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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觀點 | 從WADA訴孫楊案看國際體育仲裁

2020-02-29 10:41:00

一、案件回顧

 

2018年9月,國際興奮劑檢查管理公司(IDTM)因使用了未經專業培訓、不具備法定資質的人員對孫楊采集樣本實施賽外檢查時與孫楊發生爭執。

 

2018年11月,國際泳聯(FINA)興奮劑仲裁庭在瑞士洛桑舉行聽證會;2019年1月,FINA聽證專家組做出裁決,認定興奮劑檢察官違反標準的行為總體上是“令人信服”的,孫楊的反應可能是合理的,足以證明其無罪,因此孫楊不存在違反《FINA興奮劑管制規則》2.3或2.5條款的行為,但裁決指出孫楊只是“險勝”,在裁決中對孫楊作出了警告。

 

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就FINA聽證專家組對孫楊拒檢行為僅予以警告的裁決不滿,根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13.2.3條規定,向國際體育仲裁院【又稱國際體育仲裁庭】(CAS)提起上訴。

 

2019年11月, CAS在瑞士蒙特勒公開開庭審理WADA訴孫楊與FINA案。北京時間2月28日下午5點, CAS宣布了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訴中國游泳運動員孫楊和國際泳聯(FINA)一案的仲裁結果,即日起對孫楊實施禁賽8年的處罰決定。根據CAS的規定,如果對此次裁決結果不滿,可于30天內就非常有限范圍內的原因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i]

 

CAS究竟是什么機構;CAS與國際泳聯興奮劑仲裁庭為何作出完全相反的裁決;CAS作出裁決后,運動員該如何救濟其權利?本文梳理國際體育仲裁的相關規定,解答上述疑惑。

 

二、國際體育仲裁院(CAS)概覽

 

體育仲裁是指體育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之間自愿達成的協議,以第三者的身份對所發生的體育糾紛進行審理,并做出對體育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而了解體育仲裁之前,首先要了解體育仲裁的仲裁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釋義》對《體育法》第三十三條進一步解釋:“關于體育仲裁的范圍。本條中所指的體育糾紛是指因禁用藥物、運動員流動、參賽資格等體育專業糾紛;再次,本條中所指體育糾紛不包括賽場上的具體技術爭議和其他一般性糾紛,該類糾紛由臨場裁判及臨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負責管理。因此,《體育法》中的仲裁機構不同于體育賽事中臨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

 

(一) CAS的建立與發展

 

從體育的本質上來說,體育糾紛并不會是曠日持久的矛盾,因為體育賽事是多變的,冗長的訴訟并不適合解決體育糾紛。體育界需要一個能夠對體育糾紛做出及時的、合理的、高效的、靈活的處理機構,這個機構需要獨立于國際及國家體育聯合會,避免受體育聯合會的影響。在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之前,沒有任何一個獨立機構有能力對國際或國內的體育糾紛作出令人信服并有約束力的決定。

 

1982年在羅馬舉行的國際奧委會會議期間,由國際奧委會成員建立的一個工作小組負責起草CAS章程。1983年4月6日,在新德里舉行的國際奧委會會議期間,CAS正式成立,它的使命是為在體育領域內發生的糾紛提供一個解決平臺。1991年,CAS發布了《仲裁指南》,其中包含了CAS仲裁對國際及國家體育聯合會處理的案件具有管轄權,因為對于CAS中立性持懷疑態度,各世界單項聯合會遲遲未采納該條款。CAS的大多數案件集中于興奮劑問題及紀律處罰糾紛,但CAS并沒有贏得體育界的信任,很多人并不愿意訴求于一個不熟悉的機構,因為人們并不知道 CAS是如何處理案件的及其是如何運作的,很多人認為CAS根本沒能力做出公正的裁決,因為它并不是一個真正的獨立機構。

 

1993年,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決定成立國際體育仲裁委員會(ICAS)作為CAS的監督機構。建立ICAS的目的是使CAS完全獨立IOC,將CAS的資金、管理和控制權移交給ICAS。

 

自1994年11月22日以來,新的《CAS章程》管理著CAS的組織、監督和運作。但CAS被分成了兩個部門:普通仲裁部門和上訴仲裁部門。普通部門處理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糾紛。上訴部門是為了處理當事人對各體育機構處理不服而上訴的案件。

 

1995年,IOC在修改憲章的時候加入了這段(奧林匹克憲章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奧運會期間發生的任何糾紛,或與奧運會相關的任何糾紛,都應根據 CAS 規則,向CAS 提交處理。”

 

從2016年里約奧運會開始 CAS又新設了反興奮劑仲裁部門(簡稱 ADD) 作為處理興奮劑問題的一審機構來處理奧運會期間的興奮劑問題。CAS 特別制《反興奮劑仲裁規則》(“《ADD規則》”)規范 ADD 運作。如當事人藥檢成陽性,則由IOC依據《ADD規則》向ADD申請仲裁,在ADD做出裁決后,如當事人不服,可以向了CAS分部及臨時的仲裁機構AHD或于奧運會結束之后向CAS上訴。

 

 (二) CAS的管轄權

 

 根據《CAS仲裁規則》第12條規定,CAS的任務是通過仲裁解決在體育領域產生的糾紛。CAS分為普通仲裁部門與上訴仲裁部門,它們的管轄范圍并不相同。只要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并提交給CAS處理,CAS都可依據普通程序處理體育糾紛。

 

CAS上訴仲裁管轄的基礎多為強制性的體育仲裁協議。CAS 與普通商事仲裁機構最大的區別在于上訴仲裁機制的設置。CAS 的仲裁規則《與體育有關的仲裁法典》第47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針對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國家體育協會或其他體育組織所作的決議向 CAS上訴,只要該體育組織的章程中明確規定了接受 CAS 的上訴管轄,且當事人在上訴前已竭盡其可用的法律救濟。上訴機制采用強制仲裁協議,當事人無須與體育組織簽訂仲裁解決糾紛的協議,而只要體育組織章程中包含此項條款。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多會在章程中規定了CAS的強制仲裁條款比如國際足聯、籃聯等。《奧林匹克憲章》第七十四條規定了在奧運會期間產生的或與奧運會相關的糾紛由CAS專屬管轄。奧運會報名表中也會有強制性的仲裁規定,若當事人拒絕接受CAS仲裁的,將不能參加奧運會。

 

(三)  公開性

 

與國際商事仲裁和國內仲裁的保密性原則不同,CAS體育仲裁的獨特之處還表現在仲裁裁決的對外公布與遵循先例原則方面。CAS作出的仲裁裁決大部分予以公開,極少數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CAS仲裁裁決的公布使得類似案件中,CAS需采納類似于普通法系國家法院采納的“遵循先例原則”,即在仲裁裁決書中,明確援引以往CAS相關的仲裁裁決先例,以保證案件審理的一致性。

 

三、國際體育仲裁之司法審查

 

(一) 法院審查CAS體育仲裁裁決的限度

 

國際體育仲裁院作出的裁決接受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查體育仲裁裁決時,采用一級上訴機制和書面審理模式,同時,適用不干預原則,即法院不干預仲裁裁決的實體(事實)問題,除少數涉及實體性公共秩序的審查外,僅針對嚴重違反程序正義的幾條上訴理由作出裁判。《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90條第2款所列的上訴理由,前四項均涉及程序正義問題的審查,即:仲裁庭組成不當或仲裁員偏私、管轄權異議、仲裁庭超裁或漏裁、違反平等聽證和平等對待原則。[ii]依據學者針對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受理仲裁裁決的大數據分析可以得知,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判斷 CAS 裁決的合理性時,需要考慮體育的特殊屬性,如強制仲裁協議、運動員弱勢地位等,處理撤銷裁決的理由時需特殊對待;其次,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撤銷之訴,大多依據程序性理由,如平等聽證權利、管轄權異議、仲裁庭組成不當等,僅有極少數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的裁決,可能會被撤銷。[iii]

 

簡言之,《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的法定上訴理由偏向于程序審(或形式審) ,而非法律審(或實質審)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認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是否構成撤銷仲裁裁決理由時,極其嚴格,以致于獲得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支持的裁決撤銷之訴,屈指可數。

 

(二) 審級設置與審理方式

 

1.一級上訴機制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撤銷之訴,采用一級上訴機制,即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可直接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上訴,這種直接向瑞士國內最高司法機關上訴的做法,在各個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中,較為罕見。這種做法最明顯的優點是,上訴程序極為簡化,實踐中,從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到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受理案件并作出判決,需要約4至6個月時間。

 

2. 審理方式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撤銷之訴,采用書面審理方式,通常只需要當事人提交一次書面材料,包括上訴人撤銷裁決的理由、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以及相關仲裁庭的陳述意見等。被上訴人和相關仲裁庭僅有一次針對上訴理由提出反駁意見的機會,《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組織法》第102條第3款明確規定,當事人等相關主體第二次或以后再提交文件或交換證據,均不被允許。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不召開聽證會,僅根據書面材料對案件進行審查,作出撤銷裁決與否的決定。若法官之間的意見不統一,則需要召開由審理此案的全體法官參加的聽證會,與雙方當事人參加的仲裁聽證會不同,法官聽證會僅需各持己見的法官展開辯論,當事人雖然能夠參加該聽證會,但僅限于陳述意見,法官聽證會以多數法官意見為案件的最終判決。

 

3. 審查步驟

 

(1)審查內容

 

針對國際仲裁的撤銷之訴,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審查應當采取以下步驟:

 

審查受理上訴案件是否具備正當的管轄權基礎; 審查仲裁裁決是否是由仲裁庭作出; 審查上訴主體是否是適格當事人(可以是直接受到被上訴仲裁裁決影響的人,或事實上應當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處于危難之中的主體); 審查上訴是否符合訴訟時效要求。

 

(2)仲裁地

 

《與體育有關的仲裁法典》第28條規定,CAS 于瑞士之外設立的特別仲裁庭的裁決,視為仲裁地為瑞士的裁決,亦可以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上訴。

 

(3)審理期限

 

上訴人遞交上訴申請書后,被上訴方或CAS可在20天內提交答辯狀或陳述意見,這一期限也可適當延長。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只給予當事人一次提交書面意見的機會。提交相關文件后,當事人只需等待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最終判決,在之后的6至8周內,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會告知當事人裁判的結果,以及作出裁判的理由。平均而言,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審查一起仲裁裁決撤銷請求的時間為4 個月。

 

(4)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作出之后,當事人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行為,并不會阻止仲裁裁決發生效力,除非當事人依據《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3 款,明確要求法院停止仲裁裁決的效力,法院亦認為有必要阻止其發生效力。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在這一問題的抉擇上,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上訴理由和論據,仲裁裁決是否存在較大的被撤銷的可能性? 對于上訴請求難以獲得法院支持的案件,瑞士聯邦最高法院不會頒布禁止仲裁裁決發生效力的命令。

 

四、結論

 

CAS等體育仲裁機構形成于19世紀末20世紀初,是現代體育發展而來的產物。隨著競技體育的發展,國際體育組織將更多的資源和精力轉向善治改革時,遵守透明度、運動員參與和權利保護、申訴機制顯然是其中最基本的原則。在法治框架下進行立法和制度建設,注重運動員參與和權利保護,體育組織嚴格執行規則的同時嚴格遵守規則,相關機構在作出相關裁決時,公開其所適用的相關證據及依據,才能建立全球反興奮劑的良好秩序。

 

注釋:

[i] 參考韓勇,世界反興奮劑機構訴孫楊案法律解讀,體育與科學,2020年1月。

[ii] 參考蘇州大學體育學院副教授,熊瑛子,國際體育仲裁司法審查之法理剖析。

[iii] 參考蘇州大學體育學院副教授,熊瑛子,從大數據探討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對體育仲裁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