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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研究 | 職業放貸人之熱點問題解析

2019-10-28 14:59:00


【摘要】近年來,職業放貸人一詞不時地活躍在人們視線中,各地區人民法院陸陸續續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的相關制度,并公布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對于涉及職業放貸人的民間借貸案件進行重點審查,以借此抑制民間借貸的發展。除此之外,兩部兩高最新發布《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職業放貸人涉及刑事犯罪進行認定,加大力度打擊職業放貸人。現筆者就從職業放貸人的定義、相關規定的出現背景、認定標準、法律后果以及涉刑方面認定等問題進行分析。

【關鍵詞】民間借貸;職業放貸人。

一、職業放貸人的定義

職業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準,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多次出借資金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經營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或個人。

職業放貸人相關規定出現的背景

從上述定義來看,職業放貸人屬于民間借貸的一種,但是早期并未有職業放貸人這一概念,其出現的原因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的裁判觀點提出:出借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簽訂之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雖然在該份判決里并未提到職業放貸人的字眼,但是對于職業放貸人的特征已進行充分的闡述,并就此類出借人所簽訂的合同效力進行認定。

上述判決作出后,各地人民法院加大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查力度,各地區人民法院結合前述判決關于出借人的特點提出職業放貸人這一概念,并陸陸續續制定職業放貸人的認定規則,建立相應的職業放貸人名錄。具體規定詳見下表(僅列舉部分地區):

時間 地區 法院 規定
2018.2.24 浙江 玉環法院 《關于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的若干實施意見》
2018.4.24 臺州中院 《關于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的實施意見》
2018.8.6 山東 日照中院 《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實施意見》
2018.11.16 浙江 浙江省高院 《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
2019.1.4 福建 漳州中院 《關于建立“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規制民間借貸訴訟行為的通知》
2019.4.3 廈門 思明法院 《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
2019.4 河南 鄭州中院 《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
2019.5.17 江蘇 江蘇省高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
2019.7 福建 泉州中院 《關于妥善審理執行民間借貸疑似涉職業放貸人案件的會議紀要》
2019.7.16 河南 新鄉中院 《關于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名錄制度的意見(試行)》
2019.7.30 河南 河南省高院 《關于妥善審理執行民間借貸疑似涉職業放貸人案件的會議紀要》

三、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

如前所述,各地區人民法院陸陸續續建立疑似職業放貸人的認定規則,但是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均有所不同,甚至是同個省份不同地區法院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亦有所不同,具體如下:

各地區職業放貸人認定標準對照表
地區 認定標準
 年度 法院 民間借貸案件數量
浙江省 連續三年 同一基層法院 20件以上
(含訴前調解,下同)
10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同一中院
及轄區各基層法院
30件以上
15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同一年度內 同一基層法院 10件以上
5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同一中院
及轄區各基層法院
15件以上
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
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
8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江蘇省 同一年度內 各級人民法院 5件以上
山東
日照市
同一年度內 日照中院 5件以上
不同法院 10件以上
近三年 不同法院 15件以上
河南
鄭州市
一年內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 5件以上
河南
新鄉市
連續三年 同一基層法院 10件以上
5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市中院及
轄區各基層法院
15件以上
8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同一年度內 基層法院 5件以上
3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市中院及
轄區各基層法院
10件以上
市中院及
轄區各基層法院
5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本金、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但無證據證明;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市中院及
轄區各基層法院
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的
泉州市 2016年以來 同一基層法院 20件以上
全市各基層法院 25件以上
漳州市 連續三年 漳州市法院轄區內 20件以上
(含訴前調解,下同)
10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單筆達20萬;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拒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同一年度內 漳州市法院轄區內 10件以上
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
3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
5件以上
(借條為統一格式: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出借人或利息支付給第三人;原告訴稱本金以現金交付,單筆達20萬;砍頭息或實際支付的利息高于約定利息;原告不到庭應訴或出庭作虛假陳述)
廈門市思明區 同一年度內 思明法院轄區內 10件以上
5件以上且累計金額達100萬元以上
涉及的民間借貸案件存在套路貸嫌疑的。

筆者認為,各個地區人民法院對于認定職業放貸人標準不同的原因在于各地方經濟發展不平衡,出于經濟以及平衡各方利益方面的考量,制定符合各地區的疑似職業放貸人的認定規則,從而起到有效打擊職業放貸人的作用,維護各地區的經濟秩序。

但是筆者還需提到的是,從上述表格來看,各地區人民法院認定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主要從案件數量、借款金額方面進行認定,然而賺取高額利息以及向不特定對象出借款項均系職業放貸人的特點,若出現部分債權人民間借貸案件數量達到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但是系無息或低息將款項出借給借款人,或向同一或少數借款人出借款項,是否應當認定為職業放貸人,目前各地法院并未作出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目前職業放貸人的制度存在缺陷還有待健全,應將收取高額利息及向不特定對象出借行為作為職業放貸人的審查因素,而不應當僅僅考慮案件數量或借款金額。

四、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的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對于職業放貸人所簽訂的合同效力進行認定,給各地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起到指向標作用。而在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劉貴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發表講話再次強調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要考慮出借人的出借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出借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等因素綜合認定某一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依法認定以高息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

現階段,已有部分地區的人民法院在出臺的相關規定中對涉及職業放貸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進行明確,具體如下:

地區法院 認定標準
江蘇省高院 經審查,原告確系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且放貸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情形的,相應的借貸合同認定無效,借款人應返還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資金占用使用費用。
河南省高院 認定職業放貸人后,對其提起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借貸合同無效
河南省
鄭州中院
原告確系職業放貸人或其實際控制的關聯關系人且放貨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情形的,相應的借貸合同認定無效
河南省
新鄉中院
職業放貸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認定職業放貸人與借款人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漳州市中院 對于納入“職業放貸人名錄”的人員,在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其與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認定為無效
廈門市
思明區法院
涉及名錄中的職業放貸人在案件中存在賺取高額利息的,依法認定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有別于上述法院的做法,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妥善審理執行民間借貸疑似涉職業放貸人案件的會議紀要》中雖未對涉及職業放貸人所簽的合同效力進行認定,但是明確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業放貸人的民間案件的審查內容即對該類案件應從嚴審查,通過通知當事人本人到庭、加強對資金來源、債權債務真實性和合法性、放貸規模和數量、是否涉嫌“套路貸”或非法集資、高利轉貸等事實進行審查,依法認定借貸合同是否有效。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實質上系對于職業放貸人制度的缺陷的彌補,在審理涉及職業放貸人的民間借貸案件時,除考慮出借人的出借次數、出借金額之外,還應考慮其他方面的要素如利率、資金的來源等方面從而認定涉及職業放貸人的所簽訂的合同效力是否有效。

(二)利息的調整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人民法院對于涉及職業放貸人所簽訂的合同大部分認定為無效。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借款人應向出借人返還借款,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對于利息方面亦作一定的調整。

筆者通過檢索發現,人民法院對于職業放貸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下,利率方面調整幅度尚未達成完全一致的裁判觀點。主要存在四種利率調整方式:(1)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2)按銀行同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4)對于利息損失不予支持。而就上述四種利率調整方式,大部分法院的裁判觀點更傾向于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債權人的利息損失。

關于職業放貸人涉刑方面認定

職業放貸人除在民事案件中所簽訂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之外,其放貸行為亦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正式施行,該份意見提出對于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其中,情節嚴重包含以下情形:

利率/年 個人 單位
36%以上 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200萬元以上的 非法放貸數額累計在1000萬元以上的
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80萬元以上的 違法所得數額累計在400萬元以上的
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50人以上的 非法放貸對象累計在150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 2年內因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達到上述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標準的80%以上
—— 以超過72%的實際年利率實施非法放貸行為10次以上的,達到上述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標準的80%以上
 
(注:該意見適用發生于2019年10月21日之后的放貸行為)

由此可見,目前國家不只通過在民事糾紛審理中打擊職業放貸人的積極性,亦打算通過刑事方面加大力度打擊職業放貸人,從而以維護社會金融秩序的穩定。

六、其他對職業放貸人的打擊措施

除通過上述手段打擊職業放貸人的積極性之外,越來越多的人民法院與其地區的稅務機關聯合對民間借貸的放貸人進行征稅,并簽訂相關的合作協議或出臺相關文件,具體如下:

時間 人民法院 文件
2017.9.14 安徽省宿州市
泗縣法院
《泗縣法院、泗縣地稅局民間借貸個稅征收聯合管控合作備忘錄》
2018.11.27 陜西省
彬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執行案件涉稅協作備忘錄》
2019.1.1 寧夏彭陽縣
人民法院
《合作備忘錄》
2019.4.1 寧夏固原市
原州區法院
《關于聯合征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利息收入個人所得稅的實施意見》
2019.7.8 浙江省高院 《關于對職業放貸人征收稅費的會議紀要》
2019.7 山東省濱城區
人民法院
《關于建立執法聯動機制的協作備忘錄》
2019.7.31 寧夏鹽池縣
人民法院
《關于聯合征收民間借貸案件利息收入所得稅及其他稅費的實施辦法》
2019.8 福建省仙游縣
人民法院
《民間借貸涉稅協作機制》
2019.9.20 甘肅省漳縣
人民法院
《關于聯合征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利息收入個人所得稅的備忘錄》

上述文件均規定:人民法院為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發放利息前,事先通知當事人持繳稅通知書先行到稅務機關足額繳納利息收入個人所得稅,再憑完稅憑證到人民法院領取相關執行款項;如果民間借貸案件中的當事人拒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則人民法院將強制代扣后集中向稅務機關繳納。

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第2條第1款第(六)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第3條第3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及第6條第1款第(六)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之規定,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所得利息應按20%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事實上,對個人所得利息進行征稅,在已被修改的《個人所得稅法》【主席令第48號】中便已有規定,但因實踐中法院與稅務機關并未形成有效的對接機制,導致該條款難以得到有效實行。從現狀來看,各地區人民法院陸續與其地區的稅務機關達成共識形成有效的對接機制后,上述法律規定將得到有效實施。

結合泉州地區的現狀,泉州地區人民法院與稅務機關尚未形成對民間借貸案件的放貸人進行征稅的協作機制,但是筆者認為,依據目前的司法形勢,后續泉州市地區人民法院亦有可能采取該類措施,以此加大力度打擊民間借貸案件的放貸人特別是職業放貸人的積極性。

綜上,國家對于職業放貸人的打擊力度已愈來愈強,職業放貸人除面臨所簽訂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之外,更有甚者將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措施,將有助于打擊職業放貸人的積極性,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