總結與啟發

1、綜上,受讓方可以依法善意取得代持股權,具體需滿足以下條件:

(1)《股權轉讓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以及不存在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的情形;

(2)受讓方已取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取得出資證明書或記載于章程或記載于股東名冊或已以顯名股東身份在公司參與公司決策和管理;

(3)受讓方在符合上述第(2)項條件之前,對股權存在代持的事情不知情且對于不知情不存在重大過失,即受讓股權時是善意的;

(4)受讓股權時價格合理,具體需對公司凈資產,股權溢價、股東實際投入、未分配盈利、公司債權債務、公司商業信譽、行業資質等有形或無形的資產予以綜合綜合考慮,一般不低于市場價格的70%。

2、律師業務中的啟發:

在非訴業務中:作為實際出資人要保留出資的證明材料,并結合自身情況(是否存在身份限制、權利限制等)決定是否向公司披露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是否協調公司在不變更工商登記的前提下出具出資證明書,以此來降低名義股東擅自轉讓股權的風險;作為受讓方,不僅需核實公司股東的工商登記情況,也應向公司核實是否存在內部代持股的情形,包括要求轉讓方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或公司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權等全部或部分文件,通過上述核查,減少出現股權代持的可能,在低于合理價格受讓股權時,可降低因存在代持股情形且不符合善意取得要求(合理價格受讓)被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