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06 10:51:00

一、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法律界定
(一) 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概念及法、規梳理
在探討具體的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問題之前,我們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清算義務人,在《九民紀要》頒布之前,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法、規梳理如下:

清算義務人,指的是與公司之間存在特定法律關系而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并在公司未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1]通俗來講,清算義務人是依照法律規定,及時啟動清算程序的人。
(二) 實踐與理論爭點:誰才是真正的清算義務人?
正如上圖所示,直至2017 年《民法總則》頒布實施后,“清算義務人”的概念才首次通過法律加以明確,認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為法人的清算義務人。而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雖未使用“清算義務人”這一術語,但其實質上已經對清算義務人作出了主體范圍的限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以上兩個法條對于同一概念作出完全不同的范圍界定,引發了理論界和實踐方面的激烈探討。在《民法總則》作為上位法、新法的同時,《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又屬于商事特別法的司法解釋。因此,對于二者的沖突并無法簡單地依據法律適用原則進行評斷,進而產生以下三種觀點[2]:
第一種: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公司董事,而非全體股東。《民法總則》已明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公司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決策機構,與公司中的權力機構,即股東組成的“股東會”有明顯區別。并且公司董事更了解公司的治理情況,對其附加清算義務也符合公司治理規則。此外,《民法總則》在效力位階上亦高于司法解釋,因此應當認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
第二種:據我國現狀,無論如何不能將股東排除在清算義務人之外。如果規定只有董事是清算義務人,那么實踐中還會出現事實董事的問題,即有的股東沒有董事身份,但卻以股東身份直接負責公司經營,那這種人是不是不應該排除在清算義務人之外?
第三種:由于《民法總則》第70條具備除外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雖然《公司法》第183條對清算義務人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已經對此作出了規定,目前宜暫按司法解釋來確定清算義務人。
以上觀點均有其道理,無法讓人偏廢一言。在《九民紀要》出臺后,雖然并未將該問題納入紀要內容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院民二庭法官在九民紀要的相關講堂及民二庭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均表明傾向適用第三種觀點。原因在于《民法總則》中的除外條款規定實際說明立法者已經考慮將該問題留待于即將修訂的《公司法》中解決,為了避免對該問題作出的解釋與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且考慮到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仍應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認定全體股東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
(三) 大膽預測:有限責任公司董事在一定條件下或將成為未來的清算義務人
就當下的有限責任公司治理形式而言,與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頒布時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從10年前的“家族企業、兄弟公司”到現如今的“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足以體現慣有思維下有限責任公司的“重人合,輕資合”正在慢慢往“重資合”的方向靠攏。而且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和公司經營管理的專業化與技術化,也不可能每一個股東都能勝任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伴隨著市場化的深入,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逐漸產生分離,部分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會慢慢轉由董事等管理層掌握,而非由全體股東管理。而且董事會作為公司的執行機構和決策機構,本來就負有實施股東會決議的法定職權和義務,董事作為日常經營管理的人員,也更易發現公司出現的解散事由并根據現實進行應對。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的董事界定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或許將更加全面地保障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利。
就當下的民商審判的法律制度而言,“重穿透式審判,防外觀主義濫用”正在被倡導。縱觀整個《九民紀要》,內容上是對各個民商板塊中的主要疑難問題做出不同的規定,但這些規定背后傳達的是審判理念的一致性,即如引言所述:“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和濫用”、“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具體到公司清算義務板塊而言,最高院已經意識到將全體股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有待商榷,特別對于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缺乏組織清算能力的股東來說有失公允。而2017年出臺的《民法總則》更是早早地認識到將公司董事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具備合理之處和可行性的。并且從目前公開的《民法典(草案)》來看,亦沿用了《民法總則》第70條關于清算義務人的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現階段將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界定為清算義務人是基于法律實施的穩定性及社會效果考慮的,同時具備一定的等待《公司法》修改的無奈。伴隨著穿透式審判思維的深入,在當下企業管理中逐漸獲得實權的公司董事或許將成為新的清算義務人,需承擔怠于清算的法定責任。
二、《九民紀要》施行前,公司清算義務人清算責任的認定和爭點
(一)《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立法背景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以前,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應當履行的法律責任,卻未規定清算義務人不履行“啟動清算”時的法律后果。由此導致清算義務人即使怠于啟動清算程序,也鮮有承擔責任的案例,進一步引發了公司在被吊銷之后逃廢債務、不愿清算的社會亂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用增加清算義務人不作為成本的方式迫使其選擇作為,在清算義務人不進行清算時,可通過將其清算責任向財產責任轉化的方式達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規范法人退出行為的目的,同時,實現對公司解散清算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3]從該表達之中我們也可以知悉最高院在設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則之時為了應對較為嚴峻的僵尸企業現狀,側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倒逼公司股東履行清算義務。
(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運行過程中的常見司法爭點
可以說《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在頒布之后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督促公司及時進行清算的積極效果,但是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之中又引發了極大的適用爭議,常見的爭議如下:
1.“無法清算”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一個結果要件是“公司重要財務資料滅失,無法清算”,然而實踐中對于該事實是由債權人舉證,還是由清算義務人舉證,存在認識和處理上的差異。
對于債權人而言,其并不參與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難以獲取債務公司的財務資料用以證明該公司已經無法清算。而無法清算作為一種消極事實,本身即存在一定的證明難度。因此有的人民法院會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在該問題上分配舉證責任,認為:無法清算作為一種消極事實,如清算義務人不能提供充分反證證明公司可以清算的,則推定無法清算事實成立,應當承擔無法清算導致的連帶清償責任。[4]
與前述觀點相反,也有人民法院認為并無相關法律規定“無法清算”的舉證責任應當倒置于清算義務人舉證,故仍應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債權人負有證明被清算企業存在無法清算事實的舉證義務,無法證明該事實的,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5]
2.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無法清算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學理和實踐中,通常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二款理解為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引發的侵權責任,其成立的要件之一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實踐中,該因果關系的舉證問題同樣存在著認識和處理上的差異。
有的人民法院堅持了傳統的一般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機制,即由受害人(債權人)對侵權責任發生的要件事實包括過錯、行為、損失、因果關系等均承擔舉證責任,若賠償請求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力則駁回訴訟請求。[6]
另一部分人民法院基于訴辨雙方舉證能力差異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對傳統的侵權舉證責任分配作出了變通處理,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旨在懲治股東等以不履行組織清算義務等方式逃廢債務,并暗示在正常的清算程序下債權人的債權將獲得充分滿足,鑒于此,怠于履行清算責任與不能清償債務之間被推定為有因果關系,怠于履行的行為本身具備過錯。若清算義務人不能反證沒有過錯或沒有因果關系,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訴訟時效的適用問題
《九民紀要》出臺以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清算義務人的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如何適用均無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判例出現不統一。
有的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并非債權請求權,故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7]
在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是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的法院中,又出現兩派觀點。一部分法院認為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8]另一部分則認為應當從公司出現解散清算事由滿15日后開始計算。[9]
三、《九民紀要》出臺后,公司清算義務人清算責任的回調與厘清
最高院在《九民紀要》清算義務板塊中作出說明:“實踐中出現的“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量超低價收購僵尸企業的“陳年舊賬”后,對僵尸企業提起強制清算申請,并在獲得人民法院“無法進行清算”的認定后,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公司股東連帶清償公司債務。”為了避免不適當地擴大股東的清算責任,最高院決定通過《九民紀要》對司法裁判進行指導。從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立法背景中可以發現,該司解二18條實際上落腳于解散清算亂象下的重典治亂。而《九民紀要》14、15、16條則是對公司清算義務人清算責任的厘清和回調。具體內容分為以下三塊:
1.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首先,從《九民紀要》的文義表達來看,清算義務指的僅是啟動清算程序的義務,包括在程序啟動之后應當妥善保管供以清算的公司財務資料。其次,“怠于履行”指的是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主觀上可故意(如故意拖延啟動清算程序、故意毀損公司財務資料)可過失(如因法律知識欠缺,不知公司應當在解散之后進行清算)。因此,對于清算義務人而言,其可以主張自己已經積極地啟動了清算程序,以證明自己主觀上不存過錯,無需擔責。但就實際適用的角度而言,是否存在主觀的過錯需要客觀的證據用以證明,而《九民紀要》并未言明應當由誰承擔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舉證責任。我們認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應當對“怠于履行義務”負有初步的舉證義務,而清算義務人自然可以通過舉證證明自己已經積極履行清算義務來抗辯。
小股東能夠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應當認定其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無需擔責。《九民紀要》這一規定的法理基礎是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股東并未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法人獨立地位的情形下無需突破法人的“面紗”進行追責。該條款本應屬于“重點治亂”背景下對股東擔責的厘清和回調,但從目前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體系而言,只有極少數股東能夠同時滿足這三項嚴苛條件。
2.因果關系的抗辯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從文義理解上看,清算責任產生的前提應當是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導致”公司無法清算。換言之,從該條文在法律適用上本就需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前提。該理解從侵權責任的法理而言亦不存在爭議。故《九民紀要》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公司股東能夠據因果關系進行抗辯的語境下,根據侵權責任舉證的一般規則,我們認為債權人在實際的訴訟過程中需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包括①證明公司股東的存在怠于清算的行為;②證明債務公司已經陷入無法清算的損害后果;③損害結果與可歸責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怠于清算的行為可以通過與法定的清算時間進行對比得出,但無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對于債權人而言基本不可能在一個損害賠償之訴中進行舉證證明。有鑒于此,最高院認為理論上,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據《公司法司解(二)》第18條第2款請求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無需以先行申請強制清算為前置程序。但是,若債權人能夠先行在強制清算之訴中獲得人民法院類似“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終結裁定時,將擬補債權人的舉證能力不足問題,增大勝訴幾率。
3.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訴訟時效的問題直到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會議開完后,最高院內部仍然存在爭議。由此導致劉貴祥專委在會議中所述的時效期間與《九民紀要》正式稿修訂后的時效期間仍存不同,足以見其爭議之大。《九民紀要》正式稿最終將會議講話內容中的“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現之日的第16日起開始起算”改為“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最高院經研究認為,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是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欲行使請求權,則需請求權已成立。[10]換言之,公司債權人根據司解二18條第二款提起索賠訴訟時,其權利受損的時間應當是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之時。從此時起,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方成立,亦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約束。而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的第16日,只代表公司股東怠于啟動清算程序,并不代表公司已經無法清算、股東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對應的債權請求權并不因此而產生。因此,最高院以《九民紀要》的形式對前述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定紛止爭解決爭議。
四、新規確立后的影響與實踐指引
(一) 《九民紀要》相關規則確立后的影響
從規定的層級而言,《九民紀要》并非法律法規,也不是司法解釋,亦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審判。但人民法院可以在卻能夠在審判中參照紀要內容進行說理。而《九民紀要》規定的正是多年來民商審判實務中出現的爭議難點和法律空白。所以毫無疑問地,《九民紀要》中的內容和精神將在未來一段時間內主導民商疑難案件的審判實踐。
具體到本次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二款的規定細化和明確,可以看出從最高院是通過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來限制部分股東的清算責任,體現對小股東的保護。但側面也是在提醒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履行清算義務,并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材料進行妥善保管。而對于破產清算行業的職業債權人而言,在往后穿透式審判的輻射下,通過低價購買大量不良資產并借清算程序追責至股東的難度亦將大幅增加。
(二) 從司法導向看如何維護各方主體權益
1.如何維護債權人權益
在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提起索賠訴訟前,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內容:①及時向法院申請對債務公司啟動清算程序,獲取“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終本裁定;②及時了解債務公司的解散、清算、破產程序進展,在訴訟時效之內及時提起追責訴訟;③調取工商內檔,獲取債務公司股東的任職情況,確定追責主體;④收集債務公司經營信息,確定債務公司尚有清算可能。
2.如何維護小股東權益
小股東在公司出現運營困境或債權人提起索賠訴訟前,應當注意以下幾方面內容:①行使股東知情權,及時獲悉公司經營、解散、財務的相關信息;②公司解散事宜發生,評估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若資不抵債、財務情況混亂且無法主導公司清算的啟動的,應當以書面函件方式建議公司啟動清算程序;無法啟動的,應當以股東身份申請法院進入強制清算程序或者委托律師進行清算;③獲取加蓋公章的董事、監事的名單、職責等信息,將自身排除于公司管理層之外;
3.如何維護大股東權益
大股東在公司運營過程中或因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被起訴后,應當注意以下問題:①實際經營過程中,確保財務賬冊、會計資料合法合規,可供清算;②關注名下公司年檢、稅務繳交情況,查明是否有被吊銷、撤銷、責令關閉的情況;③解散事由發生時,評估公司管理情況,若公司控制權尚在,啟動靈活的自行清算程序,若公司已經陷入僵局,則可申請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④若不愿清算公司,則可以“消除”解散事由,比如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使公司繼續存續,被工商部門吊銷、撤銷的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訴訟;⑤訴訟過程中,提供證據證明公司尚能啟動清算程序,或證明公司無法清算的結果與并非由于股東怠于清算所造成。
注釋:
·注1、注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二)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
·注2、注10參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
·注4詳見山東省高院的中聞集團濟南印務有限公司與山東黃金集團有限公司、山東省企業集團海外發展促進會等清算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3)魯民提字第239號】、上海市一中院的上海興舟設備安裝公司訴上海美羅醫藥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案號:(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496號】
·注5詳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無錫方舟自動車輛廠與天津市邁凱輪電動車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申訴復查民事裁定書【案號:(2013)蘇商申字第592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紹興縣恒吉針紡織品有限公司與王森尉、陶金林等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3)浙民申字第634號】
·注6詳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上海某有限公司與丁某、周某清算責任糾紛案【案號:(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252號】、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粵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葉士泓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浙01民終1052號】
·注7詳見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邳州市天合板材批發中心與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案號:(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65號】
·注8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號答復
·注9詳見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廈門卓信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東京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7)津民終325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廈門卓信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東京物產株式會社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2137號】